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证人证言制度的完善
2013-08-15王文海
王文海,顾 阳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 泰州 225300)
证人是指知道案件情况并提供证言的人。与案件有关事实的发生,往往会被人所感知,因此借助证人的证言来查清案件事实为古今中外的法律所重视,也是各国民事诉讼中运用最广泛的一种证据形式。我国有关证人的记载,历史十分悠久,《周礼》中即有关于证人的内容(《周礼·地官·小司徒》记载:“凡民讼以地比正之。”《周礼·秋官·朝士》记载:“凡属责者,以其地傅而听其辞)。现代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证人是指促使审判官确信当事人主张之事实为真实的证据方法之一。
1 证人证言制度的作用
在现代各国的司法制度中,证人证言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将证人证言作为法定的七种证据种类之一。与其他证据种类相比,证人证言制度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证人证言的应用十分广泛。证言不像书证、物证那样需要形成一个实物载体,感知案件的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陈述即可形成证言。因此,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用十分广泛,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不是其他证据形式所能够代替的。
(2)证人证言是证人对所感知的案件事实的复述,能够比较直接地证明案件事实。相对于证人证言,实物类证据则有待于人们的挖掘和分析,才能展示出其所证明的案件事实。
(3)证人出庭作证,既是出庭作证的证人法治意识自我增强的过程,也是对公众进行法治教育的过程。同时证人证言制度对于增强民众的履行公民义务意识,也具有重要的作用。
当然,证人证言也有主观性和不稳定性较强的特征,但任何形式的证据种类均有其不足之处,不能因为证人证言存在的某些消极特征,就否定证人证言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
2 现行证人证言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证人证言是我国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形式之一,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活动中,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的重要依据。但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证人证言制度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
(1)证人不出庭作证现象普遍。有些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不愿意作证;有些只提供书面的证言,而不愿意出庭。例如,安徽省某中级人民法院在2001年1月开庭审理的26件民事案件中,涉及证人证言104份,但开庭时,仅仅有9名证人到庭,出庭率不到10%。
(2)证人作虚假证言现象严重。在一些民事案件中,证人具有明显的倾向性,缺乏客观公正的立场,往往成为支持一方进行诉讼的角色,证人故意作虚假证言的现象相当严重,甚至出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作出的证言截然相反的情况。
(3)证人证言被法庭采信度低。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证言的认定非常谨慎,证言被法庭采信的比例较低,单独依靠证言来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况比较少见,在更多的情况下,证言只能起到辅助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在与其他实物证据的对抗中,证人证言完全不具有优势。
对于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制度暴露出来的问题,笔者归纳其原因,有这样几个方面:
(1)民事诉讼理念的不足。首先,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对证人证言不够重视的倾向,重实物证据、轻言词证据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大特色。其次,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是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范畴,证人拒不出庭作证虽妨碍了司法审判,但更重要的是对一方当事人有效地负担证明责任构成妨碍,相较而言,私权利益上的损害要大于公权利益[1]。
(2)立法上的不足。因为证人证言有其自身的独立性、主观性、不稳定性等特点,故应通过立法对证人证言进行规制,消除其自身特点导致的不利影响,使其能够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得到较好的适用。为保证证人在民事诉讼中如实陈述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防止证人作伪证,各国立法所采取的对策,根据我国台湾学者翟宗泉的总结,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事前宣誓或具结,使证人在良心上受约束,不愿伪证;2)事中诘询,揭露证言之虚伪部分,使证人不能伪证。3)事后科以伪证之处罚,使证人不敢伪证[2]。
反观我国的立法,则过于简单。既未规定民事诉讼中不出庭作证的后果,也未规定宣誓或具结程序,对于在民事诉讼中证人作虚假证言的制裁措施则显得过于笼统,并且未规定构成犯罪。总体来看,我国的立法不足以消除证人证言的自身弱点,当然也就不能使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得到较好地应用。
(3)法律适用的不足。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证人作虚假证言的制裁并不严格。作虚假证言的证人,通常并不会得到应有的罚款或拘留的惩罚。当事人指使证人作虚假证言的,也极少追究刑事责任。法官往往以批评、教育或训诫的方式代替法律规定的罚款、拘留甚至刑事处罚,这在一定意义上,也默许和鼓励了证人作虚假证言的行为。
(4)社会环境的不足。一方面,受传统思想的影响,人们一般不愿意介入他人之间的纠纷,特别是如果出庭作证将会对其熟悉的当事人产生不利的后果,最终可能给自己带来麻烦,损害自身的利益。另一方面,社会对于证人出庭作证也缺乏必要的理解与支持,没有形成利于作证的社会环境。证人如出庭如实作证,可能会被周围的人所排斥。相反,如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或出庭作虚假证言,反而会为其赢得赞誉。
3 完善我国证人证言制度的建议
证人证言制度存在的问题,不但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权威性,影响了我国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也对构建诚信友爱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产生了非常不利的影响。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证人证言制度。
(1)更新民事诉讼理念,正确认识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要作用。我国民事诉讼应当吸收大陆法系国家的言辞审理原则的优点,纠正重实物证据、轻言词证据的片面观念。要认识到,保证证人出庭作证,不但是保障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的必然要求,更是维护司法权威、保障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必然要求。
(2)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相关立法。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人证言制度的立法,应立足于如何消除证人证言的自身特点给民事诉讼活动所带来的不利影响,提高证人主动出庭作证意愿,强化证言的客观性、稳定性。具体而言,应从以下一些方面加强相关立法。
1)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与拒绝作证权制度。对于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证人,应当予以罚款,并可以拘传。但同时,法律不强人所难,可以规定证人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有权拒绝作证。如此方能维持证人权利、义务的均衡,避免证人证言制度与其他社会价值和利益的激烈冲突,从而保障证人证言制度的适用效果。
2)建立证人出庭作证宣誓制度与证人作虚假证言的处罚制度。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公开宣誓没有虚假陈述。如证人不愿意宣誓,视为不出庭作证,应当予以罚款。在民事诉讼中,证人在公开宣誓后故意作虚假证言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3)完善证人权利保障制度。一方面,对于证人出庭作证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予以补偿,单位要支持证人出庭作证。另一方面,依照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相关规定,严厉打击妨碍证人作证和对证人打击报复的行为。
(3)强化相关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力度。一项制度的贯彻落实,不但需要完备的法律,更需要严格的执行。要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就要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对于妨碍证人作证、证人不出庭作证和作虚假证言的行为,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坚决予以处理。对于故意放纵不追究的,相关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承担渎职责任。
(4)营造鼓励作证、有利作证的社会环境。要积极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让人们充分了解到出庭作证的义务。对于积极主动出庭作证的行为,国家和社会要进行褒扬,积极营造鼓励作证、有利作证的社会环境。
4 结语
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其因自身的特点,虽有缺陷和不足,但通过良好的制度设计,我们完全可以将其因缺陷和不足带来的不利影响控制在一个较低的程度,从而使证人证言这一古老的证据形式,在现代民事诉讼活动中,发挥出更大的作用。
[1]毕玉谦.民事证据原理与实务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2]冯岚.论我国民事诉法中证人制度的完善[D].合肥:安徽大学,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