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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国有土地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上)*——如何定位各种纠纷解决机制

2014-02-02钟澄

仲裁研究 2014年4期
关键词:土地权属国有土地使用权

钟澄



论我国国有土地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上)*——如何定位各种纠纷解决机制

钟澄**

我国的国有土地纠纷主要分为围绕土地使用权出让形成的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和围绕土地使用权征收形成的行政纠纷。现行的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调处、民事诉讼、商事仲裁和行政诉讼等纠纷解决机制彼此重复或割裂,降低了国有土地纠纷解决的效率。在市场经济制度不断深化的社会背景下,可考虑淡化并逐步取消行政调处机制在国有土地纠纷中的适用,确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的民事性质,同时将征地补偿协议纳入民事协议范畴,发挥民事诉讼,特别是仲裁在解决国有土地民事争议中的作用,同时规范行政机关配合调查的义务。

国有土地纠纷 国有土地使用权 纠纷解决

我国现行的土地国有制度①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决定了政府既要承担土地管理的职责,又要承担土地一级市场的经营职责;既要对土地市场进行宏观调控,又要参与土地市场的部分微观运作。由此,国有土地纠纷都或多或少,或直接、间接的与政府行为存在联系,也使得行政裁决、司法、仲裁三种基本的纠纷解决方式都被运用到国有土地纠纷解决中。

国有土地从资源到资产再到资本,产生法律上认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其他物权一样,其对制度的基本要求就是“产权明晰、流转顺畅、救济到位”,②因此国有土地纠纷解决的目标可以相应地设定为:(1)明确与土地相关的权利边界,定分止争;(2)保护与土地相关的权益,合理补偿;(3)加快纠纷解决效率,促进流转。而目前的国有土地纠纷解决机制并不能完全达到以上要求,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重要的一点就在于未能理顺行政机关、法院和仲裁机构在纠纷解决中的定位问题。

2012年2月29日,国土资源部和广东省联合批复的《深圳市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方案》③中提出“建立和完善土地权属争议调解和司法处理机制”,“探索建立土地审裁制度”,这表明国家正在探索改变目前的国有土地纠纷解决模式。本文将在阐述我国国有土地纠纷的种类、纠纷解决现状的基础上,讨论存在的问题及可能的完善方案。

一、我国国有土地纠纷的类别

从司法和仲裁裁判的角度来看,目前我国围绕国有土地的纠纷主要分为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两类。其中,土地民事纠纷主要包括:(1)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2)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3)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纠纷;(4)土地租赁合同纠纷;(5)相邻土地利用关系纠纷;(6)地役权纠纷。土地行政纠纷主要包括:(1)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纠纷;(2)土地权属处理决定纠纷;(3)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颁发纠纷;(4)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纠纷;(5)集体土地征收纠纷;④(6)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纠纷。

而以纠纷发生的原因为标准,国有土地纠纷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围绕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产生的,另一类是围绕集体土地征收、国有土地征用产生的。就纠纷主体而言,第一类纠纷中,土地三级市场(即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上产生的纠纷基本为平等的市场主体,而在土地二级市场上政府作为土地所有人的代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市场主体时往往成为纠纷一方主体;第二类纠纷中,无论政府作为征收决定的发布主体,还是作为补偿协议的签订主体,都是纠纷一方当事人。

二、现行国有土地纠纷解决模式及其缺陷

(一)现行国有土地纠纷解决模式

土地是重要的经济要素,在我国,土地实行国家所有,其商品性须服从国家对土地的计划管理。对于国有土地,地方政府作为所有权人代表的事实上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又以土地管理者的身份行使管理的权力。首先,在土地二级市场,政府以土地所有权人的身份通过签订出让合同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市场主体,而市场主体应根据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建设,政府同时又通过出让合同中的条款来对城市建设进行控制;⑤其次,土地使用权出让后,政府以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对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对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登记并发证,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我国不动产物权适用登记生效主义,因此政府的登记发证行为直接关系到土地使用权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创设;最后,政府有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相关法律收回土地使用权,或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征收,⑥或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征收。

