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学视角下的法律翻译
2013-08-15王建
王 建
(西南政法大学外语学院,重庆 401120)
法律翻译中的忠实性一直以来就备受推崇。早在罗马帝国时就有明文规定,原文与译文须在形式上对等,以维护法律文件意义的完整性。西塞罗(Cicero)就曾说过,“如果我逐字逐句翻译,译文未免粗野;如果我情急之下将语序改变,那我似乎起不到一名译者的作风”[1],即为了忠实而不惜违背译文的目的。现代学者Cesana、李克兴、熊德米[2]等也都对法律翻译的忠实性予以肯认。Cesana就认为法律翻译的第一要义就是“忠实和准确”。法律文本具有惩戒功能和组织调整功能,这就决定了追求事实真相乃是其终极目标之一,因此也必然排斥虚假的、非理性的以及华丽的表述。而虚假的、非理性的以及华丽的表述等恰好是文学之所以得以存在或具有魅力的特质所在,也是美学所涉及的范畴。如此可见,法律似乎与美学不能共存,而追求忠实的法律翻译也因而与美学无缘。
法律翻译是否真的为了追求忠实而忽略美学要求呢?如果要考虑美学要求,这种美学要求会在多大程度上反映在译文中?本文将先对法美学做简要介绍,进而对法律的诗性特征进行分析,最后对法律翻译中的美学问题进行探讨。
一、法美学概述
美学思想由来已久。如孔子认为“善就是美”,强调美的泛道德化,对“什么是美”做了间接阐述;柏拉图则认为“真就是美”,从美的泛理性化的视角对“美”进行了诠释。上述定义凸显了美学研究对象的模糊性,也说明了美学作为一门学科的不成熟性。故直到1750年鲍姆加登提出“Asthetik,Aesthetics”一词,美学始作为一门科学得以产生,至今仅200多年的历史。长期以来,美学对象均为争论焦点,但无论如何,美学乃是一种研究感觉和情感的理论,感觉和情感是人人都具有的能力,正是基于该特点,美学思想得以向人类的一切感觉、知觉的知识领域渗透。
法美学就是这种渗透的直接产物。法美学是法学和美学相交叉融合的一门边缘学科,即用美学观点和方法研究法的学科体系。法美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始于拉德布鲁赫所倡导的“通过文学创作和艺术作品来认识法律的本质”,其后汉斯·费尔、H.施托克哈默、H.特里佩尔、H.马尔库斯等人以及后现代主义法学派都从法学与美学结合的视角进行了理论研究。我国法学界的吴经熊、姚建宗、吕世伦等人也都致力于对法美学研究,其研究有助于法美学在国内学科地位的确立[3]。
法美学的研究对象是法律美和法学美。有人认为法的美体现为人文之美、正义之美、崇高之美以及和谐之美[4]。有人则认为,从美感生成的角度而言,法美学是“程序”或“形式正义”把人性和社会中的“丑恶”转化、净化、升华成了“法之美”,其价值在于主体对法的形式和内容的美学创造,最终体现为正义之美和秩序之美。二者都有独立的美学价值,分别对应了美学范畴之中的浪漫美与古典美;也有人认为法律之美可分为立法美、执法美、守法美和护法美。还有人认为法美学是一门人学,即人文理性是法美学的基石范畴,是体现体制正义的人文学科,以权利体系为自己的核心内容,以生产方式为自己的逻辑起点,以实现利益的能力为自己的理论终点[5]。可见,法美学涉及到法律的形式美、内容美、人性美等诸多领域,是一个复数概念。本文主要探讨法律的形式结构美及其在翻译中的体现。
二、法之形式结构美及其表现形式
所谓形式结构美,是指人类自身、自然界和人工产品中普遍存在着的由一定色、形、音所构成的形式之美。诸如整齐、节奏、对称、均衡、比例、和谐等。法的形式结构美就表现在法律体系有机体及其构成部分都有很高的对称性、比例、均衡和整齐性等的审美特性。
(一)法律的形式结构美体现在词汇-语法层面,即法律具有的诗性特征
柏拉图曾认为诗歌只是对表象世界的模仿,徒有躯壳而没有灵魂,只起蛊惑人心、乱人心智的不良作用。尽管亚里士多德也认为诗歌是模仿的艺术,但他肯定了诗歌艺术的现实性和真实性,并能“寓教于乐,既劝谕读者,又使之喜爱,方不负众望”[6]。这种“法之美”很早就为人们所感知。“人类最早产牛的法多是以诗歌的形式保存和流传的……以诗歌的形式表现的法,被称为诗体法”[7]。其中“德拉古之酷律,如秋霜烈日,其法规自优美之诗句而成;梭伦之法,如春风骀荡,称为宽仁之法。梭伦者,诗圣也……梭伦之法典,亦自诗篇而成者也”[8]。英国著名法学梅特兰也曾指出,“只要法律是不成文的,它就注定要被戏剧化和富于表演性。正义必须呈现出生动形象的外表,否则人民就看不见她。”[9]在法美学看来,“法之美,美在何处?在法中,处处有美”[10]。当时的法律规定采用诗歌这种戏剧性表现形式。例如:
So I hold it as he held it who held it as saleable,and I will own it and never resign it;neither plot nor plough land;nor furrow nor foot length;nor land nor leasow;nor fresh nor marsh;nor rough ground nor room;nor wold nor fold,land nor strand,wod nor water.
