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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外派机构法律性质及其在自贸区背景下的新变化

2014-02-03宋淑华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4年1期
关键词:外派海员船东

宋淑华

(清华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4)

船员外派机构在船员外派法律关系中必不可少。如何确定船员外派机构的法律性质,决定了船员外派机构与外派船员和船员所服务的船舶及其船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而决定了所适用的法律。因此,这个问题是解决保护船员、外派机构和船东权益的一个基本问题。

规范船员外派的法律法规大致可以分为四个部分:其一是中国的民事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其二是中国的劳动法,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简称《劳动合同法》);其三是中国的海事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简称《船员条例》);其四是国际公约,包括《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简称《海事劳工公约》),以及根据国际私法规则所适用的域外法律(包括船旗国法、港口国法和域外法院地法)等。由于学术界对这些法律、法规对船员外派领域的应用看法不一,因此,对上述问题的认识也有所不同,故有必要对参与船员外派活动的各类机构分别加以研究,以明确其法律性质。

船员外派是指“船员在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外派企业)的组织、安排下,在外籍船舶上提供服务的活动”。[1]从这一定义①关于船员外派的概念,其他文献给出了不同的定义,例如:“所谓船员劳务外派是指船员在有关单位的组织下,在外籍船舶上提供操纵、控制、管理船舶等项劳务,完成运输生产过程的活动”,参见司玉琢,李志文.中国海商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737;船员外派是指“有资质的船员服务机构将适当资格之中国籍船员选派到境外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船东所营运的在境外注册的船舶上任职”,参见陈刚.船舶配员与船员外派中劳动关系辨析[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2):60-63;“海员外派指为外国籍或者港澳台地区籍船舶提供配员的船员服务活动”,参见张念宏.海商法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307;“船员外派,是指一国的船员到外国船或境外从事航运劳动服务以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参见张建华.我国外派船员劳务合同的法律适用[J].法制博览,2013(11):271。派遣是指“派遣公司之雇主,与劳工订立劳动契约,于得到劳工同意,维持劳动契约关系之前提下,使其在要派公司事业主指挥监督下为劳务给付,该劳工与要派公司事业主间并无劳动契约关系存在。”参见张敏.船员劳动派遣相关法律问题探究[C]//第二届广东海事高级论坛论文集,2008:414-419。可以看出,人们在研究船员外派机构时,主要着眼于参与外派活动的各类机构所起的特殊作用,参与船员外派活动的具体有以下几种机构。

一、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

《海事劳工公约》规定:“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seafarer recruitment and placement service)系指公共或私营部门中代表船东②《海事劳工公约》第2条第1款第(j)项规定,“船东”一词系指船舶所有人或从船舶所有人那里承担了船舶经营责任并在承担这种责任时已同意接受船东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职责和责任的任何其他组织或个人,如管理人、代理或光船承租人,无论是否有任何其他组织或个人代表船东履行了某些职责或责任。从事招募海员或与船东安排海员上船服务的任何个人、公司、团体、部门或其他机构③参见《海事劳工公约》第2条第1款第(h)项。值得注意的是《海事劳工公约》此处定义的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不仅包括法人,同时还包括自然人。与此相比,《船员条例》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第6条至第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只能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各成员国应当对在其领土内设立的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有效行使其管辖和控制(jurisdiction and control)④参见《海事劳工公约》第5条第5款。,目的在于“确保海员有机会利用高效和规范的海员招募和安置系统”⑤参见《海事劳工公约》规则1.4“招募和安置”。,使“所有海员能够利用不向海员收费的高效、充分和可靠的系统寻找船上就业的机会”⑥参见《海事劳工公约》规则1.4“招募和安置”第1条。,并且确保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不论是在成员国注册成立的⑦参见《海事劳工公约》规则1.4“招募和安置”第2条。,还是在非成员国注册成立但安置的船员在成员国的船舶上工作的⑧参见《海事劳工公约》规则1.4“招募和安置”第3条。,都符合《海事劳工公约》规定的标准。

《海事劳工公约》旨在鼓励成员国设立公共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⑨参见《海事劳工公约》标准A1.4“招募和安置”第1条。,以确保此类机构在向海员提供高效和规范的招募和安置服务的同时不向海员收取任何费用。对于私营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而言,成员国应当确保这些服务机构按照船东和海员组织协商一致的发证标准从事规范化的运营,同时不应鼓励私营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过度扩散⑩。

从《海事劳工公约》的规定不难看出,该公约不仅对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的发证和运营提出了一整套标准,[2]同时还特别强调不能向海员收取费用,这与下面这些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船员外派机构有着明显的不同,因此,应将其单独列为一类船员外派机构。

