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助理性质、定位与职业标准之探讨
2013-08-15刘建时
刘建时
(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湖南 长沙410131)
司法鉴定助理制度的产生,是司法鉴定改革的必然产物,是司法鉴定健康发展的必然选择。建立一支素质高、年龄结构合理的司法鉴定人队伍,是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的根本。目前司法鉴定人才的培养除了一些与鉴定门类相关的传统专业,也陆续出现了专门的司法鉴定(某某方向)专业。但由于受到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的制约,这部分人才毕业后不能直接从事司法鉴定人工作,因此需要我们在人才培养与专业设置时,考虑到司法鉴定助理制度下的司法鉴定助理的性质、定位与职业标准,从而促进这一工作的科学发展。
1 关于司法鉴定助理的研究概况
自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施以来,司法鉴定改革取得了重要进展,司法鉴定人助理制度亦得以研究并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一些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相继出台了关于司法鉴定人助理制度的规定。有研究认为,司法鉴定人助理是指经过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受聘在司法鉴定机构内专职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活动的专业人员[1]。
也有研究认为,司法鉴定人助理是指经过一定机构遴选产生的,并经过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的,在案件鉴定过程中协助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业务中的各项辅助型事物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2]。
此外,目前已有数个省的司法行政部门相继出台了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办法,对司法鉴定人助理进行了概念界定,并对权利、义务、考核等进行了规定。从中我们不难发现,各项研究与办法均主要从司法鉴定人才培养的前期对接角度出发,来确定司法鉴定人助理制度。这样的好处是制度的衔接紧密,从司法鉴定人助理到司法鉴定人培养的指向性十分明确。但实践中也还存在司法鉴定助理到司法鉴定人的成长年限较长,单纯的司法鉴定人助理有些拘束其工作的开展与职业的适应等问题,且司法鉴定机构的人才需求完全可以与司法鉴定人助理制度深度整合,司法鉴定专业的人才培养机制也要求符合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事业的建设发展,因此本文提出司法鉴定助理这一概念,跟之前的研究稍有区分,其性质、定位于职业标准亦自然发生相应变化。
2 司法鉴定助理的概念、性质
2.1 司法鉴定助理的概念
笔者认为,司法鉴定助理是指具备专门知识和技术,通过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并登记备案,在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日常业务工作和技术辅助工作的专业人员。司法鉴定助理可以是专职的,也可以是兼职的,但其职业要求没有区别,其主要区别体现在执业要求与执业考核上。
2.2 司法鉴定助理的性质
根据上述司法鉴定助理的概念界定,笔者认为其性质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2.2.1 法律法规的实践者
司法鉴定对息诉止讼或化解纠纷、排除矛盾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属于大司法范畴的一项重要工作。要做到让司法鉴定工作良好地服务于司法行政,必须对法律法规十分熟悉。这当中涉及诉讼法,也涉及其他关于司法鉴定的各项法律规定,司法鉴定助理参与司法鉴定工作,应该首先是法律法规的实践者。
2.2.2 技术规范的执行者
司法鉴定工作是一项严肃、科学、客观的技术实践活动,并非定义于主观意识形态的作为,司法鉴定助理应该是技术规范的执行者,在具体工作中,严格贯彻和施行各类司法鉴定技术规范,保障鉴定意见的可靠、真实。
2.2.3 鉴定程序的实施者
司法鉴定的完成,各个流程必须按照程序规范严格实行,司法鉴定助理是司法鉴定程序各个环节的身体力行者,应推动并促进司法鉴定程序的规范实施。
2.2.4 管理制度的推行者
司法鉴定助理不仅仅是一个鉴定程序的实施者,同时还应该是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者。规范的管理制度是机构运行和鉴定业务开展顺利的关键要素,这样才能真正促进司法鉴定机构良性运行,因此,司法鉴定助理还应是一个鉴定管理制度的推行者。
3 司法鉴定助理的定位与职责
3.1 司法鉴定助理的定位
3.1.1 司法鉴定人的助理
司法鉴定助理定位于司法鉴定人的助理,协助司法鉴定人办理案件,做好各项辅助工作,以一种工勤性质的岗位来对待自己的工作,比如整理现场勘查器材及出庭材料、接待和受理司法鉴定来函来电来访、管理司法鉴定档案等。
3.1.2 司法鉴定机构的秘书
司法鉴定助理应该能够充当司法鉴定机构的秘书,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内部管理进行规范,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要求,以及遵照质量的要求来开展和推动鉴定机构的良性运转。因此,司法鉴定助理应定位于管理性质的岗位,能比照大会秘书处的职能来完成司法鉴定机构的相关工作。