因此,我国的国有土地纠纷形成了多元解决的模式。将上文中总结的国有土地民事纠纷和国有土地行政纠纷须纳入现行的纠纷解决制度中,其中土地行政纠纷主要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土地民事纠纷则除了通过民商事仲裁和民事诉讼解决外,法律上还规定了行政调处前置程序。⑦

(二)现行国有土地纠纷解决模式的缺陷

由于行政机关在国有土地纠纷中扮演了合同当事人和土地管理者的双重角色,使得目前的纠纷解决机制变得复杂,但却不能很好地解决纠纷,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行政调处不适合处理国有土地权属纠纷。确权是解决土地纠纷的基础。早在1986年《土地管理法》颁布时,其第13条就有类似现行《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确立了土地权属纠纷的行政调处制度。第16条中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包括土地权属争议、侵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相邻关系争议等,而产生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地界不清、土地权属紊乱和因政策、体制的变更造成的历史遗留问题。⑧如果有关当事人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需要先由有关人民政府确认的,“人民政府的处理是本条所讲提起有关诉讼的前置必经程序。如果没有经过这个程序,人民法院不予受理。”⑨根据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

然而,笔者认为行政机关对土地权属的调处并不适合处理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收回有关的国有土地纠纷,原因有三:

首先,从法理上讲,行政机关作为国有土地的出让方或划拨方,在建设用地出让和土地征收产生的土地权属纠纷中,其都是直接当事人。行政机关不能“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自己做自己的法官”。

其次,从公平的角度讲,对于建设用地转让产生的权属纠纷,行政机关更应作为证人的角色,而不是裁判者,因为其对土地转让本身有监管、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和登记的权力和职责,并不是完全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

再次,从救济的角度讲,行政调处并不具有终局效力,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行政调处并不能最终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相反,这一行政前置程序会将大量原本应该通过民事诉讼或仲裁途径解决的民事纠纷转变成了对政府行政决定不服的行政诉讼。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确权决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时,法院基于司法权尊重行政权原则,只能撤销确权决定,责令行政机关重新确认土地权属,而无权通过直接判决变更权属,如此必然有损确权的效率。最后的结果是权属争议当事人得不到有效的救济,行政机关裁决后又面临着作为被告的风险。

最后,从公布的资料来看,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处理的土地权属案件大部分集中在集体土地权属纠纷,国有土地纠纷案件几乎没有。⑩大多数国有土地权属纠纷都是直接通过民事诉讼或仲裁途径解决的。

由此,在国有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中,应当考虑从法律上取消行政调处的前置程序。而为了提高确权的效率,应该规定行政机关在司法机关和仲裁机关调查取证时及裁判之后执行的配合义务11。

2.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的定性导致纠纷解决的不彻底性。目前,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究竟属于民事合同抑或行政合同仍存在争论。有人认为出让的实质是要使国家作为国有土地所有者实现其经济利益,所以此时国家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与合同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且《物权法》对国有建设用地进行了规定,出让合同争议解决手段属于民事争议处理机制,故而出让合同是民事合同;12也有人从出让的行政许可行为性质、行政机关通过出让合同行使土地管理职能、合同当事人的不对等性、出让合同的格式性、受让人权利的法定限制性等角度认为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合同。13笔者认为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属于典型的行政合同,即“行政主体以实现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方就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14然而,我国现行立法中并没有对行政合同进行规定。实践的法院判决中,有的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民事合同,也有的认为是行政合同,但总体来看,以民事审判为主。

从目前的审判实践来看,民事审判对于出让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效力、土地交付义务、出让金支付义务、违约金支付等民事争议能够适用民事法律较好的处理,但是,当出让方因国有土地出让产生争议而作出行政处罚、收回土地的行政决定等行政行为时,由于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在我国有着严格的界限,行政机关作为民事主体参与审判,其作为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就得不到处理。因此在民事审判,特别是在仲裁中,无法对影响当事人救济关键的行政行为作出处理。

