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应建立更换公诉人机制
2013-12-29张全来李占阳
者认为,应在刑事重审和再审程序中有区别地建立更换公诉人机制。理由如下:
建立更换公诉人机制,是正确指控犯罪的现实需要。目来前,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同一公诉人极有可能先后出席同一案件的一审、重审、再审法庭,而且在现实中也确实存在这样的先例。一个案件,经过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各个环节,应该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的认识都已准确无误,这样,同一个公诉人连续出席同一案件的一审、重审、再审法庭支持公诉,并不影响法庭判决的公正。但现实中,各个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并非那么完美无缺,而对案件的认定也都因人而异,一旦出庭公诉人的认识出现偏差,而靠公诉人自我调整去纠正自己的思维定势,促进案件的公正审判,显然不够现实。
建立更换公诉人机制,是检察机关实现自我监督自我纠错的制度需要。刑事案件重审和再审程序,实际上是刑事审判的纠错程序。从张高平、赵作海等案来看,公诉指控本身就是错误的,如果更换公诉人出席重审和再审法庭,能够以新的视角重新审视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审视法庭的审判过程,能够摆脱以前公诉人的思维惯性,纠正公诉指控和庭审过程的错误和不当环节,达到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实施法律监督的初衷和目的。
建立更换公诉人机制,是检察机关实现程序公正的程序需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8、245条规定,“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上述对重审、再审程序更为严格的规定,目的就是在程序上保障审判的公正,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重审和再审案件,避免同一审判员、同一合议庭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势,从而保证重审和再审案件的公正判决。而在公诉方面,《刑事诉讼法》只有“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笼统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只在第481条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对案件发回重审和再审,不但是案件原审判决的否定,也是对原审诉讼活动包括公诉指控的否定,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和代表国家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机关更应该严格规范出席重审、再审法庭公诉程序,更换公诉人出席支持公诉,杜绝程序的瑕疵,以程序的公正促进判决的公正。
建立更换公诉人机制的建议:
一、由检察院一方抗诉启动的重审案件,可以由原审公诉人继续出庭支持公诉。由于原审公诉人已经对原审法庭的事实认定和审判程序进行了有效的监督,为保证抗诉的实效和刑事诉讼的连续性,节省诉讼资源,可以由原审公诉人继续出庭支持公诉。
二、由被告人上诉启动和同时由上诉、抗诉启动的重审案件,应当更换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上诉,固然存在减轻刑罚的企图,当然也存在对一审判决的不认可,对一审审判活动的不认可,包括对公诉人的指控。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或者审判的程序或多或少都存在问题,应当另行指定公诉人支持公诉,从而更加有效地指控和证实犯罪,实施法律监督,保证程序公正。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案件,应当更换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根据《刑事诉讼法》241条、242条、243条的规定,按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再审案件,一般是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所以在启动程序上规定了更为严格的程序。对原审公诉人而言,无论是审判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启动的再审案件,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者审判程序方面确有错误,原审公诉人没有提出抗诉,本身就有指控失误或者监督失察之责,再由其出庭支持公诉,已明显违背立法的目的和精神。因此应当另行指定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更能强化法律监督,达到再审程序纠正错误、避免冤假错案的意义和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