自然法视阈中的公法解释基本原则
2014-02-03周海挺
周海挺
一、引 言
早期自然法学之理念,如“私有财产不可侵犯”、“人身自由不可侵犯”、“法无明文不为罪”、“主权在民”、“权力分立”等思想早已实证化为公法内部之基本原则,而当代自然法讨论的重心是如何将自然法新的价值或理念进入实证法,从而为促进实证法之更新创造条件。在这样的语境下,从自然法的视角讨论具有方法论色彩的公法解释基本原则还有意义吗?
“法律解释既是实施法律的一个前提,也是发展法律的一个方式。”①沈宗灵:《论法律解释》,《中国法学》,1993年第6期。法律解释不仅仅是法学方法论意义上的一种活动,还是一种与立法、行政、司法、法律监督相并行的活动。法律规范承载特定的价值和目标,但这些被设定的价值和目标必须通过用法实践才能实现,而法律解释是用法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环节,由此而言,法律解释是践行并发展法律理念的必由路径。富勒曾在《法律的道德性》中说“寓于法律规范之中的价值当然成为法律适用的目标”,②秦策、夏锦文:《司法的道德性与法律方法》,《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德鲁希拉·康奈尔甚至说“正是解释给了我们规则,而不是相反”。③安德雷·马默:《法律与解释——法哲学论文集》,张卓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8页。
笔者认为,在自然法视阈中探讨公法在具体适用中的解释原则,不仅助益于保障已进入实证法领域的自然法的价值追求在法律实施中得以实现,更是助益于尚未进入实证法领域的自然法新理念在法律实践中获得超越文义的验证与发展。
随着实证主义法学的兴起,有学者认为自然法在法律解释中的作用已经消失殆尽,因为自然法在法学界中已经被打入冷宫,遭到弃用,它本身能否在法学界立足都成问题,①江振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决中的自然法解释》,《美国研究》,2011年第2期。“自然法已被扔进美国法理学的垃圾箱”。②See Aaron Epstein,The Supreme Court:The Natural Law According to Clarence Thomas,The Seattle Times,August 30,1991.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有失偏颇,自然法虽然不可避免地存在缺陷,但其经过两千多年的风雨而历久弥新,是因为“古希腊以来的民主法治传统、自然法的价值追求、理性精神及其在方法论上的特点等具有连续性。”③吕世伦、张学超:《西方自然法的几个基本问题》,《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在法律解释领域,至今仍旧活跃着自然法的身影,“自然法理论从来就没有在法律解释中销声匿迹,反而在规范解释中频繁出没。德沃金就时常将宪法中的疑难案件作为展现自然法理论之玄妙舞台。”④刘连泰:《自然法理论在宪法解释中的运用:以对美国宪法的解释为例》,《浙江社会科学》,2009年第9期。
在自然法学视阈中的法律解释基本原则似乎与私法解释更具有融洽性。在私法领域,社会生活的不断生长性,以及现行规范不可避免的有限性与滞后性,必然导致事实与法律关系的紧张,法律适用者或者解释者不得不在法律之外找法。然而,在公法领域人们推崇权力机关“法无明文不可为”的公法原则,以此来限制公权力的扩张,从而达到保护私权利的目的;在现行法律缺乏规定的情况下,在制定法之外找自然法作为个案裁判的法源,表面上直接与公法原则相悖。因此,有观点认为自然法学的思想在公法领域难有或根本没有用武之地。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未能正确理解公法领域的自然法的含义。公法领域中的自然法不仅仅是指体现公平正义价值观念、合乎理性、符合现实社会环境却尚未制定的理想规范,而且还包括抑制权力行使的理念,“罪刑法定”、“无罪推定”、“法无明文不可为”、“法不禁止皆可为”、“个人财产及自由不得侵犯”、“法律适用必须符合法定程序”等观念同样也是自然法的表现形式。在缺乏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法理念限制或禁止公权力的侵蚀、蔓延、滥用,作出有利于被告人、行政相对人等私法主体的裁判,其本身就是自然法思想的体现。因此说自然法不适用于公法解释是片面的。
二、自然法视阈中法律解释的基本观点
(一)自然法观基本理念
自然法源远流长,其理念随历史的发展而不断更新。
在古希腊罗马时代,自然法理念与自然规律相关联。斯多葛学派认为上帝有理性,人也有理性,理性就是自然法则。这种自然法则是公正的标准,具有不可更改和不可违抗的特征。古罗马的西塞罗承继了斯多葛派学说,认为法就是最高的理性,自然法先于国家和法律而存在,“它同时出自两个来源:上帝的旨意和人类的本性——理性,因而也是永恒不变的”,⑤李步云:《法的应然与实然》,《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古代的自然法学理念是自然主义的,它认为国家和法律是大自然的一部分,须遵循着上帝设定的自然规律。自然规律是不可违反,人在自然面前无能为力,所有人都应当“和自然相一致地生活”⑥鄂振辉:《自然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页。。
