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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法制问题研究

2013-08-15王儒靓

时代金融 2013年4期
关键词:法制金融机构规范

王儒靓

(河北金融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

随着金融全球化的深入,金融监管也愈来愈具有法律意义。金融监管就是金融管理和金融监督的合称,也就是说金融监管主体为了实现金融业合法、稳健运行的目标,而利用一系列手段和措施对被监管主体所采取的干预和调控的法律活动。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本质上是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的法律规范,其内容主要是明确监管主体的职能和活动方式,规范其行为属性,实施体罚和程序法的结合,但同时也存在一系列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我国金融监管法制的现状

(一)我国金融监管法制问题的构建上存在诸多的不协调或不合理之处

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法是调整金融监管主体在监管金融业运行过程中形成的有关金融监管的法律制度,它包括银行业监管法、证券业监管法和保险业监管法等,但是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的法律制度,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散见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法律及其他行政法规和规章中。但是总的来说金融监管法具有以下特点:第一,金融监管法是强行法。从金融监管法的内容看基本属于强制性规范,而没有任意性规范或授权性规范;在金融监管活动中,金融监管主体与被监管主体之间的地位不平等,具体表现为监管主体代表国家行驶国家权力,对被监管主体实行强制监管,被监管主体必须服从。第二,金融监管是行为法。金融监管法本质上是国家对金融活动监督和管理的规范,其内容主要是明确监管主体的职能和活动方式。规范其行为,具有行为属性。

(二)我国金融监管法的内容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结合

金融监管应贯穿金融机构从市场准入、市场经营到市场退出的全部业务活动,但我国目前金融监管法的内容主要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简单来讲,实体法规定了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而程序法规定了权力行使及义务履行的程序。在金融监管法的内容中,明确金融监管的主体以及金融监管的目标。确定金融监管机构的地位与职责,规范金融监管的方式和手段,规定金融违法行为的惩处性措施等,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结合。

(三)我国监管机制在与国际接轨时对外资银行准入与监管存在的不足

首先,这些文件在监管内容和方法上过于原则化,未对很多机制做明确要求而导致操作起来不便。其次,在监管领域上,我国侧重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而疏忽对境外的金融机构的监管。例如我国《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对海外金融机构的业务经营监管,只要求每半年报送一次报表而无其他要求。再次,我国银行监管法制还面临许多国际条例和惯例的冲击,如在对市场准入、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透明度等原则的接受上还存在一定的困难。所以目前的法制要为外资银行的市场进入提供完善的许可和国民待遇的监管,尚要对监管法制和有关政策进行修订。

二、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法制体系的思路

(一)转变监管理念

调整监管目标为应对金融危机,国有商业银行将按照市场原则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可能通过金融企业上市,来逐步完成股份制改造,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现代商业银行。商业银行不再姓“国”,最多只能是国家控股,不再享有中央银行给子的“特别待遇”。人民银行必须为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国有商业银行提供公平竞争的环境,还要实现外资银行和国内银行同等国民待遇。体现在监管目标上,人民银行金融监管不再侧重金融风险的化解,而是根据监管原则和各家金融机构经营状况,对其适时作出停业整顿或退出金融市场的决定,从而确保存款人利益不受伤害。

(二)完善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制度

金融监管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明确规定金融监管机关的法律法规,其法律地位、职责与职权、监管措施和监管程序。金融监管法作为金融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确保金融监管行为适时、适度、规范进行,防止监管过度和不足等失灵现象,保护金融市场秩序和金融运行效率,实现金融监管的理念和目标。这样,就要求我国加强对金融监管方面的立法规定,在原有的散见于《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反洗钱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中加大有关监管的力度,合理选择和正确运用这些法律法规,有效的实施金融监管,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制度。

