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审限的改革
2013-10-09向前唐淑云
向前 唐淑云
【摘要】民事审限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诉讼制度,设立该制度的目的在于规范裁判权力,提高诉讼效率,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民事审限的基本框架都作出了规定,但在制度设计及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一些问题。拟主要采用比较法的分析方法,对审限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运作进行深入的探讨,指出我国目前民事审限制度存在的问题,就我国民事审限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民事审限;比较法;改革
民事审限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审限的长短、审限的起算、审限延长的理由与程序等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民事审限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对民事审限制度的研究则显得较为薄弱,缺乏较为系统的研究。究其原因大概是西方主要法治发达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大都没有规定民事审限制度,且我国民事审限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又确实存在不少的消极因素,因此有学者更倾向于取消而不是致力于完善民事审限制度。在笔者看来,其他国家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民事审限制度,不应当是我们拒绝研究民事审限制度的理由。至于立法及实务中存在的种种问题,恰恰是需要我们认真思考和深入研究并且从制度上予以完善的。
就民事审限制度而言,以往的一些学者主要从实证调查的角度进行阐述,鲜有人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论述。本文拟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对我国现有的民事审限制度进行尝试性研究,以期促进对民事审限更多的关注。
一、目前我国民事审限制度存在的问题
考察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可以看出,我国民事审限制度的主要是《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理制度的规定》),上述立法对一年年限、两年年限,违反年限的法律后果,都作了较为完备的规定,但是这些内容无论是在设计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大致可归纳如下:
1、审限长度具有不确定性。这主要体现在民事一审审限可延长次数达两次,加之立法对延长审限的理由采取概括式的规定,容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实践中,同类型的民事案件审理常常出现审限长短不同一的现象,与审限长度具有不确定性有密切关系。通常论及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多方面成因时,学者大多侧重归因于司法行政的行政化设置和同级地方人大与政府控制人民法院的产生、法官任免、司法人事和司法经费上,几乎没有从审限制度角度进行探析。其实际正是审限长度具有不确定性导致当事人对诉讼案件缺乏确定意义上的合理预期,为地方干预司法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为“人缘”和“地缘”等因素发挥作用提供了时间上的保证,最终导致司法不公现象的初现。
2、审限延长制度凸显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漠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这主要体现在审限是否延长的决定权在本院院长或上级法院,审限延长的理由是否属于特殊情况的判断权由法院享有,缺乏延长审限前后法院向当事人应负有告知义务的法律规定,缺乏当事人对法院决定是否延长审限的诉讼行为表达不同意见的救济程序。与程序的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进而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应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这主张和证据的机会。这就是正当程序原则最基本的内容和要求,也是满足程序正义的最重要的条件。
3、二审审限制度未区别对待一审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上诉案件和一审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上诉案件,有悖繁简分流原则。严格、复杂、专业化程度较高的程序虽然有助于维护或形成秩序和规则,却意味着高昂的诉讼成本、漫长的诉讼进程和专深的法律素养,意味着当事人接近司法的难度加大,同时对于当事人而言,程序本身的复杂或简易并不一定意味着程序保障权的满足,只有当程序的繁简成为一种可选择、可处分的对象时,程序保障才真正成为受益人的权利。一审审限制度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给予区别对待,符合繁简分流的要求。然而,二审审限制度对此却未区别对待,致使一审审限制度区别对待做法的效用打折扣不少,致使简易程序的正当性基础遭到侵蚀,致使繁简分流遭遇尴尬,致使不能更好地实现对司法效益的追求。
4、再审审限制度准用一审审限或二审审限制度的规定不能符合再审制度作为审级制度例外的要求。我国当前实行的两审终审制度,其依据是我国地域辽阔、人口分布不均和交通比较不便的现实国情,二是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和较高级别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再审制度作为审级制度的例外内容,建构的初衷是弥补审级上的不足。实际上,弥补审级上的不足只是再审制度的直接目标,再审制度的终极目标是通过纠正可能错误的生效裁判来实现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和保护。此时诉讼效率显得十分重要,原因在于再审制度的发生使生效裁判的胜诉方的权利状态又一次处于不确定的境地,使生效裁判的败诉方处于一种焦急的期待状态,此时诉讼历时越长,越不利于实现对权利的最终保护,更何况法院的裁判也会因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而在效力和权威方面受到贬损。
