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金融衍生产品监管的革新及对我国的启示
2013-08-15杨德群
杨德群
(湖南师范大学,湖南 长沙 410081)
金融衍生产品脱胎于传统金融产品,是上个世纪七八十年代全球金融创新浪潮的产物。金融衍生产品市场随着金融国际化及经济全球化的步伐而得到极为迅猛的发展,进而成为权衡一国金融市场是否成熟与完善的重要标志。但是金融衍生产品的杠杆性、虚拟性及未来性使其成为金融市场的 “双刃剑”。一方面,金融衍生产品所具有的规避风险、价格发现、套期保值及构造组合等功能为优化资源配置、稳定金融市场、推动经济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金融衍生产品的自身特性注定其属于高风险的产品,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结算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及法律风险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市场中不可回避的问题。相对于传统金融产品,金融衍生产品的风险具有双重虚拟性、系统性与传染性更强等特点,极易引发 “多米诺骨牌效应”,造成金融市场动荡,甚至导致全球性金融危机[1]。
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监管的乏力以致风险失控被普遍认为是导致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的重要原因。危机之后,以欧美发达国家为主导的各国及相关国际组织重新审视传统的监管理念及监管措施,出台了一系列新的举措。本文试图通过对这一系列新举措的探讨,以期对完善我国金融衍生产品监管机制有所裨益。
一、国际金融衍生产品监管革新的动因
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离不开对金融衍生产品的监管,金融衍生产品种类的日益繁多,以致风险日趋复杂,使金融衍生产品监管的革新成为必然。金融危机则使金融衍生产品监管的缺失得以充分暴露,直接推动着金融衍生产品监管的全面革新。
(一)金融衍生产品的创新是促使监管革新的根本动因
虽然巴塞尔委员会、经合组织、国际互换和衍生工具协会及我国 《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国际组织及国家的立法对金融衍生产品的定义不尽相同①,但它们均认同金融衍生产品是一种金融协议,其设立的初衷是为了规避金融风险。投资者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是希望能利用金融衍生产品所具有的规避风险、套期保值等功能,获取风险利益或投机利益的最大化,但金融衍生产品监管制度中的风险防范机制及安全保障机制阻碍了投资者高额利益的取得。因此,金融机构通过金融衍生产品的创新来规避监管,规避监管即成为金融衍生产品创新的主要目的[2]。
金融衍生产品创新规避监管的目的促使金融监管的革新。就其本质而言,金融衍生产品并不能降低金融风险,而是通过金融协议将风险转移、分散给其他投资者或金融机构,这种风险的转移容易导致金融风险的集中,使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具有高风险性。同时,金融衍生产品的杠杆性为投资者提供了 “以小博大”的机会,而投资者的过度投机会导致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规模与基础金融市场相脱离,加剧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集中。因此,为了防控金融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稳定金融秩序,建立健全金融衍生产品监管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目前,国际金融衍生产品的种类达1200多种,其交易量也与日俱增,新的金融衍生产品不断涌现,法的滞后性与不周延性凸显出来,立法者一方面难以预测未来新的金融衍生产品的种类,很难对未来新的金融衍生产品予以提前规制;另一方面对新产生的金融衍生产品的法律规制须经复杂的立法程序,致使新的金融衍生产品可能在某段时期游离监管之外。但是新的金融衍生产品的高风险性要求监管机制及时做出应对,将其纳入监管的范畴,这就使监管的革新成为必然。这也就是凯恩所称的 “监管辩证过程”,即 “金融创新规避监管,监管的革新规制金融创新,然后产生新的金融创新”[3]。
总之,金融衍生产品创新与监管革新是一对相互依存、互相促进的对立统一关系,二者在动态的博弈中相互发展,金融衍生产品的创新是促使监管机制革新的根本动因,监管机制的革新则成为金融衍生产品创新的重要因素。
(二)金融危机是推动监管全面革新的直接动因
