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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犯罪宽宥制度刍议

2013-08-15王思遥

关键词:修正案手段刑法

王思遥

(西安政治学院,陕西西安710068)

一、老年人犯罪宽宥制度刑事立法的历史沿革

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立法精神,在我国可追溯至两千多年前的西周,在“明德慎罚”思想的指导下,《周礼》中明确规定了“三赦之法”即“一赦曰幼弱,二赦曰老髦,三赦曰惷愚,凡此三者皆赦免其罪”。其中,“老髦”即为所指八十岁以上的老人。《礼记》中也记载,西周时期,“悼与髦,虽有死罪不加刑焉”。即:年满八十岁的老人,免于承担刑事责任,并且不适用死刑。唐朝刑法规定了“恤刑原则”,即本着对老、幼、妇、疾的悯恤,对于这些犯人给予宽大处理。如《唐律名例篇》中有规定:“诸年七十以上,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九十以上,虽有死罪,不加刑。”由此可见,唐朝的刑事立法,不仅明确地规定了老年人犯罪在处罚上应当遵循从宽的原则,对老年人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在年龄上进行了具体的划分,同时,对刑事责任的承担进行了细致的规定,这些规定在后继朝代的刑法中均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继承和发扬。《大明律》中明确规定,年满八十周岁的老年人,“犯杀人应死,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杀人应死者,议拟奏闻,取自上裁;盗及伤人者收赎。九十以上虽有死刑而不加刑焉。”至近代以来,《大清现行刑律》在从宽处罚老年人犯罪问题上也有明文规定:未满十六岁或满八十岁人,得减本刑一至二等。在民主革命时期,由根据地政权所颁布的刑事法律制度中,也规定了对老年人犯罪应当从宽处罚。在1927年至1937年的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苏维埃政府赣东北特区制定的《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第二十九条规定:“喑哑人或未满十二岁或满八十岁人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由此可见,在中华民族的发展史中,宽仁慎刑,矜恤老人是一项传统,它反映了扶助老幼妇残的精神,蕴涵着人文关怀,体现了国家仁政和刑法中的人道主义精神。

二、老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减免的意义

刑事责任能力,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即使实施了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减弱者,其刑事责任理应适当减轻。当前,我国已逐步进入老年社会,在老年人口数量上和所占人口比例上都呈稳步上升趋势。截止至2011年底,我国60岁及以上老年人口已达1.85亿,占人口总数的13.7%。人口老龄化也带来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其中,老年人犯罪数量的上升就是一个无法回避的社会现象。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不是生来就有的,而是与许多条件所相关的。在刑法中,对未成年人、聋哑人、盲人和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就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我国《刑法》第十七条就刑事责任的年龄进行了如下规定:(1)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3)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由此可见,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是随着年龄的变化而相应产生变化的。同样,伴随着成年人进入老年年龄阶段,其刑事责任能力也会有一个逐渐减弱的过程。从社会群体的划分来看,老年人无论其生理方面还是心理方面,都与青年人有着较大的区别,毋庸置疑属于弱势群体。由于生理上的各器官功能减弱,认知能力、记忆力衰退,加之行动不便,导致心理上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处于下降阶段。因此,将老年人刑事责任与成年人刑事责任区别对待是符合刑法理念要求的。

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而言,对老年人进行刑事处罚,必然涉及到司法资源的使用问题。国家为了保障司法制度的运行,需要投入大量的资源。而从司法实践上来看,多数老年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有限。将犯罪老年人通过立案、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之后,虽能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但收效有限,反而会挤占有限的司法资源。此外,人至老年,各种慢性疾病往往较多,如对其进行关押,治疗费用会转嫁到监狱承担。由此可见,对老年犯罪人判处较长的自由刑,既是对有限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也是对国家产生新的负担。因此,对犯罪老年人进行从宽处理,刑罚的强度只要达到预防其再次危害社会即可,这样既有利于老年人的晚年生活,也可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

三、《刑法修正案(八)》关于老年人犯罪宽宥制度的规定

就老年人犯罪区别量刑而言,老年人作为特殊的社会群体,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呈逐渐减弱的趋势,老年人对其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承担理应相对普通成年人有所降低。从人身危险性角度来看,老年人由于年事已高,身体行动能力减弱,其再犯的可能性降低,人身危险性小于普通成年人。针对同一犯罪行为,如果予以老年人与成年人相同的处罚,容易造成形式上相同但实质上十分不公的处罚结果。为了对这一情况进行调整,此次《刑法修正案(八)》对老年人犯罪做了区别规定:“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认为,故意犯罪的社会危害较过失大,人身危险性高。由对故意和过失的区别规定可以看出,对于老年人故意犯罪是酌定从宽情节,从宽尺度较严;过失犯罪是法定从宽情节,从宽尺度较大。这样的规定,既体现了罪责相适应的原则,也体现了我国“宽刑待长者”的传统立法思想,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就老年人犯罪死刑适用而言,《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在减少死刑大趋势的影响下,我国对七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不仅不会影响目前的司法体系的公正,而且会给我国的司法形象带来积极的影响。同时,也并非所有七十五岁以上老年人犯罪都不适用死刑,《刑法修正案(八)》在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中的“但书”部分,即规定了“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其中,“手段特别残忍,”笔者认为,应当参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或者残疾”的规定进行理解。并且,特别残忍的手段必须造成死亡后果,如果仅采用一般手段,尚未达到上述的“特别残忍”的界限而致人死亡的,同样不能适用死刑。“但书”既是对老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的一项限制,也是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

四、老年人犯罪宽宥制度的几点疑问

在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上,《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其中“致人死亡”应当理解为是故意所导致的死亡还是过失致人死亡,没有给予明确。在刑法分则中,也存在许多关于致人死亡的条款,有些规定行为人对死亡结果为过失,例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致人死亡、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等;而有些对致人死亡的结果规定为既可以为过失,也可以为故意,例如《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放火、爆炸等致人死亡,并未对故意和过失区分。笔者认为,“致人死亡”只是表明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能直接表明行为人的罪过形式。由于关于老年人犯罪免除死刑设置的限制是规定在总则中,为了确保刑法规范在整体上统一,则“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中的“致人死亡”应理解为需依据刑法分则具体罪名确定是故意致人死亡还是过失致人死亡,这样更能体现出立法者对人的生命、自由的尊重。同时,为了不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没有必要对此条款进行司法解释。另一处表述不明确处,是其中的“特别残忍手段”这种表述方式过于主观,且范围狭窄,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掌握尺度。若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实施危害国家行为时,造成严重后果,却不能适用此条款,不能不说是此次《刑法修正案(八)》的遗憾。总体而言,虽有不足和遗憾之处,老年人犯罪免死是否加限制条件,对实际效果并无太大影响,可以说是宣示意义远大于实际意义的举措。充分体现了立法者的平衡艺术智慧,即一方面兼顾了公众的意见和情绪,另一方面严格限制了对老年人死刑的适用。

[1]蔡枢衡.中国刑法史[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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