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逻辑分析
2013-11-12徐利英
徐利英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一、“排除合理怀疑”概述
“排除合理怀疑”是英美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权威的法律词典《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为: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者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这一词汇与清楚、准确、无可置疑这些词相当。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罪行必须被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方能成立,意思是被证明的事实必须通过它们的证明力使罪行成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排除轻微可能的或者想象的怀疑,而是排除每一个合理的假设,除非这种假设已经有了依据;它是‘达到道德上的确信’的证明,是符合陪审团的判断和确信的证明,作为理性的人的陪审团成员在根据有关指控犯罪是有被告人事实的证据进行推理时,是如此确信,以至于不可能作出其他合理的推论。”
在刑事诉讼中,控方必须将案件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指控才得以成立。从历史上考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一词来自于美国的证据法。美国的证据法理论和证据立法将证明标准所涉及的程度分为几种等级的情形。作为一种证明标准,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定义还没有达成一种通说,因为“合理怀疑”一词是无法被精确定义的,但可以说它是那种根据普遍接受的人类常识和经验而被认为有合理的可能性或者或然性的怀疑。有些学者还试着引入了“道德上的确定性”对其进行说明,即能够使人信服、具有充分理由、据以作出判断的确信程度。这种观点得到了很多人的赞同。他们认为:所谓合理怀疑,指的是陪审员在对控告的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对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时所存在的心理状态。排除合理怀疑即是达到对罪责有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这实际上是一个非常高的证明标准。
从逻辑学的角度来理解这一概念,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对证据充分性的要求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况。
二、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逻辑分析
(一) 情况一
当我们由p 认定q 时,只需排除“p”出现,而“q”不出现的情况即可。这一公式说明,当证据事实是定案的案件事实的充分条件时,只要能够排除当证据事实为真实而定案的案件事实不存在的情况,即可认定案件事实。
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证明中须得到证明的事实是有严格的规定的。这些事实包括:(1)被指控犯罪行为构成要件的事实;(2)与犯罪行为轻重有关的各种量刑情节的事实;(3)有关排除行为的刑事责任的特殊情况;(4)有关刑事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的事实。更具体地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1)被告人的身份;(2)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3)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实施;(4)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5)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6)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7)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的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8)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这些需要证明的事实当中,与量刑相关的居多,真正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起基础性作用的是有关犯罪构成方面的事实。与犯罪构成相关的事实必须得到证据的充分证明,并且能够排除相反的情况,否则被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例如:1974 年河南省某机修厂工人马某在宿舍内蒸饭,因使用煤油炉不慎,引发了火灾。该厂厂长和附近工人先后赶来救火,当火苗快要全部熄灭时,张某手提灭火器赶到,对准火苗一倒,火势更加猛烈,张某又将灭火器向火中一扔就逃跑了。在场的马某被严重烧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厂长被烧成残疾,救火工人一人被烧成重伤,两人被烧成轻伤,损失严重。经调查,张某拿的是工人高某家属宿舍内已报废的灭火器,高家是用这种灭火器装汽油的。当时有人反映张某知道灭火器内装的是汽油,在场的厂长嗅到汽油味,惊叫是汽油时,张某反将灭火器扔入离火苗仅50 公分处后慌忙逃跑。经查,张某以前曾因偷窃行为受过行政记大过处分,为家属未安排到工作、被扣发缺勤工资等,对领导有不满情绪,有进行报复的思想基础。基层法院认为张某故意纵火破坏,致死人命,损失严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地区中级法院在复核此案时提出了异议。他们认为:从客观上来看,张某在失火现场往火苗上倒汽油,造成了火势的扩大,有纵火的客观行为。但以此为据来确认张某犯有纵火罪是否已经足够充分了呢?按照充分性的概念来理解此案,可将本案的疑点简化为:“如果有火上加油的行为,那么就构成纵火罪。”如果从直观上不太好判断的话,那么针对这一命题能提出一个反例,即:“有火上加油的行为也不能成立纵火罪。”这一反例的存在与否是比较好判断的。按常人的理解这种情况是可能存在的,比如行为人并不是有意将汽油倒在火上的,而刚好这种可能在本案中没有得到排除。
