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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并制度中效率与公平的配置

2013-12-29邹杨荣振华

财经问题研究 2013年11期

摘 要:效率与公平两大价值元素在公司合并制度中的不同配置,导致了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程度不同。1993年《公司法》突出公平价值,侧重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制度设计,影响了公司合并效率,从而不利于经济发展。而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则强调效率价值,却忽略了对债权人公平制度的构建,致使债权人利益得不到妥当的保护,从而破坏了经济交易安全。为此,公司合并制度应在注重效率价值的同时,兼顾对债权人公平制度的构建。

关键词:公司合并制度;债权人利益;效率;公平

中图分类号:F2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76X(2013)11-0010-07

所谓公司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订立合并契约,依公司法之规定,免除清算程序,归并成一个公司的行为,其原有的之一以上公司从而消灭,并且消灭公司的权利义务概括由合并后存续或者另立的公司承受,且各消灭公司股东当然取得经合并而存续或者另立公司的股东资格。仅从字面来理解,债权人的利益没有因合并受到损害的可能,因为资产合并的同时,公司所有负债也会概括转移。但是,当公司与一个资产负债率较高的公司合并时,合并行为对原有公司债权人具有极大的危害,该债权人很可能因为公司合并而致使其债权无法得以实现。为此,各个国家在公司合并制度构建时,都会考虑到债权人保护制度的设计。然而,过于保护债权人的安全与公平,很可能影响公司合并的效率,从而引发公平与效率两大价值元素在公司合并制度中的配置冲突问题。

效率与公平在理论层面上存在两者择一的“排斥论”、两者共存的“相容论”以及“对立统一论”,但在公司合并制度中似乎很难达到后两者境界,正如阿罗所说,效率的意思是什么?公平的意思是什么?只要有人性存在,只要个人需求与个人组成的社会需求之间不可避免的紧张状态存在,对于这两个问题的回答一直是,而且毋庸置疑将永远是有争论的事情。尤其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甚至可能出现股东为了追求公司合并效率而牺牲债权人公平,也就是说,股东和债权人在公司合并这一制度的运营中存在着明显的利益消长关系,这就需要法律在合并制度建构中平衡效率与公平这两个价值元素。

一、效率与公平首次配置:1993年《公司法》合并制度突出“公平”

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KHW3sPlo1a+199BidUJz0UjEhN9Do+B/Oyp0FnzM9ok=(简称《公司法》)在构建公司合并制度时,考虑到公司合并过程中决策者为股东,而债权人只能在出资前利用契约规避风险,当作为债的资金进入企业,债权人就失去了控制权,因此在公司合并制度构建中选择了这样的制度设计:“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也就是说,1993年《公司法》在构建合并制度设计中,主要突出了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侧重于债权人公平制度,并在两个层面构筑“债权人的公平”。

(一)债权人知情权保护措施

采取个别通知与公告并存方式让债权人知悉公司合并这一法律行为,与多数国家地区相关制度设计无异,多数国家与地区也是采取个别通知与公告的双重保护措施。问题是,公告的次数,则有些过之而无不及,公司不但要在报纸上进行公告,而且公告次数为3次。我们暂且忽略公告为3次而不是4次或5次的缘由,仅从次数的规定上,我们推定出立法者的意图,是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的知情权,尽量减少债权人因信息不对称而引发的损失。然而这种立法者公告3次的行为是否达到其立法目标,没有相关考证资料可以显示,反而引发实务界的不满和理论界的争议。前者认为公告3次增加公司合并的成本费用及工作量,后者的争议是这样做真的就能体现对债权人进行适度保护吗?