通常金融衍生产品创新只是推动其监管机制局部的革新,但是金融危机则促使各国及相关国际组织对监管机制进行全面反思与重构。金融危机使危机前的监管缺陷得以充分暴露,直接推动各国甚至国际监管机制的全面革新。20世纪90年代,英国 “巴顿银行倒闭”、日本 “证券舞弊事件”等一系列金融危机的出现,直接推动了国际社会对金融衍生产品监管的理论探讨与制度革新。许多国家及国际组织纷纷出台新的举措,加强对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监管。对此,日本改变了原来由大藏省统一监管的模式,1998年,日本颁布 《新日本银行法》废除大藏省对银行的监督权,随之组建金融监督厅,2000年,在金融监督厅的基础上建立金融厅,2001年,金融厅升级为内阁府的外务局,独立负责金融监管事务[4]。2007年颁布新的金融监管法,拓宽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监管的范畴,将外汇交换、利息互换及信用衍生产品等均纳入监管范围,实行统一的金融衍生产品监管制度。英国为此改变了传统分业监管机制,建立统一监管机制,设立单一监管机构——金融服务局,并于2000年颁布 《金融服务及市场法》,赋予服务局广泛的监督权。美国为此出台了 《金融衍生产品的风险安全管理》、《衍生产品交易检查纲要》、《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纲要》等新举措。1997年,30国集团出台了 《金融衍生产品习惯与原则》,就金融衍生产品的监管提出了20多条建设性的新举措。
二、国际金融衍生产品监管革新的主要体现
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使传统金融衍生产品监管机制的缺陷得以全面暴露,直接推动各国及国际组织转变传统监管理念、革新传统监管措施。本文通过对以欧美发达国家为主导的各国及相关国际组织在危机之后出台的监管新举措的比较考察,认为目前国际金融衍生产品监管革新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转变监管理念,建构宏观审慎监管机制,实现对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全面监管
金融衍生产品本身具有风险性,但又可以转移、分散风险,因此对其既要更多的监管,也需较少的监管[5]。事实上,金融衍生产品自产生之日起,即引发了是否需要对其严加监管的长期争论。以格林斯为代表的金融学家极力推行自由监管主义理念,认为 “金融市场中,政府的干预应当降到最低限度,因为金融市场的自律比政府的监管更为有效,政府只有在金融市场的自律机制损害太多无辜消费者时,才有监管的必要”[6]。金融衍生产品出现后的几十年内,由于国际金融市场相对稳定,加之金融衍生产品的种类尚不十分丰富等原因,金融衍生产品的风险规避、套期保值等功能得以充分发挥,对稳定繁荣金融市场,促进经济增长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自由监管主义理念也为美欧等发达国家奉为圭臬。但是自由主义监管理念仅看到了金融衍生产品天使的一面,而忽视其魔鬼的特性,正是因为政府监管的缺失,致使金融衍生产品高风险性得不到有效的控制,而金融衍生产品风险的高度集中并失控是导致本轮国际金融危机的直接原因。
危机之后,各国及国际组织纷纷摒弃自由主义监管理念,建构宏观审慎监管机制,实现对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全面监管。2009年6月,美国颁布 《金融监管改革—新基础:重建金融监管》,确立对金融市场实行 “无缝隙、无盲区”的全面监管理念。12月,出台金融监管的革新方案,确立了金融市场的综合性监管机制,将涵盖信用违约互换的所有场外衍生产品均纳入监管的范畴。2010年7月,颁布 《多德-弗兰克华尔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对传统的监管机制进行了全面革新,树立了国际监管革新的标准,并成为美国金融市场 “去监管化”的标志[7]。2009年,英国也颁布了 《2009年银行法》及 《改革金融市场》两个文件,强化政府对金融市场全面监管,主要体现为:确立英格兰银行维护金融稳定的核心地位及法定职责;建立金融稳定理事会,对金融市场实行全面监管;强调金融服务局通过执法以降低金融系统性风险[8]。2009年,欧盟颁布《欧盟金融监管体系改革》,组建风险管理委员会,加强金融市场的宏观审慎监管,评估与监管波及整个金融市场稳定的风险。2009年,20国集团匹兹堡峰会颁布了 《强化金融系统》宣言,对传统监管机制予以革新,建立宏观审慎监管机制,拓宽监管的范围,首次将对冲基金纳入监管的适用范围。
(二)严格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信息披露要求,提高市场透明度,建立消费者保护机制
基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双重虚拟性、隐蔽性、技术性、专业性等原因,交易过程中投资者获取的与金融衍生产品相关信息资源远不及金融衍生产品的提供者多,且这种信息不对称的现象贯穿于整个交易过程。金融衍生产品提供者往往受利益驱使,利用信息优势,做出危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由此可见,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双方信息的不对称性,极易产生交易过程中的道德风险,而金融衍生产品市场中极为复杂的代理关系,进一步增加了道德风险发生的机率,代理方往往不顾投资者的利益,将受托资金投向高风险的衍生产品以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道德风险的加剧促使高风险的集中,进而增加金融市场整体风险发生的概率,甚至可能导致金融危机的产生。
