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弱势群体人权保障立法反思与完善

2013-08-15张海雷

关键词:保障法人权权益

张海雷

(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人民检察院,天津300480)

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人权一直是作为法制的同行者与法制一起发展和进步的,现代社会更是将人权作为衡量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准。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入和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转型时期的矛盾凸显,社会上一些新的弱势群体诸如农民工、未就业大学生、下岗职工,他们的权利需要社会给与更多的关注,以避免转型时期矛盾激化给现代化建设带来的不良影响。有鉴于此,对改革开放30年来有关弱势群体人权保障所取得成果予以归纳、梳理,进而总结其成功经验,发现不足和缺陷,并对今后弱势群体人权保障工作做一展望,为新生的弱势群体权益保障做出规划,也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弱势群体人权保障立法的成就回望

弱势群体,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发展阶段,基于其自身的生理特征、历史环境、文化背景以及其他因素的客观限制,使得这些人在社会竞争中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其具有一定历史性,也叫社会脆弱群体、社会弱者群体。它在形式上是一个虚拟群体,是社会中一些生活困验、能力不足或被边缘化,受到社会排斥的散落的人的概称。鉴于其天性的不利社会地位,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更是引起了世人的关注,世界各国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法律化、制度化,也都取得了丰硕的成果。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更是注重对特殊群体尤其是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重视宪法作为根本法的人权保障作用,并充分发挥基本法律的人权保障作用,特别制定了专门的弱势群体人权保障法,使得我国的弱势群体人权保障更具有自己的特色。

(一)高度重视根本大法对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作用

新中国成立后的1954年宪法、1982年宪法、都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2004年后的宪法,更是直接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载入了国家的根本法,《宪法》的第四十八、四十九条对妇女儿童的和老年人的权利做出了特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这些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宪政的重大发展,彰显我国社会主义人权宪法保障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二)充分发挥基本法对弱势群体人权的作用

我国在立法中充分发挥基本法对弱势群体的保障作用,并在各个主要法律中有所体现。现行刑法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和怀孕的妇女都做了较为特殊的规定,最新修订的刑法更是规定了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人的不适用死刑,也是体现了对老年人的特殊保护,在民事的法律中对于妇女儿童在婚姻家庭和继承中的地位都有明确的规定,行政法和程序法中也都对涉及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予以规定,这些都从基本法方面保证了妇女儿童、老年人的婚姻、继承和家庭中的权利,为弱势群体权力的实现提供了基本保障。

(三)特别注重弱势群体专门权利保障法作用

就人权的一般意义而言,它是适用于每一个人的。但由于一些主体在生理和社会地位等方面的不同,决定了保障这些特殊主体的人权应采取相应特殊的政策、法律。因此我国除了在宪法和根本大法中有所体现外,国家和政府尤为重视专门的弱势群体保障法,先后制定并通过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残疾人权益保护法等特定弱势群体专业人权维护法,在特殊的弱势群体保护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也体现了社会主义国家人权保障的特色。

二、弱势群体人权保障立法发展的反思

毋庸置疑,当下国家对于弱势群体的立法保障工作,已经取得了丰硕的成果,甚至在某些领域,走在了世界各国相关立法和研究的前列,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现实中家庭暴力现象、妇女的就业歧视现象、老年人的生活保障问题、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婴幼儿拐卖问题依然层出不穷,加之伴随着新的弱势群体的出现,农民工的权益保障、未就业和新就业大学生、以及下岗职工的权益却没有及时的予以关注,并通过相关立法予以确立和保障,这也充分说明我们虽然在立法方面已经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需要进一步完善,比如一些已经颁布的法律并未得到切实的落实,造成这类问题频发的原因是:

(一)相关法律缺乏可操作性

我们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既有根本法的原则规定,还有基本法的一般规定更有专门单行法的具体规定,但是对于如何具体通过法律的手段来保障和实现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以及发生违反相关法律,侵害权利人权益时,通过何种途径维护权利,如何启动救济程序以及可以选择的救济方式方法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在执行中对于某些问题,不知如何适用法律、适用何种法律的现象频发,以至于有些侵犯弱势群体人权的事件搁置或是不了了之。

