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下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人民陪审制度在制约冤假错案中的作用
2013-08-15胡国鹏侯慧芳郭勇
胡国鹏 侯慧芳 郭勇
(新乡医学院,河南 新乡 453003)
近几年来,冤假错案不断出现,如“赵作海案、佘祥林案、王子发案”等,给严肃的审判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冤假错案的产生严重制约着审判工作的发展,使民众对司法的可信度产生了怀疑。由此可见,法院审判程序和自身监督方面存在着漏洞和问题,因此,加强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就势在必行。人民陪审制度作为一种代表独立、公正和社会民意的监督制度无疑成为了首选。人民陪审制度最初的设立主要是从司法民主、司法公正的角度考虑的,主要是起到制约司法腐败的作用,而如今由于种种原因,人民陪审制度却在审判实践中形同虚设。因此,我们要从分析人民陪审制度现实价值及冤假错案形成原因方面着手,从而使人民陪审制度能真正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发挥作用。
1.人民陪审制度的理论之基
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对前苏联人民陪审制度的学习与中国化发展,是毛泽东对马克思主义人民陪审观的制度实践与发展的传承。因此,在当代中国大环境下,重新认识人民陪审制度的理论基点将真正有助于这一制度的发展。
1.1 马克思、恩格斯的陪审制度思想与列宁的人民陪审思想
关于陪审制度的论述最早起源于公元前五至六世纪的雅典。公元前六世纪,雅典著名的政治家梭伦实行改革,其中一项措施就是实行陪审制度[1]。 马克思在《“莱茵观察家”的共产主义》一文中指出:“假如(普鲁士)议会能够提出实行陪审制、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废除徭役、实现出版自由、结社自由和真正的人民代议制的要求,——这样的议会是可以指望得到无产阶级最热情的支持的[2]。”恩格斯更是鲜明地指出:“司法权是国民的直接所有物,国民通过自己的陪审员来实现这一权力,这一点不仅从原则本身,而且从历史上来看都是早已证明了的[3]。 ”从马克思、恩格斯对陪审制度思想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陪审制度是人类司法制度史上重要的智慧性创造,存在的意义非常重大。马克思主义陪审制度思想对列宁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苏维埃政权建立之前,列宁就已经认识到要保证陪审制度民主功能的发挥,列宁指出:“首先就不能对陪审员的选举加以资格限制,就是说,不能用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年限等条件来限制选举权[4]”。 在苏维埃政权建立后,列宁更是明确指出:“为了吸引最广大的无产阶级和贫苦农民群众来行使司法权,应实行由经常更换的临时的法院陪审员参加审判的制度,并吸引群众性的工人组织工会来编制名册[5]”。在列宁看来,人民陪审这种形式更符合社会主义司法的本质,是当时国情下最好的陪审制度形态。
1.2 毛泽东对马克思主义人民陪审观的实践、发展与传承
抗日战争时期,毛泽东接受了苏联的人民陪审制度思想,并与其自身的法律思想相结合,形成了中国化的人民陪审观。毛泽东的人民陪审观体现在其人民司法观中,蕴涵着司法权源自人民、由人民行使、服务人民、受人民监督的基本内涵。1944年,毛泽东对边区主管司法的主要领导谢觉哉同志说:“司法也该大家动手,不要只靠专问案子的推事、审判员[6]。”新中国成立后,毛泽东的人民陪审观得到了进一步发展,成为人民司法工作的核心组成部分。1951年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工作报告中明确指出:全国法院系统在进行司法工作时要贯彻为人民服务的工作精神,一切工作开展的基础要依靠人民,一切工作开展的方式要便利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才是各级法院需要做的重点工作,人民陪审就是这一问题的具体体现。无论在人民陪审制度发展早期还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中,人民陪审观一直被践行,成为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理论之基。
2.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现实存在的目的
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之一。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对于实现司法民主、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
2.1 体现司法民主
人民陪审制度作为公民参与司法活动的一种诉讼程序,是人民群众参政议政、参与国家管理的一种形式。人民陪审制度的存在弥补了我国司法制度的一大弊端,人民陪审制度贯彻了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要依靠群众、联系群众的思想,是紧跟现代化社会进程、实现法治国家、确保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人民陪审制度中从人民陪审员选任条件来看,人民陪审员来自社会各个阶层,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他们与职业法官共同参与审判,与职业法官一起行使审判权,确保职业法官行使审判权的公正性,从而真实客观地反映人民陪审员的意志,体现人民群众参与审判的权力,因此,人民陪审制度具有不可缺少和替代性的。人民陪审制度充分体现了党中央确立的“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思想,使群众路线思想在我国司法工作中得以具体运用,从而实现司法民主。