中院将此案发回重审,后来经办案人员进一步调查,在失火当时,张某正下班返家,见路边宿舍起火,立即向办公室报告,要求通过广播通知大家救火,因广播员不在,张某与在场的副政委一起赶赴失火现场。当时,在场的副厂长等人喊叫快拿灭火器,张某随即跑到工人高某家属宿舍内,拎起放在墙角的一只灭火器就跑到失火现场。高某在灭火器筒内盛放汽油,是准备煮饭用的,此事从未告知他人。工人郭某曾反映他知道灭火器内放的是汽油,并将此事告知过张某。但在查证时,对于灭火器内有否盛放汽油郭某一无所知。对有矛盾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而予以排除。张某在不知道灭火器已经报废,更不知道里面还盛着汽油的情况下,将灭火器倒头使用,倒出的汽油猛烈燃烧,张某本人的右手被灼伤,脚上也着了火,慌忙中将盛放汽油的灭火器随手扔出,正好扔在距燃烧点仅50 公分的地方。张某为了救火,误将盛放汽油的报废灭火器当有效灭火器,并非故意放火。
在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各种证据当中,对于犯罪构成的几个方面都有直接的证据能够加以证明,而唯独犯罪的主观方面没有可支持的证据。如果能找到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行为的故意,那么就能够构成一个充分的证据系统,证明纵火罪的成立。
(二) 情况二
已有事实“p”,“q”、“r”、“s”、“t”四种情况分别可以引起“p”的存在,并且如果“p”存在,只能是由于“q”、“r”、“s”、“t”当中至少有一种情况存在的缘故。现在,事实“p”存在,并且可以肯定“r”、“s”、“t”三种情况都不存在,那么“q”一定存在。
这一公式表明,某一证据事实存在,当且仅当有几种可能情况之一也存在。有效地排除了其它的可能,剩下唯一一种情况,即是这一证据事实的原因。这种认定是必然的,是排除了其它可能性的唯一的认定,这是最为符合“排除合理怀疑”中心意旨的一种情况。例如,某人的死亡,我们可以推断为自杀、他杀或者自然死亡,并且只有这三种情况,可以引起某人死亡的后果。经过调查分析,自杀和自然死亡都不可能,那么,我们可确认某人是他杀死亡。这一结论是排除了合理怀疑之后的结论,是唯一的、确定的。
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很常见,通常对存疑的认定,要通过用补充证据排除其它可能的方式加以确认,如在1980 年广东省运用间接证据证实何鉴波用毒蛇杀妻案就是如此。被告人何某是区卫生院医生,与本单位护士刘某通奸已久,为达到与刘某结婚的目的,曾多次向其妻汤某提出离婚未逞,遂产生杀妻念头。10 月间,何某乘汤某身体不适,在卫生院自开处方,把大茶药溶液洒进中药里拿回家给汤某服用。汤某服后中毒昏迷,后经抢救脱险。一年后,何某在一深夜,乘汤某熟睡之机,用银环蛇伤妻,然后把装蛇的布袋带回卫生院宿舍藏匿。次日凌晨三时许,汤某蛇毒发作到卫生院急诊,何某又故意拖延抢救,导致汤某死亡。何某在拘留审查期间,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公安人员收集了大量间接证据,证明属实。但在检察机关审查时,何某却推翻前供,拒不承认犯罪。庭审中,关于大茶药致汤某昏迷的事实,控方是这样证明的:
汤某服用了何某拿回家的中药后,出现了“头晕、气喘、咽喉痰顶、失音、用手抓颈部、抽搐、腹痛打滚”等症状。案发后,法医根据当时诊治医生的证言及病历记载情况,作出“汤某服药后出现的症状基本符合大茶药中毒症状”的鉴定结论,但“基本符合”的意思含有不确切的因素,由于时过境迁,无法找到当时的药物进行化验。因此,广州中医学院、中同医学院的专家曾应邀对汤某出现的症状进行分析鉴定。专家们认为,身体虚弱的汤某服用了何某拿回家的配有“党参、北芪、白芍、首乌、淮山、杞子、熟地”等的中药,是绝不会出现上述一系列症状的。在抢救过程中,亲属及医生均没有闻到有农药气味,也没有农药中毒的症状出现,故可排除农药中毒的可能性;广东常见的有毒植物如鱼藤草、夹竹桃、鸦胆子、羊角扭等的中毒症状,均有别于大茶药的中毒症状。大茶药又称“断肠草”,服用后使人的食道有灼热感,腹部绞痛。所以,失音、用手抓颈部、腹痛打滚等,正是大茶药所独有的中毒症状。
按照通常的理解,中毒可能由多种原因引起,结合本案中的具体情况来看,在广东地区,中毒反应只能是由于对药物的不适、农药中毒、其它常见植物中毒以及投毒几种情况引起的;并且只要这几种情况之一存在,就会产生中毒反应。公诉人运用大量的证据,排除了其它几种情况存在的可能,进而确认了被害人中毒就是由被告人投毒引起的,从而认定了案件事实。这种情况与排除合理怀疑的中心思想最为接近,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这种方法也一直在发挥着巨大的作用。通常面对一系列零散的证据事实,裁判者要运用假说来作出解释。在假说中各个证据形成一个证据锁链,对案件事实作出猜测性的解释。当然,可以用来解释这一证据锁链的情况会有多种,假说也相应的会有很多种。将所有可能的假说都汇集在一起,并将那些没有存在的合理性的假说一一排除,把某一假说推上绝对优势的地位,即某一假说具有完全的解释力,并且其它假说都是不可能的事实,那么,我们也就确认这一假说是真的,是唯一符合真实情况的案件事实。
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规定了一个较高的标准,它是人们所能够达到的、最接近绝对确定的认识状态。排除合理怀疑是可以达到的认识范围内的最高标准,这一刑事证明标准的确定,是在其认识论基础和人权价值之间作出的艰难权衡,是一种用心良苦的立法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