中世纪自然法是一种神学主义的自然法,它从神意出发并以神意作为归宿。奥古斯丁继承柏拉图理念论,他将难以名状的客观精神替换成似乎具体一点的上帝精神。自然法因此被灌入了基督神学理念。阿奎那更进一步认为,神学自然法是道德以及一切社会与政治体制的基础,是用以评判这些体制之好坏的最高准则。因此,中世纪的自然法深深地打上了神学的印迹。
近代自然法(古典自然法)被认为纯粹是人类理性的体现,是人类自然本性的必然要求及人类自然理性的必然选择。⑦See Robert P.George,Natural Law - Contemporary Essays,Oxford,Clarendon Press,1992,p.131.“法律科学涉及的所有方面以及法律规则本身必须并且只能建立在理性之上”,“人们能够根据理性发现的自然法(即理想状态)原则建立一套完美无缺的法律体系”。⑧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一卷)》,余履雪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6页。这一时期涌现出格老秀斯、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普芬道夫、贝卡利亚等一大批杰出的自然法学者。格老秀斯主张自然法应当成为国家成文法和国家法的根本准则,并将自然法的思想引入到对市民社会特性与原则的分析中。霍布斯抛弃笼罩在自然法上的宗教神秘色彩,致力于把自然法思想建立于科学的推理和实证的基础之上。洛克则对自然状态、自然法、自然权利展开周密的分析和论证,使自然法理论达到了一个高峰。
新自然法(复兴自然法)与古典学派不同的是,它将自然法区分为实体自然法和程序自然法,以正义、道德、理性为价值追求,注重从实证性的法律事实中推导出应然性的价值理念,代表人物有富勒、德沃金、罗尔斯。富勒坚持法律与内在道德不可分,提出以法律事业观为核心的新自然法思想,认为“法律是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①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25页。德沃金的自然法理论强调价值命题,以原则论为本体,继而以司法阐释规则为方法构建了近乎完美的法律帝国,他重视关怀和尊重人的平等权利。罗尔斯在契约论的逻辑之上论证其正义原则,他坦承“作为公平的正义具有一种自然权利理论的特征”,“道德人格能力的平等是人们受到平等尊重的充分条件”,②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88年版,第508页。他为人们选择社会正义原则设计了一套程序,他认为所有理性人都应该选择这种社会正义原则。新自然法有一个共同的学术前提,即法律应具有绝对的价值准则,自然法一贯强调的理性与道德准则重新被关注。
概括而言,自然法观认为实在法之外存在超越实在法本身的更高层次的超验的或抽象的法,③现代新自然法学者,例如罗尔斯、诺齐克、德沃金,大多不承认存在着一种超验的法律,而只是认为现实中的法律应当符合或追求某些被提出和加以论证的价值。罗尔斯的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只是为了得出正义原则的理论模型和逻辑构造。德沃金的似乎处于冥冥之中的原则实际上来自一个法律共同体所共享的历史文化传统和理想。虽然有一些现代自然法学者不承认超验的法的存在,但他们仍然认为有区别于制定法的原则或绝对价值存在。“自然法包括了经过自然推理凝固在人们大脑里的权利和正义原则。它与自然正义、公平和善良保持一致,而与人定的规则有所不同。自然法被认为在任何地方都一样,普遍适合于任何人,按照自然法则而与生命保持一致。”④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97页。
自然法因其自身固有的缺陷,在理论发展过程中多次面对各种争议和挑战,⑤自十八世纪中后期开始,古典自然法学派遭到新兴的实证法学派的挑战。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政治经济学、以边沁为代表的功利主义法理学、以奥斯丁为代表的分析实证法理学等学派纷纷对自然法理论提出批评。新自然法学同样遭受现代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以凯尔森为代表的纯粹法学和以哈特为代表的新分析法学的反对。但作为一种积极的意识形态,自然法的历史地位和重要意义是不可否认的。
(二)自然法学关于法律解释的基本理论
“法律解释是指对特定法律规定意义的说明”,是“法律适用之基本问题。法律必须经由解释,始能适用”。⑥王泽鉴:《民法实例研习、基础理论》,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125页。应当说明的是,笔者在本文所指的法律解释仅指针对个案具体适用的法律解释,不包括立法机关或被授权的机关所作出的具有普遍适用性、准立法性的有权解释(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