2.2 保证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过程中完全独立,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如何保证司法独立,人民陪审制度的产生就成了保障手段之一。所以在审判过程中取消对人民陪审员的诸多限制,就可以充分发挥他们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主动性,从而对职业法官的审判权进行有效监督,防止审判权的滥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受到多方面的干预,其中既有来自于法院外部的干预,也有来自于法院内部的干预。如何有效地规避这些外来的干预,保证司法独立,加强和完善人民陪审制度就是不错的选择。因为根据《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来看,人民陪审员结构来源相当广泛,有不同行业的人、不同年龄段的人,几乎囊括现今社会各个阶层。同时,在人民陪审员的任选上由于人民陪审员与国家行政机关没有相关联性,因此不受人事权、财政权等方面的控制,所以不被国家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干涉与控制。由此可见,人民陪审制度可以有效地制约外来力量对司法独立的干预,使司法审判做到真正的独立,实现司法独立。
2.3 追求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司法进程的最终目标,是法院审判工作的红线,也是我国目前司法体制改革的首要目标。司法公正旨在司法机关审理每个案件的程序和做出的裁决都是公正的。在司法活动中,首先,陪审员根据自身在社会生活中积累的经验,常常能够做出深具说服力的判断,陪审员作为一般意义上的外行人,通过参与审判工作,会在一定程度上抑制职业法官由于某些专业的角度或部门的利益所出现的偏见[7],体现了维护社会公正的精神。其次,陪审员工资待遇、地位升迁等不受制于法院和政府部门,因而行使审判权时顾虑不多,这种天然的抗干扰能力,往往能保证审理的案件能作出独立公正的判决。同时,陪审员社会层面的多元性及案件事实利益的隔离性特征也保证他们能以非职业审判员的超然心态关注审判活动的程序公证性[8]。
3.冤假错案形成的原因
近几年,相继出现了一批刑事冤假错案,如河南的赵作海案、湖北的佘祥林案、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案,冤假错案一次次挑战着法律与正义的底线,如果不能及时有效地解决,将对我国刑事审判工作带来毁灭性的打击。必须认真分析冤假错案发生的根源和成因,只有准确找出问题根本所在,才能对症下药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防范。
3.1 法律精神理念错误是根源
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虽历经了几次较大的修订,但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改观,尤其是在定罪量刑上,传统落后的价值观,即“有罪推定”、“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留有余地判决”等在法院审判中还普遍存在。中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时代,形成了司法与行政不分、公诉与审判职能不分、公检法三机关混同合一的特征,这些特征一直影响着我国的司法审判。建国后,司法体制又受“专政”理论的影响,司法功能沦为政治和专政的有效工具。例如“严打活动”,其在各个方面都突破了《刑诉法》的规定,使得法官从思想上对案件审判的公正性得不到重视,不能贯彻“疑罪从无”审判原则,使得冤假错案得以产生。
3.2 刑事诉讼结构上的缺陷
随着刑事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我国刑事诉讼抗辩式诉讼模式基本确立,但是刑事诉讼制度中一些突出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使得强势侦查、优势公诉、弱势审判的格局尚未根本扭转。公、检、法三机关地位、职能不平衡,制约机制难以有效运行。由于公安与检察机关作为国家追诉部门有着共同打击犯罪责任,由此两机构就形成十分密切的“利益共同体”,法院和法官因为处在被检察机关监督的地位,担心被找茬,所以在实际审判中就重配合、轻制约,使得法院对前两者的制约作用难以有效发挥。
3.3 设立的人民陪审制度可操作性差、实施效果不明显
人民陪审制度的设立是民主、自由与人权保障的需要和体现,是维护司法独立、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后保障。虽然目前有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但是,人民陪审制度的作用发挥依然任重道远。首先,该制度在人民陪审员任选机制建立上不够健全,造成人民陪审员缺乏广泛性和代表性,不利于人民陪审员优势的发挥;其次,该制度在人民陪审员管理方面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无法有效约束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行为,财政支持不到位、补助无法落实等也极大地影响了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工作的积极性;最后,在审判过程中人民陪审员存在庭前不准备、庭审不发文、审后不评议、陪而不审的现象,这些都成为制约人民陪审制度在刑事审判中发挥有效作用的障碍。