(三)规范金融市场行为,营造良好的金融市场秩序

金融法的直接功能就是规范金融行为。将金融社会关系规范成金融权利和义务权利的关系。金融交易虽然是一种合同行为,但用民法的一般规定对金融关系进行规制显然是不够的。金融行为的客体是虚拟资本,虚拟资本风险远大于实物资本,并且金融业内部分工极为精细和复杂,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经营的金融产品差别很大,因此,关于金融业的法律规范必须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采用特别法的形式。

(四)保持货币币值稳定,促进经济的发展

金融关系就是货币资金的融通关系,因而货币币值的稳定对金融关系的稳定起至关重要的作用,只有在货币稳定的前提下,经济增长才是有效的。因为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五)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加强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意义深远,其一,投资者是一切金融交易的资金来源,若其利益不能得到公平有效的保护,资金融通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其二,投资者中大部分为小额个人投资者,他们高度分散,力量单薄,多半欠缺信息渠道及准确判断市场变化和化解金融风险的能力。突出对投资者的利益的保护,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理念。其三,投资者是金融市场不可忽视的监督力量,运用法律保护投资者利益,赋予投资者各种法律权利,有助于提高金融市场透明度以及规范运作的程度。其四,多数金融工具具有流通性,因此投资者具有不特定性和广泛性,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不仅事关金融秩序的稳定,而且会影响到社会的安定。

三、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法制体系的对策

(一)完善金融监督法制体系

以《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基本法为基础,对金融机构的经营标准和规定予以具体化,尤其是处罚措施要细化,处罚力度要大,并且建立处罚信息公开制度。从行业规范来看,应当建立从事前到事后的全方位监督,建立健全金融监管法律,进一步明确各级有关职能部门在金融监管方面的权利和责任。

金融业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命运,稳定是金融业的前提,同时在维持稳定的基础上,要兼顾其活力,敢于逐步放开金融市场,减少对外资银行的严格管制,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符合国际标准的规范化的金融体系。信息批披露制度要求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充分的向监管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披露经营信息,并由监管机构向社会公众进行发布,充分信息披露制度是银行机构定期向银行监管和其他有关部门披露其经营状况的制度,目的是充分调动从主管部门到社会公众对金融机构监督的积极性,通过全方位立体化的监督,便于及时发现问题,有效地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促使金融机构更加谨慎的进行经营,最终会大大降低金融业的风险。

(二)《商业银行法》对金融机构的破产制度已经构建了一个初步的框架

《企业破产法》首次专门就金融机构破产作出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出现资不抵债等破产情形时,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同时规定,对金融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措施的时候,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向法院申请,对被整顿金融机构的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予以终止。应规定银行申请破产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并应把中国人民银行定为向法院申请银行破产的惟一主体,而不能由银行直接向法院申请。应当说这是完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监管机制的良好契机,应当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进行完善。另外针对银行债务的清偿、债务重组、有效资产的承接、被关闭银行的托管等一系列问题都要在实践中总结有益经验,建立完善的规范。

(三)社会与舆论监督是实现区域金融可持续安全的必要补充

只有社会公众的金融意识得到增强,金融法律法规得到普及,社会信用观念才能得以增强,非法金融活动才能受到遏制,金融秩序才能稳定。一是通过新闻媒体及其他方式加强金融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信用观念和风险防范意识;二是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社会监督作用,即由合法成立并经中央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依法对金融机构报告的真实性、公正性进行审计,以便有关方面对其财务状况、经营绩效和风险程度等做出正确判断,并对其存在的问题进行审计监督;三是通过设立举报电话和聘请义务监督员等方式,让广大群众积极举报社会金融违法行为,加强金融机构的外部监督。

[1] 王曼怡.美国金融危机对我国金融监管的启示[J].经济纵横,2009.

[2] 郭亮.我国金融监管面临的主要问题及对策[J].经济论坛,2009.

[3] 郭德维,赵炎,李杰.外资银行进入对我国银行业的影响[J].华北金融,2005,3.

[4] 詹向阳,邹新,马素红.中资银行迎接外资银行全面竞争的策略研究[J].金融论坛,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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