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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中被害人问题初探——从四起案例谈起

2013-08-15吴琼阁

关键词:附带国家机关犯罪行为

吴琼阁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102600)

一、案情简介

案例一:2012 年5 月12 日晚,犯罪嫌疑人刘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北京市某收费站时,遇交通民警检查酒驾。刘某拒不服从检查,弄碎眼镜后用碎片划伤自己,反诬警察打人,又摔坏执勤民警的执法记录仪、扯坏民警的警用反光背心,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人民币2516 元,并追打民警牛某,致民警牛某腿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牛某伤情为轻微伤。案件移送起诉后,受伤民警表示自己是公务员,是在执行公务中受伤,所花医疗费国家已经给予报销,所以不再要求刘某及其家属对自己进行赔偿。

案例二:2012 年2 月5 日20 时50 分许,犯罪嫌疑人刘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酒后因琐事与高某发生争执,后高某报警。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民警王某与同事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在现场依法处置时,刘某对民警纠缠辱骂,并企图驾车冲撞民警,民警在对其实施控制过程中,刘某将民警王某左脸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在侦查阶段,受伤民警与犯罪嫌疑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犯罪嫌疑人赔偿受伤民警医疗费等共计2 万元,后法院对该犯罪嫌疑人刘某进行了从轻处理。

案例三:2012 年5 月1 日13 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酒后在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公交车站,因嫌骑电动三轮车的杨某开车路过时吓着自己,与杨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后杨某报警。民警张某与同事接警后前去处理,犯罪嫌疑人王某辱骂并殴打执行公务的民警张某,造成张某受伤,经法医鉴为轻微伤。被带上警车后又将警车玻璃踹坏。案件移送起诉后,该民警表示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王某对自己受伤后所花费的费用进行赔偿。

案例四:2012 年3 月30 日晚,犯罪嫌疑人孙某、王某等人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某饭店吃饭,因琐事与饭店工作人员发生矛盾后报警。大兴分局民警田某与同事接警后赶到现场询问情况,孙某、王某不配合民警工作,辱骂并殴打民警田某,致田某颈部及下颌部皮肤被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该民警表示犯罪嫌疑人家属已经带嫌疑人向其道歉,而且自己伤情较轻已经恢复,不再要求二人赔偿。

二、案情分析

从以上四个案例可以看出,在妨害公务案中人身权利受到伤害(仅限于轻伤以下的伤情,下文同)的民警是否要求嫌疑人对自己进行赔偿观念和做法各异,有的民警认为自己是公务员,不应当要求赔偿(案例一),大部分认为自己是受害人应该得到赔偿(案例二和案列三),但有小部分民警认为自己虽然是被害人,但是伤情较轻,所以主动放弃要求赔偿(案例四)。

笔者认为,在妨害公务案中,与被害人有关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一是妨害公务案中有没有被害人?二是妨害公务案中人身受到伤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不是被害人?能否要求犯罪嫌疑人进行赔偿?三是可否对妨害公务案的犯罪嫌疑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其赔偿损失?如果可以,则求偿权归属于谁?以下分别对这些问题逐一论述。

三、妨害公务案中被害人的认定问题

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是指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在妨害公务罪中有没有被害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 与妨害公务罪有关的刑法条文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 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客体与对象解析

从以上两个条文可以看出,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但是其侵害的具体对象却是依法正在执行公务的人员。执行公务人员如果其人身权利直接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就符合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相关规定,但是这种被害人只是形式上的被害人,因为他们是代表国家进行公权力管理活动的,犯罪行为实质上是通过对执法人员个体的侵害,造成对国家执法权、管理秩序的侵害,最终受到侵害的应该是国家利益,国家才是实质意义上的被害人。再者,公务人员执行其职务,类似于民法上的受委托人从事的代理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归属于相应的国家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红十字会等机关主体。如果其行为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则由相应的国家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红十字会等机关负责赔偿相对人,如果其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受到了伤害,其损失也由相应的机关主体赔偿。相应地,如果相对人伤害了执行公务的人员,则国家机关等主体可以要求相对人进行赔偿。

四、妨害公务案中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公务人员的维权问题

(一) 妨害公务案中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公务人员不能与犯罪嫌疑人和解

正如本文案例二那样,在办理妨害公务案件中,确有犯罪嫌疑人与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执法民警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例,案件到审判阶段后,也都因达成刑事和解对被告人处以较轻处罚。笔者认为,妨害公务案件不宜适用刑事和解。因为刑事和解只能用于侵犯或者主要侵犯私法益的犯罪,即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犯罪,对于单纯侵犯公法益的犯罪是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就妨害公务罪而言,犯罪嫌疑人主要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承担的是公法上的责任。从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看,真正遭受损失的是国家利益,不能以嫌疑人对被具体侵害者的经济赔偿来消弭其侵犯公权力带来的社会危害性,同样,被侵害的执法民警也无权代表公权力与嫌疑人达成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刑事和解协议。同时,个别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家属为了获得较轻处理往往向其支付几万甚至十几万的赔偿款,大大超过了受害人的伤情治疗费用,严重损害了执法机关的形象,导致执法公信力下降。

(二) 妨害公务案中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公务人员无权提出附带民事诉讼

本文案例三中,人身受到损害的民警准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笔者认为,其没有权利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理由如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实质来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问题是物质损失赔偿问题。具体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众所周知,无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是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公务中受伤,都将无条件的享受公费医疗(如本文案例一)。所以,按照法律规定,虽然受伤的民警是被害人,但因为其并没有直接的物质损失,所以没有权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三) 妨害公务案中因犯罪行为造成损失进行请偿权的救济方式

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害进行赔偿,有利于正确判断被告人是否悔罪及悔罪的态度,进而判断其人身危险性,这对定罪量刑时正确实行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司法实践的妨害公务案中,除对执法人员的人身损害可能构成犯罪外,也包括一些对执法物品造成损害而构成犯罪的情况。所以从大的方面讲,在妨害公务案中,无论是国家支付给受伤民警的医疗费,还是国家对被犯罪损害的物品进行维修、重新购买所花费的费用,都是国家因犯罪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以妨害公务案的附带民事诉讼求偿权应该由检察院统一行使。鉴于有的执法民警的人身权利直接遭到侵害,所以作为形式上的被害人,他可以向检察院提出申请,要求检察院对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对于检察院同意或者是自行决定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也有义务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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