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中及时性原则刍议
2013-08-15齐志杰
齐志杰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及时性原则作为国际司法准则之一,在促进司法效率的实现上发挥着重要作用。各国为了满足国际社会的基本要求,都努力从本国国情出发,贯彻、执行该原则,对本国刑事司法制度进行不同程度的改革。为了顺应这一国际趋势,同时也是为了适应政治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我国于1996 年和1997年先后对刑事诉讼法、刑法作了重大修改,将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中的一些基本的重要的法律原则确立在我国刑事法典中,其中就包含及时性原则,这增强了我国刑事司法的民主性、科学性,加强了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大大推动了我国刑事法治的进程。[1]
一、及时性原则的体现
及时性原则有两方面的要求:一方面,诉讼及时原则反对拖延,要求参与诉讼的各方积极推进刑事程序,诉讼应当在必要且合理的时间内终结,不得无故拖延。另一方面,诉讼及时原则也反对草率,强调诉讼的及时性,并不是一味求快,因为人们都不希望在无充分时间收集信息并思考其意义的情况下草率作出判决。迅速、及时与公正之间必须协调一致,二者应该是矛盾统一体中的两种价值选择,其最佳选择是既要快又要公正,即迅速审判与案件的质量保证是一致的,是否能正确处理这一矛盾,是权衡刑事诉讼立法成败的标准之一。尤其是刑事案件,它关系到公民的生命及人身权利、诉讼期限问题及羁押的时间问题,直接体现着民主与法制的进步和文明,很难设想一个无休止的久押不决、久审不判的案件,最后的裁判能达到公正审判的司法效益。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及时审判包括下列含义:一审和上诉审都不拖延;审判开始的时间和作出判决的时间都不拖延。但是,该委员会并没有规定多长时间构成拖延,因为关于办案时间各国的法律差异很大。西方国家往往用“合理时间”的概念,而合理时间就不宜统一规定一个时间值,而是要根据不同案件的需要决定。但鉴于案件久拖不决的情况,有些国家也规定了办案期限,如美国联邦《1974年快速审理法案》规定:从逮捕到审判应在100 天内完成,从逮捕到提出起诉书应在30 天内完成。[2]
人权委员会在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作的评论中确认:“审前羁押应该是一种例外,并尽可能短暂”。《保护羁押或监禁人的原则》第三十九条指出:除了在由法律规定的特殊案件中,由司法或其他机关司法利益而决定,被告人应有权被释放等待审判。特别是对于青少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十三条规定:青少年被羁押等待审判仅应作为万不得已的手段使用,而且时间应尽可能短,如有可能,应采取其他替代办法。《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东京规则)则指出要避免审前拘留,审前拘留应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手段加以使用,并适当考虑对被指控犯法行为的调查。应尽量在早期阶段采用替代审前拘留的措施,审前拘留的期限不应超过“规则”所设定的时间,并应该以合乎人道的方式和尊重人的固有尊严的基础上实施此种拘留。而且对采用非拘禁措施的评估标准做出设定:即要根据犯法行为性质和严重程度以及罪犯个性和背景、判刑目的和受害人权利等方面因素。
二、及时性原则的法理分析
意大利刑事古典学派的创始人贝卡里亚关于及时性原则有一经典的论述,“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说它比较公正是因为:它减轻了捉摸不定给犯人带来的无益而残酷的折磨……还因为,剥夺自由作为一种刑罚,不能被施行于判决之前,如果并没有那么大的必要这样做的话。”“说它是有益的,是因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3]
(一) 及时性原则与诉讼效益
当代制度经济学派运用经济分析方法研究制度变迁,通过成本及收益分析来判断一个制度的运作是否有效率,即该制度对所投入资源的利用能否实现效用最大化。效用最大化的理性意识会指导与制约制度构建者和操作者的行为模式。而刑事司法体系的运作主要依靠国家资源的投入来维持与推进,具有资源需求量大、高消耗的特点。在这种情况下必须自觉考虑诉讼制度构建的经济效益问题。及时性原则从本质上要求诉讼的及时、高效,是经济效益性在刑事诉讼领域最直观的原则表述。
(二) 及时性原则与制度理性
制度理性是经验事实在规范化层面的提升和稳固。及时性原则强调对犯罪追诉的时间维度控制以及对社会正义矫正和修复的实效性,它是基于经验事实而得出的原则性归纳。经验事实给了及时性原则适用的广泛实践需求性和可适性证明。而原则指导下的制度构架也必然要符合理性的内在逻辑。因而从制度理性的层面对及时性原则的适用加以考量具有直观性的色彩,也必然从理念的切入点带动对制度内在合理性的认知和落实。
(三) 及时性原则与体系架构
“从一定的视角上看,一个社会的形成其实就是在一个确定的社会环境中人们的诸多解说相互冲突、磨合、融合的过程,并进而获得一种关于生活世界的相对确定解说,因此影响了人们的习惯性行为方式,构成‘制度’,形成文化的共同体。”[4]任何一个单一的制度或原则都不可能确定一国法律制度构建的方向,而仅仅是其中的一个支架,及时性原则同样如此,对其加以贯彻必然要遭遇与其他原则的冲突,只有与其他价值标准磨合、融合后,其价值才能得以最大程度的彰显。
三、及时性原则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一) 及时性原则在1996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体现
