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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版权交易视角下我国数字出版法制建设与交易环节的完善对策

2013-12-29杨青沈秋蕾

出版广角 2013年18期

著作财产权独具的商品性和商品性表明了交易与获取利益必然发生,而其具有的实用性和传播性则为交易与获取利益提供了可能。数字出版融合了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等,利用数字化通信平台,促进了数字版权交易转让市场的发展。

数字出版的产生实现了科学技术与知识艺术的结合,成为两者释放能量的平台,使得传统出版提升了内容价值,并为其提供了一个全新通道。著作财产权独具的商品性表明了交易与获取利益必然发生,而其具有的实用性和传播性则为交易与获取利益提供了可能。数字出版融合了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等,利用数字化通信平台,促进了数字版权交易转让市场的发展。由此,数字版权转让制度是新时期数字出版法律法规建设必须关注的问题。

目前,国内对数字出版的研究主要是基于数字出版管理的视角,目的是发掘可持续发展的数字出版商业运作模式和盈利模式,对于数字出版法律制度的理论研究相对较少,特别是在数字版权交易视角下的法律法规问题的探讨更为匮乏。据调查分析,数字出版的法律纠纷问题主要来源于作者主体与出版商权利义务之间的矛盾,大部分数字出版法律问题都产生于版权交易过程中,由此可见,对数字出版法律法规进行深入研究时,存在法律问题和矛盾最多的就是数字版权交易,因此,数字版权交易的规范化管理是完善数字出版法律法规的前提。数字版权交易指的是“作品著作权人将作品著作财产权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通过许可、转让、质押等方式与他人所发生的贸易行为。”[1]本文对数字出版交易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数字版权许可和数字版权转让两个方面,基于数字出版交易视角下,以精准的切入角度和国内外立法为参照,对数字出版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的探讨。

一、国内外数字版权转让制度

1. 国内数字版权转让制度

目前,对于数字版权转让来说,我国尚未建立专门制度,也没有构建完整的制度架构。在数字版权转让中,除必须遵守《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的相关规定之外,还必须符合《合同法》《民法总则》等相关制度。

当我国著作权转让制度经历了长时间讨论和争议后,最终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进行了详细规定。但是,著作权转让制度是否对作者精神性权利造成损害等问题也一直饱受争议,因此,著作权转让制度在很长时间内未纳入到《著作权法》中。1990年,我国颁布的《著作权法》中,第三章章名确定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目前,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中第三章章名则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由此可见,对于著作权转让制度并没有一个完整的诠释,因此,建立一个完善的著作权转让制度,明确不同种类作品的转让形式、转让合同等,是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2]。

2. 国外数字版权转让制度

巴西《著作权法》中的第5章对作者的转让权进行了明确规定:作者、继承人本人,以及获得授权的代理人,可以通过法律允许、转让、特许、许可等任意形式,以单独转移或普遍转移的方式向第三人转让全部或部分作者权。但是,在转让全部或部分作者权同时,应该明确转让含义,如果未订立转让书面合同,转让期限不得超过5年,不涉及未来可能出现的作品权利特殊规定。巴西《著作权法》中对著作权的转让规定为有偿转让,同时签订书面合同[3]。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中对第三遍权利的使用进行明确规定,同时规定了著作权转让合同的形式、内容、程序,尤其对著作权转让收益进行详细规定,并且单独设立专门章节对特殊合同规定做了明确划分,包括视听作品合同、广告制作合同、软件使用合同、出版合同、新闻记者作品使用合同等。在《知识产权法典》数字出版章节中,共有17个详细条文对数字出版合同的细节、稿酬支付等做了明确规定,包括作者对出版方账目公开的规定、出版人未经允许不享有分许可的规定、出版合同终止的规定、出版合同撤销的规定等,这对于促进我国数字出版法律法规完善与建设具有良好的借鉴意义[4]。