将自然法的研究范围扩展到法律解释领域当属德沃金首创。在德沃金看来,法官裁判案件,一般情况下应当遵守“规则优先于原则”的适用方法。只有在规则不清晰的时候,法官可以有一种“弱意义上的自由裁量权”,依据法律原则结合社会实践背景对法律空白或漏洞进行填补。他否认法官所具有的“强意义上的自由裁量权”,认为这会导致法律帝国的崩塌,使法律裁判受到主观任性的影响。但是,法律实证主义代表人物哈特则认为,在法律的边缘处,法官是可以自由地依据他认为正当的规则进行裁判,有相当强的法律解释权。因为法官本身就是规则体系的一部分,法官的权力来源于法律体系中的承认规则,即使法官的解释超出了应有之涵义,只要法律体系是有效运行的,该解释就是合法的。
自然法学派主张自然法原则高于人定法,为人定法正义与否提供了外在的标准,从而为公民反抗暴政提供了正当性根据。但是,由于自然法概念的模糊性,各个学者对自然法原则的概括又林林总总,致使自然法常被伪善统治所利用,形成一种道德话语霸权,从而使人定法逃离了自然法的批判。为了克服这种缺陷,当代自然法以程序性事实为根据,将法律的程序性道德与法律的外在道德相区分,抽象出最基本的道德原则,例如富勒的“内在道德”,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等,以这些具有形式属性的道德准则作为批判的根据。由此也带来了法律解释领域的变化,德沃金提出“公平、正义和诉讼的正当程序三大美德”,作为整体性解释的根据。自然法的法律解释学开始以法律之所以是法律所必备的几个要素来鉴别实定法的善与恶,突破了以实体性道德解释、批判实定法的局限性。
自然法学关于法律解释的基本观点主要有:
1.法律应当合法,不合法的法律应排除适用
针对个案所作的法律解释,最直接最重要的依据当然是以成文法或判例法形式呈现的法律规定。这些法律规定之所以能作为法律解释的依据,有一个前提性的预设,即这些法律规定必须具备合法性,换言之,这些法律规定应当符合法的公平、正义、理性等原则性要求。在自然法观的视阈里,自然法是检验、衡量实在法的标准。法是衡量适用于案件裁判的法律规定是否符合一定精神、原则、理念或要求的依据。
如果法律不符合法,或者被剥夺作为法律的资格(如奥古斯丁把不正义的法律称为不过是一批强盗制定的规则而已,不配被称为“法律”;富勒也认为不符合程序自然法的法律制度根本不宜称为“法律制度”),或者勉强承认它作为法律的资格,但主张人们拥有“抵抗”或“非暴力反抗”的权利(如洛克和卢梭)。现在大多数自然法观的支持者认可后者。
2.法是法律解释的依据之一,无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模糊不清时应依法解释
在找不到或者没有可以适用于案件事实的法律时,法官不得以法律无明文规定拒绝裁判,此时应当依法判案。“法律以公平正义为最高价值取向,因此,衡平法不仅在英美法系,就是在大陆法系也是适用法律的最高准则”。①刘士国:《科学的自然法观与民法解释》,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页。因此,从逻辑上说,法自然也应当作为法律解释的依据,尤其在法律不合法或法律缺失的场合。
法律条文并不总是清晰的,一方面立法者不能准确地预知未来将发生什么问题,“制定法只能使用总括性及灵活性的语言”;②高秦伟:《论行政机关法解释的审查基准》,《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另一方面人们对法律表述的理解存在差异,“如果法律被认为表述清楚了,也并不能说明法律的意思是纯客观的,那只是说明我们之间就这一部分的理解是相似的。我们的理解之所以可能是相似的,那是因为我们共享一套大致相似的文化传统、道德观念、价值体系和历史背景,有着相似的愿望或要求”。③侯健:《评三种法律观对法律本体的探索》,《复旦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因此,当遇到法律规范模糊不清情形时,应当依据法的精神或原则作出符合法的规律的解释。
3.法是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的依据之一,同一事实有两个以上法律规范可供适用时应依法选择
在寻找相应的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事实时,涉及的法律规范可能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的法律规范表达不同的利益和价值,选择规范也就意味着选择价值。因此准确地发掘法律规范背后的价值并对相关价值进行排序就非常重要,要透过法律条文发现其背后蕴涵的立法价值,并运用一定的方法与标准对这些价值进行比较、排序与衡量,最终确定究竟应适用何种法律规范。④王旭:《行政法律裁判中的合宪性解释与价值衡量方法——对一个行政案件法律推理过程的具体考察》,《行政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以符合正义的法作为价值衡量的依据,在可供选择的法律规范中选定应该适用的法律。
就具体方法而言,“解决法律间抵触矛盾的原理,有法律的调整范围、法律的形式效力、后法优越、特别法优越等四项”。⑤刘士国:《科学的自然法观与民法解释》,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9页。当适用于同一事实的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相互冲突时,应当依上述方法论原理作出选择。
