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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暂缓起诉制度势在必行

2013-11-29肖湘林韩汝萍

华东科技 2013年5期
关键词:裁量权刑罚检察官

文/肖湘林 韩汝萍

在刑事诉讼中实行起诉便宜主义,赋予检察官对于某些刑事案件可以视情况酌定是否起诉的自由裁量权,是二十世纪以来现代各国普遍采取的一项起诉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对于已经具备充足证据和公诉条件的较轻的犯罪案件,如果不提起公诉更有利于感化、矫正涉嫌犯罪的人,实现刑事诉讼任务,对社会安定更为有益时,检察官有权决定不予起诉。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起诉便宜主义精神,但由于该规定对于犯罪的严重程度给予了足够的重视,而对于被告人个人情况的考虑强调不足,检察机关享有的不起诉裁量权受到较多的限制,特别是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对保护未成年人的指导思想体现不足。

因此,建立暂缓起诉制度,既能克服检察机关只能对案件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缺乏必要的过渡和选择余地,无法适应复杂司法实践需要的现状,又能体现教育挽救的刑事政策,也有利于发展和完善我国的公诉制度。

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和运用都为实现一定的法律目的,刑事诉讼亦然。如果罪行不严重,所造成的社会、他人的利益损失也不严重,当地公众也无兴趣对被告人起诉,检察官便没有提起公诉的必要。

现代意义上刑罚的本质已从原来的报应刑论向预防论转化或者是两者的结合。基于对刑罚的滥用和扩张可能导致的危害,各国起诉制度中几乎都蕴涵了非犯罪化与轻刑化的刑事政策理念,适用暂缓起诉就是其中之一。对于可能判处轻罪或轻微罪的犯罪嫌疑人检察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各方面的表现做暂缓起诉决定,使犯罪嫌疑人免遭起诉受审以至判刑的痛苦。一方面有利于保护被告人,另一方面防止了刑罚可能的滥用和不适当的扩张。

另外,个别化原则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出发。检察官“因材施教”合理裁量,具有预防、挽救、教育、感化打击并举的作用,这不是什么“法外施恩”,而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刑罚个别化的刑事政策使然。

近年来,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有所加强,但在具体的刑事执法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刑罚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通过惩罚犯罪,预防已经犯罪的人再重新犯罪,预防可能犯罪的人不去实施犯罪,更好地保护人民。对那些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和影响较小,主观恶性不深,能真诚悔罪改过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实行暂缓起诉,既可以避免他们到监管场所交叉感染,从而形成恶性循环,又可以使他们从此慎交朋友,分清是非,做到预防、挽救、教育、感化与打击并举,更好地维护社会的稳定。

刑法是我国所有法律中最严厉的法律,是其他部门法的保护法。定罪量刑本身具有“贴标签”的作用,尤其是在中国,人们对犯罪看得很重,一旦对某人定罪量刑,就可能影响到他的一生,甚至他的家人。因此,建立暂缓起诉制度,能使刑事诉讼程序更适合未成年人及情节较轻的犯罪嫌疑人的特点,促使其自我改造,以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此外,建立暂缓起诉制度,是诉讼经济的选择,能合理有效地配置司法资源,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暂缓起诉是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应有内容。赋予检察机关暂缓起诉权,允许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充分的考察监督,并根据考察监督的情况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这对于确保检察机关正确行使起诉裁量权,增强公诉工作的主动性、积极性,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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