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比较分析

2013-08-15

关键词:故意伤害行凶犯罪行为

王 壹

(吉林大学法学院,长春 130051)

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比较分析

王 壹

(吉林大学法学院,长春 130051)

故意杀人行为和故意伤害行为在外在表现形式即客观方面存在一定的交叉,两者都表现为对他人身体、生命、健康构成非法侵害。但二者作为独立的罪名,有着各自独立的构成要件内容。在理论上详细分析二者的区别,探究司法实践中导致二者混淆的原因,总结出正确区别二者关系的方法,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准确的认定行为性质,从而正确定罪量刑。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构成

一、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比较

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在侵害的法益、行为方式等方面存在诸多交叉与重合,容易引起司法实践操作上的困难,而其各自作为具有独立犯罪构成的罪名,其在构成特征上是有着根本区别的。

犯罪构成理论是司法实践中罪名认定的根本标准,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我国目前采取的是四要件的耦合式犯罪构成理论,虽然近年来法学界对于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有着诸多的诟病,也纷纷提出了不同的新的构成要件理论,但是无论何种理论体系,其在基本要素方面都是相同的,并且传统的四要件理论具有判断方便、便于掌握的优点,因此我们在本文的罪名分析中依然采用该理论。正如我国有学者所说,“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是一种历史性的选择,具有历史合理性;符合中国国情,具有现实合理性;逻辑严密、契合认识规律、符合犯罪本质特征,具有内在合理性;与德日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相比,相对稳定、适合中国诉讼模式,具有优势”[1]。

(一)两罪的主体比较

从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主体来看: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我们可以看到两罪在犯罪主体要件上并无太大不同,其主体均是一般主体,但在故意伤害罪中,达到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只有在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况下才负刑事责任,而轻伤的情况下,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是不用负刑事责任的。从此处规定也可以看出,故意杀人罪在主体要求上是严于故意伤害罪的。

(二)两罪的主观方面比较

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最大的区别是两罪在主观方面的区别,且主要表现为犯罪动机层面和犯罪目的层面。有学者认为,“只有行为人犯罪时的主观故意内容才能作为区分故意伤害(致死)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标准”[2]。“所谓动机,是指引起和推动人去从事某种活动,以满足某种需要的内在动力。如果说需要是人的积极性源泉的话,那么,动机则是这种积极性的表现形式。”[3]刑法学中所谓的犯罪动机,是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内心起因”[4]。所谓犯罪目的,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前而存在于头脑中的观念意义上的危害结果,也是行为人希望通过行为的实施能够变为现实的危害结果[5]。

尽管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动机可能相同,如出于报复、泄愤等原因,但在目的上却是不同的。故意杀人罪中行为人常常具有明确的杀害目的,即结束他人的生命。而在故意伤害罪中,尽管在客观上可能产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是这一结果并非行为人所要追求的目的范围,完全超出了行为人的目的预期。当然,主观层面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毕竟深藏于行为人的内心,司法机关难以考察,只能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来综合地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

(三)两罪的客体比较

故意杀人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中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并保护自己的身体不受他人违法侵犯的权利。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身体正常机能为内容的人格权。

从两罪的客体来看,故意杀人罪的客体和故意伤害罪的客体存在一定的重合和交叉,即侵害生命的同时必然侵害到了他人的身体健康;侵害他人身体健康也可能会危及他人的生命。但是严格来说,生命权是更加重要和基本的权利,只有在生命权存在的基础上才谈得上身体健康的权利,从而也决定了故意杀人罪的客体较故意伤害罪的客体更为重要。

(四)两罪的客观方面比较

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方面既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故意杀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非法手段剥夺他人的生命,可以是作为的方式,也可以是不作为的方式。故意伤害罪是指“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6]。

两者之间的相同点表现为:第一,故意杀人行为和故意伤害行为都指向被害人的身体;第二,故意杀人行为和故意伤害行为都会造成被害人身体遭受伤害、轻伤、死亡的后果。如在故意杀人未遂的情况下,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可能并没有导致被害人死亡,而仅仅造成了被害人的身体遭受犯罪行为的伤害,在客观方面与故意伤害罪存在相似性。

当然,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之间在客观方面也存在一定的区别,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其行为指向虽然直接表现为对他人身体的侵害,但是其最终指向是被害人的生命,其犯罪行为具有夺命属性。而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伤害他人的身体,虽然也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极端情形,但是被害人的生命并非行为人犯罪行为的直接指向。

