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调控视野下青少年轻罪记录消灭制度探究
2013-08-15陈香红
陈香红,崔 丽
(通化师范学院 政法学院,吉林 通化 134002)
青少年犯罪现象既是犯罪原因的客观反映,也是其犯罪主观内因导致的必然结果。从犯罪生态学角度考察,它是青少年个体生态运行过程中整体的不协调或紊乱现象。预防和调控青少年犯罪,建立合理的轻罪记录消灭制度,遵循生态系统理论的教育理念和谦抑结合的刑法目的,从青少年轻罪记录管理的关键环节上把握和突破,有针对性地建立适宜的青少年轻罪记录消灭制度,既是尊重教育的体现,也是有效化解冲突,实现以人为本的法治观的现实途径。
一、青少年轻罪记录消灭的界定及其社会生态意义
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关系到每一个家庭和社会的和谐和稳定,轻罪的青少年由于情绪控制或认知能力模糊等多种原因而导致的犯罪,从生态系统的角度看,还具有改进和发展的可能性。及时的专业制度援助和保护,不仅能帮助其尽快走出困境,也能最大限度发挥其成长的可塑性空间。因此建立起社会生态系统理论指导下的青少年轻罪记录消灭制度,将是社会发展的必然。
(一)青少年轻罪记录消灭的界定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文明的发展,青少年轻罪立法的实践,在世界各国的法律发展进程中有不同的制度和规范。法国是青少年轻罪立法管理的先驱。在1810年《法国刑法典》中明确规定:“依据各种犯罪行为应当判处的刑罚将所有的犯罪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在《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犯罪申请消除和法定消除的两种方式。在我国,对轻罪尚缺乏明确的界定。依据现行刑事政策轻刑化的一般考虑,在刑罚的规定上 轻罪一般界定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法定刑的犯罪”。对于青少年轻罪记录消灭制度,在理论界和实践中一直还没有形成统一的共识,在具体的实践中经常采用“轻罪记录消灭”、“刑事污点限制公开”或者“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不同的说法。在最近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中明确规定,把确立青少年轻罪记录消灭制度纳入三五纲要改革计划中。2010年六部门联合发文:未成年人轻罪可实施消灭制度。最新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对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科报告义务。从现行的法律中可以看出,在我国,轻罪界定的刑罚范畴是:判处五年刑期以下的犯罪行为。轻罪界定的法律主体是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笔者认为在现实的社会管理过程中采用“青少年轻罪记录消灭制度”,这一说法更适宜些。 “青少年”在严格上讲,它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概念,“未成年人”是法律上的术语,但作为一项制度的建立,以犯罪学统观,从预防青少年犯罪的社会现实规制角度,除了要考虑制度规制主体法律的一般性,同时也要考虑行为主体的发展生态演化的特殊性。因此青少年轻罪记录消灭制度主体具体可以界定为刑事犯罪和有违法行为的青少年。在具体内涵上青少年轻罪记录消灭制度是指轻微犯罪的青少年在刑罚或非刑罚措施执行完毕,且相关民事赔偿责任结束后,司法机关经审查认定其真诚悔罪,造成的社会危害已得到弥补,犯罪行为已经得到有效矫正,再犯可能性很小,决定对其曾经受到刑事追诉的相关记录予以封存,未经批准不得向外公开的法律制度。
(二)青少年轻罪记录消灭制度的社会生态意义
犯罪作为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与一定时期人类社会发展的综合因素不断变化相互影响。如社会的转型,传统价值观念的转变,公民个体认知能力的成熟度、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等都可能最终导致心智不成熟的青少年的行为失范,甚至走向犯罪。有罪或有错的青少年,大多是犯轻微罪行或年龄较轻尚未构成刑事处罚的特殊群体,严格的司法程序与“法不容情”的理念很难为这一类青少年提供合理的社会关护,单纯的心理关注,也无法及时为他们提供良好的社会资源。建立起制度支撑下的青少年轻罪记录消灭管理的社会关护体系,不仅使青少年犯罪的预防制度带有强烈的社会生态意味,也体现了当下我国鲜明的社会制度性特征和社会地域生态性特征。
首先,青少年轻罪记录消灭制度有利于犯罪的青少年重新回归社会,实现权利平等。根据美国六七十年代著名的犯罪学流派“贴标签理论”的研究,被贴上“犯罪人”标签的初犯者,由于这种标签的存在,导致其最终被推上再次犯罪的道路。就青少年罪犯而言,犯罪记录的存在会让他们产生强烈的自卑感。当他们在回归社会之后,虽然主观上想改过自新,却在客观上遭到社会的歧视。当他们的需求因为犯罪记录的存在而无法通过正当途径得到满足时,挫折感极可能导致他们走上重新犯罪的道路。