该段表述采用了押头韵或押尾韵的方式,读起来朗朗上口。尽管随着口头语言向书面语言的转化,这种诗性特征,即大量的“triplet”和“doublet”结构[17]并未改变,如foulness or fraud/from hence or thence/right and righteous/house and home/safe and sound/do hereby give and grant/part and parcel/the contract is made,concluded and executed by and between//amendment to and revisions of this contract…这些动词性、名词性、介词性并列结构,有的押头韵,有的押尾韵;有的结构中各成分为同义词或近义词,起着“进一步阐明词义,或为了强调,或为了符合当时使用两种语言的习惯。法律汉语中也不乏类似结构工整的并列结构。例如: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等。这些名词性结构、动词性、形容词性结构也起着语义互补、增强法律表述的严密性和准确性的功能。
(二)法律的形式结构美还体现在法律语篇层面,即法律的结构美
罗兰·巴特(Roland Barthes)认为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叙事形式,且认为每一种叙事形式都有其共同的模式[11]。自古以来法律与叙事之间同样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法律”根深蒂固地存在于“对我们所处的世界的神圣叙述中”,在某种程度上“法律是以事实为根据的,故其必置根于叙述之中”[12]。法律的叙事性特征决定了无论是在形式结构还是实质结构上[13],法律语篇都会体现出某种符合人类审美观的结构安排,即由描写性成分过渡到规定性成分、由颁布名利和/或前言过渡到具体条文、由宏观到微观、从总则/分则到条文、从重要条文到次要条文的语篇结构,从而使一个语篇的主题或话题在组织和安排上体现出一定的层次感,以及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部分构成的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
三、美学视角下法律的诗性美和逻辑结构美的再现
法律之美也必然要求在其译文中体现出来,这是贯彻翻译美学的一个必然结果。翻译美学乃是翻译学的一个边缘学科,即从美学的角度研究翻译,是翻译中的美学问题和美学中的翻译问题的互动性研究。刘宓庆[14]就认为,翻译美学是运用美学和语言学、文化学的基本原理来探讨语际转换中的美学问题,故翻译是审美主体(译者)通过审美中介(译者的审美意识),将审美客体(原文)转换为另一审美客体(译文)的一种审美活动。
中西方学者的众多译论命题,无论是林语堂所谓的“凡文字有声音之美,有传神之美,有文气文体形式之美”、傅雷的“神似”之说(即译文之美要得其精忘其粗,在其内而忘其外”、黄龙所谓的“修辞美、意境美、采风美、形象美、典型美、宏观美”、钱冠连的美学语言学,以及刘宓庆所谓的“选择、优化译语就是审美活动”,还是西方学者Croce所谓的“翻译的过程就是艺术之美的再现过程”,以及匈牙利翻译理论家拉多·久尔吉所倡导的逻辑素(logeme),都适合于法律翻译,因美就是理性、理想、理念在感性中的显现,或者美就是“感觉、感性、情感和创造”[15],这些无一不与翻译美学的基本原则相契合,都要求译者在目的语表述规范内展现原文的形式结构美。
例1: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
无论是 CCH,CLR,LAB 还是陈忠诚先生的译文[16],“转让”一词分别被译为assign或transfer。有人认为transferable范围更广,涉及各种权利和利益的转让,assignable一般指不动产或不动产权利证书的转让,根据Black’s Law Dictionary,二者并无区别。如果二者确在语义上存在差异,那么上述译文选择性地将“转让”译为 transfer或assign,都会或多或少地导致语义缺损。故可译为and和or引导的并列结构,以实现语义互补,并凸显法律英语的诗性特征。故不妨将“转让”译为assign or transfer。
例2:第一百一十一条……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可据标的之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对于划线部分有下列几种译法:
(1)repair,replacement,remaking,acceptance of returned goods,or reduction in price or remuneration,etc.①http://china.findlaw.cn/hetongfa/hetongfagui/hetongfa/htfgk/75058.html
(2)repairing,substituting,reworking,returning the goods,or reducing the price or remuneration.②http://www.asianlii.org/cn/legis/cen/laws/
(3)repair,replacement,redoing,return of the targeted matter,discount in payment or remuneration.③参见全国人大的数据库:http://www.npc.gov.cn/englishnpc/Law/2007 -12/11/content_1383564.htm
翻译美学是建立在双语基本功上的,两者不可或缺。原语中的真实美能否成功地体现在译语中,实际上受到了译者的审美价值观的制约和局限[17]。因此,译者审美心理行为所包含的审美能力也是法律翻译工作者所不容忽视的。故不如译为:
…the aggrieved party may require the seller to repair,replace or remake the goods,return the faulty goods to the Supplier,or reduce the purchase price of the goods or remuneration for services.
即采用押头韵的方式,读起来朗朗上口,可凸显法律英语的诗性特征。
例3:第九十九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官方译文:Definitions of the following terms as used in this Law:
Article 99.The term“food”refers to the finished products and raw materials for people to eat or drink,and articles which are traditionally food and medicine,excluding articles that are used for the purpose of medical treatment;…
上例原文可谓我国法律中比较典型的密集性定义条款。官方译文中重复term的做法并无必要;原文的“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起着假定结构的功能,却被译为“Definitions of the following terms as used in this Law”,并未凸显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显然有违法律英语重形式的要求;此外,官方译文也有违议案起草规则的“被定义项一般以引号标识”的要求。鉴于“符合目的语表述规范的就是美的”,不妨改译如下:
Article 99.For purpose of this Law-//In this Law,
“Food”means any substance that has been processed or not processed that is suitable for eating and/or drinking,including substances used as food and medicine,excluding substances solely used as medicine;…
四、结束语
从翻译美学的视角而言,审美目标在于“诚信适体,达意”,即译文之美应与原文之美和谐一致。故法律译者应从翻译美学视角积极思考并克服障碍,重视译文读者的地位和作用,对原文进行审美加工处理,即对原文的句子结构和语序等进行适当的调整,尽可能地让原文和译文在语义上、情态上、功能上基本上等量齐观,使译文在形式上符合目的语的表达习惯,使译文文从字顺,重“神”而又尽力再现原作的“形”,而不能将形式与内容对立起来,方能再现原文的美感,最终使译文符合译文读者的民族心理和接受心态而具有审美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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