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与投资者保护机制不仅是各发达金融市场的共同特点,而且是提升各国金融市场国际竞争力的至关重要的因素。危机之后,各国及国际组织为此出台了一系列新举措,通过严格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信息披露要求,减少交易双方信息的不对称性,提高市场透明度,降低交易高风险集中的机率,达到保护投资者利益,防御金融危机的目的。对此,美国采取了如下革新措施:将绝大多数金融衍生产品归入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监管的范畴,借助集中的数据平台提升其交易的透明度;对交易双方的信息披露予以严格规范,降低双方信息的不对称性;制定详细的信息披露规则,尽可能地使交易双方获得对称的信息[9]。2009年,美国依据 《金融监管改革—新基础:重建金融监管》,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该局有权通过立法及采取其他措施保护消费者利益。为提升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透明度,该局要求金融机构对交易信息予以清晰的披露,并强调信息的披露应注重公平性、透明性及责任性三原则。英国的金融改革方案也设立了消费者保护机制,强化金融交易的信息披露,要求金融机构提供透明度高的金融衍生产品,承诺及时更新监管机制,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10]。2009年通过的 《欧盟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法规》则采取严格规范信用评级机构的信息披露方式,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三)加强场外金融衍生产品的监管,推动场外衍生产品的场内化
相对而言,金融衍生产品的场外交易较场内交易更得投资者青睐,据统计,2008年国际金融衍生产品的场外交易价值为同期场内交易价值的10倍[11]。但金融衍生产品的场外交易比场内交易具有更高的风险,更加容易导致监管的失控,进而导致金融危机的产生。究其原因主要为:一是场外衍生产品除具有一般金融衍生产品固有的风险外,还具有因其场外交易而产生的特有风险,风险系数的提高无疑加大了监管的难度,增加了金融危机发生的机率。其中场外衍生产品的高杠杆性是其高风险性的根源,无论投资者是基于套期保值或投机的目的,均可以极少的资金达成大额甚至巨额的交易,一旦出现交易亏损或违约情况,往往由于投资者不具弥补亏损或承担违约赔偿的能力,导致金融衍生产品遭受巨大的损失,影响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同时,场外衍生产品市场透明度低,交易高度集中极易引发道德风险与系统性风险,进而造成投资者的损失及金融市场的动荡。二是动态的金融衍生产品创新不断冲击相对静态的监管机制,场内衍生产品市场监管因其制度相对健全受其冲击的影响往往较小,而金融衍生产品的场外交易则使监管处于十分被动的局面,甚至导致监管真空的出现。美国金融监管机制对场外衍生产品,尤其是信用违约互换监管的失控被公认为引发本轮国际金融危机的罪魁祸首。
场外衍生产品的高风险性及传统监管机制的宽松政策,致监管出现真空,最终导致监管的失控,是引发本轮国际金融危机的重要原因。国际金融危机也证实了忽视场外衍生产品市场的监管将对某国、某区域甚至全球金融市场造成巨大的灾难。因此,对场外衍生产品监管的革新也就成为了各国及国际组织金融监管革新重点关注的对象。为加强对场外衍生产品的监管,美国 《多德-弗兰克华尔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出台了一系列新的举措:任何非经豁免的金融衍生产品,均须进行集中清算与场内交易,在此基础上,对投资者的信息公开与定期报告做了强制性规定,并建立互换数据平台,强化交易数据的综合分析;规范交易主体的市场准入资质,要求交易主体须为 “合格的合约参与者”;推行标准化交易合约,对非标准化合约予以一定限制等。2009年,日本颁布的 《金融商品交易法修正案》与同年20国集团匹兹堡峰会以及2010年欧盟通过的 《关于衍生产品与市场的公众咨询》均对场外衍生产品交易的集中清算做了明确的规定[12]。场外衍生产品的集中清算,标准化交易合约的推行及全面监管机制的确立推动了场外衍生产品场内化的发展趋势,成为未来国际金融监管机制的重要创新手段。
(四)加强监管的内部协调与国际合作
首先,危机前各国监管模式普遍存在分工不明确,监管机构之间缺乏协调,问责机制缺失等弊端,致使监管乏力甚至流于形式,最终形成系统性的金融风险。其次,随着金融全球化的迅猛发展,国际金融衍生产品市场日益繁荣,许多高风险的金融衍生产品出现在国际金融交易市场,其金融风险也随之向国际金融市场蔓延,传统的各国各自为政的监管机制在全球性金融风险面前往往显得苍白无力。因此,危机之后,各国及国际组织均将强化监管的内部协调与国际监管合作视为金融监管革新的重要目标。
所有纳入对象错失早期诊断时间为3(0.5,8)年。按错失早期诊断时间分组,分为<3月、3月~1年、1~5年、5~10年、≥10年,其肺功能指标FEV1%分别为64.8%±18.1%、63.8%±21.6%、53.5%±20.5%、49.3%±22.6%、46.7%±20.6%,组间具有统计学差异(F=15.36,P<0.001,图1)。
