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法律地位探讨
2013-08-15赵杰
赵 杰
一、问题的提出
长期以来,人类为了生活需要或者更大的经济利益,不断地向自然界进行毫无节制的索取,大量残害动物以致虐待动物的事件不断发生。过分的攫取最终将会导致大自然生态系统失衡,并直接威胁到人类的生存。近些年来,随着人们意识的提高以及一些动植物保护公益组织的大力宣传与争取,越来越多的人们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的严重性,并开始着手探讨并想要采取措施进行调整。法学界人士亦从法律方面对此问题展开讨论,以期做出更加合理的决策来调整人类与动物乃至大自然的关系。其实,法律对于动物的保护早已为人们所熟知,无论是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刑法还是一些国际公约都有关于动物保护的规定。但现状是,尽管出台了这些法律,还是出现了各类侵害动物或是有关动物的法律纠纷,其解决方式也是不尽相同,甚至有些纠纷的解决虽然是合法的,但是解决方法让人们惊讶。例如,在美国的马萨诸塞州,一位84岁的夫人死去后,她的尸体被她生前所养的猫吃掉,最终法院判决这只猫以死刑;自然人死后将遗产留给其生前喂养的宠物等等案件。
基于这些现象,有法学人士认为将动物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进行保护并无法达到对动物的全面而具体的保护,并开始探索将动物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进行保护。但是,作为动物保护法学理论的创新,究竟以动物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进行规定、保护,是否合理,是否为现行法律所容纳,为人们所接受,以及是否具备可操作等等问题都需要探讨。
二、学界观点及评价
(一)对《德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的分析
关于动物能否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目前学界观点不一,各自为营。主要包含如下这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动物具有完全的法律人格或者受限制的法律人格;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动物完全不具有人格。
“动物法律人格论”主张动物在法律上具有完全的或部分的权利主体资格,享有与人同样的权利[1]。持该种观点的学者主要集中在我国的环境法学界。其主要内容为动物也享有生存和存在的权利,也就是生命权,甚至扩展到动物的健康权,这就是所谓的动物的人格权。“在一般人格权中,动物和自然物也应有人格自由、人格平等、人格尊严的权利”[1]。持此观点的学者大都选择《德国民法典》中的第90条a款作为他们的理论支撑之一,具体表述为:动物不是物。对所添加的这一款,有学者认为既然不是法律上的“物”,便不能当作客体来对待,自然也就应该被当作主体来对待。通过查阅资料,以及成体系的分析德国民事法律就可以得知,此处的“动物不是物”并不是简单的字面所呈现的意思,更不是由此“推导”出来的动物可以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把这个条款放到当时的背景中就可以发现立法者写这句话的初衷。自从上个世纪下半叶开始,环境保护运动在全世界范围内深入开展。动物保护组织的人们开始大力宣扬动物的地位与尊严,并宣称动物是重视自己生命的,其本身具有固有的价值。此外,动物与人类具有同等的价值,应该与人类一样加以重视,与人类一样享有自然权。这种“动物权利论”的观点对德国的立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德国的动物保护主义者们认为德国的民法典未突出动物的特殊性,并因此对德国民法典第90条(即:本法所称的物为有体物)加以攻击。为了应对这一攻击,德国立法者才在第90条下加上这一款。正如德国著名民法学家科拉所说:德国动物保护法已设有保护动物的规定,民法此项规定乃“概念美容”[2]。台湾学者王泽鉴教授也指出:“德国民法增设第90条a款的规定旨在表示对有生命之‘物’的尊重,盖以动物与人同为受造者也。在民法上,动物仍属物(动产),惟对动物的支配,应受特别法的规定,受有限制,自不待言”[3]209。
另外,从德国民法总体来看,或就本条增加款的位置来看,德国立法本身也明显表现出动物是作为客体而存在的。《德国民法典》将“自然人”、“法人”、“物、动物”以并列的体例进行编排。而这种编排方式很清晰的划分了主客体的界限。而第90条以及新加的那一款都被放置在了第二章中,而不是第一章,很明显立法者的原意并不是赋予动物以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
