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源自阿加尔柯夫”
2013-08-15任博峰
任博峰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一、“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一说在大陆
法律行为是否应为合法行为?于中国法律而言,《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诸多学者明确将法律行为认定为合法行为。当代大陆学者对此观点多有论及。
佟柔先生认为“法律行为仅指合法行为”,可从两方面理解:“其一,因为民法主要是调整自主平等的主体间正常的商品经济关系,所以合法表意行为在民法中就具有典型的意义。” “其二,合法的表意行为之所以叫做‘法律行为’,是因为翻译的缘故。‘法律行为’一词,由日本人从德文的‘Rechtsgeschaeft’翻译而来。日本人借用汉字中的‘法律’和‘行为’两词,将‘Rechts’和‘geshaeft’合译为‘法律行为’。在德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中,‘法律’一词同时含有‘公平’、‘正义’、‘合法’(自然法意义上的法)等涵义。因此,在德国的法律文化背景下,人们把合法的表意行为称为‘法律行为’是很自然的。”
梁慧星对法律事实进行分类:法律事实分为自然事实与人的行为,人的行为下分合法行为、违法行为与其他行为,而法律行为属于合法行为。
王利明认为“强调法律行为的合法性有一定的道理,此种观点揭示了法律行为拘束力的部分来源,也突出了国家对法律行为的某种控制。但是以合法性作为法律行为的属性,又在很大程度上抹煞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无法清晰地界定私法自治与国家干预之间的关系,甚至导致一些本属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被作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因此既要坚持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又不能过分强调之。故王利明的观点也认同“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
张俊浩认为:“法律行为作为法律概念,存在于法律规范层面,是作为评价生活事实层面的行为构成(或者不能构成)法律行为的标准而存在的。既然属于规范,也就当然具备合法性——该合法性是由规范赋予的。当我们讨论作为规范的法律行为时,合法性已成为前提条件。”
通过分析上述学者的观点可以看出,“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一说在中国大陆学界有着相当的支持,是理论界的通说。
二、大陆学者的理论来源
认同“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这一观点的学者的理论来源,通说认为是受前苏联学者M.M.阿加尔柯夫的影响。阿加尔柯夫教授在《苏维埃民法中法律行为的概念》一文中就比较明确地提出一种意见,他认为“无效的法律行为”这种说法自相矛盾,因为法律行为不可能是无效的,无效的只可能是人们借以从事法律行为的那个意思表示。传统法律行为的概念是“不科学的”,因为“法律”一词本身就含有“合法”的意思,故应把合法的行为称为法律行为,以无效意思表示取代无效法律行为的概念。他说,法律行为概念应当“专门用来表示那些不仅以达到一定法律后果为目的,而且也能产生这种后果的行为”,并在《苏维埃民法中法律行为的概念》一书中批评说:“民法典中法律行为这个术语既被用来表示那些目的在于设定、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而且实际上又能造成这种后果的法律性质的行为,又被用来表示那些目的在于达成上述法律后果,但实际上并不产生这种后果的行为,这仍是民法典在使用术语方面的缺点。”有大陆学者认为,他的观点在苏联国内遭到布拉图西、坚金、瓦西里耶夫等著名学者的抵制,前苏联的立法也未采纳他的观点。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41条对法律行为定义为:“法律行为是公民和组织设定、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权利或者民事义务的行为。”但是我国《民法通则》却接受了阿加尔柯夫的不成熟观点,并进行改造,所以形成了现在的观点。
换而言之,国内有一部分学者认为,法律行为本身就包括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的观点是对苏联民法错误的继承,实则是受阿加尔柯夫一人之“谬论”的影响。但事实到底怎样,有必要对“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这一说法之来源进行深入探讨。
三、“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在日本与“中华民国”
日本民法学者梅谦次郎所著《日本民法要义》有云:“法律行为即以使生法律上效力为目的之一个私法的意思表示,或数个私法的意思表示之合致”,而“以反于公之秩序或善良之风俗之事项为目的所为法律行为,则为无效”。故梅谦次郎认为法律行为应合法。
在“中华民国”学界,关于法律行为是否应为合法问题也有不少探讨,但多数学者支持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史尚宽在《民法总论》中,也将法律行为归类于“合法行为”之中。胡长清早在1933年所著《中国民法总论》中,即将法律事实分为人之行为与人之行为以外之事实,并将人之行为分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法律行为就是合法行为之一种。王伯琦在《民法总则》中将表示行为划归“适法行为”,而“所谓之法律行为,即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之行为”。李宜琛在《民法总则》中将法律行为划归“适法行为”,认为“以意思表示为必要不可缺之要素之法律要件,即所谓法律行为”,此意思表示要与法律精神相合,故法律容许其行为,并确保其效果。郑玉波在《民法总则》中对法律事实分类时,将法律行为分为适法行为与违法行为,适法行为包含表示行为,意思表示即为表示行为,而意思表示即为“法律行为”,故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王泽鉴在《民法概要》中特别指出,“法律行为的内容必须适法、妥当”。