对此,美国在对传统 “多头监管”模式进行反思之后,确立了统一监管模式,以利于监管的内部协调。《多德-弗兰克华尔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赋予美联储对金融市场较为统一的监管职权,使其成为金融市场的超级监管者,从而有利于对整个金融监管机制进行协调。美联储下设政府问责办公室,以之协调监管过程中的利益冲突,强化问责机制。增设全国保险监管局作为全国保险行业的咨询、信息收集及协调监管机构[13]。 《金融监管改革—新基础:重建金融监管》十分重视协调各国监管标准以促进监管的国际合作,建议就全球金融市场的监管、国际监管资本标准、跨国金融公司的监管以及危机的管理与防控等方面与国际社会形成统一的认识。危机之后,欧盟当局意识到金融监管权限的分散,加剧了各成员国在本轮国际金融危机中遭受的灾难,因此,欧盟当局通过一系列新的举措加强监管的协调与合作。2008年6月,欧盟各成员国的中央银行、财政部及监管当局联合签署危机的管理与处置备忘录,强调各国之间的监管协调与合作。2009年6月,欧盟颁布《欧盟金融监管体系改革》,设立欧盟系统风险委员会负责对欧盟金融市场进行宏观审慎监管;成立欧盟金融监管系统,加强对欧盟监管机制的内部协调。2009年4月,20国集团伦敦金融峰会强调加强国际金融监管合作,并认为强化必须的国际监管标准并使其得到实际执行,是防范国际金融危机的必要措施。
三、国际金融衍生产品监管革新对我国的启示
一方面,国际金融危机给全球经济带来了巨大的灾难,至今许多国家仍然深陷其中;另一方面,危机也推动了国际金融衍生产品监管的全面革新。革新的成果不仅是各国及国际组织经验教训的总结,同时也代表着后危机时代国际金融衍生产品监管的发展方向。我国金融衍生产品市场起步较晚,监管机制仍处于不断完善之中,监管机制不健全、立法滞后及市场缺乏透明度等缺陷给我国金融市场的稳定繁荣造成严重威胁。因此,深刻反思我国现行金融衍生产品监管机制的缺陷,然后立足我国国情,辩证借鉴国际先进经验予以完善,不仅有助于增强我国金融市场抵御风险的能力,而且有利于推动我国金融市场的国际接轨。
(一)制定我国 《金融衍生产品监管法》,构建金融市场单一监管模式,加强监管机制的内部协调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金融衍生产品监管机制历经三次重大改革,最终确立了分业监管的模式。这种监管模式使我国各监管机构之间分工明确,各监管机构单独对各自行业实施有效的专业化监管,符合金融衍生产品分业经营时期的监管需求。但这种模式的缺陷显而易见:一方面,统一监管机构的缺失使各监管机构之间缺乏协调,容易产生积极多重监管与消极多重监管的现象。积极多重监管指两个或者多个监管机构依法均具有对某一金融衍生产品的监管权,各监管机构均对该衍生产品实施监管而产生重复监管的现象。显然,积极多重监管会降低监管效率,浪费有限的监管资源。消极多重监管指两个或者多个监管机构依法均具有对某一金融衍生产品的监管权,但各监管机构互相推诿均不对其实施监管而形成监管真空的现象②。另一方面,新金融衍生产品日益增多,金融业混业经营的趋势愈加明显,新金融衍生产品通常融合了银行、保险及证券等特点,分业监管模式由于统一监管机构的缺失使得监管机制在新金融衍生产品面前显得无所适从,形成监管盲区。
分业监管的固有缺陷及新金融衍生产品的冲击,促进了分业监管模式到单一监管模式的转变,并逐渐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认同[14]。`美国在危机之后摒弃了 “多头监管模式”,赋予美联储统一的监管权,实现金融市场统一监管。单一监管模式有助于实现对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全面监管,提升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程度,节省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消除监管盲区,进而有效防控市场风险,增强市场的竞争力。因此,笔者以为我国应当借鉴国际金融监管革新的先进经验,建立我国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单一监管机制,建议制定 《金融衍生产品监管法》,明确各监管机构的权责,理顺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关系;依法成立金融衍生产品监管委员会,明确赋予金融衍生产品监管委员会对全国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统一监管权,以实现对全国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全面监管及监管机构之间的充分协调。
(二)制定我国 《金融市场信息披露法》及 《金融服务法》,提高市场透明度,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金融衍生产品市场交易双方信息的不对称是引发金融危机的潜在因素,强化信息披露是平衡双方信息的重要途径,因此,信息披露机制也就成为金融监管机制的基石。在金融衍生产品市场信息披露方面,目前我国缺乏统一的立法规范,信息披露的规定分散在各相关法律法规之中。这种立法模式致使我国金融衍生产品市场信息披露存在法律位阶低,各部门之间信息披露缺乏协调等缺陷,难以应对现代金融衍生产品市场交易双方因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种种问题。同时,目前我国现行法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明显乏力。