二、船员服务机构

(一)船员服务机构的概念

《船员条例》对从事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简称船员服务机构)设立了由海事管理机构主导的海事行政批准制度[11]参见《船员条例》第40条。,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档案,加强船舶配员管理,掌握船员的培训、任职、资历、安全记录、健康状况等情况,并将上述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12]参见《船员条例》第41条第1款。。由此可见,按照《船员条例》的这一规定,不论提供的是船舶配员服务还是船员劳务派遣服务,船员服务机构都应“加强船舶配员管理”。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海事劳工公约》规定了船员外派机构需要依照成员国建立的标准取得许可证,但主要目的在于确保成员国建立的此种标准需要海员组织的参与,并且此类机构的主要目的是维护海员的利益,其服务对象是海员。这与《船员条例》中所规定的对船舶配员①“无论是为了海上安全航行,还是考虑到海上客货运输各方的利益,配备胜任和充足的船员是船舶开航的必备条件”,参见於世成,杨召南,汪淮江.海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43;“船员的配备是指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而为船舶安排一定数额的合格船员的行为”,参见傅廷中.海商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77,司玉琢.海商法专论[M].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63,张念宏.海商法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298;“为使船舶能够在海上安全航行,各国法律均规定,船舶必须配备数量足够的适任船员”,参见张湘兰.海商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68;船舶配员是指“依照国家主管部门颁行的规范要求,为船舶配备数量充足且资质合格之船员以确保船舶的安全和正常营运”,参见陈刚.船舶配员与船员外派中劳动关系辨析[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1(2):60-63。进行管理形成了鲜明的对照。

与《船员条例》相适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简称《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第2条将船员服务定义为“代理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为船舶提供配员等相关活动”,其服务对象是船东,而非船员;[3]尽管船员服务机构也可以用人单位的名义直接招用船员②参见《船员条例》第41条第2款。,并向船员用工单位提供船员劳务派遣服务③参见《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第17条。,但此时其与所招用的船员之间构成雇佣合同关系,其服务的对象也不是船员。

正因为《船员条例》规定的此类船员服务机构不仅仅“代理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包括外国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同时还肩负着管理船员和为船东的船舶配备船员的责任,与上述《海事劳工公约》规定得不同,《船员条例》规定此类船员服务机构可以收费④《船员条例》第42条和《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第19条第2款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同时要求其在为船东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或者为自身招用船员并向船东提供船员劳务派遣服务的同时,“不得损害船员的合法权益”⑤参见《船员条例》第43条和《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第19条第3款。,并且当船东是用人单位时(即不属于第41条第2款规定的以其自身作为“船员用人单位直接招用船员的”情况),督促船东“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⑥“船员雇佣合同是船员作为雇员与作为雇主的航运公司或个体船民等之间签订的雇佣合同。在船员劳务外派的情况下,与船员签订船员雇佣合同的有可能是船员服务中介机构”,参见胡正良,叶红军.船员立法的最新发展[M]//海大法律评论2007.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8:5;“船员劳动合同是指船员在一定或不定的期间内,或者在一个或数个航次中,为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经营人和光船承租人)提供船上服务的劳务,而又船舶所有人支付报酬的协议。实践中,有的被称为聘用船员合同、外派船员合同、租用船员合同、履行外派‘劳务合同协议’,等等,就其实质,仍是船员劳务合同”,参见司玉琢,李志文.中国海商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731;“船员劳动合同(crewing agreement)是指船员与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为建立劳动关系而达成的书面协议”,参见司玉琢.海商法专论[M].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67。,否则应当终止向船东提供船员服务⑦参见《船员条例》第44条第1款。。

这里存在两个问题:第一,如果某一船员服务机构向某一船东的一艘船舶提供配备多名船员的服务,当船东未与其中一名或部分船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该船员服务机构是否应当终止为该船舶提供配备其他船员的服务?第二,如果某一船员服务机构向某一船东的多艘船舶提供配备船员服务,当船东未与其中一船的船员(一名或者多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该船员服务机构是否应当终止为该船东的其他船舶提供配员服务。对此,《船员条例》并未做出规定。

相反,如果船员服务机构是以其自身作为用人单位,那么《船员条例》没有要求其督促船员与船东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在其“提供的船员失踪或者死亡”时,要配合船东做好善后工作⑧参见《船员条例》第44条第2款和《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第20条第2款。。

(二)船员服务机构可否参与海员外派活动

首先,《海商法》对此没有做出规定,仅仅在第34条笼统地规定“船员的任用和劳动方面的权利、义务,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没有明确有关法律法规具体指哪些法律法规。《船员条例》第1条也只是规定“为了加强船员管理,提高船员素质,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制定本条例”,没有明确其上位法和立法依据。