在学理上,我国学术界区分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通说是“故意说”,认为“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根本区别在于故意内容的不同”[7],但是此外还存在目的说、事实说等不同的观点,可见争议极大。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之间尽管在客观方面存在一定的区别,但是两者之间也存在一定的相似性,我们难以单独通过客观方面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否则可能会陷入“客观归罪”的误区。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知,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在构成特征上尽管存在一定的重合和交叉,但是也具有明显的不同之处。然而,正是理论上的这种交叉和重合,导致了司法认定方面的困难。因此要想准确区分二者关系,完全依赖现存立法体例下的理论分析是远远不够的,我们还有必要进一步探究二者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区分的详细原因。

二、司法实践中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难以区分的原因

司法实践中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不便区分,其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既有立法层面的原因,也有具体案情导致的认定难题。

(一)立法层面的原因

我国刑法上对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立法较为粗疏,这是造成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难以在实践中区分的立法原因。我们可以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一番审视。例如,“德国刑法规定的伤害罪有伤害罪、危险伤害罪、严重之身体伤害罪、伤害致死罪;俄罗斯刑法则规定了故意严重损害他人健康罪、中等严重损害他人健康罪、故意轻度损害他人健康罪等等”[8]。瑞士刑法和意大利刑法中都将故意伤害的犯罪分为轻伤害罪、重伤害罪与伤害致死罪三个罪名;法国刑法中将有关故意伤害的犯罪分为酷刑、野蛮暴行罪、暴力罪和威胁罪,在这三种犯罪之下,又进一步作了详细的划分。可见,国外刑事立法将故意伤害罪做出了相当详尽的区分,相关罪名都在刑法中独立地存在,这样的立法体例能够在最大程度上避免故意伤害罪与其他相关罪名混淆。

反观我国《刑法》第232条、第234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在罪状表述上相当简略,已有学者明确指出“这种简单罪状无法适应故意杀人罪复杂多变的实际情况”[9]。这一评价非常中肯,我国现行《刑法》在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罪状表述上并没有明确划分不同的行为,而是统括在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之下。而事实上,故意杀人行为和故意伤害行为在属性上非常复杂,难以有效地统括在单独的罪名之下。

(二)个案情况的复杂性

实践中在大多数情况下,区分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是相对容易的,如行为人通过周密的计划,实施了杀人方案,即使其行为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而仅仅造成被害人遭受伤害,其行为也应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又如行为人采取买凶的方式卸掉仇人的一条大腿,但是并没有夺其性命的目的,行为人的方式应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在这些情形下,通过对犯罪行为主客观方面的把握,可以避免将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混淆,做到准确地定罪量刑。

但是实践中也会遇到某些情形难以有效地判断犯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例如“有些人由于文化水平低、法制观念淡薄、心理素质差等原因,常常因财产、婚恋以及生活小事而容易产生浮躁、偏狭、猜疑等不正常的心理状态,有些人甚至为了一点小事就激怒行凶杀人”[10]。此类案件一般存在如下特点:第一,行为人不计后果地实施伤害行为,他们对犯罪行为后果难以有效控制,常常发生了超出其预期的犯罪结果;第二,行为人处于激愤的心理状态下完成犯罪行为,从犯罪意图的出现,到犯罪结果的发生,都集中在一个很短的时间内,行为人自己都很难确定自己到底是基于什么犯罪目的而实施了犯罪行为;第三,行为人犯罪行为的性质认定,主要依赖于行为人归案后的口供和陈述,甚至其口供和陈述是认定其主观心理状态的主要依据,有的时候甚至还总结出了所谓的审判经验,凡事用杀伤性大的凶器伤人的,或者是主观目的难以认定的突发性刑事案件,均按照实际造成的结果定罪,即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定故意杀人罪,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则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

三、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区分方法

鉴于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二者在构成要件理论上的关系密切,同时也存在着立法层面及实践操作等方面的原因,在现有立法规定下,如何准确认定二者关系,做到定罪准确,并在此基础上公平地量刑,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

(一)从实际出发,综合考虑案情细节

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在主观方面存在很大的不同,这是正确判断行为人行为属性的有效切入点,在对行为人行凶目的进行判断的过程中,应把握如下几点。

首先,准确把握行凶的动机。一般来说,故意杀人罪的行凶动机有泄愤、报复、情杀、贪财,并在此基础上产生了夺人性命的犯罪目的;故意伤害行为的犯罪目的同样是多样化的,主要有报复、泄愤等并在很多场合表现为无明确动机的犯罪行为,如双方斗殴、群殴等激愤犯罪行为,行为人只是处于打斗的场合而采取了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行为。