二、数字版权交易环节存在的法律问题

1. 数字版权存在瑕疵

数字版权交易存在瑕疵指的是其交易对象本身存在若干法律风险,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分别是作品合法性风险、作品存在性风险、作品价值性风险和作品诉讼性风险。

一是作品合法性风险。指的是作品内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不符合社会道德规范要求,没有经过必须的数字出版审批手续,而是经过非法途径引入的数字出版内容。数字版权交易对象具有一定的敏感性,我国对于公开出版的数字内容需要进行规定的审查,并且获得相应的出版制作资质,由此确保数字出版作品的合法性,不会影响社会正常秩序,因此,如果在某一个环节中存在问题,都会影响数字出版作品的合法发行,导致数字出版商受到法律制裁。

二是作品存在性风险。该风险指的是出让数字版权的一方并非数字版权实际拥有人。由于数字版权交易主体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数字版权实现产业化运营后,其版权作者并不一定是权利人,而产生了大量的数字版权代理行为,“一权多转”的现象时有发生,在数字版权交易初期阶段,购买者必须确定版权转让者是否拥有真正转让权利,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尤其要注意是否存在“一权多转”的现象。

三是作品价值性风险。该风险指的是数字版权购买者对其内容的预计与实际价值不符。数字版权的存在具有一定的泡沫性,这也是数字版权作品存在价值性风险的突出表现。对于数字版权内容这种无形资产的价值评估一直是困扰业界的问题,目前,仍然没有一种切实有效的方法能够准确判断数字版权的真正价值,由此,对于数字版权作品的价值性风险更要加强警惕。

四是作品诉讼性风险。该风险与数字版权作品的合法性与存在性风险有着密切联系,如果数字版权作品的合法性与存在性容易引发购买者与转让者的争议纠纷,由此会给数字版权购买者带来一定的诉讼性风险。因此,购买者在选择数字版权作品时,应该选择审批手续完整、权利稳定的作品,避免出现诉讼性风险。

2. 转让决策程序不当

转让决策程序不当指的是决策程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目前数字出版作品交易少则几百万、多则上千万的交易资金来说,数字出版商做出的相关决策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事项章程的规定,包括审批手续齐全、符合决议流程等。特别是对于上市公司来说,还应该参考证券交易流程和规定,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

三、数字出版法律制度思考——创新数字版权交易转让制度

1. 推进数字版权公共服务市场、信息化建设

由于我国版权公共服务发展建设较为缓慢,针对数字版权转让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较少。不断提高数字版权公共服务能够促进数字版权转让效率,降低数字版权转让风险,从而实现数字版权交易市场的繁荣发展。要想实现数字版权交易环境的优化改善,要建立健全数字版权服务机构,建设数字版权公共服务体系,提高数字版权公共服务的质量。由此,按照数字版权转让的特性,必须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要完善数字版权交易市场化机制。国家“十二五”规划中明确提出,要促进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的繁荣发展,必须坚持抓好公益性文化事业和经营性文化产业的发展,在注重社会效益建设的同时,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双丰收。因此,在宏观管理层面,可以将部分经营性较强的数字版权交易公共服务投入社会市场化运营中,节约更多的资金投入到数字版权交易基础公共服务中,在确保不以盈利性为目的的前提下,引入多元化的激励机制,切实提高数字版权交易公共服务质量,拓宽服务对象范围,创新改善服务项目内容。在微观管理层面上,要积极引入现代化管理机制,向新型市场管理模式转换。在数字版权交易公告服务机构中引入董事会制度机制,转变传统由政府部门全权管理的方式,不但使政府部门减轻了工作强度,也促使数字版权交易机构向专业化、高效化发展,切实提高了数字版权交易公共服务机构的管理效率。