其次,有利于保护犯罪青少年的人权,实现法治生态控制的目标。法的本质要求法律具有正义的价值。对于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的青少年已经受到应有的惩罚,但是让其永久承受因过错导致的犯罪或违法等不良行为,不仅不利于后续的教育和管理,也违背生态化教育的宗旨。青少年轻罪记录消灭制度旨在消除刑罚所带来的后续的无止境的影响,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彰显法的公正。作为人,犯罪的青少年,理应享有人权。确立青少年轻罪记录消灭制度,会使犯罪青少年曾经被宣告有罪或者被判处刑罚的法律事实被消灭,其目的在于恢复青少年正常的法律地位,使未成年罪犯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能够重新和普通人一样享有各种各样的权利,体现了社会对犯罪青少年的包容,保障了他们的人权。
二、青少年轻罪记录消灭制度的实施现状及困境分析
建立对青少年犯罪的特殊保护和与之相对应的配套法律法规,实施青少年的轻罪犯罪记录消灭的制度化管理,已成为发达国家刑事立法的趋势。与此相适应,结合我国实际,在充分借鉴域外青少年轻罪记录消灭制度管理经验的基础上,也开始了对未成年人的轻罪记录消灭制度的积极探索和实践,并取得了一定成效。
(一)我国青少年轻罪记录消灭制度的司法探索
以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为基础,对曾有轻罪犯罪或其他不良行为记录的青少年,给其提供法律保障,开展青少年轻罪记录消灭制度的尝试和总结,帮助涉罪青少年充分认识所犯错误,重树生活信心,防止再次犯罪,各地开展特色的青少年司法保护工作新机制,对构建社会生态化的青少年的轻罪记录管理的新途径,采取轻缓化和专业化的方法的处置方式,提供了很好的范式。
1.司法实践部门的试点工作取得了良好效果。首先,未成年人刑事污点限制公开制度开始试点实践。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是在全国首个实践青少年轻罪记录消灭制度的试点法院。该法院通过摸索,在实践采用“淡化前科”的做法,允许审理案件的法官建议未成年人就读的学校尽量不要开除犯罪的未成年人,通过学校帮助犯罪未成年人树立重新做人的信心。依据石家庄市2003年《关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办法试行方案》和2004年长安区人民法院推出的《关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办法实行方案》。对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的范围、考察期限、启动主体等作了详细的规定。通过对有犯罪或不良行为记录的未成年人开展感化式教育,以促进其自觉地改过为目的,在具体的实践中,依照该办法规定:在考验期内未犯新罪,其之前轻罪犯罪记录限制公开或予以消灭。通过该地区的司法实践表明,未成年人的刑事污点的限制公开制度,对消除未成年人因犯罪前科记录带来负面影响,预防犯罪和预防重新犯罪具有明显的效果。
其次,各地方开展了青少年轻罪记录消灭申请消除制度。随着青少年犯罪记录限制公开和消灭制度的实施和开展,全国各地不断深化实践,丰富了青少年轻罪消灭制度化管理的内容。2007年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通过了《少年犯“前科消灭”试行方案》。该方案针对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14名未成年人,规定了已被判处刑罚且刑罚已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前科记录消除申请,由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上述方案的规定进行考核、调查,认定原犯罪人在服刑期间、服刑期满后的有悔过表现,不致再犯新罪等,经法院审查通过后,做出撤销前科相关登记裁定,出具前科记录消灭证明书。另有如南京市玄武区检察院对未成年人的不起诉污点消除做法;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法院和乐陵市法院推出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和前科消灭制度》,北京门头沟区法院实施的《关于实行未成年轻罪犯罪记录限定性消灭制度的若干规定 (试行)》,对于符合上述规定的犯罪的未成年人,在记录消灭后,有关部门在档案填报、复学、升学、就业等出具相关证明,填写无犯罪记录或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实践证明均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将社会危害不大、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好的青少年的犯罪记录归于轻罪消灭范围,采取相对不公开的方式,不向其他社会单位和部门提供该未成年人的犯罪案卷,不通报该未成年人被执法机关处罚的情况,建立刑事污点取消制度,在程序执行上明确界定各司法部门在青少年犯罪记录消灭管理中的权利和责任,发挥法律规范性的实效,为轻罪的青少年回归社会提供了继续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良性生态系统环境。通过创造和改善有轻罪记录青少年所面临的现实困境,依托个人、家庭、法院、社区等各个层次系统的目标的干预,逐步树立青少年成长的自觉人格改善和行为规范的目标。