三、公法解释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通常是以一种无形的观念、内部的法则存在于解释者的意识及法律实践中,带有不可言说性。公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和公法解释的方法紧密结合在一起。如果说解释方法是一种可以把握的躯体的话,那么解释的基本原则是解释的灵魂;有什么样的解释原则,就有什么样的解释方法与之相适应。下文中笔者将各种解释方法穿插于解释原则的阐发中。现时,关于宪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的法解释基本原则的文献很少,涉及整个公法解释的基本原则更难觅踪影,笔者归纳的公法解释基本原则比较粗浅,疏漏甚至不当之处在所难免。
(一)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作为公法解释的一个原则,与公法解释的严格性、保守性是一致的。合法原则中的法,究竟为何法,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合法包括形式的合法与实质的合法,这里所指的合法特指前者。解释必须具有合法性,首要的是指法律解释要接受法律的形式规制;或者说这里的合法性表达的是一种法律解释不能脱离法律文本而进行任意解释这种形式规制的观念,至于实质上是否合法,主要是一个是否合理的实质判断问题,与下文将要述及的合理性原则相关。
就形式规制而言,合法性中的“法”是实存的制定法,不是按价值观念、理性法则而预测的“将来的制定法”,或者是某个立法建议。这种观点符合公法的民主原则、法治原则、人权保障原则。公法的条文是民意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出来的,非经合法程序不得变更;依照条文进行解释符合法治的确定性、稳定性、可预测性要求;严格限制权力才能保障人权。“将来的制定法”或某个理想的立法建议在没有经过合法程序成为现行法律规范之前,从形式规制上讲,不能作为法律解释的依据。
遵循公法解释的合法原则,首先得遵从公法解释的合宪性。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中,宪法是一切法律规范、行为正当性的逻辑大前提。宪法统治着其他形式的法律规范,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公法的解释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或宪法的原则。一些长久以来深入人心的宪法观念,应当成为法律解释的准则。比如,对于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国家机关而言,凡宪法没有规定的,都是禁止的;对于公民而言,凡宪法没有禁止的,都是允许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在与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享有优先适用性;政府责任应建立在以民意为基础的法律之上,政府在从事公共服务的过程中不能以履行超越于法律规定之外的责任为由去进行非法的权力寻租活动;政府超越于法律规定之外的公共服务可能会构成实质上的对个人自由的侵犯;在宪法面前,公民面对国家权力获得自身权利正当性的唯一途径就是司法的保护等等。公法解释若违背上述基本理念,则不符合法解释的合宪原则。事实上,“合宪性解释已经从最初的法律解释方法转化成了法官的宪法义务”,因为“碍于宪法的基本架构,违宪审查意义上的‘宪法司法化’在我国绝无可能;法官作为受宪法约束的公权力主体,基于其宪法义务,有在具体案件中对法律进行合宪性解释的必要”;目前,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的研究者与实践者已经有了合宪性解释的自觉,并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尝试;“合宪性解释可以在法律解释的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以及法外续造中应用”。①张翔:《两种宪法案件:从合宪性解释看宪法对司法的可能影响》,《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
与私法解释相比,公法解释更倾向于严格解释,这种差异性主要是因为公私法的性质、价值取向、特点不一样。比如说刑法,它与其他的部门法相比,性质上具有补充性或者谦抑性。刑法的处罚范围应当予以限制,只有在其他法律的保护不充分时,才能允许刑法进行调控。在刑法适用的解释上,应当予以必要的限制,如果说类似民法等私法的解释可以有扩张性,那么刑法的解释通常就具有内缩性。类推解释在民法领域没有限制,甚至受到鼓励,“民法基本原则可以来补充法律漏洞;换言之,在现行法缺乏相应的具体规范时,法院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裁判案件”。②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0页。但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从根本上排斥了类推解释。正因如此,大多数刑法学者都主张“存疑时有利于被告”、“排斥习惯法”、“禁止类推”等限制性的刑法解释规则。