史尚宽先生15岁(1913年)即留学日本,由京都第三高等学校而东京帝大法律系,获法学士学位,1922年赴德国入柏林大学研究法律,越二年转法国巴黎大学研究政治经济,1927年返国,其法学理论深受德日法学之影响。而胡长清先生也在1923至1926年在日本东京明治大学高等专攻科专攻刑法,故其法学思维中也有日本法学的烙印。王伯琦早年求学于东吴大学,后留学法国,故其思想受英美与法国双重影响。李宜琛毕业于早稻田大学,受日本法学影响较大。郑玉波毕业于日本京都帝国大学。王泽鉴就读于台湾大学,后留学德国海德堡大学和慕尼黑大学,师承卡尔·拉伦次教授,其学术思想也继承了民国前辈学者和德国法学界之观点。民国时期,国内大批学子出洋留学,将英美、德、法、日本法学思想引入中国。这些学者的著作及学术思想必然对新中国产生些许影响,故“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的观点有来自欧美、日本及民国学者的可能。
四、“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在苏联
再从苏联法学角度分析。前文提到,中国法学界认为,“据学者考证,该定义(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来源于苏联学者M.M.阿加尔柯夫”。阿加尔柯夫在《苏维埃民法中法律行为的概念》中的论述直接阐明了这一观点,而后为中国民法学界所接纳。阿加尔柯夫的上述文章发表于1946年,中国大陆学者认为他的观点在苏联国内并不被接受。这一观点是否来自于苏联,不能单看中国大陆学者的说法,更应依据苏联学者的学说加以判定。
苏联学者谢列布洛夫斯基著的《苏联民法概论》中提到:“民法对法律行为的定义没有规定。依苏俄民法典第二六条规定称法律行为者指发生、变更及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而言。法律行为属于具有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目的的合法行为”。该书参照之民法典为1922年《苏俄民法典》,译本之原本为苏联司法部法律出版局1947年出版之《苏维埃国家与法律基础》一书,自莫斯科俄文版第274至386页译出,于1951年被翻译到中国,对国内法学理论产生影响较早。且由于其出版时间与阿加尔柯夫的《苏维埃民法中法律行为的概念》接近,在中国出版时间甚至早于阿加尔柯夫的著作,故其观点是否受阿加尔柯夫影响尚无从考证,亦不能排除谢列布洛夫斯基对《民法通则》中此观点的影响。
上文中提到,大陆学者认为,苏联学者布拉图西反对阿加尔柯夫的观点,即布拉图西认为,法律行为不仅包括合法行为。在布拉图西(又译布拉都西)所著《苏维埃民法》中讲到:“苏联民法典第二六条中规定,法律行为即是设定、变更或废止民事法权关系的行为。行为的目的,在于表现构成、消灭或变更法权关系的愿望和意图。任何一种法律行为都是意志的表现,或称为意思表示。然而,远不是任何意思表示都能产生权利和义务。意思表示,只有当它根据法律,并以法律所要求的程序表现出来时,才获得法律上的意义。”布拉图西认为合法的意思表示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即达到法律行为的目的。故,布拉图西其实也将法律行为定性为合法行为。所以这一观点不成立。且本书译自国立法学书籍出版局莫斯科1950年版的,由苏联司法部学校管理处审定的法律学校教科书,其观点在苏联应有较大影响,故“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来自于阿加尔柯夫的观点值得商榷。
苏联学者В.Л.格里巴诺夫和С.М.科尔涅耶夫主编的《苏联民法》一书中明确指出:“法律行为指的是合法行为。根据多数人的见解,合法性是法律行为的决定性特征之一。同时,也有一种见解认为,合法性只是在确定已经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时才有意义,但不构成法律行为的要素。应当认为,第一种观点更符合于法律行为的实质。”本书译自莫斯科法律书籍出版社1979年版的由格里巴诺夫和科尔涅耶夫教授主编,莫斯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集体编著的民法学教科书,于1984年在中国翻译出版。此时正是《民法通则》出台前夕,故不能无视其对中国立法的影响。
即使到了当代俄罗斯学术界,学者大多仍认为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苏哈诺夫在《俄罗斯民法》中谈到:“只有依照法律要求实施的合法行为才能被认为是法律行为”。而且他引用阿加尔柯夫和克拉萨夫契科夫的观点,认为“法律文献中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承认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
由此可见,“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这一观点在苏联(及其继承者俄罗斯)都有着广泛的支持,故其来源于阿加尔柯夫一说并不准确,应为苏联学界一较为重要之学说。
五、结论
“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这一观点,虽然在德日民法典中均未明确提及,但不能因此否认这一观点之存在与合理性。大陆学界关于“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这一观点来源于阿加尔柯夫”的说法并不准确,这一观点在日本和民国学者的思想中早已有之,在苏联也具有相当数量的支持者。也许阿加尔柯夫对“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的论证不够充分,甚至是错误的,但并不能因此认为法律行为就可以是不合法的。从日本、“中华民国”和苏联法学界的观点来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的观点在学界占有重要地位,甚至成为教科书上的通说,故不能轻易否定其正确性。《民法通则》中“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这一观点,与其说是对阿加尔柯夫错误观点的继承,倒不如说是对理论界通说的合理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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