《船员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船员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并没有明确在中国境内提供船员服务的活动,是仅指提供船员服务的机构在中国境内仅向中国境内的船舶(即中国籍船舶,包括国内运输船舶和国际运输船舶)提供船员,还是同时也包括在中国境内但向中国境外的船舶(即外国籍船舶和港澳台地区籍船舶)提供船员的活动。然而,《船员服务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简称《海员外派管理规定》)在第1条都明确规定其立法依据包括《船员条例》。因此,《船员条例》第2条中所规定的在中国境内提供船员服务应当包括海员外派,那么第40条规定的“船员服务机构”就应当既包含向境内船舶提供船员的服务,同时也包含向境外船舶提供船员的服务。

《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第5条第3款规定:“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国际航行和国内航行海船船员提供各项船员服务的机构。”其中并没有明确此处的“国际航行船舶”是仅指从事国际航线运输的中国籍船舶,还是同时也包含外国籍船舶和港澳台地区籍船舶。鉴于在这个问题上《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第2条的规定与其上位法《船员条例》第2条的规定相同,而后者涵盖向境外船舶提供船员的服务,因此,前者也应该涵盖向境外船舶提供船员的服务。

不仅如此,《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第34条还规定:“为航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船舶提供船员服务的,按照为国际航行船舶提供船员服务管理,应当取得《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而中国法律将港澳台地区籍的船舶等同于外籍船舶适用海员外派的规定,例如《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第48条就规定“境外船东,指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籍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由此得出的结论是,按照《船员服务管理规定》取得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资质的船员服务机构具有向境外船舶提供船员服务的法定资格。

然而,《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已按《船员服务管理规定》“取得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资质的机构,应当按本规定申请海员外派机构资质,方可从事海员外派”。这一规定又似乎取消了按照《船员服务管理规定》取得甲级资质的船员服务机构向境外船舶提供船员服务的权利。那么,此类没有按照《海员外派管理规定》获得海员外派资质的船员服务机构,其所提供的船员是否就不能办理外派海员的相关手续,值得进一步分析。

1.内河船舶船员服务机构

《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内河船舶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内河船舶船员提供船员服务的机构。”表面上看似乎内河船舶船员服务机构没有资格为其提供给内河船舶的船员办理任何此类船员赴境外所需的相关手续。然而,如果其配备船员的内河船舶需要到境外作业,例如被拖带到香港、澳门等境外港口疏浚航道,就需要办理此类类似于外派海员所需的证书、文件和手续。

2.乙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

《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第5条第4款规定:“乙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国内航行海船船员提供船员服务的机构。”同样,表面上看似乎乙级船舶船员服务机构没有资格为其提供给国内航行船舶的船员办理任何此类船员赴境外所需的相关手续。然而,如果其配备船员的船舶被光船租赁给境外企业,而境外光船承租人留用原船员的话,①港口作业的工程船舶或者海洋勘探等特种船舶,在中国沿海作业时往往需要加入中国籍、悬挂中国国旗,配备中国船员,这些船员为国内航行海船船员。当企业在海外承包工程项目时,这些船舶就需要在其他国家的港口水域或沿海作业,按照当地法律往往也必须加入该国国籍、悬挂该国国旗。此时工程承包企业就只能在该国设立项目公司,再由该项目公司光船租赁这些工程船舶和特种船舶,通过这种方式改籍、改旗;但同时由于作业的特殊要求,往往难以在当地雇佣到可以胜任此类工程船舶、特种船舶作业的船员,因此又必须继续聘用原船员。可能就需要办理此类类似于外派海员所需的证书、文件和手续。

当然,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也可以将全体船员更换成全套外派海员,并终止与船东的服务协议,由船东另行委托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提供外派海员的服务。但是,这样做存在两个问题:其一,类似航道疏浚作业的专业化船舶对船员往往有比较特殊的要求,不易更换;其二,由于法律没有对这种情况下船员服务机构终止合同的权利作出规定,《合同法》第94条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规定也不适用于这种情况,因此,主管机关如果要求船员服务机构终止履行服务协议,既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又缺乏必要性和可操作性。

3.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

《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第5条第1款第6项规定:“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具有自有外派海员100人以上。”第48条第1款第3项规定,“自有外派海员,指仅与本海员外派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由此可见,一个船员服务机构要升格为海员外派机构,首先要满足的九项条件之一是要自有外派海员100人;判定这些人员是否符合这一条件的关键要素是,第一,他们必须是船员;第二,他们仅与这个机构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与这个机构签订的是劳动合同,而非任何其他性质的合同;第四,与100位外派海员签订劳动合同的机构必须是海员外派机构。既然这一机构是《海员外派管理规定》下的海员外派机构,当然可以开展海员外派活动。