(二)债权人异议权制度的设计

债权人异议权制度设计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债权人异议权时限。1993年公司法规定, 债权人的异议权时限为90日,这个时限设计与其他国家相关时限的设计相比有些长,但以当时的历史背景来看,立法者意欲通过较长异议期设计来保护债权人利益。但是,立法者忽略了公司合并是公司资产重组的一种重要的方式,而且还忽略了公司合并的制度价值,其可以扩大企业规模产生规模效应,有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有利于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有利于消除亏损增强竞争实力,还可以达到避免清算而解散、产生营业连续和法律关系概括承受等法律效果。然而,90日这个期间设计很可能使那些欲通过合并来进行资产重组的公司错失商机,进而使合并的商业目的落空,也可能使一些欲通过公司合并实现债权的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二是债权人异议权实施得不到回复则公司不得合并。这种制度设计在债权人利益保护上采取了严格的事前防范模式。债权人对公司合并具有异议权,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合并就不能如期进行。显然,这是一种最为激进地保护债权人的措施,其严苛性致使公司合并的实现非常困难,过分地干涉了公司的营业自由,最终也会在实质上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机会[3]。例如,在第一百货吸收合并华联商厦一案中, 将已取得大额债权人同意合并的书面说明来作为公司合并履行了正当程序的证明,从而尽快促成两个公司合并,小额债权人的利益很可能因此受到损害。

可以看出,1993年《公司法》的立法者在构建公司合并制度时,侧重于债权人安全与公平的保护,如此制度设计是契合我国当时的经济需求。我国经济发展是一个效率与公平博弈抉择探索的过程,从计划经济的漠视效率而公平至上发展到效率与公平的兼顾阶段,再发展到初次分配注重效率再分配注重公平。而1993年《公司法》制定阶段,正是由公平至上向效率优先的转化阶段,在这个时期,无论是公司对社会经济的影响还是人们对公司本身价值的认识都处于起步阶段,对于促进公司进一步发展的合并制度,更是依循公平制度的路径进行惯性思维。为此,在当时的经济背景下,偏重于公平的合并制度的设计也是符合经济背景的权宜之制度构建。

二、效率与公平重新配置:现行公司法合并制度突出“效率”

如果说1993年我们对公司合并制度的认知属于懵懂阶段,那么经过十几年的社会经济发展,合并个案也时有发生,清华同方吸收合并鲁颖电子、第一百货吸收合并华联商厦、TCL集团吸收合并TCL通讯等10余起大型合并案例,这些个案的发生不断地对原有合并制度提出新的制度挑战,过分注重债权人的异议权的合并制度,使有些公司合并因债权人的阻却而夭折。这就要求对原有的合并制度进行修订或重新构建,以使其符合经济发展的变迁,进而涉及到公平与效率两个价值元素在公司合并制度中重新配置。

(一)现行公司法合并制度对效率的突出

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其修订理念是克服原公司法重安全、轻效率;重管制、轻自治等一系列弊端,重建与国际主流公司制度文明接轨的平等型、自治型、效率型、鼓励投资兴业的现代化服务型公司法。在这种理念下,现行《公司法》为了提高公司合并制度的效率,修订了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模式。

首先,取消了债权人对公司合并“异议权”。将“公司不得合并”予以删除,这就意味着,债权人对公司合并的异议权取消,对此也有学者持不同看法,认为将“公司不得合并”删除仅产生债权人的异议权不再具有阻止公司合并的效力,并没有取消债权人的异议权。笔者认为《公司法》只是在公司合并制度中提供给债权人一个权利救济方案,债权人提出清偿或担保的两种请求只是债权人保障个体债权不受公司合并影响而实施的权利救济措施,并不能因此而推定债权人有否认公司合并之意图。然而,不论“公司不得合并”这六个字的删除是债权人异议权本身取消,还是异议权不具有阻却效力,抑或如笔者所分析的我国《公司法》就从来没有赋予债权人的异议权,按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债权人要求清偿或担保的请求权,不再产生阻却合并的效力。立法者在修订公司法时仅考虑到债权人的请求会引发公司合并的步伐受阻,从而影响公司合并的效率,但是其忽略了这六个字的删除却置债权人的利益于更加无保障之境地。

