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社会管理中法治精神缺失的表现及原因分析
2013-08-15粘凌燕
粘凌燕
(烟台市委党校 法学教研室,山东 烟台 264000)
我国社会管理中法治精神缺失的表现及原因分析
粘凌燕
(烟台市委党校 法学教研室,山东 烟台 264000)
受传统习惯及固有发展路径的局限,法治精神的缺失是当前我国社会管理面临的突出问题,公民依法维权意识不高,执法不严、司法不公,是造成我国“越维稳越不稳”怪圈的深层次原因。文章从我国社会管理中法治精神缺失的表现入手,从历史以及现实两方面进行原因分析。只有在全社会范围内树立起法治的权威,使法治思想深入人心,才能从根本上定纷止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实现社会管理的最终目的。
法治精神;维权;传统法律文化;建构论
经过30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巨大成就,人们的生活水平在总体上得到了提高。但是社会矛盾不是变得更少,而是变得更多。社会管理实践中,与民争利、损害群众利益,执法、司法不公等现象仍较为突出;几千年的封建人治社会带来的规则意识缺失、法治色彩不足,对我国当前的社会管理工作仍产生着不少的影响。
1 社会管理中法治精神缺失的表现
1.1 从公民维权方面看
1.1.1 我国民间维权或群体性事件的诱因常常是裁判不公或者行政违法行为
民间维权大多源于公民具体的经济利益要求,涉及政治利益的很少——土地承包纠纷、土地征用、房屋拆迁、或者老干部问题,老职工问题,工资问题,医疗保险、社会保险,教育收费,职工下岗等等。公民的合法权益因为行政违法、裁判不公,或者是案件执行不力而受到侵犯是民间维权的直接原因。首先,民间维权很少质疑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本身的合法性或合理性。即便有政治诉求,也仅仅在他们的经济利益、物质权利因不合理的政治制度而受到侵犯时,才会提出——经济诉求是第一位的诉求,而政治诉求是第二位的诉求,是辅助性的诉求。另一方面,“清官意识”非常明显,经常打着爱国和相信政府的口号,把维权的希望寄托于明智的政府(一般是上一级政府)身上,而不是依靠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被称为我国政治改革契机、“民主的觉醒”的乌坎事件亦是如此。只有当村民的经济权利、物质权利无法得到保护,才会不得已的提出自己的政治诉求——驱赶村支书,成立临时代表理事会,试图“收回”被私卖的土地。
一般来说,维权群体维护的都是自己的切身利益,几乎没有因意识形态不同而形成的维权群体。就我国当前的法制框架下,引起民间维权或群体性事件的矛盾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即法治的轨道予以解决,但事实上司法的运行不畅导致了人们对于司法的不信任,当权益不能得到合理回应和有效解决,正当的利益诉求被忽视甚至压制,民众的参与权、表达权没有被重视时,只好采取极端手段,这也是我国法治精神的缺失的一种表现。随之,体制外的对抗性“非正式组织”和非理性的“私力救济”行为就会产生。当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正常、合法的纠纷解决机制和权利救济渠道频频受阻时,就会转向堵路、围攻党政机关等不合法方式,从而形成了“大路不通走小路”的情形[1]。也就是说,目前我国这些群体性事件或“维稳”事件是可以通过法治方式化解的矛盾,而不是必须用专政手段才能解决的“敌我矛盾”。
1.1.2 民间维权方式的非常态化——“跪着造反”或对于自身的强迫伤害
事实证明:我国公民利用法律、法规来解决矛盾、处理问题或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十分欠缺,特别是在涉及政府介入的利益冲突问题上,人们更是不愿意运用法律来解决,而情愿采取一些极端的方式——下跪、跳楼等等。因为维权方式越是夸张奇特,越是吸引人眼球,就越可能进入媒体与公众的视线,越能震动有关部门从而解决问题。比如2011年11月1日,数十名长江大学教授、研究生前往湖北荆州区市两级政府门前下跪请愿,要求取消校园附近一家污染严重的小钢厂,曾8次上书政府及有关部门,均无人过问。但是“教授下跪”立刻引发了媒体和公众的关注,从而解决了问题。
在法治国家,独立的司法,违宪审查是维护公民权利的最佳途径。而法治精神的缺失为民众提供了一种误导性的预期——行政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等才是最有可能保护他们权利的武器。在这种规则误导下,一些群体或个人往往采用法律途径之外的方式解决问题,甚至是用暴力威胁、血腥事件来表达和发泄心中的不满,从而造成了“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社会怪相。
其实,衡量一个国家是否为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不是法律有多完善,而在于法律被贯彻和实施的程度,是否在全社会建立起了法治的权威。在法治国家,人们不唯权,只唯法,法高于任何组织包括政府。在这样的国家里,让我们手忙脚乱的这些所谓“维稳”事件早已经在法治轨道中予以消解,根本不会演化成威胁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
1.2 从国家权力行使方面看
1.2.1 为了达到“和谐”的目的而牺牲“公平”
有的地方政府出于维稳政策的考虑而宁愿“花钱买平安”以及有的审判机关一味重调解、轻审判的做法表面上实现了“和谐”,但极易造成社会对是非判断标准及基本道德标准的疑惑,实际上对建设和谐社会是不利的[2]——牺牲了公平正义,不仅没有起到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反而是制造社会动乱之源。
