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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学视角下未成年犯审前社会调查制度

2013-08-15何亭亭

关键词:人格犯罪制度

何亭亭

(中国政法大学 社会学院,北京 100088)

社会调查制度,也称品格调查制度、人格调查制度、审前调查制度、量刑调查报告制度、判决前调查制度等,即对犯罪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环境、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行为特征、事后表现等进行全方位的社会调查,最终对其人身危险性和责任程度进行评估,以此作为法院实施个别化处遇的参考。[1]因此,针对未成年犯的社会调查报告不仅是法官量刑的参考依据,而且是未成年犯刑事案件和解、取保候审、逮捕、起诉、以及社区矫正等程序的基础。2012 年3 月14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单列一章,并作为特别程序的开篇第一章,足见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高度重视,也标志着我国从立法上对未成年犯权益保障跨入一个新台阶。在这一背景下,对未成年犯社会调查制度进行研究正契合了我国刑事诉讼程序重视未成年人群体特殊性、重点保障未成年人权利的宗旨。

一、我国未成年犯社会调查制度的实施现状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我国对于未成年犯刑事司法程序中的社会调查制度具有可选择性,而不是必经程序。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该规定虽指出可以进行调查,但并未规定具体的司法操作程序,使得司法实践中难以掌握。通观我国未成年犯社会调查制度的现状,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 调查主体呈现多元化,各方责任不明确

1.从《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规定来看,社会调查人员主要包括人民法院、侦查人员、社会团体组织、控辩双方等。从司法实践来看,以上主体担任社会调查人员的情况都存在,也有的地区会直接聘任社区调查员进行。

2.法官及侦查人员担任社会调查制度的主体不合适。首先,该主体的主要工作内容与社会调查的内容、调查方法大相径庭,不适宜参加此类调查。其次,社会调查需要调查者以积极“介入”的姿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况、成长经历、性格特征等进行调查,而法官及侦查人员在此过程中难以达到客观中立的要求。

3.由控辩双方来担任社会调查的主体也不合适。主要原因是社会调查制度要求控方以积极姿态介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会环境甚至其内心世界,查明其中能够影响法官定罪量刑的情节,这些要求与其指控犯罪的首要职责并不协调。而辩方作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必定会积极收集对嫌疑人有利的事实及证据,从而无意识地忽略对其不利的方面,也难保持中立的立场。

4.如果由相关的社会团体作为未成年犯社会调查的主体,则需具备相应的条件,即如果该地区有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并且社会调查人员具有医学、心理学、社会学、法学等相关背景知识,经过相当时间的培训后,方可作为专业的审前社会调查人员。

(二) 调查主体专业化程度欠佳、调查方法不够科学

目前,司法实践中调查主体多为法官、检察官甚至社区志愿者,综合来看都属于跨行作业,专业化程度不高。由此导致的后果为调查内容不全面,使用方法不科学,在这样的前提下调查出的结论是否可靠?能否以此作为法官量刑时的依据?能否为社区矫正实施分类矫治提供借鉴?这些问题都不言而喻。调查方法方面,由于缺乏专业的培训与实践,对于调查过程中如何准确运用访谈法、问卷法等缺乏可操作性标准,在所收集资料的基础上如何对未成年犯的犯罪行为进行解释等也未形成标准化的流程,时间紧迫性更加大了深入调查的阻力。

(三) 调查内容不统一、重点不明确,难以形成体系

未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内容丰富,层次多样,需要专业人士全面调查,然而,我国现阶段的调查主体不明确、专业度不高,造成调查内容的片面。现行法律法规中缺乏具体操作细则,没有统一规范,也为调查内容的不统一提供了温床,损害未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初衷和实施效果。综合我国未成年人心理特点和该制度实施现状,未成年犯罪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及其发展演变、未成年犯的性格特征及其再犯危险性评估等重要内容应该是审前社会调查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及其发展演变不仅能揭示未成年人犯罪原因,成为我国犯罪心理学研究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理论的重要实证来源,而且为改造未成年人提供了必要的现实基础。同时,未成年犯的性格特征及其再犯危险性评估为未成年量刑和改造工作指明了方向,加强了改造个别化的理论基础。然而,我国现阶段的未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并未对这两部分内容进行详细考证,而是将其放在众多调查对象中进行一般性的了解,不仅弱化了其作用,也造成调查内容的杂乱和难以统一。

