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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内地与香港刑法中共同犯罪成立要件之比较研究

2014-02-02徐亚琼

科技致富向导 2014年2期

徐亚琼

【摘 要】共同犯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是刑法中的一个复杂疑难问题,其危害远大于单独犯罪。各国对其成立要件的规定均与单个人犯罪不同。本文主要对内地与香港刑法中有关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即共同犯罪的主体要件、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以及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进行了详细的比较分析和理论探索,以资两地刑事立法互相借鉴。

【关键词】内地刑法;香港刑法;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

共同犯罪是刑法中的一个复杂疑难问题,其危害远大于单独犯罪。正因为如此,不论是在我国还是西方,从古代的刑事立法开始就已经注意到了共同犯罪并在刑事立法中有所反映。例如在我国战国时期魏文侯相李悝在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封建成文法典《法经》中规定:“越城,一人则诛。自十人以上夷其乡及族,曰城禁”。根据这一规定,十人以上越城,危害性大于一人越城,因此加重其刑罚。这是我国首次正式在立法中规定共同犯罪。其后,共同犯罪不断体现在后世立法中并日臻完善。及至《唐律疏议》,共同犯罪已经发发展到了相当完备的程度。《唐律疏议》对共同犯罪的规定分为总则性规范和分则性规范,前者是对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定,后者是对个别罪名共同犯罪的规定,例如关于造意者在共同犯罪中负主要责任的规定,家人共同犯罪止坐尊长的规定,关于外人和监督主守的官吏共同犯罪的规定,等等,并为后世宋、元、明、清的刑律所照搬沿用。在西方到了中世纪也由开始有了关于共同犯罪的零星规定,而西方近代刑法中共同犯罪制度的确立是以1810年《法国刑法典》为标志的,该法典在刑法总则中确立了共同犯罪制度,这是一个伟大的创举,继之,1871年《德国刑法典》也对大陆法系共同犯罪制度做出了巨大的贡献。我国现行刑法是1997 年3 月14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在1979年刑法基础上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这次修改,对共同犯罪中的某些规定也作了修改补充,这些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的处理共同犯罪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共同犯罪,是一种相对于单独犯罪而言更为复杂的犯罪形态,其特殊性表现在它比单独犯罪的危害程度更为严重,所以,历来是各国及地区刑事立法惩治的重点。内地刑法在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两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论处。”这是以一种明确、具体的立法方式在总则部分规定了共同犯罪的概念。而香港刑法由于传承英美法系之传统,没有给共同犯罪一个明确的法定定义,但根据各种单行条例、法规以及判例不难看出,其对共同犯罪概念的理解还是和内地有所不同的,表现出普通法的特征。如在李迪川(Li-TitChuan)[1972]HKLR71案中是这样下定义的:“共犯是在犯罪进行中的任何时间里以某种方式和其他犯罪者合作犯罪的人。”从这个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香港刑法并没有将共同犯罪限制在故意犯罪中,它只是一般的规定,即共同犯罪是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的行为。

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共同犯罪有其自身特有的成立要件。我国内地刑法和香港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具体立法方式和内容均存在较大的差异。

两地关于共同犯罪的主体要件之比较。

根据我国内地刑法的有关规定,构成共同犯罪首先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就自然人犯罪而言,共同犯罪必须是两个以上的人实施犯罪;就单位而言,就是两个以上的单位或单位和自然人实施犯罪。这一点已为两地刑事立法和理论界所认同。两地关于共同犯罪的主体要件的不同之处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问题

对于自然人而言,年龄是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主要因素,内地刑法典第17条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了划分。具体地说分为三个阶段:一是不满14周岁的人为完全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这时行为人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将完全不负刑事责任;二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重伤或致死、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品罪的,应当负担刑事责任。”所以,又称相对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三是已满16周岁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在这一阶段,行为人将对自己实施的行为负完全责任。与此同时,内地刑法第14条第三款还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香港刑法中,刑事责任年龄又称为理解年龄,法律推定尚未达理解年龄的儿童不承担刑事责任。香港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规定于《少年犯条例》中,根据《少年犯条例》(香港法例第226章)第2条的规定,香港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也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该《条例》规定,未满7周岁的儿童不能实施犯罪,无需负刑事责任。可见,在香港刑法中,未满7周岁的儿童没有犯罪能力是一个不可辩驳的推定,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推翻。二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该《条例》规定,已满7周岁不满14周岁的儿童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少年要对一定条件下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即内地刑法中相对负刑事责任。但与内地不同的是,香港刑法中并没有规定出具体罪名,而是首先推定这一阶段的儿童为不能辨别是非的人,但是,如果控诉方能证实该儿童系“恶意选择”实施被禁止的行为,即明知该行为是“非常错误的”依然实施,那么这种推断就被推翻,确认其有刑事责任能力。这与内地刑法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规定有明显的不同。此外,香港__刑法还规定,不满14岁的儿童被推定为不能实施强奸罪,这是不容反驳的推定。香港刑法确立这一推定是与行为人实施被禁止的行为的性质与生理特征有关,而与犯罪所要求的主观状态无关,这也是与内地刑法规定不同的地方。三是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该《条例》规定,已满14周岁的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完全负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内地刑法与香港刑法在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上大致相同,均采用三分法,主要分歧存在于对相对有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所采用的标准上。内地刑法具体规定,在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人,只对法律明文规定的八种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而香港刑法规定,首先应该推定这一阶段人为无犯罪能力人,但是,如果控诉方能证明该行为是行为人的恶意选择的结果,则推翻这一推定,这是人权保护的思想和无罪推定的思想在刑法中的体现,而且也比较概括、实用,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作者认为这一点值得内地刑事立法借鉴。然而,香港刑法将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下限规定到7岁,而众所周知,世界上多数国家刑法都以14歲为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所以,笔者认为,香港刑法规定的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太低,这很明显于世界各国的发展趋势不符,相比较而言还是内地刑法对此规定符合未成年人责任能力发展的实际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