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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保证合同效力及相关问题的再探讨

2013-12-29冷雪

中外企业家 2013年2期

摘要:人事保证是一种具有人身性质的特殊类型的保证。一方面,保证人对受雇者品格胜任职位担保;另一方面,承诺若将来发生因受雇者个人造成的侵权之债,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人身性和主债务的不确定性是人事保证不同于普通保证的最主要的两个特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因人事保证合同产生的纠纷层出不穷,理论上争议很大,法院之间的处理方式也不尽相同。从近期看,为社会诚实信用善良风俗考虑,人事保证合同不应草率地因其不确定性认定为无效,后按缔约过失责任衡平损失,而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将当事人自愿签订、符合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按无名合同处理。从远期看,我国立法应当对人事保证这种保证形式做出进一步的细致化规定。

关键词:人事保证;合同效力;责任承担

中图分类号:C9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3)03-0172-02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贾科、王永红法官等在《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8期上发表了《人事保证合同效力认定及其责任承担》一文,笔者通过文章所涉及案件的分析,认为二位作者在文中的部分观点值得商榷,借此文与诸位专家、学者进行探讨。同时,本文试图建立现阶段人事保证合同纠纷的解决范式,请各位方家批评指正。

基本案情:陈某于2005年12月15日开办了重庆市沙坪坝区雄凯酒楼(系个体工商户),同月底夏某经樊某介绍到陈某酒楼担任出纳,负责现金、银行款项的保管收付工作以及税款交纳。2006年1月16日,樊某向陈某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夏某同志经重庆市沙坪坝区兴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樊某介绍到雄凯酒楼担任出纳工作,因工作特殊性,如出现营私舞弊、中饱私囊,将由樊某同志承担赔偿。”此后,夏某多次将酒楼现金、银行存款及应收账款、应付税款449 293.5元挪用并挥霍。夏某因此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且无力赔偿陈某损失。陈某依樊某出具的保证书为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樊某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利息。

一、涉案保证合同的效力

涉案保证合同属于第三人提供保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发生在《劳动合同法》之前,应当适用1994年《劳动法》,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故要求提供人保的方式亦不允许,保证合同无效。作者在对合同效力进行法理分析时,认为合同无效的法理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人事保证担保侵权行为,违背责任自负的侵权法原则。第二,人事担保的债务具有极大的不可预见性,不符合担保责任范围应当可以预见的基本原则。第三,人事保证的保证人对于担保的内容及损失的发生没有控制风险的能力,可能导致用人单位转嫁自身责任的后果。

我国1994年《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2007年《劳动合同法》第9条也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只是禁止了用人单位单方面要求劳动者缴纳保证金以及提供担保,而对第三人自愿提供保证并未做出禁止,旨在防止用人单位利用就业市场强势地位迫使劳动者承担不合理的风险。因此,对于第三人自愿的提供保证不能简单认为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而归于无效。

由于第三人并非受雇佣劳动者本身,其事前选择保证与否自由空间比较大,对于受雇者的人品和保证的风险应当有比较清晰的认识和预期,做出保证承诺应属于意思自治范围内。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若因事后数额巨大超过心理预期就否认合同的有效性,这显然是将保证视为儿戏,不利于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本文认为要判断保证合同的效力,首先要确定人事保证合同的性质以及应当适用的法律。

(一)保证合同的性质

对于人事保证合同的性质,理论界主要有损害担保契约说、一般保证说、特殊保证说三种意见。损害担保说认为人事保证具有独立性,只要发生受雇人损害雇佣人的情事时,雇佣人就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说认为人事保证契约从属于雇佣合同,在从属性上与一般保证并无二致,人事保证只不过还具有继续性、情义性与专属性等特征而已。特殊保证说认为,人事保证不同于一般保证,而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保证,不能直接使用担保法的规定。关于损害担保说,在我国大陆并无相关的规定。在国外,损害担保契约多为增进经济的艺术的乐群的事业为目的,例如担保保息、盈余分配等,往往为此而设立担保基金已赔偿损害或补助收益。因此,将人事保证合同定性为损害担保契约有所不妥。

至于人事保证合同是一般保证还是特殊类型的保证,决定了该合同是否应当完全适用《担保法》。一般保证是对于已发生的债务,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对于人事保证,一方面保证人为因受雇者个人品格造成的侵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另一方面这种担保的主债务的有无、数额多少是完全不可预测的。因此,人事保证是一种既有人格保证性质又有财产保证性质又有不确定性的特殊类型的保证。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此种合同类型,因此人事保证合同应当认为是一种无名合同。