虽然我国 《证券法》、《银行监督管理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均强调对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保护,但在实践中,金融消费者往往受到各种霸王条款的欺凌,且目前我国对此缺乏完善的司法救济程序,致使消费者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而且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性法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足于一般贸易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缺乏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性规定,难以适用现代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需要。
完善信息披露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是后危机时代国际金融监管革新的重点,也代表着国际金融监管的发展趋势。笔者以为应当尽快制定我国 《金融市场信息披露法》及《金融服务法》,将金融市场的信息披露及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纳入法制轨道。对此,笔者认为我国 《金融市场信息披露法》应当明确:从定性披露与定量披露两方面建构我国信息披露机制,确保我国金融市场信息披露的全面性[15];充分利用互联网,建立高效、便捷的信息披露平台;加强对信息披露的监管,强化信息披露的问责机制。我国 《金融服务法》应当明确:引入金融消费者概念、树立绿色金融服务法理念;确立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基本原则和金融市场各方的权利义务;建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该机构直属全国性金融市场监管机构——金融衍生产品监管委员会,依法赋予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定职权;健全司法救济程序,切实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三)采取完善场外衍生产品监管的法律法规,规范场外交易主体资质及提高标准化合约程度等措施,实现对我国场外衍生产品市场的全面监管
我国场外衍生产品市场确立的时间较短,但发展十分迅速,目前已经开展包括远期利率协议、人民币利率互换与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等多种交易,其交易方式涵盖期权、远期与互换等各个层面。但我国场外衍生产品监管机制却没有跟上场外衍生产品市场发展的步伐,存在诸多不完善的地方,一定程度上放任了场外衍生产品市场的金融风险,给我国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带来严重的威胁。除缺乏统一监管机构、市场透明度不高及消费者保护乏力之外,我国场外衍生产品监管机制还存在如下缺陷:一是监管立法滞后。我国 《证券法》缺乏对金融衍生产品的专门规定,立法对此的解决途径是通过准用条款准用公司法与其他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以及授权性条款授予国务院金融衍生产品监管的立法权。这种立法模式直接导致我国场外衍生产品监管法律存在法律位阶低、立法散乱等诸多弊端,难以对我国场外衍生产品市场进行有效的监管③。二是未对场外衍生产品交易主体资质设定市场准入条件及标准化合约程度不高。目前我国仅对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体的资质规定了准入条件,对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体的资质却缺乏明确规定。三是场外衍生产品交易的集中清算有待进一步提高。虽然我国越来越多的场外衍生产品交易集中由外汇中心统一清算,但实践中尚有许多场外衍生品交易游离于集中清算之外。
加强场外金融衍生产品的监管,推动场外衍生产品的场内化是国际金融危机之后国际金融监管革新的重要举措,因此,借鉴国际金融监管革新的先进经验完善我国目前场外金融衍生产品监管机制实属必要。笔者认为我国场外衍生产品监管的完善可采如下措施:一是制定系统的场外衍生产品监管的法律法规,提高立法的位阶,增强法的操作性,将场外衍生产品交易全面纳入统一的监管机制之中。同时,统一监管的法律法规应当具有前瞻性,尽可能地将未来可预测的衍生产品纳入监管的范围,以弥补法律法规滞后的不足,当然,这种前瞻性应当建立在严谨科学的判断之上。二是规范场外衍生产品交易主体资质及提高标准化合约程度。对场外交易主体资质的规范既要设定普通交易主体从事场外衍生产品交易的准入条件,使其成为 “合格的合约参与者”,又要对特殊交易主体从事场外衍生产品交易设定特殊准入条件,如对公益法人,不仅要限制其投资比例,还应规定其投资仅限于套期保值,严禁以之投机[16]。同时,笔者建议我国应当在场外衍生产品交易中统一适应 《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对过渡时期的非标准化合同予以严格限制。三是推行场外衍生产品交易的集中清算,进一步推动场外交易的场内化。改变目前我国场外衍生产品交易由外汇交易中心、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市场清算所分别清算的格局,建议设立全国统一的场外衍生产品交易清算中心,集中对除受豁免之外的所有场外衍生产品交易进行清算,对于受豁免的场外衍生产品予以严格审查,对其交易也应当实施全面监管。