不仅如此,上述机构自有100位外派海员是一个必要条件,那么在成功实现这一目标之前,如果海员与之签订劳动合同,按照第48条的定义,也必须是海员外派机构,该机构当然可以开展海员外派活动。否则就会出现三个问题:其一,如果理解为该机构不能从事海员外派,那么就与第48条定义的条件相矛盾;其二,如果理解为该机构尚不能从事海员外派,这些海员又不能与任何其他机构签订劳动合同,也即只存在该机构这一个用人单位,其他的只能是用工单位。而海员到其他用工单位提供海员劳务,就只能通过其他海员外派机构进行派遣。这一派遣行为还必须符合第24条第2款的规定。其三,经过该机构的同意。法律并没有规定此时该机构负有必须同意的法定义务,那么这些海员外派不能成行,《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的这一规定本身也就违反了其立法宗旨“维护外派海员的合法权益”。

上述推理的必然结果是,在《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生效之前已经具备这一条件的,方可以按照第6条和第12条的规定申请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否则就必须在获得这一资质之前,以海员外派机构的法律地位与外派海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约束这些海员不能与任何其他机构签订劳动合同,但同时却不能将这些海员外派出去,而且还必须同意这些海员通过其他海员外派机构进行派遣,否则就不会有任何新的海员外派机构可以获得海员外派机构的资质。这一法律规定的结果难免会造成市场的不公平竞争。

三、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

《船员条例》和《船员服务管理规定》颁布之后,交通运输部在与商务部会商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2011年第3号令。的基础上于2011年又颁布了《海员外派管理规定》,其中规定“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海员外派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实施全国海员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海员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②参见《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第3条。。自此,结束了交通运输部和商务部各自负责海员外派的历史,同时规定国家海事局(包括各地方直属局)的职能之一是对海员外派进行监督和管理。

该规定第4条规定了海员外派的监管原则是“谁派出,谁负责”,不仅将海员招募和派出(即安置)相分离,同时明确了外派机构(而非招募机构)“对其派出的外派海员负责,做好外派海员在船工作期间及登、离船过程中的各项保障工作。”这些规定明确了没有海员外派资质的机构可以招募海员开展外派工作,但不能由其自身派出。

为了实现上述监管目的,保障海员外派机构得以切实履行其职责、有能力做好保障工作,海员外派机构不仅在申请资质时要提交十大类材料③参见《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第6条。,还要满足九大类条件④参见《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第5条。,并实施审批制⑤参见《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第7条至第13条和第19条至第20条。、年审制⑥参见《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第14条至第18条。和备用金管理制度⑦参见《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第21条。外国目前还没有对备用金管理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些条件可谓相当严苛,有的甚至相互矛盾⑧参见上述第二节第(二)小节第三目的讨论。。

按照《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第22条的规定,派出海员遵循的法律法规包括船员管理的相关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的相关规定、对外劳务合作的有关规定和中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公约。该规定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简称《对外贸易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甚至地方性相关行政法规(如《上海市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等,均适用于海员外派,同时在制定该项规定的宗旨中明确了一点,即可能出台的《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和可能加入的《海事劳工公约》等法律法规生效后也适用于海员外派。但是,其中没有明确这些规定与《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相矛盾时的法律适用问题,包括现在出台的上海自贸试验区相关管理规定是否适用于海员外派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

四、自贸区新政对船员外派监管体制的影响

国务院国发〔2013〕38号文件印发了国务院批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简称《总体方案》),批准在上海设立自由贸易试验区(简称自贸区),并形成与上海国际航运和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联动机制。《总体方案》提出的首要任务是要转变政府职能,推进政府由注重事先审批转为注重事中、事后监管。与上述海事主管机关对海员外派机构进行监管的模式形成鲜明对照,政府职能的这一转变从根本上改变了所实行的审批制和年审制等管理模式。在自贸区扩大服务业开放,特别是航运服务和社会服务领域,暂停或取消投资者资质要求和经营范围限制等准入限制,提升国际航运服务能级,积极发展国际船舶管理等产业,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国际船舶管理企业。由于《总体方案》与《船员条例》同为国务院颁布的法规,效力相同。前者只是用于上海自贸区,在自贸区内二者的规定发生冲突时,应适用《总体方案》。因此,取消自贸区内企业的经营范围限制之后,任何区内企业都可以从事船员外派业务,不再受上述《船员条例》等法规的限制。同时,《总体方案》对于外资企业的准入也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1.外资国际船舶管理和国际船员管理企业

