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瑕疵,小股东如何维权
2013-10-28王栋
程序瑕疵,小股东如何维权
Q1:王律师,您好!
今年6月1日,我所在的文锦公司与许先生所在的海利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向海利公司购买钢材,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500万元。合同约定我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后30日内支付货款,海利公司在确认货款无异议之日后七日内交付货物。现我公司已于6月20日将2500万元打入海利公司账户,海利公司也已确认货款,但截至8月1日,海利公司仍未交付货物。
据我们调查了解,海利公司由许先生、郑先生、毛先生三人共同出资成立,许先生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许先生、郑先生、毛先生分别拥有60%、20%和20%的股权。许先生是在郑先生、毛先生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我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今年7月1日,许先生将2500万元货款私自抽调至个人旗下另一家公司北辰公司,造成海利公司资不抵债。我们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于7月20日与许先生进行交涉,并提出要求海利公司交付货物并赔偿损失的要求,如果海利公司无法偿付,许先生应负责赔偿,但他以股东只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而无须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拒绝。对此我们该怎么办?
A:何先生,您好!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股东不得利用自己的股东权利,通过操控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等形式,损害公司的利益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其他股东损失的责任。许先生私自抽调货款至北辰公司,该行为属于恶意行为,不仅影响了海利公司的声誉,还严重损害了股东郑先生、毛先生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郑先生、毛先生损失的责任。
另外,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海利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许先生、郑先生、毛先生只需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许先生已与贵司签订合同,该合同为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而贵司已支付货款,履行合同相关条款,且海利公司也已收取货款确认无异议,依合同应交付货物。海利公司拒不交付货物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贵司的合法权益。且许先生在郑先生、毛先生不知情的情况下抽调货款至个人旗下另一家公司北辰公司,该行为属于恶意的逃避债务行为,许先生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您可以代表贵司要求海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赔偿损失并要求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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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持:王栋律师
王栋律师现为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专职执业律师,担任了众多国内外知名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为公司日常运营中的风险识别和防控,以及公司在经营中遇到的各种法律问题提供法律意见。在房地产法律业务领域,王栋律师作为主办律师为多个大型房地产开发项目提供全程法律服务。在婚姻家事方面,王栋律师对于婚姻法、继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专项的研究,在十多年的执业过程中,成功办理了众多数额巨大,财产分割复杂的婚姻家事案件。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的瑕疵分为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内容瑕疵分为违反法律、法规的瑕疵和违反章程的瑕疵;程序瑕疵主要指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违反公司章程的瑕疵。由于公司权力机关和经营决策机关的决议能否顺利执行,直接影响公司行为的效率,而决议是否公平、合法也是涉及股东权益的重要问题,法律规定对二者均要兼顾。公司法考虑到决议内容的瑕疵和程序瑕疵在法律后果上轻重有别,违反法律及违反章程的瑕疵从性质及后果上也不相同,本着兼顾公平和效率的原则分别做了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任何股东认为有关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提起决议无效之诉。决议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自始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撤销的期限为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人民法院可根据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Q2:王律师,您好!
去年我和王先生、李先生、张先生共同出资成立了万城公司,我们分别拥有公司20%、60%、10%和10%的股权。今年1月1日,王先生向我和李先生、张先生发函,通知我们于1月6日参加公司临时股东会,但信函并未写明股东会会议的审议事项。当天我和李先生、张先生分别签收了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函件。
在1月6日的公司临时股东会上,王先生提出要以万城公司为他本人旗下另一家公司信达公司作资信担保,并以其所持有的公司60%的表决权参与了投票。
因我们公司的股东会是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投票的,因此,王先生提出的决议在股东会上获得了通过。但根据万城公司章程规定:1.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且通知应写明股东会会议召开的日期、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2.股东会讨论的事项若涉及股东个人利益的,本人不得参与投票。我和李先生、张先生作为万城公司的股东是不同意王先生这一行为的,这个决议不仅违背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也损害了我们小股东的利益。请问王律师,作为小股东就上述情况该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A:唐先生,您好!
首先要回答您的是:若如您所说,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存在瑕疵,您和其他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且贵司的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那么王先生于会议召开前五天才通知您和其他两位股东,该行为不符合贵司的章程,也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此外,贵司章程规定召开会议的通知应写明股东会会议召开的日期、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王先生于1月1日发出的通知并未写明股东会会议的审议事项,该行为也不符合贵司的章程,在召集程序上存在瑕疵。但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该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只能作为该股东会决议可撤销而非无效的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相关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董事会是公司常设的经营决策机关。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通过召开会议,形成决议行使权力。上述决议一旦依法做出并生效,则变为公司的意志,对公司及股东具有约束力。因此,股东会、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决议对股东关系重大,有关决议有瑕疵的,可能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股东有权对其提起无效或撤销之诉。王先生持有贵司60%的股权,对股东会会议相对您和其他股东有较大的决策影响力。王先生可以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将其意志上升为公司的意志,从而可能基于自身的利益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而损害公司或您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相关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关于会议表决方式,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的表决方式,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如果采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方式通过的决议,即为可撤销的决议。王先生在股东会上提出以贵司为他个人旗下另一公司信达公司作资信担保,该行为直接涉及王先生的个人利益,依贵司章程相关规定,王先生不得参与投票,而由您和李先生、张先生三人投票作出决策。但王先生违反章程相关规定,参与投票,并直接导致该决议在股东会会议上获得通过,您和其他股东虽然行使了表决权,不同意该担保行为,但股东王先生仍凭该股东会会议决议强行履行担保行为,我们认为,王先生的投票行为属于可撤销的行为。您和其他两位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撤销该股东会决议。
求助人:何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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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人:唐先生
编辑:薛华 icexue0321@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