例如2012年在浙江省温岭市发生的幼儿园女教师颜某虐童案,引起全社会广泛关注。颜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能否对虐待罪的主体作扩大解释?或者能否对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作扩大解释?显然不能。事实上,当地检察机关也驳回了当地公安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提出的批捕申请。①我国《刑法》没有“虐待儿童罪”,只有虐待罪的规定。根据《刑法》第260条,虐待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的成员,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扶养关系。非家庭成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颜某对幼童实施了诸多恶劣行为,虽然其主观目的与《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出于故意,并且一般是出于发泄、耍威风、取乐或者寻求精神刺激”相符合,但是从客观行为上看,该罪通常多发于公共场所、普通社会成员之间,行为相对激烈,但是本案的女教师侵害的对象是一群幼儿,场所封闭、行为隐性。
再如2012年在藏区发生的自焚案件,那些自焚者不同于一般的厌世自杀者,普遍具有分裂国家的动机,并且对公共安全、社会秩序造成危害,其自焚行为属于违法犯罪活动。对自焚者行为的定罪,《刑法》的“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等条文作了规定。但是对那些教唆、帮助他人实施自焚的行为,在《刑法》及之前的相关有权解释均未规定教唆、帮助自杀罪的情况下,是不是得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无明文不为罪”,发现法律规定有漏洞时,不得以法律原则填补漏洞,也不得类推适用法律。司法机关不得将教唆、帮助自焚的行为扩大解释为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但生命至上原则要求对一切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应尽可能地予以刑法规制,从而对生命权作尽量周全的保护。为此,2012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依法办理藏区自焚案件的意见》,该《意见》规定“对幕后组织指挥策划的首要分子以及积极参加煽动、胁迫、引诱、教唆、帮助他人实施自焚的犯罪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至此,关于教唆、帮助自杀罪的法律缺失通过“准立法性”的有权解释得以填补。
此外,笔者认为,对公法的严格、保守解释仅适用于对规制公权力的规范,但不适用于保护私权利尤其是公民基本权利的规范。基本权利是基本法所确立的“客观价值秩序”,“这一秩序构成立法机关建构国家各种制度的原则,也构成行政权和司法权在执行和解释法律时的上位指导原则。”②张翔:《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
(二)合理原则
公法解释的合法原则,是否意味着对实定法的解释一律不允许超越条文的字面含义?笔者认为僵化地固守实质合法性是不正确的,绝对地追求公法解释的合法性原则将导致对法解释本身的否定。除了极少数自由法学者或者一些后现代主义法学者走向了否定法的确定性的另一个极端,大多数人都力图把法的形式特征和实质特征相结合去解释法律。③齐文远、周详:《论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
笔者认为,公法的安全价值和保障机能非常重要,严格按照法律条文的文字进行解释是确保安全价值和保障机能的重要方法。假如公法可以撇开条文而按所谓的法价值、法观念自由解释,其所导致的后果可能是灾难性的。但是如果固守实证法观点,认为“法律之外没有法,法律是至高无上的,即使恶法,也必须执行”,④刘士国:《科学的自然法观与民法解释》,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页。那将与法的绝对价值严重背离。因此,在坚持法解释合法性的同时,还得顺应法解释合理性的要求。
合理性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对公法解释应合乎规律性、合乎真理和科学。它既包括实质合理性(又称目的合理性或价值合理性)又包括形式合理性(又称手段合理性)。实质合理性要求目标的设定有科学和客观依据,在价值取向上是合理的。法解释的实质合理性要求解释的结果符合法律的基本价值——公平、正义、自由、效率、民主、安全、秩序等等。如果对公法的解释背离法律的基本价值,那么它就是不合理的。法解释的形式合理性主要体现在解释的合逻辑性、可预测性、解释结果可操作性和有效性三个方面。