在“XXX与XXX土地局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争议仲裁案”15中,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出让金,被申请人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解除合同并无偿收回两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已收取的部分出让金。仲裁庭认为,“审理范围应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合同引起的权利义务争议,被申请人因行使行政管理职责而引起的与他人的争议属行政法律关系争议,不在本案仲裁庭的审理范围之内。”最终仲裁庭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而对于土地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也已提起行政复议。如果行政复议结果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则处理结果势必与仲裁裁决冲突。在“Q国际有限公司与R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争议仲裁案”16中,申请人Q公司认为被申请人R国土局没有依约完成“三通一平”,并发布《公告》要求对涉案土地进行规划调整,最后又以自己没有依约开发土地为由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构成了违约。仲裁庭认为涉案土地已经完成“三通一平”,至于发布公告和收回土地使用权是行政行为,不属于仲裁庭管辖范围。然而,本案当事人能否得到救济的关键在于国土局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是否合法,可以说仲裁裁决并没有真正解决问题。

在因收地决定引起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可以请求行政赔偿。在烟台长城科工贸(集团)公司等与烟台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纠纷案17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为,属于土地管理的一种方式。土地使用者认为土地管理部门违反合同的约定并请求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湖北省武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与武汉兴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纠纷案”18中,法院即判令国土局赔偿违约收地给受让人造成的损失。然而,行政诉讼也并不能全面处理出让合同纠纷的问题,如果不涉及到土地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纠纷并不能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来解决。

3.征地补偿裁决司法救济滞后。实践中,被征收人最为关心的并不是征收或拆迁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而是补偿的多少以及是否及时、充分,因而补偿标准如何确定至关重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可见,与《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权属行政调处的思路不谋而合。这一规定仅从行政诉讼规则的角度,赋予当事人要求司法机关对作为行政行为的征收补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然而,实践中,征收补偿标准的评估、确定及类似房地产的交易价格的确定是一个弹性很大、争议颇多的问题,很多时候是一个合理性,而非合法性问题。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2项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此一来,被拆迁人的诉求可能得不到合理解决,矛盾依然存在。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导致人民法院“只能引导当事人按照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途径寻求救济”。19这一规定限制了被拆迁人就拆迁安置补偿获得民事诉讼救济的权利,如果这一立法在将来的立法及司法审判中得到坚持,则被征收人可能面临既无法通过行政诉讼也无法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补偿标准的合理性问题,这一问题最终仍然由政府主导解决,被征收人的“不满”无法遵循公正程序得到化解,矛盾的产生注定无法避免。

4、行政机关对司法和仲裁配合不力。由于前文所述国家对土地市场的管控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往往保留与土地管理和土地交易相关的重要信息,因此,在土地纠纷解决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如果不是一方当事人,也应是重要的证人或证据保有人。如果其不配合,司法和仲裁审理很难查明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这一点在仲裁中尤为凸显,在“中外合作合同房地产开发争议仲裁案裁决书”20中,合作合同项下商住用地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在全部土地出让金中所占份额是确定当事人责任的关键。为查清事实,仲裁庭向某市国土局发函,后又专程赴该国土局进行调查。但是,某市国土局未就该调查函给予回复,其土地使用管理科的负责人对前去调查的仲裁员和秘书处工作人员也拒绝就所查事实作出解释或答复。最终导致仲裁庭只能作出“合作合同下商住用地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含契税)款额应由申请人承担的契税后,其中的95%按双方57.89%和42.11%承担”的裁决,而究竟须补缴多少土地出让金不得所知,可以说裁决没有很好地解决实质问题。