2.社会整体对青少年权利保护意识不断提高。一是青少年保护法律体系不断完善。1994年,我国制订了第一部以青少年为专门保护对象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了未成年人主体在免予起诉、免除刑事处罚、宣告缓刑、收容教养解除或服刑期满后,在回归社会时不受歧视的法律规定。从该法体现的精神来看,青少年轻罪记录消灭制度其实已然呼之欲出。
二是青少年权利理念深入人心,青少年权利保护组织迅速成长,青少年轻罪记录消灭制度众望所归。具体到青少年轻罪记录消灭,许多著名学者都从不同角度论证了其合理性,为推动建立青少年轻罪记录消灭制度创造了良好的理论基础。从社会组织来看,我国已建立各种未成年权利保护组织,这些社会组织在倡导社会保护青少年的过程中起了重要作用。
(二)我国践行青少年轻罪记录消灭制度所面临的困境
一直以来我国主张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对犯罪青少年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但累犯对犯罪青少年的具体适用,始终没有建立特色的完整的青少年轻罪记录消灭制度,这也成为当前青少年刑事立法的缺憾之一。
1.青少年轻罪记录消灭制度立法上规范不统一。青少年轻罪记录消灭制度实施的最大阻力在于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并没有青少年轻罪记录消灭的明确规定,司法部门在对青少年的轻罪记录进行消灭时,欠缺法律依据,甚至会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前科报告制度相冲突。并且,青少年轻罪记录消灭也与我国现有的《公司法》、《公务员》等法律的限制性条款相违背。另外,我国目前的轻罪记录消灭制度并没有统一的规范,当前轻罪记录消灭制度及管理还停留在改革实验中。青少年轻罪记录消灭制度的在适用主体、适用条件、执行程序等还有待完善和规范。
2.青少年轻罪记录消灭制度在执法上缺乏专门执行机构。青少年轻罪记录消灭制度,不仅仅是立法层面即可完成的工作,在执法上还需要专门的实践机构。如果没有以法院和检察院为主导的专门实践机构以及监狱、民政、社区等各个机构的协调互动,这一制度将如空中楼阁,无法运行。
3.青少年轻罪记录消灭制度在司法运行过程中上缺乏有效监督。前述司法机关开展的相关探索,在一定程度上缺乏必要的备案和审查程序,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导致司法不公,也难以产生执法公信力。
4.青少年轻罪记录消灭制度受到传统观念的阻力。实现青少年轻罪记录消灭制度化管理的障碍之一是传统因果报应观。由于青少年犯罪带来的不利影响,传统的社会观念会存在“咎由自取”、“罪有应得”等评判,实施轻罪记录消灭制度,首先要突破的就是长期以来形成的因果报应文化。这不仅关系到用人单位对升学、就业等问题,更是面对当下社会转型期的社会民众对犯罪的青少年包容心理的挑战,因此,轻罪记录消灭制度的实施面临大众的质疑,将其深化是长期、渐进的过程,难度很大,阻力很多。
三、青少年轻罪记录消灭的生态调控机制的基本构想
(一)确立青少年轻罪记录消灭生态调控机制的基本理念
引发青少年犯罪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从宏观角度看某些气象学、地理学和生物学、文化或社会组织机构等因素对青少年犯罪在形成和促进犯罪过程中会有一定的冲击或影响,从中观和微观角度学校、社区等生活环境也会造成青少年个体与之互动中形成的个人与环境的不适,成为诱发犯罪的因素之一,从微观角度看单个的青少年个人及与个人密切相关的社会群体,包括家庭、同学或朋友群体或其他社会群体的交流互动中也会对青少年生存和成长环境将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因此,建构青少年轻罪记录消灭的制度,也应当充分运用社会生态系统理论的指导,开展自我调适和自我控制的方法,从根源上减少和消除青少年犯罪产生的条件,增强社会生态环境运行的协调性。使社会生态系统在良性循环运行中,通过微观、中观、宏观系统及其相互作用提高自身对青少年犯罪的社会免疫力和控制力。通过社会机制的整体协调和联动来维系和缩小既定青少年犯罪生态圈,保证青少年成长的社会生态系统稳定性,注重青少年成长阶段过程的有可能诱发犯罪的成熟的指导和教育机制,增强其抵抗力和免疫力,提高社会控制能力,这是青少年犯罪预防的重要途径。
(二)社会生态视角下完善青少年轻罪记录消灭制度的建议
1.明确相关立法是完善青少年轻罪记录消灭制度的前提。首先,应明确青少年轻罪记录消灭的适用条件。轻罪记录消灭的前提是轻罪记录的存在。因此,从最宽广的范围来说,青少年轻罪记录消灭的首要条件是青少年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具体说来应包括以下几种:(1)被检察机关确定有罪,但是检察机关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2)被法院判决有罪,但是免于刑事处罚的;(3)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4)宣告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5)单处附加刑的。符合以上条件的青少年并不当然的就能申请犯罪记录消灭。还需要综合考虑青少年对自己的罪行的悔罪表现,服刑期间的表现是否良好,罚金的交纳以及对被害人损失进行赔偿等多方面的情况,只有满足上述所有条件的青少年才能申请轻罪记录的消灭。