与国务院《总体方案》相配套,交通运输部和上海市政府以交水发〔2013〕584号文件的形式颁布了《关于落实〈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加快推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实施意见》(简称《实施意见》),更加具体地规定允许外商和港澳台商设立独资企业从事船舶管理业务,积极发展国际船舶管理和国际船员管理等产业。所实行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对于国际船舶管理和国际船员管理都没有做出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简称《国际海运条例》)第30条的规定,国际船舶管理企业可以接受船东的委托经营“船员招聘、训练和配备”业务。由此可见,在自贸区设立的外商和港澳台商独资国际船舶管理和国际船员管理企业均可以接受海外船东的委托在中国招募船员并为海外船舶提供配备船员的服务,这些企业因而成为合法的中国海员外派企业。

尽管《船员条例》和《海运条例》均为国务院颁布的条例,而《实施意见》为交通运输部和上海市政府联合下发的文件,其层级低于《船员条例》和《海运条例》,但是,《实施意见》是依据《总体方案》做出的航运领域的具体实施细则之一,因此,在自贸区内《实施意见》与《船员条例》和《海运条例》相矛盾时,应适用《实施意见》。

2.外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

2014年1月27日,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试行扩大国际船舶运输和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外商投资比例实施办法的公告》(简称《公告》)第2条规定:“经上海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在自贸区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可以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上海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的相关规定办理审批程序”,而《国际海运条例》第9条和第10条及其《实施细则》第8条均未对船员外派做出任何规定,只有第30条对此做出了规定。因此,《公告》表明区内外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只要符合《国际海运条例》第9条和第10条及其《实施细则》第8条的规定,即可开展招募中国船员到其自有、租赁或者管理的船舶上工作的业务,不需要执行《船员条例》等相关法规的规定。

自贸区内实行这些先行先试政策,不仅豁免了区内国际船舶管理和国际船员管理企业申请海员外派的资质,同时也豁免了《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的九项条件。上述《海员外派管理规定》中明文列出的旨在保护外派海员权益的必备条件在区内被一并豁免之后,外派海员的权益如何保障,考验着区内海事主管机关事中、事后监管能力,其先行先试的经验对于中国未来船员法的制定必将起到重要的影响作用。

五、结语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如果中国加入《海事劳工公约》,中国为履行公约义务,须建立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并且不能向海员收取服务费用。

上海自贸试验区对于海员招募和外派没有特别规定,因此,在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的自贸区内,各类从事海员外派的公司,特别是国际船舶运输企业、国际船舶管理企业和国际船员管理企业,均可以开展海员外派业务。当前适用的还是2013年版上海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据悉2014年版负面清单正在起草制定中,对于这类服务领域会更加开放。

目前,在其他区域从事船员服务、对外劳务合作的机构,可以招募海员(或者可以作为海员进行外派的人员,如在邮轮上服务的各类工作人员),但不能自己将这些海员外派到境外船舶上工作,需要通过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海员外派机构或者自贸区国际船舶管理和国际船员管理企业等派出。其他中介和代理机构不能从事海员招募和外派工作,但是可以开展中介和代理业务,促成海员和上述各类机构之间以及与境外船东之间的外派业务。但是,如前所述,代表中国进一步深化改革发展方向的上海自贸区所实行的一系列先行先试政策,已经以负面清单管理的新模式取代了现行的以《船员条例》为核心的一系列法规所建立的、传统的对船员外派机构实行的海事行政许可制度。

不仅如此,2014年 1月 28日国务院国发〔2014〕5号文件《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再次取消和下放了64项行政审批项目和18个子项,其中第77项即为“渔业船员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同时该文件“另建议取消和下放6项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行政审批项目,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相关法律规定”。这一规定并不针对上海自贸区,而适用于全国。可以预见国家将按照该文件要求,在不远的将来“继续大力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使简政放权成为持续的改革行动”,在“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的进程中推广上海自贸区先行先试的有效经验,并以此为手段取消《船员条例》等相关法规中存在的不必要、不可操作、相互矛盾的苛刻规定,从而使之与《海事劳工公约》的规定相衔接。

明确上述各类机构在海员外派活动中的法律地位,还有助于厘清海员外派活动中各当事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特别是劳动关系、[4-6]劳务关系、[2-11]中介关系、代理关系等,从而明确各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法律,为更好地实行自由贸易园区管理模式,推广先行先试经验,进一步认识海员外派的规律,完善船员立法,保护海员的合法权益打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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