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为利短泄警情——析渎职、非法金融业务及徇私舞弊之区别
2013-08-15■赵炜
■ 赵 炜
案例简介:
刘某是某市城区派出所民警、党员。2003年12月,刘某的朋友张某(刘某所在派出所辖区内某宾馆的承包人),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刘某借款2万元,月息20%,利息按月支付。至2004年5月张某还清本息。2004后6月,张某又向刘某借款2000元,月息50%,至2004年8月还清本息。刘某两次借款给张某共获得高额利息13000元。2005年1月15日,群众向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举报张某经营的宾馆从事色情活动,“110”指挥中心指令刘某所在派出所出警查处。刘某得知该警情后,当即给张某打电话通风报信,致使警情泄露,未能查获,群众议论纷纷。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以远远高于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借款给张某,谋求超高额利息的行为,是一种高利借贷,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应以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违纪定性。其向张某通风报信的行为泄露了警务工作秘密,应以渎职行为认定。对刘某的两种违纪行为应合并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高息借款给张某不属于高利借贷,从形式上是一种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而实质上是张某借机向刘某施以恩惠。正是由于刘某收受过张某的好处,在张某的宾馆出现麻烦时,刘某予以回报,将警务秘密报信给张某,致使出警失败。因此本案对刘某应以徇私舞弊定性,高息借款可作为加重情节处理。
评析意见:
一、刘某高息借款给张某,是否属于违反有关金融管理法规的高利借贷,是本案能否构成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违纪的关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非法集资;3.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折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本案的情况是:从2003年12月至2004年8月间的仅半年多时间内,张某向刘某两次借款,本金仅为22000元,而后归还利息却高达13000元。与同期国家金融机构的借贷利率相比高出十倍以上,比民间私人借贷也高出两倍以上。再从刘某出借资金的对象来看,仅张某一人,出借的资金数额仅此一笔。而张某借款的对象仅刘某一人,超高息还款的对象也仅刘某一人。这就说明,刘某的行为既谈不上“非法发放贷款”,更不是“非法集资”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上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种种表现均不相符,不属于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行为。究其实质而言,由于刘某是公安派出所民警,负有维持一方治安、查处违法乱纪的职权。张某正好是刘某所在派出所辖区内的宾馆负责人,日常经营当然离不开刘某的“关照”,于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借口向刘某借款22000元,再加倍偿还本息,平时打好基础。刘某对张某这位“朋友”的“高息”还款当然也心照不宣。于是便出现了“借款还息”的前奏曲。可见,该高息借款行为不属于违反金融法规的性质,不能以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违纪认定。
二、“渎”者,轻慢、不敬、亵渎。“渎职”,即不尽职,在执行任务时犯严重过失。我国《刑法》第九章专门规定的渎职罪,包括第397条至419条的23个条文33个罪名。从概念上讲,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妨害国家管理活动,致使公共财产或者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党纪处分《条例》第十二章规定的失职、渎职违纪,从第127条至139条共13个条文31个违纪定性。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对公共财产具有经营、管理职责的特定人员中的党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甚至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依照党内法规应受党纪追究的行为。
其违纪、违法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具有特定身份的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干部才能成为主体。
主观方面有故意,有过失。
侵犯的客体是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和集体企业(公司)正常的管理、生产和经营活动。
客观方面表现则如上所述,包含33个犯罪行为和31个违纪行为的具体表现。这就表明,渎职是一类违纪或犯罪行为的总称,而不是针对某一个具体违纪或犯罪行为的定性名称。因此,将刘某向张某通风报信以渎职违纪认定的意见是不正确的,没有真正反映出该违纪问题的实质。
三、“徇私”是指为了私情而做不合法的事。“舞弊”,即用欺骗的方式做违法乱纪的事。“徇私舞弊”即指行为人出于私心在行使职权、履行职责活动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者故意不履行职责的行为。
党纪处分《条例》第127条第二款规定的徇私舞弊违纪,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徇私舞弊,致使党、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侵犯的客体是党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主体是特殊主体。
主观上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后果,但为了徇私情、谋私利,仍故意实施之。
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致使党、国家和人民利益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具体来讲,“徇私”指徇私情私利,如贪图财物,讨好上级,照顾亲友,或者袒护、包庇亲友等。“舞弊”即如上所述,在从事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或故意违反职责等。“较大损失”,包括经济损失、人员伤亡、工作损失,以及使党和国家的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章第22条规定:人民警察不得有“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等违法违纪行为。刘某身为公安某派出所民警、党员干部,本应严守纪律、秉公执法,却在接到“110”指挥中心查处张某所经营宾馆指令后,出于和张某的朋友关系,尤其是张某对自己“高息还款”的私情,故意违反警察职责和法律规定,当即通风报信,将这一警务秘密电话告知张某,使宾馆早有准备,致使警情泄露,造成出警失败及不良社会影响等后果。刘某的行为侵犯了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正常管理活动,符合上述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客体诸要件。因此刘某的行为应以在警务工作中徇私舞弊违纪认定,其接受的“高息还款”应作为处理时的加重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