合理原则与合法原则相互依存,相得益彰,两者不可偏废,共存于公法解释中。为了说明法解释的合法原则与合理原则的内在关系,试举一例。2013年1月1日起,被称为“史上最严交规”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123号令)正式实施,新规第55条“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一次记6分”之规定,加强了对闯信号灯的处罚力度,其中“闯黄灯扣6分”的规定引起极大争议。有业内专家指出,“黄灯启亮时,在停止线以内的车辆,都需要减速停车”不符合车辆行驶的基本物理规律——牛顿惯性定律。在交通规则中,黄灯主要起“清理交叉口的作用”,即信号灯切换之间,保证上一个绿灯方向最后一辆车安全通过。绿灯变黄灯后,不让汽车通过,原理上是对的,但实施中比较难以控制。司机不知道什么时候亮黄灯,看到黄灯亮起,在一定距离内,确实可能有刹不住车的情况。实践证明,新规实施的第一天就发生了多起司机为避免闯黄灯紧急制动导致多车追尾的事故。横向比较世界上其他国家,可以发现很多国家交通规则中有关闯黄灯的规定都比我国的新规科学合理。
尽管“禁闯黄灯”这一部门规章的立法目的是减少交通事故,保障公共安全,但显然违背了科学规律,也与现行上位法律及实施条例相冲突,①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6条规定,“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405号)第38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属于“恶法”,那么在法律适用时该遵从还是抵制?笔者认为,从自然法视阈看,该交通法规之规定不符合事物固有的客观规律,即使主观目的无可厚非,也应当予以反对;从公法解释的合理原则看,该规定缺乏科学依据,违反实质合理性要求,并且缺乏可操作性,违反形式合理要求,应予以反对;从公法解释的合法原则看,基于法律效力等级的考虑,应当排斥对其适用,转而适用更高层级的法律,即《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
(三)合目的性原则
合目的性原则,是指公法解释须符合公法的立法宗旨、目的,体现公法的价值追求,该原则是公法解释的起点和终点。“权力永远是为了权利而生存的,权力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和维护权利而存在的,权利不仅是权力的来源,更是权力的归宿”,“但二者又处于对抗状态,权力所具有的扩张性、侵犯性等特性,使得权利始终面临着被侵害的威胁。权力总是以缩小权利来扩张自己,二者犹如天平的两端,此起彼伏”。②熊文钊:《公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页。公法的设立目的,从总体上说在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两极对抗中,控制国家权力对私人的干预。
“就实体部分而言,法律是不可能做到价值中立无涉的,因此实体法律规范必然带有明显的结果指向的因素,也就是包含有特定的目的”。③武兴伟:《目的解释的适用及其限制》,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12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40页。然而,目的具有强烈的主观色彩,目的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不同的解释者探求法律规范背后的目的可能大异其趣。“主观性和多样性造成的不确定性是对目的解释质疑的核心内容”。④武兴伟:《目的解释的适用及其限制》,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12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44页。
为探求法律规范背后的目的,以实现自然法学所追求的公法的价值,法律解释者通常会采用各种解释方法。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主要方法,采用这种解释方法时解释者通常结合历史解释、逻辑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以避免从文字、语法角度分析确认法律规范应有含义时可能造成的荒谬和恣意。历史解释,又称法意解释,是指探求立法者或准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⑤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62页。逻辑解释是按逻辑要求,把法律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并从整体上对法律规范进行含义阐释。