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财产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2013-09-22毕艳玉
毕艳玉
摘要:我国现存的法律体系对财产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只在2001年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具有人格纪念意义物品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对其他财产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规定,而且在《侵权责任法》中对此没有任何的规定,立法存在严重的缺陷,但是精神损害赔偿可执行性更高,受害人容易接受而成为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主要方式。从原司法解释的角度,提出几点措施,来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关键词:精神损失赔偿;财产侵权;立法现状;法律完善
对精神损害赔偿来说,学术界比较流行的观点是侵害人不法致他人精神损害,应承担的物质赔偿责任。虽然精神损害赔偿在广义上理解为赔偿方式包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金钱赔偿等,但我认为在此仍应该对精神损害赔偿采取狭义的理解方式,即金钱赔偿方式。
一、财产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
精神损害是由于人身权或财产权利遭侵害所引起的。我国立法在对人身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相对细致,但是对物品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只有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定,具有人格有所规定,即具有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对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完全没有涉及。从法律的适用来看,《侵权责任法》的适用效力优于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相冲突的地方无效。然而此法律对司法解释中关于物品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又没有了任何具体明确的规定,立法的这种严重缺陷和滞后使本应完整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残缺不全。
二、对财产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完善
(一)司法解释中对物品损害的规定取得了良好的实践经验,《侵权责任法》应该对此规定加以肯定,然而《侵权责任法》中却对此没有加以规定。将侵害特定物品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规则写进《侵权责任法》会使其更具中国特色,从而成为区别其他国家规定的显著标志。
(二)司法解释中虽然规定了对人格纪念意义物品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但未对此问题进行明确的界定,这个问题的存在直接影响这一制度的发挥.何为人格纪念意义物品成为了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焦点。以下对人格象征意义物品进行了相应的界定:
1.该标的物能够寄托精神情感,具有一定的精神价值。这种标的物可以没有实际价值,但是它在使用的过程中能给人们带来一定的精神满足。包括很多现实的案例中,对人格纪念意义物品的判定都符合这个特征。
2.是人身象征之物,具有特殊的人格意义。如同具有相应的精神情感一样,该标的物能够传达出它相对于当事人的特殊的象征意义,能够传达出相应的情感。
3.物品是有形实体物,是客观存在的财产。这种物品必须是能够为人所控制的客观存在的,而不是臆想范围之内。
4.标的物所存在的价值是公认的或者社会一般人在合情合理的范围内所能遇见的。这种物品的价值应该是社会公众都能遇见到的,符合一般普通人的常理。不论是从客观标准还是主观标准来看,标的物所存在的价值的判断是相当困难的。如果仅有几个人认为其具有一定的精神价值,法官在判断的时候很难判断。对任何一方的过分保护都意味着对另一方的不公平,对此标的物一定要社会普遍认为其有一定的精神价值,能够满足当事人的精神需求。
5.该物件毁损后无法恢复原状,其毁损具有不可挽回性。在我国立法上对人格纪念意义物品的界定推崇的是该物件毁损以后即使投入再多的资金也不能再使其恢复原貌,否则认为其精神损害无从谈起,认为物件的不可修复性与精神损害赔偿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6.标的物是特定的,无法找到其他替代物品。如果是能够找到替代物的,在我国立法上目前是不承认其精神损失的。
(三)对非人格纪念意义物品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应该加以规定。在此,纵然很多学者反对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无限度的拓宽,我个人仍旧认为应该支持非人格纪念意义物品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否则很多案件的当事人的内心创伤无法平复。在各种损害当中有许多案件的物品损害了,但这个物品是有替代物品的,却是特定的人送的,对当事人来说也具有重大的意义,毁损以后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那他们的精神损害问题如何得到赔偿,精神创伤、精神痛苦如何得到平复,精神权利的损害如何得到救济。这些问题在许多案例中体现的淋漓尽致。
姜某在男朋友郑某25周岁生日时送给他一个特制的玻璃水晶作为其生日礼物,姜某不止一次跟郑某强调如果水晶碎了,代表他们之间的感情就很容易碎掉,让他一定保存好这个水晶。搬家的时候郑某一直给搬家公司强调这个物品很重要,要轻拿轻放,然而搬家公司却仍然把它给摔碎了。姜某因此而跟郑某分手,郑某因此一蹶不振,起诉请求搬家公司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在这个案例中,玻璃水晶虽然是特制的,但是其可以再行制造,不是永久毁损,而且可以取代。但是在这个物品的毁损灭失后,郑某确实遭受到了精神上的剧烈波动,甚至产生了绝望的情绪,精神世界产生了极大的打击,郑某的精神损害是否应该得到救济,在我看来答案是肯定的。
总之,对我国财产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研究不仅应关注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也应关注非人格纪念意义的物品,以填补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空白和漏洞,从而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