3.1.3 司法鉴定技术工作的助手
在具体的司法鉴定案件受理、检验、鉴定过程中,司法鉴定助理可以收集鉴定材料、调试仪器设备、操作检验过程、记录实验数据、草拟鉴定意见等系列活动。这时,司法鉴定助理以司法鉴定技术工作的助手定位,以技术岗位的性质来开展自己的工作,并不断积累、发展,朝司法鉴定人方向成长。
3.2 司法鉴定助理的职责
根据上述司法鉴定助理的定位,其应该承担的职责有:(1)从事司法鉴定机构内部事务的管理、考核工作;(2)从事司法鉴定接待、受理工作;(3)从事鉴定机构宣传、交流工作;(4)拟定鉴定机构培训、学习计划并跟踪落实;(5)拟定鉴定机构能力验证和认证认可方案并跟踪落实;(6)从事司法鉴定档案流转、保存及管理建设工作;(7)从事司法鉴定检验和鉴定过程的辅助性技术工作。并非每个司法鉴定助理都必须同时承担上述职责,但必须都能胜任上述工作。
4 司法鉴定助理的职业标准初探
4.1 能熟练运用相关法律知识
司法鉴定工作应该发挥其有效服务司法行政的功能,那么司法鉴定助理就应该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因为其工作不仅仅是在专门性问题上进行科学证明,更应该符合法律的程序和规范,为执法、司法在法律的范围内提供保障。因此,司法鉴定助理应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需要,具有良好的法律职业道德,熟悉刑法、刑诉法、民法、民诉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及相关部门法和司法鉴定有关法律法规的知识,并能充分理解和熟练运用相关法律知识来解决司法鉴定中的法律运行问题。换句话说,司法鉴定助理应该具有较强的法律素养,保障司法鉴定工作依法实施,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4.2 掌握各个司法鉴定实施程序的工作要求,并能在实践中熟练运用
从法律的角度讲,既要强调实体正义,又要强调程序正义。作为司法鉴定工作,既要追求实体科学、严谨,也要追求程序正义、公开公平。在具体工作中表现为,一是必须遵循司法鉴定的各个环节、实施程序的规范和要求,这是保证司法鉴定工作程序公正最起码的条件;二是严格遵循司法鉴定的程序规定,是保障司法鉴定工作过程和结果科学、鉴定质量可靠的关键因素。因此,司法鉴定助理作为全程参与司法鉴定工作的一员,必须熟悉并熟练掌握各个司法鉴定实施的程序。工作实践中有一些行业专家鉴定人,在专业问题上技术一流,但在法律知识和司法鉴定程序意识上有所忽视,这就需要司法鉴定助理去进行补充或补足。另外,鉴定人在委托、接待、审查、受理、鉴定材料流转、检验、鉴定、制作鉴定书、送达、存档与档案管理,还包括鉴定机构宣传、业务开拓,及现场勘查、出庭质证等整个司法鉴定实施程序中,鉴定人往往重点出现在现场勘查、检验、鉴定、出庭质证等环节,而司法鉴定助理除了在上述环节中做辅助性工作外,在其他实施程序中的环节,还应能熟练操作并优质完成相关工作。
4.3 具备司法鉴定某一执业领域的专业知识和专门技术
我们需要的司法鉴定助理,不仅仅是作为司法鉴定机构的工勤人员或秘书,而且是司法鉴定人的梯队后备人才。因此,其应该具有司法鉴定某一领域的专业知识,具体要求为司法鉴定所涉专门知识的专业方向全日制本科以上,或司法鉴定专业(某某方向)全日制专科以上,或具有专科以上学历并在司法鉴定专业相关岗位上连续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方能具备申报司法鉴定助理的条件。司法鉴定助理最终要成长为司法鉴定人,必须要有一个培养、发展的平台和条件,而且根据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其中强调了对专业与专业工作年限的要求,司法鉴定助理也必须相应在这些方面具备较好的基础和符合相关的条件。考虑到司法鉴定工作是一项实践性很强的工作,光具备专业知识是不够的,还应该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和动手能力,能解决实际问题。因此,司法鉴定助理还应该至少具有司法鉴定某一执业领域的专业技术能力,具有能实际操作解决司法鉴定检验鉴定的技术水平。
4.4 具备过硬的政治品质和较强的科学探究精神
司法鉴定工作解决专门性问题,一方面,这些专门性问题在出具鉴定意见后,直接影响到案件判决的结果或纠纷化解的天平倾斜;另一方面鉴定机构或鉴定参与人可能面临当事方的各种诱惑,或面临上级、亲友等各种关系的处理,这就要求从事鉴定工作的人具备过硬的政治品质,来抵御这些诱惑,来正确处理这些关系,来一心求证事实的真相,在法律法规的规制下,正确抉择,做出科学、公正的鉴定意见。此外,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司法鉴定所面临的问题也越来越复杂和多样,原有的经验、知识不断地受到新的技术难点的冲击,这就要求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在实践中不断应对、不断探究,去找到新问题的解决办法,去寻求解决问题的新方法、新技术。司法鉴定助理作为司法鉴定人的梯队后备人才,司法鉴定的科学、公正是其一生的职业追求,当然地应该具备过硬的政治品质和较强的科学探究精神。
搭建上述司法鉴定助理平台,则司法鉴定助理有了广阔的施展舞台,能产生浓厚的职业认同感和归属感;司法鉴定人的队伍建设、培养,鉴定机构的建设、发展均有可靠的基础和壮大的空间,司法鉴定事业亦将蓬勃地发展。
[1]范家庆,常林.论我国司法鉴定人助理制度的完善[J].中国司法鉴定,2010,(2):47-52.
[2]宋祥和,蔡红星,丁凤云,等.浅谈司法鉴定人才的培养[J].中国司法鉴定,2012,(3):128-130.
[3]熊秋红.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的重构[J].法商研究,2004,(3):33-42.
[4]孙业群.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