南京彭宇案是一桩社会关注度非常高的案件,但是我们却错失了一次法治教育的绝好机会。2012年南京政法委书记刘志伟同志在接受《瞭望》周刊记者专访时也指出:舆论和公众认知的“彭宇案”并非事实真相[3]。彭宇确实与老太太发生了碰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本案二审法院通过调查获取了一份新证据——即南京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的接警登记表,记载了两人相撞的事实。正是因为一审法院一段盖然性有问题的情理分析才引起舆论的质疑,而如果二审法院能够依次作出判决,“彭宇案”的真相或许就会被大众知晓。但是在二审开庭前,法院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致使本案以和解撤诉终结,双方签订保密协议,案件真相公众不得而知。其实在调解中,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法院与当事人签订了保密协议,如果是完全私人的案件,这样做无可厚非;但是,如果是像‘彭宇案’这样有广泛社会关注度的公众案件,就应当通过判决公布事实真相,对社会道德风尚起到一种引导作用[4]。“彭宇案”看似和谐的解决了问题,但是却引发公众对社会道德缺失、诚信危机的担忧,产生了“好人做不得”的道德评判。
每一次公正的执法、公正的司法,都是一次最好的道德示范和法治教育。以牺牲法治权威为代价,换来个案问题的一时解决,只会积聚矛盾,使无数个新案发生,使社会变得更不稳定。要最大限度地化解积案,更要千方百计地减少新案。纠纷是任何社会都有的现象,我们应该有最大的容忍,在纠纷发生时也不能如临大敌,我们需要一个合法的方式、有效的途径来公平解决,这就是法治的方式。在全社会建立起法治的权威有利于公民依法维权意识的提高,推动法治政府建设。
1.2.2 “权”大于“法”,行政权大于司法权
行政机关拒不执行两级法院的判决,行政权公然对抗司法权、行政权对于司法权的干预,导致的结果是使民众丧失对法律的信任,对法律的作用产生质疑,如此,一旦发生矛盾纠纷他们就不愿意走法律途径解决问题,而选择直接找政府,导致的结果就是政府的工作就越来越庞杂,一旦处置不当,就会最终带来民众与政府的直接冲突,常常使政府的权威受损。所以,行政权大于司法权,不仅不能使政府树立起较高的威望,相反,政府事事走在第一线,遇到的排斥就越多,反而有损政府威望。
当然,法律的确存在不适宜现实需要的情形,但是在已经建成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大背景下,我们面对的许多社会问题及矛盾大部分是因为受传统习惯、体制机制的影响使法律法规没有得以实施造成的。所以,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我们当前社会管理中面临的最紧迫的问题。
2 社会管理中法治精神缺失的原因分析
2.1 历史原因
2.1.1 民刑不分、重刑轻民的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
从古至今,我国刑法就极为发达。“不论是托古之传说还是古史翔实之记载,宗旨,一望而知,我国古之法典,刑名杀伐之声,不绝于耳”[5]。中国古代法律最早表现为礼刑并用,之后形成诸法合体的封建法典。从战国李悝著《法经》始,至秦、汉、唐、宋、明、清诸律,都是以刑法为主,兼有诉讼、民事、行政等方面的内容,这种诸法合体混合编纂形式,贯穿于封建社会各朝代。许多涉及民事合同、婚姻家庭、土地财产等的关系,大多是用刑事手段来予以处理的。因此,中国古代法律的刑法化,成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最鲜明特色。
从司法方面来看,中国古代司法、行政不分,行政机关兼行审判权,审判权受皇权左右,成为中国封建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特点。对于当事人来说,自己的冤屈得到伸张是最重要的,至于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刑讯逼供,他们并不关心。比起自己的权利来说,能够碰到一个“清官”才是最重要的。所以,直到现在,“清官意识”仍然是很多人维权时的精神寄托。这样,一旦发生纠纷,尤其是发生与政府之间的纠纷,他们很大程度上不愿从诉讼的角度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这种思想深刻地影响了人们的思维习惯和行为方式。
2.1.2 两千年封建专制统治下权力本位思想的影响
思想顺从是中国臣民文化的重要特点,心理和地位上对强者的依附性使人们行为唯唯诺诺,丝毫不敢有所僭越,形成了古代中国等级制度森严的封建社会。普通百姓在社会上地位低下,对公共事务没有发言权,只有唯命是从的份。在我国,传统政治文化中的臣民文化和官本位观念,抑制了社会公共空间和公民的主体地位,导致了公民意识的短缺。不同于宪政史上的经典理念“我是一个穷人,我盖了一间茅屋,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我们知道的是“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当已经初步完成了法治国家所要求的法制建设时,未能同步进行的依法执政让公民难免有种不信任之感和对自己权利的极度自卑。
2.2 现实原因
2.2.1 计划经济体制和中央集权政治体制之下形成了强势的政府
中国拥有一个强有力的政府。中国政府在政治动员、力量整合、政策推进等方面所具有的强大力量,是世界上任何国家都无法与之相比的。一个强大的中央政府,是特定时期内,对中国这样一个大国来说是必需的。
但是,必须承认,“大政府”带来的问题也很多,“强政府、弱社会”的运行模式吞噬了社会和其他领域。一方面,这样的“全能政府”、“无限政府”,很可能将触角伸展到本不应属于政府行为涉足的领域。另一方面,政府权力的权威常常来源于“权力政府”的“强势”,而不是对于法治的忠诚。如果没有强社会,政府只能直接对接原子式公民个体,成本极其高昂不说,甚至组织个听证会、对话会和恳谈会,都因公众缺乏公共治理经验而流于形式。更大的弊端是,政府总是走到第一线,导致政府与民众之间缺少必要的缓冲空间,常常使政府陷入被动。如此,社会治理只能陷入进退两难的困局。而一个强大的社会可以成为政府与民众之间矛盾的缓冲地带,很多矛盾可以在社会层面解决。