二、民事审限的比较法考察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事实上,审限制度是一项极富有中国特色的民事诉讼制度,在国外司法制度历史中并不存在与之相似的、对案件审理时间进行明确规定的制度。但20世纪后半叶以来,各国司法的社会功能不断扩大,司法机关在社会中地位进一步提高。与此同时,审判机关面对日益增大的民事诉讼,开始显得力不从心。现今世界各国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司法制度都面临着诉讼进程迟延、诉讼成本高、诉讼程序复杂等诸多难题。而在程序的时间方面,多数国家面临的一个紧迫任务就是加速程序。在程序的内容方面,即使在大的原则、方针相同的情况下,各国的立法者依然有很大的选择空间,可以针对本国司法制度的弊端,各国的举措也不尽相同。各国司法改革措施繁多,基于本人的要求就针对解决诉讼迟延问题,分别以英美法系英国和大陆法系的德国代表分别概述审限改革相关方案,以期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1、英国
1999年4月26日,英国实施的新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出台。作为此次改革的重点,新规则引进了案件管理制度。在英国,虽然传统的对抗制的概念没有被抛弃。但是,当事人及律师的对抗性角色应限制在一个受法庭和规则控制的环境中,它不是不顾时间和费用来细究每一个争点而是努力放在主要的争点上。比如,新《民事诉讼规则》第1.2条规定的法院对基本目标的贯彻,第1.4条法院管理案件的职责,第3.1条第2款规定的强制出庭权等规则对许多程序上原由当事人主导的内容进行过了修改,改变为法官在程序进行阶段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当事人只有在法官的管理下进行诉讼活动。这不进体现在法院对案件加强管理,也体现在法官对证据主导和控制权的强化。第32.1条规定“法院主导证据之权力”;第32.5条规定法官对证人证言的管理;第35.4条规定了法院限制专家证据的之权力等,在这些规则中,有些是赋予法官的新权力,以确保诉讼的效率,主要包括动议权、驳回权、制裁权和期间制定权等。这些措施的适用对当事人主义模式都起到了弱化和冲击作用。
从某种意义上说,新规则实施后的任何诉讼都将至少出现“三方”当事人,其中,法院将作为新的特别一方“当事人”出现,防止诉讼过分拖延。提高诉讼效率是此次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又一个重点,并在新规则中得到充分体现,如在小额程序中严格限制案件上诉的可能性,在快速程序中确定的时间表,要求当事人和法院严格遵守,并对时限的修改作了极严格的限制,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都是为了防止诉讼的过分拖延,严格控制诉讼费用。
2、德国
为了克服德国民事诉讼法推行直接开庭制度所产生的重复开庭、诉讼拖延等弊病,学者们大力倡导以集中审理原则对民事诉讼制度进行改革。其结果是在实践中产生了所谓的“斯图加特模式”,这一模式主张将诉讼分为书面准备程序和主辩论两个阶段,通过对言词辩论进行书面准备,以使裁判尽可能在一次言词辩论中作出。这一做法旨在减少开庭次数,提高诉讼效率,并且已被实践证明是成功的。基于该模式,1977年7月1日德国开始实行的《简化司法程序法》,对民事诉讼法进行大规模修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程序向集中审理、口头审理、分阶段审理等方面迈出了一大步。法律明确规定在主辩论阶段期日原则上要求法院开一次庭集中审理后终结案件。德国创设了准备法官制度,每一个案件在法院系属时就指定一个准备法官,由其专门负责审前准备,并在开庭审理时向合议庭其他法官报告案情,以确保审前准备在法院的指挥下进行,并节省开庭审理时间。为了充分进行审理前的准备,法官可以采用提前进行准备性的口头辩论,或以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之间交换书状方式进行准备。不管哪种方式,当事人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必须事先告知对方当事人,如果在法庭上提出事先没有告知的证据,那么就产生失权效力,即法官可以根据情况不采纳该证据。通常认为,这一模式可以在案件数量不断增加的情况下仍然保持较短的审理时间。
1976年修改的《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官的和解义务也在客观上避免了诉讼拖延。《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不问诉讼到何程度,法院应该注意使诉讼或各个争点得到和好解决。德国民事诉讼中的法官可以扮演双重角色,既可以决定案件,也可以成为调解人或和解主持人。立法者认为,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法官都可以充当调解人试行和解。为了试行和解,法院可以命令当事人本人到场,也可以把当事人移交给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在主要庭审开始后,法庭简要地介绍案件以及争议的问题,法庭对案件以中立者的立场进行陈述,解释取证及最终判决的机会与风险。在此基础上,法庭尽量在当事人之间加以调解,谋求友好解决。通过这种方式,大量的案件可以在庭上和解解决。在审前的准备程序中,如果法官觉得当事人双方都有和解愿意,或从掌握的情况看应尽量争取妥协性解决的话,可以单独指定一次“和解期日”,即目的在于达成和解,即首先要进入调解程序,然后才能进入司法程序。
通过对英国和德国司法改革的简述可以看到:虽然这些国司法改革措施纷繁复杂,但有些措施却是普遍关注的,比如案件管理制度、审前准备程序中注重和解和调解制度的运用。这些都是对我国民事诉讼审限制度的改革提供的有益启示。
三、我国民事审限制度的改革
审限制度在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运行不良是不争的事实,但这并不证明必须抛弃审限制度。因为如果抽去审限制度,目前替代这项制度的最佳选择是案件管理和审前准备程序,而这两项制度是以当事人主体性为支撑的,但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制度的现实是当事人主体性不是一朝一夕所能完成的。废弃审限制度意味着当事人尚未进入的前提下,法官又退出诉讼程序。在这样无序的环境下,诉讼程序会出现怎样的境况,是否会比审限制度发挥更好的作用则不得而知。显然,完善而非抛弃审限制度是更好的选择。在具体措施上,一方面保留民事诉讼审限制度,而另一方面同时借鉴国外的相关措施予以完善。
