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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博士

2013-06-24

妇女 2013年7期
关键词:刘女士抚养费陈先生

前妻更改孩子姓名能拒付抚养费吗

陈先生协议离婚,孩子随前妻生活,由他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其后,前妻携儿子远嫁外地,并将儿子姓氏改随继父姓,还改了名字。陈先生知道后要求前妻将儿子姓名改过来,否则拒付抚养费。于是前妻与他中断了联系。不久前,前妻以为儿子要抚养费的名义将陈先生告到法院。请问,陈先生能以前妻擅改儿子姓名为由,拒付抚养费吗?

陈先生不能因前妻改了孩子姓名而拒付抚养费。

根据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改变。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抚养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变更随其继父或继母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姓氏。”由此可见,陈先生拒付抚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陈先生的儿子虽然归前妻抚养,但陈先生同样也是孩子的监护人,前妻未经其同意擅自变更孩子姓氏的行为,侵犯了陈先生的权益,陈先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责令其前妻恢复儿子原来的姓名。

“偷一罚十”与“假一赔十”哪个合法

孙女士到某大超市购物,顺手拿了一个电子表放到衣兜里。结果,保安员以门口已写明“偷一罚十”为由,要求孙女士必须支付原价的十倍方能离开。

无独有偶,李先生从商家购买一台笔记本电脑,商场开具的发票上注明:假一赔十。李先生委托相关机构,对自己新购的笔记本电脑进行检测。经查询,送检的笔记本电脑曾被更改配置,并非原装产品,不能享受正常保修服务。李先生遂将该商家诉至法院,要求退还已付购物款,并履行“假一赔十”承诺。

请问,“偷一罚十”与“假一赔十”都是商家自行规定,在法律上,二者是否有效?

虽同为商家自行规定,但“偷一罚十”无效,“假一赔十”则必须兑现。

首先,超市作为经营者,法律并未赋予其罚款权。具有罚款权力的,只有国家某些特定机关。同时,超市自定的“偷一罚十”规则将会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孙女士可以拒绝罚款。

而“假一赔十“是商家自愿对商品质量做出的承诺。商家未向李先生告知产品的真实情况,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因此,应按承诺履行“假一赔十”义务,返还李先生原购物款,并10倍赔偿。

承租人对所租房屋

有优先购买权吗

刘女士租住王某的商品房,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去年9月,王某通知刘女士,他打算出国,想把房子以53万元的价格出售,刘女士若愿意,可优先购买。刘女士由于款项不足,未能明确答复王某。今年年初,刘女士凑齐款项,准备购买这套住房,但王某已与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刘女士认为,她是承租人,具有优先购买权,并以此为由,要求王某解除合同,把房子卖给她。请问,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否还有效,王某的做法合理吗?

刘女士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已超出期限,无权要求王某解除合同。

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据此规定,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指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在一定期限内,同等条件下可优于其他人购买的权利。

王某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在告知刘女士3个月后,刘女士并未明确表态是否购买。在这种情况下,王某将房屋出售给别人,房屋买卖是有效的。

沈阳要求物业“晒账单”

2013年2月18日,沈阳市房产局下发了《关于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公开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规定,从2013年起,沈阳市内小区无论实行哪种收费方式,物业服务企业均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物业项目的收支情况,以书面报告形式向全体业主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通知》对于公开账目的范围做出明确规定:收费标准、物业服务费用收费方式、物业服务费用收支、共用部分经营收支、业主累计欠费等情况都在公开账单之列。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要求专业机构审计的,物业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同时,还制定了公开账目的示范文本,要求物业企业遵照执行,报告内容不得缺项、漏项。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将此载入信用档案,未执行者扣减企业信用分10分。一年内所扣分数超过15分的,对其不予信用评定,对其提出通报批评。所扣分数超过20分的,除对其不予信用评定并通报批评外,禁止企业两年内参与物业管理项目招投标和承接新的物业管理项目。

本期法律顾问:辽宁普维律师事务所赵纯洁

编辑 郑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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