(二)相关的法律宣传不到位

国家和政府为了普及法律做了大量的宣传工作,但是对于专门法律的宣传还远远不够,尤其是一些农村和边远地区,以致一些事件出现时,相关当事人根本不知道有这项法律,更不知道这项法律是如何规定的,更为严重的是一些执法者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也不清楚该项法律的规定,造成了“民不知法,民不知权”的尴尬,如此现状是不能期望他们通过法律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利的。当然,这种原因也直接导致了法律不能得到有效地实施。

(三)弱势群体人权保障立法滞后于社会发展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农村更多的剩余劳动力涌入城市,他们为城市建设做出了巨大贡献,但是因为缺乏文化知识,他们付出了沉重的体力劳动,结果是工作不稳定,收入不稳定,居所不稳定,甚至有限的收入还被拖欠,留给他们的是年老后的力不从心和疾病带来的恐慌,他们的权益亟待关注。另外,城市的下岗职工及刚毕业未就业和刚就业的大学生,也日益被甩在了城市的边缘,面对高房价、高消费他们的生存也是危机重重,权利亟待保障,我们的立法对于这些新现象却表现出机动性不足的缺点。因此亟需在今后的立法中有所体现,并给予必要关注。

鉴于此,我们认为在下一步的人权保障工作中,做到立法要辅以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和办法。改变现有法律可操性不强的尴尬,尽快的针对新出现的弱势群体权益保障问题进行研究立法,提供维权依据,做到维权有法可依。清理和修改在法律法规和规章中一些不符合公平正义、人权保障的规定,加强对相关专门法律的宣传和普及,改变不知法、不懂法的被动局面。

三、弱势群体人权保障立法的完善

新的形势和新的任务对国家未来立法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这就进一步要求我们在弱势群体人权的保障中,要长于总结本国立法经验、善于借鉴他国成果,勇于创新立法工作方法,当前弱势群体立法上应当着重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合理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加强和完善弱势群体人权的法律保障

我国在弱势群体人权法律保障方面已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从更高的要求看,今后在进一步落实宪法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规定方面,在立法上还有许多工作要做。人权保障不仅是一项工作,更是一项事业,我们要强化人权保障意识,并不断的把人权保护的实践经验,上升为立法。要立足当下,搞好调研,在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时应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统筹兼顾,分清轻重缓急,尽快建立亟须的保障体制,把需要完善的法律制度尽快完善起来。抓紧研究制定未就业学生保障法、就业促进法法、下岗职工再就业法、农民工权益保障法以及相关法规的实施细则或条例等。

(二)坚持以人为本,加强和完善弱势群体人权保障法律制度

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体现了社会主义本质特征,以人为本所讲的人和人权所讲的人是基本一致的,农民工、贫困农民、残疾人、孤寡老人、长期患病者、未就业大学生,城市新兴弱势群体等。弱势群体为数众多,影响大,权利保障面临不少障碍和挑战,弱势群体享有人权的程度,也成为当下衡量我国人权保障水平的一个重要尺度。因此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针对我国经济转轨、社会转型出现的新特点新趋势,深入研究不同类型的弱势群体面临的共同人权问题和特殊人权问题,积极推进法律的改革和创新,建立一整套保护弱势群体权利的法律体系。特别注意给予农民工、未就业大学生权益保障的关注。农民工已成为城市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其基本的医疗保障、社会保障及子女受教育权必须予以关注。新兴的未就业、难就业大学生的权益,更应该予以关注,作为高素质、高学历的弱势群体,如不能有效解决就业,保障好基本权益,将会产生一系列连锁效应,更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注意利益均衡,避免过度保护出现新的不平等

弱势群体的立法权益保障,本身是对弱势群体权利的一种救济,在新的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立法过程中,一定要注意到利益均衡、权利平等的原则,不能基于弱势群体的社会地位,而给予其与其自身弱势不相适应的特殊的优厚待遇和特权,更不能因为其弱势要照顾,就突破法律,凌驾于一般群体之上,进而造成新的不公平,引发新的社会问题,形成新的不和谐因素,最终偏离了弱势群体人权保障立法的根本目的。在立法中要做到合理、有度、适中,既体现对于弱势群体的特殊关注,又不损害一般群体的基本权益,且与时代的特征相适应。

[1]周长明.论弱势群体与和谐社会构建[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6(9).

[2]孙海芳.试论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J].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2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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