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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诉制度实证研究

2013-12-29韩少峰马晖

人民论坛 2013年5期

【摘要】文章以我国刑事上诉制度为考察对象,从检察监督权的视角出发,以太原市近年来刑事上诉案件的办理状况为样本,对我国刑事上诉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提出了完善我国刑事上诉制度的若干建议,如完善刑事二审程序、上诉案件相关文书报送制度,明确检察机关地位和职能、开庭审理上诉案件的范围,加强检察机关资源配置。

【关键词】上诉 改判 检察监督

刑事上诉制度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具有权利救济与审判监督的双重职能。从我国刑事上诉制度的现状来看,明显呈现“重一审、轻二审”的特点,二审程序在刑事诉讼中长期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导致刑事上诉制度缺乏全面、细致、规范的法律规定,从而在实践中形成了定位模糊、程序失范、监督缺位的现状,大大制约了上诉制度功能和作用的发挥。

2012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全面修订,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改革和完善,上诉制度也相应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改,最大的亮点就是对应当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范围做了明确限定,使得上诉案件的开庭审理更加有据可依。但我们看到,本次对于刑事上诉制度的修改实际上还是很有限的,对于刑事上诉制度监督缺失的基本问题没有做出更为积极的回应。对此,本文立足于检察监督权的角度,从实践调研出发,对我国刑事上诉制度进行了有益的探讨。

太原市上诉案件调研情况分析

本次调研对象为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2011年受理的上诉刑事案件(不含同时抗诉并上诉的案件)。我们针对三年中各年度的上诉案件,在确定案件总数的基础上,将案件分为开庭审理和不开庭审理两大类型,并对不开庭案件审理后做出的结果(包括改判、发还重审、维持原判及其他处理方式)占案件总数的比例进行了统计,基本情况详见下列表1和表2:

表1: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至2011年上诉案件比例

从表1可以看出,太原市二审上诉刑事案件以不开庭审理为常态,以开庭审理为例外。近三年来,只有27件上诉案件开庭,而1490件均是书面审理。检察机关对上诉案件的法律监督仅仅占到全部案件的1.77%。

表2: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2011年上诉案件不开庭审理案件判决情况

从表2中不难看出,在太原市不开庭审理的二审上诉案件中,总体上还是以维持原判为主,其比例平均为61.75%,对于一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发还重审的比例平均为16.91%,该两项之和为78.61%,属于二审法院正常审理的范畴,但二审改判率平均达到21.34%的比例则反映出立法的不完善导致了检察机关的监督缺失。

以上是我们根据统计数字得出的结论,与此同时,我们收集了2008年以来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上诉程序而改判的25份刑事判决书,通过研究发现存在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在改判的二审上诉案件中,上诉人减轻处罚的比例极高。根据该25份改判的刑事判决书所显示的内容来看,对上诉人的所判刑罚全部进行了减轻;第二,在改判的二审上诉案件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缺乏必要的监督。

综观上述调研情况,充分反映出当前刑事上诉案件审理存在诸多制度问题需完善,也正是由于相关制度的缺失导致司法公正受到了质疑。

我国刑事上诉制度存在的问题

检察机关职能定位模糊。在刑事上诉制度中,检察机关应当承担何种职能,发挥何种法律监督作用,《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了上诉案件中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责,但其内容未能得到立法层面的认可,导致检察机关在上诉程序中无所适从,甚至在上诉案件中,出庭检察员履行的是法律监督职责还是指控犯罪职责,抑或二者兼而有之,在实践中无法区分。

检察监督范围不明。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何种上诉案件应当是开庭审理的案件,但是,这种“明确”依然是相对的,问题在于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属于兜底条款,解释空间非常大,究竟何种案件属于“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目前尚不明确。

检察监督内容不清。从宏观层面而言,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上诉程序中依然要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但这些职能体现在什么方面,具体应对何事项、何问题,以何种程序进行监督,均缺乏法律依据。

程序设置导致检察监督制度缺失。在上诉案件文书送达等程序设置方面,上诉状副本无须送达上级检察院,上级检察院无法得知上诉程序是否启动,同时,裁判文书无须送达上级人民检察院,上级检察院无法及时得知案件进展,从而无法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

完善我国刑事上诉制度的若干建议

从立法层面重新审视审级制度,完善刑事二审程序。我国刑事上诉制度监督缺失,最直接的原因就在于立法的缺陷与不足。从1979年到2013年,《刑事诉讼法》对二审程序基本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此规定的优点是使法律简化、明了、适用方便,但缺点在于将二审程序定义为一审程序的附随,无形中剥夺了二审程序的独立性,变成了一审程序的简单重复。

虽然名义上设置了二审程序,但重视程度显然不够,由此导致我国刑事二审程序功能弱化,上诉程序功能的发挥也受到影响。因此,要真正完善上诉制度,必须从根本上对我国的审级结构有深刻的认识,对二审程序的地位和功能重新认识和定位,才能真正将上诉制度纳入法律监督的正常轨道上来。

明确上诉制度中检察机关的地位和职能。从目前的情况看,我国刑事上诉制度的主要问题在于检察监督落实不到位,检察监督缺失。因此,加强检察机关在上诉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是当前的紧要任务。笔者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以立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二审程序中法院和检察机关各自的定位和职责,考虑将检察机关在二审中的职能定位为“对第一审公诉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的继续和延伸,但重在全方位的重要监督职能。”①

进一步明确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范围。2013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将应当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范围进行了具体化的列举,但在二百二十三条中有一条兜底款项“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可供解释的空间导致实践中的分歧与争议不断出现,应当进一步进行明确细化。

明确上诉案件开庭审理的条件。目前,上诉案件是否开庭审理由人民法院决定,这是因为“事实清楚”的判断权在法官手中。笔者认为,二审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应当及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查阅案件材料,并书面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这样一来,在保证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权力之外,增加了检察机关的建议权,有效地防止法官滥用不开庭审理的权力,从而保证检察机关对上诉案件的法律监督。

完善上诉案件相关文书报送制度。针对目前检察机关不能及时了解上诉案件进展情况的问题,可考虑分情形做出如下规定:对于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刑事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三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送;对于当事人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刑事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上一级法院移交的上诉状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三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送;对于二审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人民法院当庭宣判的,应当在五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人民检察院。其他二审案件裁判文书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以实现对上诉案件的全程监督。

加强检察机关资源配置。加强二审上诉案件的监督,意味着今后二审上诉案件mU/VRxDuHKX1h8PloOqoKA==的审查及开庭数量将会激增。就目前的检察资源而言,完成该项任务将会非常艰巨。从目前的形势看,不论人民法院还是人民检察院,都面临着案多人少的局面,在新《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以后,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都面临着司法资源不足与案件数量较多之间的矛盾。就检察机关而言,最重要的举措就是要增加公诉部门的人员编制,设置独立的二审案件监督机构,由专人负责二审案件的审查和出庭工作。

(作者单位: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本文系“非抗诉公诉案件问题研究课题”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TY2011B02)

注释

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编:《刑事二审程序深度研讨》,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72页。

责编/王坤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