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驾车冲撞交警的行为定性
2014-02-03石魏白崇伟王欣
文◎石魏白崇伟王欣
主题:驾车冲撞交警的行为定性
文◎石魏*白崇伟*王欣*
案名:李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7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黑色无牌照奥迪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东城区南二环景泰桥时,拒不接受执勤交通民警的检查强行驾车闯卡,将民警杨某撞倒在地,将民警梁某撞倒在其车前盖上,并载梁某继续驾车行驶400余米,后与正在运营的出租车发生碰撞,梁某摔出,致其股骨踝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骨折(右),经鉴定为轻伤(偏重)。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开车逃逸,后于同年8月9日主动投案。
【诉讼过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故意以危险方法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案发现场是北京市东城区二环路应急车道内,不存在公共安全的客体,被告人李某也未使用任何危险方法实施犯罪;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有无照驾驶或有吸毒或醉酒现象;此外具有15年驾龄的李某没有仇视社会、报复社会的主观意图,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要件;被告人李某系自首;综合证据与事实,对李某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在二环主路上不悬挂牌照驾驶机动车,为逃避交警执法强行闯卡,撞击并拖带交警连续并线至应急车道内快速行驶,在驾驶视线严重受阻的情况下,其仍拖带交警从二环主路最内侧车道连续并线至最外侧应急车道行驶400余米。当时二环路上的车流较为密集,被告人强行开车拖带交警连续并线,以五、六十公里的时速行驶,具有与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相撞的可能,亦存在交警被甩出后引发次生交通事故的可能。事实上,其车辆在急速行驶中也确实发生了与前方出租车碰撞的后果并导致二车受损,交警被甩至二环主路及出租车上的乘客受伤,同时引发后车纷纷紧急制动,险些造成更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对其行为严重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后果持放任态度,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交代案件主要事实,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其在家属的配合下赔偿了被撞出租车司机的运营损失及乘车人的相关损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第67条第1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未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本案已生效。
【争议焦点】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某驾车冲撞交警的行为,究竟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构成故意伤害罪,亦或是构成妨害公务罪。
【裁判理由之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法院的判决,理由如下:
(一)从客体和客观方面来看
认定本案是否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键在于李某驾车冲撞他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危险方法的范畴,是否达到了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侵犯的客体是否达到了足以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程度。根据危险程度,危险犯可划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抽象危险犯不需要出现一定结果,其本质在于行为本身具有侵害法益的高度危险性,因此,立法者将此危险拟制而将量刑前置化,目的在于减轻控方的追诉责任,降低入罪门槛,对某种危险行为加以特殊保护。而具体危险犯则要求实施行为导致某种危险的出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是指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等造成侵害的紧迫危险,没有发生侵害结果实属偶然。不特定,意味着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会使社会多数成员遭受危险和侵害。不仅意味着犯罪行为可能侵害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而且意味着行为造成的具体危险或者侵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如果行为只是导致少数人伤亡,而不可能随时扩大或者增加被害人范畴,即使事前不能确定伤亡者是谁,也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否存在这种具体危险,需要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做出判断。
笔者认为,危险方法的行为应该是同一行为或者是在同一时间段内的连续行为。行为必须具有危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现实可能性。评价因素包括驾驶能力、是否正常行驶、行驶速度、是否酒驾、吸毒后驾驶、车辆是否异常、车况如何、驾驶时间的长短、是否逆行、案发地点的通行量、证人证言等多方面综合判断,法官必须根据具体案情,判断是否具有侵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是否使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冲撞行为最初针对的对象是执行公务的两名民警,但在其冲撞民警并将民警撞趴在车前机盖上,使视野被遮挡的情况下仍然以较快车速向前行驶,此时,事发地点北京市东城区南二环景泰桥人流、车流较为密集,根据被害人梁某、杨某的陈述以及证人的证言,也证实事发时民警并没有对相关道路进行拦截、封路,当时除最内侧车道外的其他行车道都是正常通行的。被告人在将民警撞趴在其车前盖上、视野受阻的情况下,只能在驾驶室内向右侧身才能看清前方和右侧的情况,左前方完全是盲区,但其仍以较快的速度连续向右并线并行驶。在此种情况下,其不但有可能会撞击到其他车辆,还有可能会造成其他车辆在躲避过程中相互碰撞,其行为足以危及到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至于辩护人辩称的事发地点在应急车道,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客体,笔者认为,本案中,李某的冲撞行为发生在主干道上,在冲撞民警被遮住视野的情况下,仍强行开车快速行驶,并由主干道驶向应急车道,事实上是从道路的最左侧横穿整个主干道驶向最右侧的应急车道,在此过程中,其对社会的危害由侵害个人的人身权转化为侵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公共安全。另外,被告人在应急车道行驶的过程中,同样存在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其随时有可能与并线出主路以及应急车道出入口交汇和碰撞的可能,会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因此,在应急车道同样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客体。
(二)从主观方面来看
被告人李某因为车限行没有挂车牌、怕受罚影响工作,所以想逃避处罚,遂对执行公务的民警进行冲撞。如果说最初撞击民警时尚且是侵犯特定人人身权的故意伤害行为,那么在其将民警撞倒在其车前盖并被遮住视线的情况下,仍旧快速向前行驶,其作为一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明知其行为在当时当地人流、车流较大的情况下连续并线和快速驾车逃逸的行为所具有的危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可能,明知仍然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并最终导致民警受轻伤(偏重),与正常行驶的出租车相撞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客体明显持放任的间接故意。
综上,行为人实施的冲撞民警的行为既是为了逃避检查的妨害公务行为,又是直接侵害特定主体身体健康的故意伤害行为,还危及到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因此,其行为既构成妨害公务罪,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又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李某进行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此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5年是恰当的。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一庭[100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