1、案件管理
为了解决诉讼迟延带来的严重问题,英国、德国等国家近年来的民事程序立法中引入了称为“案件日程管理”或“计划审理”的概念。设置案件管理制度的目的主要有:一是在诉讼的早期阶段尽量使当事人就争讼的全部或部分达成和解,终结诉讼;二是当法官发现以非讼方式解决纠纷更适当时,可以及时将诉讼导向非讼解决的途径。
案件管理不是把案件从律师手中拿走,而是为律师的行为指引方向,以及在适当的时候为其划定界限;合理地限制对抗过程中辩护人过分的热诚和主动性,而不是对其进行压制。其基本理念是:对诉讼控制的责任应从当事人及其律师手中转移到法官手中。基于这种理念,为了节省时间,法院应尽早负担起管理案件的责任。在案件管理过程中,由法官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或程序的不同阶段,在与双方当事人协商的基础上事先设定若干期限,要求原、被告两方在这些期间内分别完成一定的诉讼行为,对于缺乏正当理由的拖延则通过失权或命令负担相应费用等方式予以制裁。
2、审前准备程序
在对国外经验的考察中,有一点值得我们注意,那就是民事审前程序受到高度重视。虽然德国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作用相对积极一些,但从整体上看,民事诉讼审前程序还是以当事人的活动为主:由当事人提出主张并确定争点,由当事人收集和提出证据,由当事人决定审判对象等等。而法官一般以中立的见证人身份参与审前程序,最多也是个程序进行过的指挥者。一切重大的实体问题均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虽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至第119条对审前准备程序作了具体规定,200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涉及到了一些有关审前准备程序方面的内容和问题,比如当事人收集、提供证据,证据交换等。但相比较国外的改革措施,作为审前程序重要组成部分的争点整理却并未规定。通过争点整理,当事人可以明确争议焦点,排除一些已无争议的事实,使双方对观点及其争议点有清晰认识。在此基础上,法院可以通过适当方式进行调解或促成当事人和解,并最终实现纠纷的解决。今后我国民事审前程序中要加强当事人的作用。
3、其他改革措施
维持现有制度对民事一审审限期间的一般长度和民事二审审限期间的一般长度的规定。同时适当减少审限可延长的次数,以民事诉讼立法的形式确定审限可延长的最大限度。其中,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一审民事案件的审限期间可延长的次数以一次为宜且可延长的时间以不超过六个月为宜,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的审限期间不可延长;对于审理一审中适用普通程序作出判决的上诉案件的审理期限可延长的次数以一次为宜且可延长的时间不超过三个月为宜;对于审理一审中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判决的上诉案件的审限期间不得延长;对于再审案件审限期间的一般长度以三个月为宜,自人民法院作出提审、再审决定次日起计算,可延长的次数以一次为宜且可延长的时间不宜超过三个月,其中适用第一审程序审理后上诉的,审限内容适用上述有关二审审限的改革方案。同时建议立法方式具体明确民事审限延长的理由。哪些重大、复杂的民事案件的审限才可延长。
严格规定有关审限延长的程序,体现程序的透明性和当事人程序参与性,公开延长的理由。由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来决定诉讼期间是否延长不利于严格控制案件的审理期限。笔者建议,规定审限存在法定理由需要延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迟于审限期满十日前向有权主体提出申请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有权主体应结合当事人的意见在审理届满前作出是否准许延长审限的决定;规定审限延长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延长的,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其中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延长神仙的,应当直接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时报中级人民法院备案。
增加当事人双方对于某些审理期限的合意选择权,体现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诉讼期间作为诉讼活动中无论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应当依法遵守的期限,不仅有利于促使各诉讼主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诉讼行为,也有利于保证诉讼活动富有效率地进行。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双方对于诉讼中的某些期间就不能有所选择。这样有助于防止法官为私利随意转换程序、补充中止、压缩审前准备时间和最大减少当事人举证机会来保证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审结案件。
四、结语
我国的民事审限制度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它根源于我国的司法实践,曾经乃至现在都具有合理性,在司法实践中也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现阶段还不存在取消民事审限制度的条件,因此并不适宜取消民事审限制度。由于制度上的缺陷以及司法传统和观念的影响,民事审限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不到审限不结案,临近审判仓促调解或判决,开庭后迟迟不判决给司法腐败留有空间。这需要我们共同努力来完善并改革民事审限制度,使之在司法实践中体现出更为强大的生命力。
项目来源:该论文为本人主持的湖南省教育厅课题《我国民事审限制度研究一以湖南省永州市两级人民法院为例》(项目编号:10C0750)结项成果。
作者简介:向前(1979-),湖南龙山人,湖南科技学院法律系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诉讼法,证据法;唐淑云(1948-),湖南零陵人,湖南科技学院法律系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