其次,分清行凶部位与行凶力度。一般来说,夺人性命的犯罪行为必须在行凶部位与行凶力度上具有致命性,如用钝器打击被害人的头部并直接夺命;而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仅仅致使行为人的非关键部位受到伤害,且行凶的力度较弱,即使出现死亡后果,一般也是由于失血过多或者其他意外因素所导致的。同时行为人使用凶器的种类,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再次,综合考察行为人事后的表现及相应的社会关系。一些行为人在事后会采取积极的救护措施并积极投案,一般来说,行为人之所以从事这样的行为,是因为犯罪结果超过了他的目的预期,如本想简单教训一下对方,却不料造成了他人的致死后果。这些事后的表现能够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可以作为判断其行凶目的的依据之一。同时还应该对行为人与受害人的社会关系进行考察。看二者之间是否素有结怨,积累相关素材,从而有效地判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并对其犯罪行为进行准确定性。

(二)从思维方式角度,摒弃一些传统的错误做法

在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过程中,需要摒弃一些传统上的错误做法,典型的有以下一些做法。

第一是唯后果论,即将犯罪后果作为判断行为人行为性质的唯一依据,一般的做法是,如果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按照故意杀人罪处理;如果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按照故意伤害罪处理。这样的做法存在客观归罪的倾向,极易造成定罪不准确,构成错案。因此,实践中的唯后果论的做法应被摒弃。

第二是唯凶器论,即将凶器作为认定行为人行为性质的唯一依据,一般的做法,如果行为人采用较大杀伤力的凶器,就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反之则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这样的做法同样存在客观归罪的误区,不利于有效地辨别行为人的行为性质。

第三是唯口供论,唯口供论虽然认识到了行为人主观目的在区别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中的重要性,但是片面地强调口供的重要性,认为只有通过口供,才能发现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究竟为何。这一做法实际上存在主观归罪的倾向,违反了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要求,甚至会造成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不利于正确发现案件事实,还原事实真相,实现准确定罪。

正确的做法是放弃唯后果论、唯凶器论、唯口供论,而是以行为人主观目的判断为主,结合案件其他相关因素,从行为人的行凶动机、行凶部位与行凶力度、凶器的种类、行为人事后的表现、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社会关系的考察等多个角度,综合地判断案件事实,做到定罪量刑中主客观相统一。

[1] 高铭暄.论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合理性暨对中国刑法学体系的坚持[J].中国法学,2009(2):5-11.

[2] 袁秀岩.论故意杀人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区别[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6):118-125:

[3] 霍启兴.浅谈犯罪动机[J].青海民族学院学报,2009(3):112-114.

[4] 陈建清.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J].法学评论,2007(5):127-132.

[5] 黄晓亮.犯罪目的的存在范围[J].南阳师范学院学报,2009(1):18-20.

[6] 王志祥.故意伤害罪理论研究六十年[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9(3):5-17.

[7] 祝铭山.故意伤害罪(刑事类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12)[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234.

[8] 罗克辛.刑法典、刑事执行法和刑事诉讼法的选择性草案[M].北京:韦斯特曼出版社,2005:75.

[9] 付立庆.故意杀人罪罪状检讨[J].人民检察,2003(5):5-7.

[10] 马晓途.论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区别认定[J].法制与社会,2009(12):171 -173.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intentional homicide and intentional injury crime

WANG Yi
(Law School of Jilin University,Changchun130051,China)

Intentional homicide and intentional injury behaviors exist certain cross on the external form of objective aspects,both for others,life,body health constitute illegal infringement.But the two as independent charge,have their own independent elements content.Analysis of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two detailed in theory,explores the two causes confusion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It sums up the correct method of difference between the two,having the behavior nature to investigators in judicial practice,accurate,and thus the correct conviction and sentencing.

intentional homicide;intentionally injuring another;constitute a crime

D914

A

1009-8976(2013)01-0027-03

10.3969/j.issn.1009-8976.2013.01.009

2012-11-12

王壹(1992—),女(满),吉林主要研究刑法基础理论。

book=30,ebook=73

猜你喜欢

故意伤害行凶犯罪行为
校园里若有人行凶
正当防卫与故意伤害的界限
利用“短信嗅探”技术实施网络侵财犯罪行为的定性研究
刑法第20条第3款中“行凶”含义司法界定探析
论故意伤害罪入罪标准
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规范区分
故意伤害胎儿之定性问题研究
诱惑侦查合法性之认定及此措施下毒品犯罪行为的界定
行凶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