三、完善我国土地纠纷解决机制的思路

(一)使用民事纠纷解决国有土地权属纠纷

1、将与土地出让合同争议定性为民事法律关系,运用民事诉讼、仲裁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手段解决纠纷。在行政合同的概念为法律所确立并建立相应的救济机制之前或者人民法院能够改革审判制度,借鉴英国、澳大利亚或香港地区经验建立土地审判庭,一揽子解决土地纠纷21之前,实践中,大多数围绕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争议都应通过现行的民事诉讼和商事仲裁解决,这一点已经为大多数司法判决和仲裁裁决所确立。在不涉及土地主管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通过民事手段解决此类纠纷,有利于保障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与土地主管部门双方平等地解决纠纷;如果土地主管部门作出了土地收回等具体行政行为,则可以通过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手段解决补偿纠纷。

2、将土地征收补偿争议定性为民事法律关系,运用司法仲裁手段解决拆迁补偿的合理性。集体土地征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行为的确属于行政行为,但与其他简单体现为命令与服从关系的行政行为是存在差别的。由于房屋征收的对象为私主体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及合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故而房屋征收行为的命令与服从关系便应受到私权保护的制约,从而体现出一定的平等协商性质,征收应充分尊重被征收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因此,将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的争议按照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可以作为一种立法政策,具有以下意义:

(1)有利于准确政府定位,为化解征收补偿矛盾奠定制度基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将补偿决定定性为政府行政决定,仍有政府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之嫌,虽然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不能就合理性问题进行救济。且就纠纷解决效率而言,不如直接引入中立的司法机制。按照民事诉讼机制,司法机关可以变更不合理的补偿行为。如此,政府和被征收人关于征收的博弈才能在较为公平的条件下进行,征收补偿的矛盾有效化解的制度基础才能得以确立。

(2)有利于舒缓被征收人的不信任感。政府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的角色定位,导致被征收人对补偿方案的质疑在很多时候来源于对政府的不信任。如引入司法程序,处于相对超然的地位的司法机关可就有关补偿事项进行居中裁决,社会大众对补偿方案的疑惑与不满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舒缓。

(3)有利于补偿制度的真正落实。司法机关作为居中裁判者,可以依据诉讼规则,公正地确定评估机构、评估规范、选定评估参数,确定同类房产的交易价格,从而形成最终的补偿方案。

(4)有利于形成示范效应,节约行政成本。征收的行政成本和社会成本昂贵,绝大多数项目都经过漫长的谈判、听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甚至上访过程。而为了确保社会安定,对于不同的上访者,政府的处理结果也可能不同,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了被征收人的上访或诉讼诉求,以谋求利益的最大化。这一状况造成了行政、司法及其他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如引进司法程序解决征收补偿争议,司法机关通过正当司法程序解决补偿争议,司法机关通过正当司法程序形成的补偿方案及由此形成的判决也可在相应范围内产生示范效应,使当事人更容易达成补偿协议,社会资源也能得到节约。

总之,将土地征收补偿争议定性为民事法律关系,可以促使公权力机关以平等的身份与私人主体协商,限制公权力的适用领域,扩大私人主体自由空间,增进社会和谐。

(二)发挥仲裁机构在土地民事纠纷解决中的作用

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受案量较大,特别是经济发达地区,法官压力较大。而随着我国的城市化进程加快,在将国有土地出让案件和国有或集体土地征收案件纳入民事纠纷范畴的情况下,国有土地民事争议纠纷的数量势必大量增加。此时,作为民事争议解决的另一条主要途径——仲裁就应当发挥作用。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理解和发挥仲裁在解决国有土地民事纠纷中的作用:

1.发挥仲裁员的数量优势。从理论上讲,由于仲裁员的兼职性,仲裁机关对案件的承受量应大于法院。各地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地国有土地民事争议解决需要,设立专门的土地仲裁院,可根据《仲裁法》的规定,聘请规划、国土、房地产、建筑、法律方面的专家担任仲裁员,扩大社会人士参与解决相关国有土地纠纷的范围;

2.发挥仲裁的中立优势。独立性和中立性是仲裁的基本原则。仲裁员皆以独立身份审理和裁决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自己信任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中不会出现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调处中的“自做自审”问题;