其次,明确青少年轻罪记录消灭的适用程序。具体来说,第一是告知程序。检察机关在对青少年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应当告知青少年有权提出轻罪记录消灭的申请。法院在对青少年作出有罪判决之后,应当告知青少年有申请消灭犯罪记录的权利。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告知青少年时均应明确的告知其申请的时间,程序,后果等相关事项。第二是申请程序。申请主体应是青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方式则应采用书面申请的形式。申请书包括对青少年情况的介绍,对犯罪记录的介绍,对青少年考察期间表现的介绍以及申请消灭犯罪记录的相关理由。申请时间应是经过相应的考察期限。对于有条件申请犯罪记录消灭的青少年需要经过多久的考察期限,理论界和实践中都不统一。在制度设计时我们应当以青少年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来作为区分考察期限长短的依据,并且要注意避免重复考察,即如果青少年已经经过了缓刑考验期即无需再设立单独的记录消灭考验期。
2.相关社会制度的完善是青少年轻罪记录消灭制度发挥效用的关键。首先,应建立青少年轻罪记录消灭制度的专门机构。根据以往试点取得的经验,逐步建立起司法行政专门处理机构和社区组织专门机构。建立法院少年法庭、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青少年刑事案件专门小组,定期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通过社区矫正工作部门等专职人员协同定期指导和检查青少年的社区矫正工作,实现对青少年犯罪档案的统一有序管理,提高办案效率。 另一方面,完善社区矫正组织机构,开展由上级司法领导全面统筹,地方监狱管理部门协同并行的社区矫正机构,依所在地区涉罪的青少年,负责各社区矫正执法工作,处理好涉罪青年犯罪记录消灭管理过程中相关法律制度的适用与完善。
其次,应建立青少年轻罪记录消灭制度司法联动机制。在司法实践中与社区矫正、社会帮教等机构联动,共同寻求此类问题的相互配合,发挥制度的联动合力,完善青少年轻罪记录消灭制度的运行及管理实效的发挥。第一,发挥青少年所在社区矫正的积极作用,对被判处拘役或管制的青少年安排到社区进行积极矫正,在国家专门机关的监管下,在相关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帮助下,对犯轻罪的青少年进行教育和矫正,便于其清除犯罪意识和恶习,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第二,积极发会社会帮教作用,通过社会帮教,调动社会各界的力量来解决青少年在升学、就业过程中的困难,帮助青少年重新回归社会和适应社会。第三,在青少年社区矫正和社会帮教工作取得相对成功的部分地区积累了一定经验后,不断尝试青少年轻罪记录消灭制度。这样既可以充分发挥制度的联动性和合力,突出社会综合的整治功能,也可实现青少年轻罪记录消灭制度与这两种形式形成有效的对接及配合互动,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
最后,应转变社会观念,确立受理反歧视之诉的司法救济制度。在朴素的法制观念和传统文化的因果报应观念的影响下,由于对犯罪行为的痛恨和厌恶,人们在心理上难以相信和接纳有过犯罪记录的的青少年,致涉罪的青少年在回归社会过程中遭遇种种困难,容易导致部分失足青少年再次走上犯罪道路。因此,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观念,消除对犯罪青少年的歧视心理,创造积极接纳失足少年的良好社会舆论环境,为实施青少年轻罪记录消灭制度提供良好的社会基础和精神条件,将轻罪的青少年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化管理成为时代发展的必然,同时也是我国加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宣传,加强人道和宽容文化理念的培育,转变社会观念的现实要求。理性看待青少年轻罪记录消灭制度,通过公权力的推行和制度化管理,逐渐淡化非理性的报应观念,引导和谐的、宽容的情绪和摒弃个人的、主观臆断的管理方式,实现规范的青少年轻罪记录消灭制度救济,通过合理的法律程序,为轻罪的青少年回归社会、重新实现自我价值扫除障碍,无疑是社会公正的重要部分。
青少年轻罪记录消灭所引发的问题是一个综合的社会问题,来源于社会,也要靠社会来消融。在传统刑法意识依然根深蒂固的中国,科学的、体系性的轻罪记录消灭制度的确立可能还需要一个过程。随着我国刑法改革日趋轻缓化、人道化,人权保障观念和法制观念的深入人心和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在不断完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通过强化专门机构、开展灵活的联动司法、保障司法救济制度等有效举措,逐步实现青少年轻罪记录消灭的制度化、生态化运行;对今后更好预防青少年犯罪,调解社会矛盾、促进和谐社会发展发挥着良好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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