二是要不断完善数字版权交易的信息化运作机制。在现代社会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环境中,数字版权交易服务面临着巨大挑战和变革。首先,面对数字出版需求的持续增加,数字版权类型日益复杂,侵权问题时有发生,即使进入了诉讼阶段,也难以实现有效取证。然而,数字版权公共服务机构承担的基础性服务项目持续延伸,涌现了大量新型版权服务项目内容,只有充分利用现代信息化运作机制,才能真正应对信息技术发展对数字版权服务带来的影响。其次,改变数字版权服务的提供方式。利用互联网实现数字版权交易平台建设、加强数字版权法制宣传教育、及时披露数字版权交易信息等,不但能够有效降低资金成本,提高工作效率,更方便了社会群众的参与和监督。因此,在建立健全数字版权公共服务机构时,要充分考虑电子政务信息化发展,积极实现信息公开,推动数字版权的信息化建设,促进数字版权市场贸易开展。

2. 搭建数字版权转让平台,延伸服务内容和层次

由于数字版权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风险限制了数字版权转让产业发展的扩大。因此,对于数字版权转让市场来说,需要一个透明、稳定、可靠的数字版权转让平台,为购买者与数字版权商提供及时有效的信息,创建安全可靠的交易环境,降低数字版权交易的法律风险。数字版权转让平台建设要始终贯彻“四个环节两个层次”的服务标准,满足社会群众的切实需求。

数字版权转让平台服务始终贯穿版权创造、版权利用、版权保护和版权管理四个步骤,在版权创造环节,数字版权服务内容主要是利用知识产权保护分为来鼓励作者创作作品;在版权利用环节,主要是通过数字版权转让交易平台的运作、价值评估等服务,为版权利用提供便捷途径,实现对数字版权的有效保护;在版权保护环节,主要是利用集体组织来实现全力维护,解决相关争议和纠纷;在版权管理环节,主要是利用平台指导数字出版企业对版权经营进行管理,制定版权发展战略目标,提供版权维护等培训服务。总体来说,建立以数字版权转让交易为中心的信息化平台,为用户提供有效的版权转让服务,对于促进数字出版产业的市场化运营具有重大意义。数字版权转让平台提供的服务分为基础服务和其他服务两种类型,数字版权转让基础服务属于保障类服务,难以实现市场化运营,主要依靠政府财政拨款的支持,例如数字版权交易平台建设、纠纷调解等;数字版权转让其他服务指的是可以进入市场化运营,由此减少政府财政资金的支出,例如版权纠纷诉讼代理等。正是将数字版权服务划分为以上两种类型,才更有助于在建立数字版权交易环境的过程中,有效利用财政资金支持,激发社会各界对数字版权转让平台建设的投资热情。同时,应该不断加强数字版权转让交易平台的服务功能和内容,将作品创作、内容传播、版权使用等一系列过程纳入到平台管理中,提供多元化的综合服务支持,有效推进数字版权转让交易的实现,不断健全数字版权转让交易市场规则。

四、结论

我们看到,数字出版属于复杂多变的出版行为,其出版过程面临着诸多法律问题的挑战。目前,我国仍然没有针对数字出版行业出台明确的法律法规,也没有对传统著作权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制度进行完善和修改,导致数字出版行为缺乏法律法规体系的支撑。因此,当前十分有必要对数字出版面临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提出促进数字出版行业法律法规制度建设的意见和建议。而且,近几年来,我国数字版权交易发展迅速,数字版权转让平台的建设势头强劲,但更应该注重对数字版权交易质量的提升。当前,必须对重点区域业务相似、性质相同的数字版权交易中心进行有效整合,建设区域性强、实力均衡的数字版权交易中心,规范数字版权交易流程,促使数字版权交易科学合理地发展。

(作者单位:上海大学)

参考文献

[1] 刘晗.传统期刊数字版权邀约的法律效力论析[J].出版发行研究,2010,08:50-52.

[2]美联社拟建数字版权交易中心[J].新闻记者,2010,11:54.

[3]黄先蓉,李晶晶.中外数字版权法律制度盘点[J].科技与出版,2013,01:14-26.

[4]叶敏.数字版权管理措施的法律地位与限度[J].出版科学,2012,04:1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