综上可以看出,动物完全法律人格论者所阐述的理由中,这个很有分量的“论据”的应用有断章取义的嫌疑,并无法支持其论点。
(二)对现实案例的分析
另外一个很重要的支持动物主体论的依据就是现实的案例,即目前国内外尤其是国外的一些案件中已经出现了以动物作为主体的诉讼。例如,文章开头所说的美国老妇人的尸体被猫吃掉,法官判处该猫死刑[4];还有逝去的老人将遗产留给生前的宠物,人和动物结婚等等。这些案例被认为是在司法实践中承认了动物的法律主体资格。
然而本文认为,虽然出现了此类案例,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案件的解决就是合理的,更不代表动物因此而获得了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笔者并不知道美国法官判处猫死刑的解决方式是出于什么样的法理。针对美国这个判例法国家,法官造法的传统是其精髓,出现这样的结果应该也不足为奇。但是就该案例,笔者认为解决方法并不恰当,至少在中国是不适合的。首先,该动物(猫)吃的是尸体,而尸体虽是特殊的物,但是终究不是活生生的人,所以只能说是该猫吃掉的只是一个特殊的物;其二,动物(猫)吃掉尸体就对猫判处死刑没有太大的意义,也未起到法律所特有的惩罚、震慑、预防、教育等作用。因为猫并没有这些意识,也并不知道自己“犯错误”了,也不知晓法律对它审判的意义,更不用说它自己的想法的表达了;其三,退一步说,即便是精神病人,未成年人这类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做出此类行为甚至是杀人都不会获此死刑,而对待这样一只对这个行为没有任何认识的猫判处死刑,更显得有些荒谬。针对这个个案,本文认为并不能说猫违法了,因为其根本不知道人类的法律是什么,因而不应当以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出现。
还有一类比较典型的案例就是主人死后将遗产留给自己生前饲养的宠物。这一类案件也屡见不鲜。按照民法上遗赠的学说,主人是将自己的财产赠与其生前所饲养的动物,就应当是存在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那动物也就必然的会成为其中的受赠方,并以主体的身份出现,这是法律上的解释。但是,笔者认为,法律毕竟是为生活服务的,法律可以让人们的生活更加有秩序,当然也会出现与社会生活的摩擦。就以上这个行为,抛开法律解释,按照常人的理解,应该是主人与其宠物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尤其是老人在年老而又无子女在身边陪伴时,宠物可能使老年人的生活增加更多的乐趣。所以,主人赠与动物财产的初衷是,主人希望在死后其生前所饲养的动物能够过得舒适,希望有人能把它照顾的更好,而不是单纯希望将这些财产赠与动物 “消费”。由此看来,其性质无异于将财产托付给某个人或组织,让其用这些财产去照顾这只动物。这个行为或者想法可以为常人所理解,也具有可行性。但是,当事人采取了法律手段,希望其要求能够更加公正而严格地得到执行,所以希望以法律作为保障。但是,不能因为当事人采取了这样一种方式就认为这时的动物就具有了主体的资格。而且对于赠与,这本身就是个双方法律行为,该动物并没有给出自己的意思表示,更不用说它对这个行为是否理解。人们就一定知道这个动物就一定是希望过其主人生前给它安排好的生活么?
所以,基于这类案例的出现我们就认定动物具有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也有些牵强,有法律胁迫生活的意味。以上两类案件虽然在现实中出现了,不论法官是基于什么样的考虑,都不能解读为动物在法律关系中突破了客体地位而成为了主体。
三、动物难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的障碍
应当承认人类在环境中处于中心地位,因为法律是人类的法律[5]。人类制定法律是为了使这个社会更加有秩序,不单是指向人与人,还包括人与物,人与动物,人与大自然之间的关系。法律不仅规定人类向自然的索取,还规定了人类对自然的保护。这些都要靠人类的行为去实现。所以说,法律是人类制定的法律,法律关系来源于社会关系,表现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社会关系为法律规范调整时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承认动物在法律关系中属于权利主体,受其自身生命特征的限制,其权利义务存在先天的、不可逾越的障碍[5]。
法律赋予主体地位的目的无非是赋予其更多的权利以便其更好生存。有人说,正是因为人类不自觉地去残害动物,所以才要赋予动物权利,让它们维护自己的利益。技术上,可以通过建立保护人制度,也就是为动物设立代言人,来帮它们行使权利。但是,人真的能代理动物的意思么?人能够了解动物需要什么吗?况且赋予动物权利,相应的动物也需要负有义务,甚至是责任。当出现动物侵害人类的事件时,如果判处动物需要负相应责任,无论是金钱上还是自由刑罚甚至是死刑,对动物来说是否真正达到教化、惩罚、威慑的目的?
