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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法律制度简析

2013-08-15

湖北科技学院学报 2013年7期
关键词:单方合同法期限

王 江

(西北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122)

随着我国社会现代化进程的加快,劳动者作为社会进步最基本的力量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现代企业制度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牢牢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劳动合同作为明确劳动双方当事人权力义务,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最有效的合法形式,其作用不言而喻。

一、劳动合同的含义

劳动合同,亦称劳动契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6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从学理上定义,可概括为: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确立、变更、终止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要根据劳动合同内容互相履行权利义务,如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提供适合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缴纳社会保险,又如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提供相应的劳动等。

劳动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形式,必然具备一般合同的特征,即平等性、自愿性、目的性,同时,具有下列主要特征:主体的特定性、较强的法定性、劳动合同往往涉及第三人的物质利益、合同履行中劳动者主体的从属性、劳动合同的目的在于劳动过程的实现。

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制度剖析

(一)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内容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遇到了法律规定的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用人单位同意的法律行为或是法律制度。劳动者依法行使解除权,不受用人单位的限制即可使劳动关系归于消灭,属于形成权。在我国,劳动力明显过剩,供过于求,且相对于用人单位处于弱势地位,一般情况下劳动者不会轻易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在实践中,大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有下面两种:一种是劳动者因为爱好、家庭、工资、职位等自身原因主动要求解除合同;另一种是因处于弱势地位被用人单位严重侵害自身利益,被迫选择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制度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提前一定时间将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用人单位,预告期届满后,双方劳动关系即告终止的一种法律行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十八条的规定,预告期解除劳动合同适用于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发现,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可以分为试用期内预告解除与试用期外预告解除。对于在试用期内的劳动者,大多所接触的工作可替换性相对较强,在短期内用人单位容易找到接替者,并且在试用期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处于互相了解、互相适应的阶段,劳动关系并不稳定,所以法律规定如果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只需要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同对于试用期外的劳动者,大多所解除的工作可替换性较弱,短期内用人单位不容易找到接替者,并且作为正式员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处于稳定状态,故法律规定劳动者需要提前三十天通知用人单位。

在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因为爱好、家庭、工资、职位等自身原因不能很好的完成工作,就会影响到用人单位的生产效率,劳动者的预告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制度能够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源的利用程度,同时充分尊重劳动者的意愿,体现了合同的自愿性。

2.劳动者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制度

劳动者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无须预告即可在通知用人单位的同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为劳动者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法预知,不当使用会给用人单位造成相应损失,故法律规定对其有严格的限制。

我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我国劳动者即时解除制度,在《劳动法》基础之上,劳动者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制度又依解除的程序不同将即时解除分为需通知的即时解除和无需通知的即时解除。

需通知的即时解除是指《劳动合同法》基于《劳动法》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细化的六种情形。《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不需通知的即时解除是指《劳动合同法》基于《劳动法》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进行的扩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从法律条文上看,劳动者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的先决条件是用人单位侵害了劳动者的相关权益,根据侵害程度不同,划分为需通知的即时解除和无需通知的即时解除。

(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6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已生效的劳动合同互相承担权利与义务,既然劳动者能够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相应用人单位也享有这方面的权利。由于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处于弱势地位,法律为了限制用人单位不当使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制度,做出了非常严格的限制。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在所列情况下,劳动者没有过错,只是因为在某种情况下无法继续工作,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也被称为无过错辞退。法律要求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这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单方预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寻找到新的工作。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所列情况下,劳动者本身存在严重过错,对用人单位产生一定负面影响,故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即时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在目前市场经济的社会下,个别用人单位由于外部环境、自身因素等多方面问题,进行裁员实属正常,但大幅度的裁员会涉及到大批劳动者的利益,甚至是这个社会的安定,所以法律一方面赋予企业自主经营权的同时也对企业裁员采取了必要的限制。《劳动合同法》第41条详细规定了经济性裁员。

(三)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42条详细规定了具体的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劳动合同法》第42条只针对用人单位不能针对满足相应法律条件的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经济性裁员,但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也可以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协议解除劳动合同。

四、我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反思及完善

(一)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预告解除权预告期的完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很明显,在劳动合同法中将预告期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在试用期内三日,在试用期外三十日,看似合理有据,旨在于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给用人单位留予一定的时间进行劳动关系解除的过渡,然而在实践当中问题却层出不穷。

不同岗位的劳动者离任后对用人单位的影响应当不尽相同,用人单位进行劳动关系解除过渡的时间也有长有短,采取“一刀切”的方式给用人单位造成了相当大的不便,同时僵化了劳动力的良性流动。

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较为赞同德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德国民法典第622条规定了终止雇佣关系的预告期限。其中,对职工的劳动关系与工人的劳动关系做出不同的规定。职工的劳动关系的终止预告期间为6个星期,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较短的期限,但不得少于1个月。工人的劳动关系的终止必须遵守2个星期的预告期限。如果劳动关系在同一企业或联合企业中已存续5年,预告期间延长到1个月;已存续10年的,通知期限延长到2个月;已存续20年的,通知期限延长到3个月;50年以上的劳动合同,预告期限为6个月。值得注意的是,在计算工作期间时,不满35周岁以前的时间不包括在内。而且,团体契约中可以约定比上述期限短的期限;如果劳动者是临时工,也可以以个别劳动合同约定短于法定期限的期限,但雇佣关系超过3个月的除外。此外,劳动合同中不得约定劳动者的预告期限长于用人单位的预告期限。

通过比较中德两国关于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制度中预告解除权预告期的规定,不难得出,德国法律区分不同劳动者的工作身份(职工与工人)以及劳动者劳动合同存续期间长短,综合考量预告解除权的预告期,充分考虑到了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利益。同时允许当事人在合理范围内适度改变预告期,充分体现了国家干预与个人意志的结合。而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在面对复杂多变的相关实践时未免显得过分僵化。

(二)用人单位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制度程序的完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是没有程序要求的。用人单位无须提前通知劳动者,劳动者没有一个申辩的机会,这样对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是不利的。

程序的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立法上在用人单位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上可以参照国外立法,规定用人单位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严格制度。首先用人单位需提前通知劳动者,如提前一至二周,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其次,规定劳动者有申辩的权利,可以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再次,规定如果劳动者仍旧有异议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有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判。

[1]关怀.劳动法[M].(第三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2]郭捷.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M].(第三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3]李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理解与使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4]陈芳.德国劳动合同终止制度与我国劳动合同解除制度之比较[J].法学,19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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