4.人民陪审制度在制约冤假错案中的作用
刑事陪审制度是指国家按照相关条件选取人民群众参加刑事案件审判的制度,是人民陪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陪审制度可以有效地制约冤假错案的产生,所以人民陪审制度在制约冤假错案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4.1 人民陪审制度对刑事案件审判公正性起到监督作用
民众参与刑事司法是中国司法体现主权在民的重要载体,是一种实践“民主监督"的有力方式。《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27条指出:“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民众参与刑事司法监督从监督的主体上来说是一种外部监督,这种监督形式更具有社会公信力,也更能起到公正审判监督的实效;从监督的适用范围上来说这种监督是一种权力性监督,是人民群众通过参与司法审判对司法机关滥用司法权进行干预,区别于国家法制机构对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监督。只有人民直接参与到审判中去,才能有效地监督刑事案件审判的公正性,防止司法腐败和政治性审判,从而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
4.2 人民陪审制度是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利的需要
人民陪审制度,通过制约公诉权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对近几年相继出现的一批刑事冤假错案进行剖析,我们就能发现,冤假错案的产生实质上是由于检查机关在行使公诉权的过程中发生偏差,造成了人民法院审判失误。因此,有必要通过一种外部监督制度来制约公诉权的行使,人民陪审制度无疑是最合适的。对公诉权进行制约,就是通过对公诉权的行使进行检查、评判和取弃而达到保证公诉权正确行使的目的,贯彻“疑罪从无”原则。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作为公权力的国家公诉权应该代表人民的利益,不能单纯为了保护被害人而启动,或为了惩罚被追诉人而运作,而必然要从有利于国家利益的角度,既要做到惩罚犯罪,又要注重保护无辜,不使无罪的人错误地受到刑事处罚,避免冤假错案的产生。
4.3 人民陪审制度是增强司法权威公众威信力的需要
司法公正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必然要求,要实现司法公正,人民陪审制度不可或缺,通过公众的广泛参与,进而加强司法的民主性,促进对司法的信任感,必须不断拓展人民陪审员的职能,让人民陪审员真正成为“诉调对接”的连接点。在2013年1月7日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要求:“全国政法机关要顺应人民群众对公共安全、司法公正、权益保障的新期待,……进一步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和满意度,进一步提高政法工作亲和力和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人民陪审制度的存在正是通过公众监督司法活动,增强公众对司法权威的信任;通过公众参与法院审判的活动,体现《宪法》中保障人权的思想;使得司法审判工作能在公正、公平的环境中进行,对制约冤假错案的产生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以上可见,人民陪审制度就是通过普通民众的自然理性与法官技艺理性的融合,弥补职业法官的偏颇性,实现审判的公正性,从而有效制约冤假错案的产生。
[1]向忠诚.论陪审独立[J].长沙电力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19(2):50-53.
[2]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215.
[3]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41 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2:321.
[4]列宁.列宁全集(第 22 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4:76.
[5]列宁.列宁全集(第 36 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4:411.
[6]杨永华,等.陕甘宁边区法制史稿(诉讼狱政篇)[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73.
[7]谢锐勤,谢俊平.关于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思考[J].绥化学院学报,2008,28(1):22-26.
[8]高志卿.人民陪审制度之否定之否定[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