3.发挥仲裁的专业优势。实践中,许多争议都是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相对于法官的“清一色”法学专业背景,仲裁员可以有多种专业背景。对于国有土地纠纷,往往需要从事城市规划、土地交易、土地估价的专业人士参与其中才能够更好地解决纠纷。

(三)加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仲裁、司法的配合

虽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退出对国有土地纠纷的直接裁判,但是如前所述,其与案件证据的保存以及裁判结果的执行始终都有着密切的联系。无论是作为国有土地所有权行使的代表,还是作为土地宏观政策的制定者和宏观经济调控者,抑或是纠纷当事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都应当研究制定相关配套规则,配合法院和仲裁庭处理好国有土地纠纷,这也有利于其做好行政管理工作。

(责任编辑:莫海恩)

On the Improvement of State-owned Land Dispute Resolution in P.R.C ()——what role should every resolution method play?

By Zhong Cheng

The state-owned land dispute in China can be divided to civil dispute or administrative dispute caused by land use right leasing and administrative dispute caused by expropriation of land use right. One of the reasons of the low efficiency in state-owned land dispute resolution is the overlapped and / or separated resolution methods consist of (1)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of land ownership dispute handled by the governments; (2) civil procedure; (3) commercial arbitration; (4)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It is the time now to abolish the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in this area, make sure the state-owed land lease and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contract belong to civil contract of which the dispute can be resolved by civil procedure and commercial arbitration, require the governments to cooperate the investigation done by courts of law and arbitral tribun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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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2013年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科研创新项目“我国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研究”(项目编号:14YS080)阶段性成果。

**深圳市房地产评估发展中心法律部主管,法学博士,副研究员,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①根据《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分为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分别对应通常所说的“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

②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24页。

③国土资函[2012]138号。

④因为集体土地被征收后成为国有土地,因此集体土地征收也属于国有土地纠纷的范畴。

⑤实践中,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除了包括《物权法》第138条规定的内容外,还要根据《城乡规划法》第38、39条的规定将“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列入其中,这就意味着土地上的建筑规模甚至外观设计都会受到政府的调控。

⑥大多数情况下是在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一并收回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3条。

⑦《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现行的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 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flsyywd/xingzheng/node_2168.htm. 2012年10月20日访问.

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 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flsyywd/xingzheng/node_2168.htm. 2012年10月20日访问.

⑩笔者查阅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国审判要览》、《民商事审判指导》,《行政审批指导》,以及中国土地矿产法律事务中心、国土资源部土地争议调处事务中心编辑的《土地矿产争议典型案例与处理依据》辑刊等材料,均未发现国有土地行政调处案例。

11如根据裁判结果登记发证确权。

12麻文文,赵永行:“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解读”,载《呼伦贝尔学院学报》,2009年第8期,第24-27页;朱金东:“《物权法》土地出让的创新与评析”.载《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1期,第81-84页;刘成伟.:“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性质再评议”,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学报》,2002年增刊,第67-72页。

13林依标,潘辉,石晨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法律性质探析”,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3期,第6-9页;何文娟,张其鸾:“行政合同的法律规制探究——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例”,载《陕西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第23-27页;张瑚,张福林:“行政,民事,出让合同你属谁?”,载《中国土地》2006年第5期,第21-23页;陈少琼:“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法律性质”,载《中国司法》2004年第12期,第70-73页;赵珉婧:“土地拍卖合同效力探析——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入手”,载《研究生法学》2010年第4期,第99-106页。

14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1页。

15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裁决书选编(2003-2006)》,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697-1708页。

16林一飞主编:《房地产法律与诉讼仲裁实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3页。

17案例详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1)行终字第10号。

18案例详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2)行终字第7号。

19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房地产审批白皮书(2008-2012),2012:13.

20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裁决书选编(2003-2006)》,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339-1376页。

21英美法系国家的土地裁判所情况详见:陈静:“一些国家和地区土地裁判所的性质与功能”,载《国土资源情报》2007年第3期,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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