按照迅速而又公正的国际准则,中国《刑事诉讼法》从1979 年的产生到1996 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行了重大的改革,严格了审判期限,保证了审判的公正性。
1.为了严格期限,防止无故甚至借口拖延审判时间,1996 年《刑事诉讼法》在原法规定的第一审程序的审判期限基础上,对于特殊案件,即“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等”,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1 个月。”
2.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移送公诉案件的退回补充侦查的规定,只在第一百六十五条和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中保留了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而主动提出建议的,法院方可允许,并规定这种退回补充侦查应当在1 个月内补充完毕。相应的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了退回补充侦查的时间和次数,以防止实践中多次退查,长期关押,侵犯人权,保证审判的及时、迅速,使审判更加公正。
3.由于中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立法对第二审的审限,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也作了同一审程序相同的规定,以保障严格的诉讼期限。
4.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增设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应当在受理后20 日内审结。”[5]
(二)2012 年刑事诉讼法对及时性原则的体现
2012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及随后出台的《最高检规则》和《最高法解释》,于2013 年1 月1日起开始实施。本次修法进一步吸纳了国际司法准则的要求,如为强化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措施的监督,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程序。但对及时性原则未予以实质性加强,一些顽疾性问题仍未得以解决。
1.期限的合理性划分仍存在与及时性原则相悖的问题。主要体现为三点:一是对于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诉期限等既关涉被追诉者基本权利,又与诉讼效率密切相关的期间,没有按照案件的复杂程度不同予以区分,导致重大复杂案件和较为简单、能够及时处理的案件在审前程序中未作区别对待而使得办案质量无法保障。二是关于审判前的侦查、起诉程序的期限规定较长,而审判程序的期限则相对较短,两者之间不成比例,这导致诉讼程序过分重视审前程序而忽视了审判程序对整个诉讼的决定性意义,很有可能影响到审判的质量。三是对一些重要期间未加以规定。如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间,却缺乏规定对被害人进行精神病鉴定时间的处理。未规定二审期间阅卷的时间是否包含在二审期间之内等。[6]
2.对延长羁押期限的审查缺乏外部监督机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未予以解决。对被追诉者羁押时间过长是我国刑事诉讼一个不容规避的问题,这不但侵害了被追诉者的人身自由权,也损害了诉讼效率。为了缩短对被追诉者的羁押期限,除了明确期间的规定外,还应当从程序的角度予以限制。而刑事诉讼法没有构建起相应的羁押期限的审查制度,而是把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权交予了人民检察院,这种内部、单方面的决定制度很难保证不受部门内部利益的左右,与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相悖。
3.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仍停留在简易审判程序上,类型单一。刑事诉讼法在简易程序方面此次作出了较大程度的修改,但却并未能根本改观简易审判程序类型单一、功能受限、对被告人权利保护不足的现象。从各国立法与实践来看,基于不同的诉讼模式、审判组织和诉讼理念,简易程序在具体建构上存在诸多差异,大体可分三类:一是英美法系以辩诉简易为代表的方式;二是大陆法系以处罚令程序为代表的方式;三是狭义上的简易审判程序。我国的简易程序建构可归于第三种,而其在适用范围、主体对象上有较大局限性,以至于其分流案件、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阻碍简易程序的真正价值内核的彰显。
[1][2]卞建林,杨宇冠.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撮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意]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 风,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4]苏 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5]陈光中,[加]丹尼尔·普瑞方廷.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6]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