其次,简化公司合并程序。简化表现之一是原公司法规定,公司在合并决议作出后,必须在报纸上公告3次。而现行公司法将次数由3次减化为1次。简化表现之二是原公司法规定,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90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而现行《公司法》将90日缩短为45日,以便公司合并更为迅速完成。简化表现之三是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的变化,将申请登记的时限由原公司法规定的合并公告之日起90日缩短到45日,从而促进公司合并进程更为高效。

这种突出效率的制度配置与其他国家公司合并制度在形式上完成了某种接轨,但又不是完全相同。纵观其他国家公司合并法律制度在公平与效率上的权衡,主要有两类:一类是侧重于债权人保护程序的设计,注重事前防范原则,在重公平的同时兼顾效率,持有这种模式的国家较多,如意大利、法国、韩国等国家。另一类是突出效率的同时为债权人的公平设置了相应的救济路径,以保证债权人的公平,如日本、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前者如韩国公司法系统地设计了债权人保护程序,规定债权人提出异议的公告和通知的时限,即:公司在合并决议之日起两周之内,应向公司债权人发出公告,如对合并有异议,应于一定期间(1个月以上)内提出。对已知的债权人则应个别通知。同时规定债权人提出异议和不提出异议的后果,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公司应向该债权人清偿或提供相当的担保或应以此为目的向信托公司信托相当的财产。在规定期间内不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则应视为承认合并;当然,如果是股份公司合并,还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异议期。法国公司法第381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其债权在合并草案公告之前发生的公司债权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就合并草案提出异议。后者如日本商法规定,对于损害债权人、股东的合并,可以事后宣告其无效,但提起确认无效之诉的期限在合并后6个月内。又如台湾的《企业并购法》规定,公司不为前项之通知及公告,或者对于其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之债权人不为清偿,或者不成立专以清偿债务为目的之信托或者经公司证明无碍于债权人之权利者,不得以其合并对抗债权人。也就是说,程序有法定瑕疵,则公司合并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效力。

从上述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我们国家现行《公司法》在公司合并制度构建上只是为了简单地突出“效率“将“公司不得合并”的字样去掉并简化合并程序和缩短公告期间,并没有认真地反思效率的追求不是文字形式的表层描述,而且公平与效率的选择也不是文字表述微调就能实现,这种对效率的认识有某种简单化倾向。就公平与效率这两大价值在社会经济中的影响曲线而言,效率的动因常常是公平,而公平的实现往往是提高效率,效率是制约和决定公平程度的物质前提。为此,在公司合并制度的构建上,突出合并程序的效率就必须进行相应的法律制度构建来兼顾债权人的公平。

(二)突出“效率”的合并制度无法解决的问题

1.不具有异议权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如何保护

如前所述,现行公司法只保留债权人对公司合并行为要求予以清偿或提供担保的救济权,然而现实中往往会出现公司既不给债权人提供担保也不给债权人进行清偿却同样完成了合并行为,对于这样公司的合并行为,债权人应如何保障自己的债权不受损害,显然,在现行《公司法》中难以找到权利救济规定。虽然在现行《公司法》法律责任中有行政罚款的规定,但是行政罚款所得款项归国家所有,债权人的实际损害又如何得到相应的补偿呢?没有明确的规定,无救济的权利视为无权利,这句古老的法谚形象地展现了债权人在公司合并制度中“权利的尴尬”。

而且,实务操作中,即使公司没有通知债权人或公告债权人也不会对公司合并登记造成阻碍性的影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9条只规定公司因合并申请登记需提交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说明,但是并没有规定不提供相关说明公司就不能合并登记,而且200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中规定内资企业合并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中没有要求必须要有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的证明,也就是说在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合并登记的实务操作中,即使没有履行这一程序仍然可以合并登记,这就意味着现行《公司法》赋予债权人救济的权利,合并公司完全可以零制度成本地加以忽略。