(二)判断人事保证合同有效与否应当适用的法律

《人事保证合同效力认定及其责任承担》一文将人事保证合同等同于一般保证,将人事保证合同划归《担保法》调整,继而因担保的债务具有不可预测性而判定合同无效,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在人事保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当以其有过错为要件,如果人事保证人能够证明其对用人单位的损失无过错,则免除其责任。在此前提下,担保人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双方混合过错下,使用过失相抵原则来确定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具体份额,但是最高不能超过债务人不能赔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在本文看来,上文主要犯了两个错误:首先将人事保证合同等同于一般保证合同,忽视了人事保证并非纯粹财产保证亦有人格保证的特点;另外,上文对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损害中的过错与损失发生了混淆,对缔约过失责任存在一定误解。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由于一方当事人违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而应当承担的责任。所谓信赖利益的损失是指相信合同有效存在而合同并不存在时所导致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等,间接损失包括因此丧失的与第三人订立同类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缔约过失责任中的过错是对合同无效的过错,与对损失结果的过错并不相同;且案中损失是基于夏某的犯罪行为而产生的财产损失,不属于因合同无效而导致的损失。根据缔约过失责任要求承担侵权损失责任似有不妥。

如上文所述,人事保证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应当由《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调整。

二、保证责任的承担

我国现阶段并没有人事保证的特别规定,在实务中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保证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还需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

(一)当事人提供保证时的自愿程度

自愿程度可以根据合同签订当时的具体情况,保证人为保证的原因以及是否是格式合同等客观要素进行考量。当然,如果不自愿的程度达到了胁迫的程度,保证合同归于无效。

(二)雇佣者是否尽到了应有的监督管理职责和通知义务

由于人事保证是保证未来的债务,有着不可预见性,如果只是约定“一切损害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疑是让担保人为复杂的难以预料的将来债务提供全面担保,将怠于管理的风险转嫁给担保人。因此在决定人事保证人损害赔偿之责任和金额时,法院应当斟酌其是否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对损失的发生和扩大有无过错,是否在特地情况下尽到了通知义务。例如日本规定,在两种情形下雇佣人对于保证人有通知义务。其一,是雇佣人知道受雇人有不适任或不诚实之情事,致又发生认识保证人责任之虞者;其二是雇佣人变更受雇人之职务或任职地点,致加重人事保证人之责任或其监督困难者。

(三)保证人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

日本的《关于身元保证之法律》规定,在决定人事保证人损害赔偿之责任和金额时,法院应当斟酌以下情事:“雇佣人对受雇人只监督有无过失,人事保证人之所以为保证的原因及为保证时之注意程度,受雇人之职务或本身变化及其他一切情事。”保证人应当对雇佣人的行为尽到注意义务,尽量阻止减少损失的发生。

三、小结

在现阶段,社会信用状况不容乐观,越来越多的企业尤其是外资企业,在雇佣员工时,要求其提供人事担保,以分散用人风险。这种情况在一些销售、物流、快递等行业以及财务会计、业务员、司机等工种中普遍存在。这也就造成了人事保证虽然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却在实践中被广泛应用的事实。许多国家已经建立了人事保证制度,我国也应当对人事保证这一新出现的法律现象进行进一步的规定。在目前情况下,实务中在解决人事保证案件时,可以按照以下范式进行:

首先,认定人事保证合同为无名合同,依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判断合同的效力。在没有法定合同无效、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况以及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之下,合同宜认定为有效。有的学者认为在合同未约定期限或者没有约定赔偿最高限额的情况下,属于违背公平原则,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在此本文认为,由于我国人是保证制度并未真正建立起来,实际上保证的形式都很不规范,大部分人事保证合同都没有最高限额以及期限的约定,如果因为没有期限和限额的约定就认定为无效,实际上会导致实务中大部分的合同都归于无效,不仅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而且容易使社会大众对于保证这一形式的作用产生质疑,不利于诚信社会的建设。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各方面的利益,合同的有效性认定标准不宜过严。

其次,在责任的承担上应当综合考虑用人者以及保证人两方面的相关因素。第一,应当考虑保证人在提供保证时的原因、动机以及自愿程度;其次,雇佣者是否尽到了应有的监督管理职责和通知义务;再次,保证人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是否明知、放任损失结果发生。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秉承公平公正的原则,考虑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斟酌确定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程度。

(责任编辑:陈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