目的解释,是指以法律规范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此方法可能导致法律字面含义与解释结论的背离,所以使用范围有限,否则会有篡夺立法权嫌疑。体系解释,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即依其编、章、节、条、款、项、目之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法律解释方法种类繁多,各种解释方法事实上都是为目的服务。“法律解释是一个以法律目的为主导的思维过程,每一种解释方法各具功能,但亦有限制,不可绝对化。每种解释方法之份量不同,但需相互补充,共同协力,始能获致合理之解释结果,于个案中妥当调和当事人利益,贯彻正义之理念”。⑥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43页。面对一个特定的个案,从众多的成文法规范中找出适用于该案的法规则是一个艰辛的过程,案件参与人以法解释的合目的性为导向,找法的目光不断地来回穿梭于事实和法律规范之间,不断甄别、筛选,综合运用各种解释方法,克服先见可能带来的偏狭,努力找到主观上认为唯一正确的法律依据。
(四)合程序性原则
个案的法律解释,往往被误解为仅限于对实体法律的解释,其实不然,对程序法律的解释也是个案法律解释的当然之义。程序保障实体的正义,法律解释依从程序规则是实现程序保障价值的逻辑要件之一。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实体法律解释和程序法律的解释都应当符合一定的程序,换言之,应遵循法律解释的合程序性原则。公法调整着权力之间的相互牵制关系、权利对权力的制约关系,权利之间的平衡关系,它涉及比私法更重大的权力或权利,理应更崇尚法律解释的合程序性。
合程序性原则要求参加程序的主体是确定的;参加程序的主体应符合法律规定或法的要求(依法确定程序主体);解释程序本身须依法;适用于个案的法律解释,须符合法定的或约定的程序(依程序解释);法官违反解释程序未作解释或解释程序不符合规则要求,按照违反法官释明权规则处理。
合程序性原则在解释实践中的贯彻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认定参加程序的主体的适格性时,应保障相关主体的程序参与权,比如在解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时可采用正当当事人理论,必要时甚至可适用任意诉讼担当理论。二是保持司法能动性与当事人主义程序架构的平衡,发挥法官的程序引导职能,保护当事人的程序决定权,促进案件事实的发现。三是公法解释可以尝试实践“商谈理论”,主体之间的商谈和充分表达是调和分歧的重要手段之一,事关“公共价值与公共行为的商谈与论辩不能被独断,不能被建制化的‘朝廷’所垄断,更不能被僭主或独裁所霸占”,①王旭:《我国宪法实施中的商谈机制:去蔽与建构》,《中外法学》,2011年第3期。因此,不仅应当在国家机构之间建构商谈制度平台,以求法律解释权的合理分配与法律解释冲突的协调,而且应当为包括利害关系主体在内的所有程序参与人供应商谈的机会,使解释的结果更能体现程序主体的意志,增加解释的说服力。
以上四个公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在个案“找法”活动中的功能各有侧重,合法性原则确立了涉及公权力行使的法律规范解释的严格性和保守性的基调;合理性原则以彰显法的实质合理和形式合理继而追求社会正义、法律正义为己任;合目的性原则引导法律适用者采用各种解释方法探求立法目的;合程序性原则督促公法解释按正当程序进行以保障“找法”活动合法、合理与合目的性愿景的实现。这四个原则孰轻孰重的位阶关系很难区分,它们相互依存,共同作用,在法律解释中引导具体解释方法灵活运用,使法律符合现实社会的价值判断,使法律条文成为活的法律,克服制定法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不合目的性等先天不足,适应个案解决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四、结 语
在公法的解释过程中,法律解释者应当受法律规范文本的既定限制,这是法的确定性、安定性的要求。在遇到公权力与私权利发生冲突时,解释者在遵循解释原则的基础上,应将源于自然法的法定权利置于优先位置。当适用于个案的法律规则尚有疑义时,用法者应当依循道德目的(即自然法的价值追求)来解释法律规则的含义,“将隐含在法律中的正义思想、目的考量付诸实现,并据之为裁判”。②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9页。一项法律规则所蕴含的价值追求,既包括立法者制定该规则时所欲达到的初始目的,也包括当前社会条件所赋予该规则的当下目的,当下的主流价值追求应与立法本意相结合,作为公法解释的基准。在特殊情况下,“如果立法者嘲弄地蔑视最高的法的理念”,那么,法律解释者“脱离形式有效的制定法,就没有那种不正当性了”,③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16页。此时应当允许法律解释者超越法律的不合理规定,追求法律的正义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