(四)加强我国金融衍生产品监管的国际合作,促进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国际接轨,提高金融市场防御国际金融风险的能力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金融市场逐渐走向国际化,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化程度日益加深。尤其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为兑现开放我国金融市场的承诺,在总结国际国内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初步形成了我国金融监管国际合作机制。但就整体而言,我国金融监管国际合作机制还存在规范国际监管合作的法律法规不完善;国际金融风险的预警机制不健全;缺乏有效的国际金融危机救助机制等不足之处。目前,我国虽然出台了一系列有关国际监管合作的法律法规,但这些法律法规普遍存在效力低、协调性不强等缺陷,加之大多国际习惯未为国内法明确认可,以及加入的国际协议通常以备忘录的形式签订,这就导致我国在进行金融监管国际合作时经常遭遇找法难的问题,甚至面临无法可依的困境。
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国际化,加速了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也造成了金融风险的全球化。单一国家无法应对国际化金融风险,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也就成为了必然。危机之后,国际金融衍生产品监管革新凸显了国际监管合作的重要性,我国理应借鉴革新的先进经验,加强国际监管合作,防御国际金融风险。首先,以国际国内金融安全及国际义务为出发点整合我国金融监管机制[17]。提升国内相关法律法规的位阶,协调各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关系,使之与国际监管法律规范接轨。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以立法的形式认可国际习惯。积极参与具有国际法效力的监管协议,接受并实际执行国际监管标准。其次,加强我国监管机构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在互利互惠的基础上,建立长期稳定的联系,互相交流信息,建立高效、便捷的国际金融信息共享平台。参加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金融稳健性指标体系框架,依该框架与其他国家共同构建国际金融风险预警机制。再次,推动国际证券、银行、保险等领域统一监管机制的构建,建立国际金融危机救助机制。为弥补国际货币基金救助机制资金不足与贷款条件过于苛刻的缺陷,我国还应当重视建立区域金融危机救助机制与双边或多边合作金融危机救助机制[18]。
注释:
① 巴塞尔委员会依 《衍生产品风险管理准则》将衍生产品定义为:“广义而言,衍生品是一种金融协议,其价值取决于一种或多种基础资产或指数的价值,这些基础资产包括利率、汇率或股票、商品的价格等。”经合组织将其定义为:“一般来说,金融衍生品是一份双边合约或支付交换协议,它们的价值是从基础资产或某种基础性利率或指数上衍生出来的。其依赖的资产或比率包括汇率、利率、商品、股票及其他指数。”国际互换和衍生工具协会将其定义为:“衍生品是有关互换现金流量和旨在为交易者转移风险的双边合约。合约到期时,交易者所欠对方的金额由基础商品、证券或指数的价格决定。”我国 《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将其定义为:“本办法所称衍生产品是一种金融合约,其价值取决于一种或多种基础资产或指数,合约的基本种类包括远期、期货、掉期 (互换)和期权。衍生产品还包括具有远期、期货、掉期 (互换)和期权中一种或多种特征的结构化金融工具。”
② 对此,2004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签署备忘录,设立监管联席会议制度以增强各机构之间的协调程度。遗憾的是,监管联席会议制度未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家外汇管理局,且备忘录缺乏法律的强制执行力,因此,该备忘录并未实质提升各机构之间的协调程度。
③ 我国衍生产品监管立法规范 “一个具体产品,一份管理规定”的现象较为严重。2004年中国银监会出台的 《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是我国金融衍生品的场外市场监管的主要法规,但其法律位阶明显较低。其他则散见于一系列分散的行政规章之中,如中国人民银行在2005年颁布的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规定》,以及中国银监会2005年颁布的《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等,这一系列的规范通常是监管部门针对具体事件和特定主体的规范,立法之间缺乏系统性和连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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