二、完善我国未成年犯社会调查制度之建议

未成年犯社会调查制度是刑罚个别化的体现,有利于促进刑罚效益的最优实现,是量刑科学化、合理化的体现,是犯罪人处遇个别化的出发点。[2]刑罚个别化作为一个刑法概念,是1898 年法国学者雷蒙·萨雷伊在其《刑罚个别化》一书中正式提出的,[3]主要是指法官量刑时不仅要根据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的轻重及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而且要针对行为人的个人情况,有区别的适用相应的处罚。该制度的实施也顺应了刑罚轻缓化的趋势。具体建议主要包括:

(一) 明确立法,完善未成年犯社会调查制度

对于未成年犯社会调查制度,很多国家将其规定为必经程序,如英国的《治安法院(少年儿童)规则》、《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等。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可见,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对未成年犯的社会调查有所涉及,但规定尚无具体的可操作细则,会导致较大的司法随意性和主观性。正如苏格拉底所证明的那样:“即使在人不可信赖的时候,规则仍是可以信赖的,而且还激发了法治的理想以及有些权利不可让渡的观念。”[4]因此,加强未成年犯刑事案件审前社会调查的专门立法,细化操作规则,建立完善的审前社会调查制度和体系,不仅是规则的需要,更是加强司法统一性的要求。

(二) 设立专门机构,加强调查主体的专业性

借鉴国外所实施的审前社会调查制度,其显著特征是调查人员的职业化和专业化,在正式上岗前对他们进行专业培训,以掌握科学的调查方法,并请具有心理学、医学、社会学、法学等背景的专家作为顾问。在英国,作为社会调查员主体之一的专业社会工作者,就是由国家或矫正机构选任或聘用的具备社会学、犯罪学、心理学和有关学科领域的具有渊博知识和丰富阅历的专家、学者、社会活动家担任。在日本,“少年案件由家庭法院专属管辖”,家庭法院的调查官进行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少年及其监护人、关系人的人格、经历、素质、环境等特别是有效地运用少年鉴别所提供的关于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的及其他专门知识的鉴定结果,家庭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做出观护措施决定,将少年移送少年鉴别所,对少年心理、身体素质等进行鉴定。为此,少年鉴定所雇有医师、心理学家、教育学家等专家,家庭法院主要依靠这两方面调查依据进行审判”。

我们可借鉴国外法制先进国家的经验,在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少年法庭中设立专门职位,培养专门调查人员,并对其进行专业培训,提高社会调查主体的专业化程度。我国已有地区正在进行相关实践。如,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向首都师范大学“少年司法社会工作研究与服务中心”购买服务,由该中心的社会工作者进行相关调查。这一趋势顺应了世界潮流,应当积极推广。

(三) 构建标准体系,调查内容规范化

综合看来,未成年犯审前社会调查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以下方面:(1)人口学资料。如年龄、生活经历、教育状况、所处社会经济地位等;(2)犯罪基本事实。如犯罪原因、过程、被害人情况、犯罪动机及手段等;(3)家庭情况。如家庭结构,家中排行,监护人职业、家庭经济状况、家庭教养方式等;(4)学业情况。如教育程度、学习成绩、对老师及同学的态度、在学校有无不良记录、学校管理秩序、学校周围环境等;(5)居住环境。所在地区环境氛围、邻里关系、治安状况等;(6)未成年犯的人格特征、认知特点、应对方式、人际关系、智力及精神状况调查。社会调查制度的目的之一是测查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从人格刑法学的角度来看,人身危险性由行为人的人格体现,人格的范畴大于人身危险性的范畴。因此,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格特征进行系统调查尤为重要。然而,我国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对于人格的调查尚未形成标准体系,只将其放在众多调查对象中进行一般性的了解。心理学研究表明,大五人格量表对于预测青少年犯罪具有良好的效果。大五人格量表主要包括五个维度,即神经质、外倾性、开放性、宜人性和谨慎性。五因素人格调查发现,青少年犯罪主要与谨慎性和宜人性呈负相关,开放性与犯罪无关。我们可以借鉴包括上述结论在内的心理学研究成果,完善未成年犯的人格调查,建立起系统全面的具有高度专业化的调查体系。

[1]刘立霞,路海霞,尹 璐.品格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运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2]冯卫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前调查制度探讨[J].少年司法,2007(1).

[3]尚 争.论刑罚个别化[J].司法论坛,2011(9).

[4][英]萨达卡特·卡德里.审判的历史——从苏格拉底到辛普森[M].杨 雄,译.北京:当代中国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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