当然现阶段无论是国内还是国际上出现了一些动物保护组织抑或是动物保护主义者个人的公益诉讼等等对动物的代言。为了动物的利益,从长远来看也是为了人类自身的利益而替动物争取生存的权利是应该支持的。但是很明显这并不是将动物作为主体,作为诉讼的当事人。在这里,动物依然是客体,采用这种方式进行保护同样起到了很好的效果。
法律要在社会中起作用,必须是在事先公之于众的,而且制定出来的法律必须被民众所理解。至少这些法律应该被其所针对的群体所了解,或是大部分符合他们的价值观。但是,对于动物来说,它们根本不知道法律是什么,更不知道这些法律对于它们的意义,何谈去遵守?动物有他们自己的生存方式,它们的很多行为是出于本能的反应,是出于生存的需要,或者说是他们的天性。目前讨论动物的法律地位无非是想更好的保护动物,但是保护动物的行为还是需要人去做出,需要人类自身的克制,不去残害动物等等。所以,人类依然应该是主体的地位,我们所要改变的是观念,对待动物的观念,或者说是道德上的提升。
四、现行动物保护立法对策
不赞成将动物人格化、主体化的设想,并不代表动物在整个生态圈中的地位不重要,对人类的意义不大,更不代表我们应该松懈对于对动物的保护。相反,对于目前全世界范围内人类生存环境的恶化,大自然的严重破坏,动物物种消失速度过快的形势,加大立法保护势在必行。但是也应该遵循自然规律、运用科学的手段加以保护;否则,便会起到适得其反的效果。
利益是法律的产生之源,法律命令源于各种利益冲突。利益以及对利益所进行的衡量,是制定法律规则的基本要素[2]。在现阶段,随着人们生态保护意识提高,越来越重视动物这个群体所具有的生态价值,科学价值,精神价值等等。这种价值是为了人类发展的长远利益与整体利益,所以必须防微杜渐,尽早引起重视,采取措施,对包含动物在内的自然界予以保护。
对于动物的保护问题,不必采取将其确立主体地位的方法,而是在目前保护方式的框架已基本形成的前提下,完善具体的规定。所以,现在需要做的就是完善立法。这其中重要的一点是,建议不要再将动物简单等同于桌子、椅子之类的有体物来对待。就像德国民法典中所增加的那条:动物不是物。要将动物看作不同于普通有体物的特殊物,并对所有的动物区分对待。比如,对于一般圈养在家里的家畜,或者是宠物,可以当作私人财产,受物权法的保护。当出现动物侵害他人或他物的时候,可以参照试用侵权法的有关规定,由主人负责。对于动物园里的动物或者是自然保护区里面的动物以及野生动物,则可以在《野生动物保护法》或者是《环境法》中作详细规定。针对目前所出现的虐待动物等事件,国家应尽快组织专家调查论证,尽快出台《动物福利法》以保障动物生存的权利,并尽可能保障动物的“尊严”。对于这样的法律,其目的就是遏制人们对动物的不当行为,其可以调整的范围应该是很广泛的,即便是对于家养的宠物(前面所认定的私人财产),由于其不是一般的有体物,也应受到《动物福利法》的调整。这,也是权利不得滥用这一法理在此方面的运用。而这些法律的实施,还需要相应的保护组织,公益诉讼等配套制度的完善,来为动物更好地生存创造条件,排除干扰。
[1]杨立新,朱呈义.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J].法学研究,2004(5).
[2]陈本寒,周平.动物法律地位之探讨:兼析我国民事立法对动物的应有定位[J].中国法学,2002(6).
[3]王泽鉴.民法总则[M].增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尹生.关于动物权利的法学思考:兼论中国动物保护法的构建[J].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科学版,2005(5).
[5]许健,沈昌德.动物“权利主体论”质疑[J].河北法学,2004,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