2.债权人的知情权范围如何确定

合理的程序设计能够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得以实现,公司合并制度本身就是程序与实体两个方面的结合。然而,在公司合并程序设计上,更多设计在为公司建构一个顺畅的合并程序,以便公司顺利地完成合并,对于程序的另一功效——透过程序使利害相关人知情权得以实现,进而更好地保护程序中的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的制度设计完全没有予以体现。现行《公司法》要求公司订立合并协议,并且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同时公告债权人。在公告债权人这一点上没有更详细的制度规定,仅规定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忽视了在何种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如果在《大连晚报》等地方媒体上公告,是否有推定公司全国债权人都知情的效力?公告的内容如何?仅公告债权人债务人合并的事实,还是公告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这一系列配套制度无法在现行《公司法》中直观看到或推定出来。

3.同一个程序通道是否能够保护所有类别的债权人

债权人只是个概括的称谓,在实践中,公司债权人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一是合同债权人,也称为自愿债权人,这类债权人在交易中掌握主动权,可以在合同中进行协商约定方式事前排除相应的履约风险。二是非自愿债权人,这类债权人往往是因为公司侵权行为所引发的物质或身体上的损害,不具有事前约定规避风险的能力。三是已到期债权人和未到期债权人等,这些债权人因为本身的性质不一,为此,对公司债的期望和控制能力以及诉求也有所不同,对于这些债权人,公司合并制度赋予同样的程序及权利予以保护,恐怕难以达到公平之效。

4.无视债权人利益的公司合并效力如何

按照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过程中应当通知或公告债权人,但是对于没有履行此程序而完成的公司合并行为的效力并没有相应的规定,或者以其他形式来侵犯债权人利益所进行的公司合并,其效力如何?对于瑕疵或违法的公司合并,债权人并没有事后补救和纠正措施,这种制度缺陷使债权人的权利有被旁落的危险。正如奈特教授在其《风险、不确定性和利润》一书中所言:“基于人类的天性,我们知道,一个人保证另一个人行动的特定结果而没有赋予其支配他人工作的权力是不现实的和非常罕见的。”

三、侧重于效率兼顾公平的公司合并制度的设想

虽然公平与效率的之间的矛盾似乎是不可避免的,并且社会主义经济中的很多决策者所处的进退两难的困境恰恰是这两个不同的价值体系的冲突所引起的。但是公平与效率这两个不同的价值体系在规制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并非是非此即彼的简单选择,为了效率就要牺牲公平,或者为了公平就要牺牲效率。罗尔斯曾说过,一个社会无论效益有多高,如果它缺乏公平,那么我们不能认为这就比效益低但比较公平的社会更为理想,公平也是法律价值应有之意。但是如果一个社会只谈公平而忽视效率,社会也会缺乏发展的物质基础及动力。为此,当我们构建合并制度时,有必要重新调整思维坐标的差异,在追求公司合并效率的同时兼顾债权人的公平。否则,如张民安学者所言,公司对其债权人不闻不问,那么当公司再次要求供贷资本时,人们会冷漠待之。

(一)债权人异议权的构建

债权人异议权,就是债权人对公司合并这一法律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认同的公开表示。

日本《公司法》第779条规定,进行组织变更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可向该股份有限公司对组织变更陈述异议。中国台湾《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合并之决议后,应即向各债权人分别通知及公告,并指定30日以上期限,声明债权人可于期限内提出异议。规定异议期的国家还有韩国、德国、法国等,只不过这些国家规定的异议期不同,但是都明确地规定了债权人的异议期,而且对于合并公司未践履债权人保护程序时,救济措施不同。日本和韩国赋予债权人在合并后6个月内提起合并无效之诉。而法国采取债权人在合并方案公布30日内提出异议,但异议不影响合并及法院审查合并方案的进行,如果法院审查结果是合并不影响债权的行使,则驳回债权人异议,反之则要求债务人清偿或提供担保。从这些国家的规定可以看出,多数国家都为债权人设置一定期限的异议期,由债权人对公司合并行为予以监督,而在这一点上,我们国家现行《公司法》所规定的30日或45日的债权人要求合并企业提供担保或清偿债务不能推定其为异议期,这对因公司合并而受到影响的债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当然,也有学者质疑设置异议期会不会产生1993年《公司法》赋予债权人阻碍公司合并之功效。笔者认为赋予债权人异议权并不当然产生阻碍的效力,赋予债权人一定期限内的异议权,对于有异议的债权人,公司就可以采取或提供担保或清偿债务等行为来消除异议,而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就可以直接推定其认同公司合并行为。然而从现行《公司法》概括的规定来看,既难以推定出债权人有异议的权利,也难以推定出债权人不提出清偿或要求公司担保就同意公司合并的意愿。在此,我们完全可以借鉴德国、意大利等欧州国家关于债权人异议权的规定,如德国《公司改组法》第22条规定,参加合并的各权利人承担的债权人……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方式申报其请求权,同时陈述原因和数额的,以其不能请求清偿为限,应向其提供担保。但债权人只有在使其债权的清偿因合并而受到危害时,才享有此项权利。这种预设前置条件的债权人异议权的规定,一方面阻止债权未因公司合并而受损害的债权人滥用异议权,同时又合理限定、缩小了公司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范围,从而减少了合并程序和相关费用,并提高公司合并效率。

