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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知识产权的分割

2013-08-15

科技视界 2013年4期
关键词:财产性财产权婚姻关系

郭 茜

(四川 成都 635000)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作为无形财产的知识产权也得到发展,知识产权在人们的财产构成中所占比重越来越大。如今,离婚案件中夫妻财产分割的焦点往往集中于对知识产权的分割,因为知识产权能够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利益,如知识产权的所有人可以通过部分或全部转让知识产权的财产权而获得转让费,还可通过授权许可他人使用,获得授权许可费等。作为一种不同于传统财产的特殊权利,知识产权有着自身的许多特殊性。

1 知识产权的特殊性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双重性质。笔者认为知识产权的特殊性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知识产权的人身权是以一方个人的名义所有,是知识产权人专有的,并不因为婚姻关系而发生共有;另一方面,知识产权中部分的财产权带有人身属性,是知识产权人所专有的,在实际案件中难以分割。

2 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包括既得财产权与期待权。既得财产纳入夫妻共同财产争议不大,但期待权所转化的利益是否属于共同财产,理论上争议较大。

从我国司法实践情况观察,实践中主要有三个难点问题:一是,财产期待权的归属,换句话说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知识产权,还未实现的经济利益;二是,婚前创作的智力成果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经济利益的归属;三是,具有很高知名度并能带来巨额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1]

3 我国立法现状

我国新《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知识产权的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2]这样的规定难免显得过于原则。知识产权财产期待权的归属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指出:“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照顾。”[3]这条规定考虑到夫妻之间利益的平衡,有所进步,但鉴于原有立法规定的欠缺,这样的解释也显得有点避重就轻,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过大,标准不统一。[4]新《婚姻法解释(二)》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5]《婚姻法解释(二)》相对于《若干意见》大大前进了一步,把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待,在离婚时可以进行分割,但并没将未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包含在知识产权的收益内,导致实务界和理论界对此产生了激烈的争议。知识产权转变为现实的财产性收益或可以明确的财产性收益需要相应的条件,有时间上的差异性,往往离婚时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所获得的知识产权还没有产生明确的,可以获得的知识产权收益。但并不是说这样的知识产权将来就不会产生财产性利益,只是时间的早晚,这样的知识产权属于期待性收益,是一种期待权。将该期待性收益归属夫妻一方所有,与我国新《婚姻法》的规定精神是相违背的。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基于智力劳动所得的知识产权的经济性收益,无论是既得的收益还是期待性收益,都应该和有形财产一样,归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才符合我国新婚姻法精神。[6]笔者认为夫妻一方婚内所获得的知识产权尚未产生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作为一种期待财产性利益,是因知识产权的获得所产生的期待财产性利益,知识产权人对此享有期待权,一旦将来条件成熟时,就能取得现实的财产性收益。在夫妻离婚不把知识产权的收益期待权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非知识产权人一方是不公平的。

4 相关建议

1)明确权利的归属

知识产权保护的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是法律赋予创作人对其智力成果享有的权利,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人身权与知识产权是不可分割的,婚姻法应当明确知识产权归创作方所有。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知识产权,考虑到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家庭整体投入而换取的个人权利,故知识产权的收益应当是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包括既得权和期待权。

2)分割的具体方法

(1)对可以分割的知识产权进行折价分割。如夫妻共同共有的商标、商号以及专利,均可以考虑进行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然后由取得知识产权的一方给付对方一定折价款。当然,也并不妨碍在夫妻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在婚后仍保持共同共有的关系。

(2)行使财产期待权请求权。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知识产权收益的期待权,在离婚时无法确定具体的经济价值的,可以允许夫妻双方在离婚时暂时不予分割,但一方对另一方处分知识产权取得的收益享有请求权,该请求权的标的应当是收益扣除知识产权的维持费用后的余额。比如,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和出版社签订了合同,关于稿酬的约定也是明确具体的,如果离婚时还没有实际拿到这笔稿酬,该稿酬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从出版物的特点来看,一部著作从出版到稿酬的支付,有一个时间差。虽然实际取得稿酬可能会在离婚后某个时间,但这并不能改变财产的归属,即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7]。

(3)建立法定补偿制度。期待权保留容易在日后引起争议,因此当事人可以选择在离婚财产分割时一次性解决争议。法定补偿制度的建立则有利于解决这样的难题,该制度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另一方有隐性的付出或投资,或者夫妻共同财产,一方的财产转化为一方的财产期待权时,一方有权要求受益方给予补偿的制度。法定补偿的具体金额,可以根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计算,立法可以设定最高额限制。[8]当然也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决定。

5 结语

离婚时知识产权的分割带来了很多理论与实践问题,笔者没有从知识产权基础理论入手讨论,而是直接采用“知识产权本身”这一概念,选取与实践密切相关的一个问题展开分析。通过多角度的论证,肯定了知识产权的财产权本身可以成为夫妻共有财产,并对离婚时具体的认定与分割提出笔者自己的看法,希望能对知识产权法和婚姻法的完善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1]蒋月.婚姻家庭法前言导论[M].科学出版社,2007:191.

[2]婚姻法.(2001)第 17 条第(3)项规定[S].

[3]陈苇.婚内所得知识产权的财产期待权之归属探讨[J].现代法学,2000.

[4]笔者以为,在夫妻财产制度中对知识产权的规定应当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相适应,既考虑到配偶一方为婚姻所付出的成本,保护其合法的共有权利,又不妨碍另一方对知识产权合法的专有权利[P].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十二条.知识产权的收益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将明确可以取得的收益.

[6]陈苇.婚内所得知识产权的财产期待权之归属探讨[J].现代法学,2000.

[7]黄松有.婚姻家庭司法解释实例释解[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8]笔者以为,法定婚姻补偿制度的建立,可以有效地平衡夫妻双方的利益,保护利益受损方,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体现保护弱者的原则[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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