2.2.2 在社会发展的路径上,我国走的是“建构论”,即自上而下的破旧立新
社会改革由政府主导,在政府逐步简政放权的过程中,先天的缺乏体制内部的不以领导人意志为转移、有法治保障的权力制约机制以及体制外的对行政权力的有效监督,极易形成行政权力独大的政治格局,这样的政治格局下,司法行政化、行政权大于司法权恐难避免。另一方面,我国市场的建立最初由政府强力推进,在这一过程中,政府被诱发出逐利的本能,最终导致市场的权力化和权力的市场化。在GDP政绩的驱使之下,政府在各地经济发展中走在前线,容易导致经济发展高于一切的恶果,行政权力沦为牟利的手段,影响政府依法行政的权威。
3 结语
由于传统习惯及现实原因的影响,从政府到民众法治精神的缺失成为当前社会管理面临的一个突出的问题。在社会转型期、矛盾高发期,要有效地解决矛盾、化解冲突,必须在全社会建立起法治的权威。“限制权力和保障权利并使国家权力服从于权利,是民主与法治的轴心。”[6]在我国这样一个历来国家公权力至上的国家,强调公民权利的保障至关重要。只有我们的各项政策以人民利益为根本出发点,才能从根本上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从源头上避免因利益冲突引发的社会对抗。
要建设“小而美”的政府。所谓“小”,政府不应该事无巨细地干涉过多,应向社会放权。社会事务首先应该是社会自治,只有在涉及政治动员、财政投入等仅凭社会力量无法承担时,政府介入才为必要。要大力推进社会组织的建设,这样一方面我们的许多矛盾可以在社会层面解决,减少政府与民众的直接冲突;另一方面,可以培养公众的社会治理经验,为我们的民主建设奠定群众基础。到处忙着“灭火”,这样的治理模式只能演变为政府越来越没有权威,越来越疲于奔命,政府应该集中力量解决主要矛盾,该市场管理的归市场,该社会管理的归社会。所谓“美”,政府的强势和权威应该来自于对于法治的忠诚——民众对于政府的服从不是因为政府本身的强大而是因为政府对于法治的崇尚。政府带头崇尚法治,这是几千年封建人治思想影响下的当代中国法治进程中最为关键的一环。
[1]杨海坤.群体性事件有效化解的法治路径[J].政治与法律,2011(11):66.
[2]司马一民.用法治精神创新社会管理——访市政协委员、市律师协会会长胡祥甫[N].杭州日报,2011-12-12(4).
[3]徐机玲,王骏勇.南京市政法委书记:彭宇案由于多重因素被误读[EB/OL].[2012-07-11].http://news.sohu.com/20120116/n332283182.shtml.
[4]殷泓,王逸吟.彭宇真撞了人[N].光明日报,2012-01-17(10).
[5]易继明.私法精神与制度选择——大陆法私法古典模式的历史含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6]马长山.国家、市民社会与法治[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
Analysis on the Lack of the Spirit of Rule of Law in China's Social Management and the Causes
NIAN Ling-yan
(Law Department,Yantai Municipal Communist Party School,Yantai 264000,China)
Limited by the traditional habits and inherent development path,the absence of spirit of rule of law is a prominent problems in our social management,reflecting that citizens’awareness of protecting themselves by law is not high,law enforcement is not severe and justice is unfair,which results in the vicious circle of"the more we do to maintain stability,the less stable it is.Start from the phenomena of the absence of spirit of rule of law in China's social management,this paper analyzes reasons from both history and reality.Only when the authority of rule of law is established in the whole society and the thinking of rule of law is deeply rooted in the hearts of people,can disputes be solved fundamentally,and social harmony and stability be maintained to achieve the ultimate goal of social management.
spirit of rule of law;right protection;traditional legal culture;construction theory
D920.4
A
1009-3907(2013)01-0114-04
2012-11-07
粘凌燕(1981-),女,山东烟台人,讲师,硕士,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责任编辑:
沈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