(二)债权人知情权的设计

在公司合并过程中,对于债权人而言,知情权是保障利益的前提条件,同时也是行使异议权的基础,现行《公司法》却缺乏相关制度设计。首先,公告报纸级别不明确。其他国家对公司合并公告的媒体进行了明确限定,如日本《公司法》要求应该在政府公报上对已知债权人分别进行催告,但是如果按照公司章程选的法定公告方式进行公告,免除对已知债权人分别进行催告的义务。德国则要求由办理公司合并登记的法院依职权在联邦法律公报上进行公告。对于公告报纸之级别,国内学者也曾在借鉴其他国家规定之基础上予以接受和扩展。如王保树提出在省级或国家级报纸上公告[19],又如王欣新主张专门创设刊登企业公告的,由政府主办的非营利性信息披露刊物对企业设立、变更及注销行为进行公告。笔者认为,即然媒体公告之目的是维护债权人对合并事项的知悉权,现有媒体足以实现此目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单设刊物增加行政成本。除了国家或省级报纸进行公告,也可以利用网络传媒进行相应的公告,以保证债权人知情权的实现;公告内容应在立法上明确。公告的目的一方面是让债权人知晓公司合并的事实,另一方面通过公告使债权人对公司清偿能力有个初步的判断,基于此,债权人才能做出是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举措。为此,公告的内容应包括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获取途径,而不包括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内容,公司可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出示上述材料,这样的制度设计防止公司经营信息不当泄漏,同时减少公司合并公告成本。

(三)债权人分类制度的建立

债权人在公司合并过程对合并公司的态度和价值期许以及公司合并对其影响也会有所不同,为此,《公司法》有必要对债权人比较多或情况比较复杂的大型公司合并的债权人进行分类的倡导性规定。首先,根据债权是否到期进行债权分类。已到期的债权人,按照合同法规定理应得到清偿,当然,双方也可依据私法自治原则以担保的形式代替清偿。公司合并之时未到期的债权人不能要求公司清偿,否则将会损害债务人的期限利益。由于《公司法》并没有如《破产法》一样,明确规定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但是有时公司合并也可能损害未到期债权人权益,对此,对于未到期的债权人如果因公司合并有可能损害其利益,可以要求合并公司提供相应担保,只有合并公司不能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才能主张清偿债权。其次,根据债权形成自愿与否进行分类,自愿债权人一般为合同之债,其完全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来避免一些商事经营风险,按一般债权人的要求予以规制。而非自愿债权人多半是因为公司侵权而引发的,其对债权的产生不具有预知性,为此,对这类债权人需要在公司合并过程中予以特殊保护,可直接要求合并公司予以清偿。最后,增加各类债权人选择实现债权的方式。现行《公司法》仅提供债权人两种实现债权方式,或是清偿或是担保。然而实践中,债权人还有其他可实现债权的方式,如摩根斯坦利合并添惠公司以及花旗银行并购步行者信用卡公司等金融机构之间的合并,由于金融机构普遍具有负债经营的特点,大量的投资者和储户是金融机构的债权人,如果此类债权人都要求合并方清偿,势必引发大规模的挤兑而导致公司破产,那么任何一个公司合并都无法正常开展。对这种情况可以要求债权人采取债转股的方式,既保证合并的正常开展,又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可见,在某种情况下,对债权人分类不仅提高公司合并的效率,而且对公司和债权人而言,也实现了双方共赢的公平局面。

(四)增加因公司合并引发债权人利益损失的赔偿主体

无论采取哪一种合并方式都会涉及某一个或多个公司法人的消灭,这对于因合并而产生损失的债权人而言,有可能面临着无对象可以追究的境况出现。当然,也存在公司合并不履行告知义务或不提供担保或不履行清偿而进行合并的情形,如果仅因此一点就否定公司合并之效力,如前所述,这种纠偏措施会产生很大的经济成本。为此,对债权人最为有效的保护方式就是扩大法定清偿责任人的范围,如德国《公司改组法》第25条规定,转让财产的公司的董事及监事,除了该董事或监事在审查合并公司财产状况和订立合并合同过程中尽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外,对于合并公司的股东或者债权人因合并而遭受到的损害,应负连带债务人赔偿责任[17]。如此规定,不仅避免否认公司合并而增加的经济成本和社会成本,同时也能使真正的违法者受到惩罚,并使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得到赔偿。

(五)建立公司合并无效之诉制度

公司合并无效之诉属于公司合并利益相关人对公司合并行为的事后救济途径。由于公司合并一旦被法院判决无效,将会产生恢复原状之法律后果,引起合并的财产需要返还等诸多法律关系的变动,为此,必须对公司合并无效之诉的申请有所限制,以防止债权人等利益相关人滥用无效之诉,引发公司经营成本增加。笔者认为,首先,应限制公司合并无效之诉的适合主体,一般将其限定为有异议的债权人、股东、破产管理人以及清算人。如《韩国商法典》第529条就规定公司合并无效之诉,仅限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清算人、破产管理人或者不承认合并的债权人。其次,应限制提起公司合并无效之诉的原因。如合并协议内容违反法律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或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此,我们可以借鉴欧共体关于公司合并无效之诉条件的规定,《欧共体理事会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的第三号公司指令》第22条第1款第2项对合并无效之诉的事由规定为,根据本指令第17条生效的公司合并,只有在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没有就其合法性进行事前监督,或者没有根据法定方式起草及验证,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根据其成员国法律是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况下,可以被宣告无效。这些制度的设计,一方面保障利益相关人的事后救济权,另一方面也防止无效之诉被不当运用,从而损害合并公司之利益。

四、小 结

公司本身就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融合体,公司的扩张,从债权层面来讲,也是公司之债的扩张,公司借助债的形式,将其活动的触角延伸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从而造就了公司在整个社会的经济霸主地位。为此,公司合并制度的设计直接关涉到一个国家未来经济的发展。

然而,我们又不得不正视一点,法律制度本身就是多元利益的权衡体,法律制度在构建的过程中,任何一种利益的选择都意味着付出某种代价。为此,只能从追求效率或者社会公平的角度,通过利益平衡,尽可能在公司合并制度中将这种代价的负面效应减损到最小。

纵观古往今来,人类始终是在理想与现实、理性与物性的矛盾状态中存在和发展,公司合并制度的构建也正是在价值矛盾的冲突中不断地博弈权衡。

公司合并制度在结合特定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基础上,通过人的理性设计,使效率与公平这对永远不会解消的矛盾体在公司合并制度中得以和谐融合。如李国栋所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健全时期效率与公平的关系是先侧重于效率,然后再逐渐趋向于实现两者的平衡[26]。我们期待着这种衡平效率与公平的公司合并制度能够为公司提供更契合公司需求的合作平台,不仅促使本国公司变得更加强大,而且也因此制度促进更多国家的公司投资于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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