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心理健康教育不可逾越的法律界限
——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的解读
2013-06-06张汉强
■ 张汉强
学校心理健康教育不可逾越的法律界限
——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的解读
■ 张汉强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0月26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以下简称《精神卫生法》),该法将于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精神卫生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维护和增进公民心理健康、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活动,适用本法。学校心理健康教育是“开展维护和增进公民心理健康”的重要方面,理应属于该法的调整范围。此外,一些学校也有教师或学生罹患精神障碍,学校常会面临如何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帮助其顺利康复等问题。为了规范学校的心理健康教育工作,保障师生的合法权益,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学校及全体教师非常有必要了解《精神卫生法》规定了哪些我们不可做或谨慎做的行为。
一、全面了解精神障碍及其类别
了解精神障碍的相关知识,是做好学校心理健康教育工作,避免触犯法律界限的前提。
《精神卫生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精神障碍,是指由各种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患者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
根据中华医学会精神学会2001年发布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精神障碍包括10大类:
1.品质性精神障碍,如属于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的老年痴呆;
2.精神活性物质与非成瘾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如慢性铅中毒所致精神障碍;
3.精神病性障碍,包括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急性短暂性精神病、感应性精神病、分裂情感性精神病等;
4.心境障碍,包括抑郁症、躁狂症以及抑郁与躁狂交替发作的双相障碍等;
5.癔症(歇斯底里)、应激相关障碍(如创伤后应激障碍)、神经症(如焦虑症、神经衰弱);
6.心理因素相关的生理障碍(如神经性厌食、失眠症、睡行症);
7.人格障碍(如反社会性人格障碍、表演性人格障碍)、习惯和冲动行为控制障碍(如病理性赌博、偷窃)、性心理障碍(如恋物癖);
8.精神发育迟滞(如儿童智力低下)、童年和少年期心理发育障碍(如儿童孤独症);
9.童年和少年期的多动障碍(多动症)、品行障碍(如习惯性说谎、偷盗)、情绪障碍(如过于依恋父母、社交焦虑等);
10.其他精神障碍和心理卫生情况(如病理性半醒状态)。
上述精神障碍当中,有些精神障碍,如抑郁症、创伤后应激障碍、焦虑症、儿童孤独症、多动症等,在学校里并不鲜见,学校必须以《精神卫生法》为依据,避免损害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以及违法助人等行为的发生。
二、不可做的损害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可损害罹患精神障碍师生的隐私权
《精神卫生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单位、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但是,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的除外。
根据上述条款,学校及其所属人员,包括领导、教师、职工,特别是具备心理咨询师资格的教师,必须尊重学校罹患精神障碍的师生的隐私,并为其保守秘密。否则,将承担《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给精神障碍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二)不可损害罹患精神障碍师生的人格尊严
《精神卫生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
所谓“歧视”,是指对他人不平等地看待;“侮辱”是指使对方人格或者名誉受到损害,蒙受耻辱;“虐待”是指用残暴狠毒的手段待人,包括体罚、心罚、待遇损害等。不论是对罹患精神障碍的教职员工还是学生,歧视、侮辱和虐待不仅仅是缺乏人道的不道德行为,而且是违法行为,将承担《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侵害患者人格尊严、人身安全,给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他公民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不可损害罹患精神障碍教职工的工作权
《精神卫生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的实际情况,安排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保障患者享有同等待遇,安排患者参加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患者的就业能力,为患者创造适宜的工作环境,对患者在工作中取得的成绩予以鼓励。
精神障碍患者并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如果罹患了精神障碍的教职员工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学校应该为其安排适合的工作岗位。这不仅有助于体现其社会价值,也有助于接续其社会关系,对促进其康复具有积极作用。
(四)不可损害罹患精神障碍学生的受教育权
《精神卫生法》第七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患有精神障碍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对于可以采取随班就读的方式接受义务教育的精神障碍儿童、少年,学校、教师不能以精神障碍为借口拒绝其入学、进班。
违反上述法律条款规定的,将承担《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精神卫生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三、不可做或谨慎做的助人行为
(一)不可做精神障碍的筛查工作
《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
随着各级各类学校对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重视,不少学校建立了心理问题的早发现、早预防、早干预的工作机制,并开展了针对学生心理状况的心理测试工作。根据《精神卫生法》的规定,心理测试的目的不能是筛查精神障碍,心理测试的量表不能是用于诊断精神障碍的量表,如明尼苏达多相人格测验、SCL90症状自评量表等,更不能强迫学生接受这样的测量。
(二)不可做精神障碍的诊断工作
《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
学校教师,不管是心理健康教育兼职教师还是心理健康教育专职教师,不管是具备心理咨询师资格的教师还是其他教师,都不是精神科执业医师,因而都不具备精神障碍诊断的权限。如果《精神卫生法》施行前,有的教师会较为随意地说“某某学生是多动症,某某学生是自闭症”还不用承担法律责任的话,那么今后任何教师对学生作出精神障碍的判断,都将会承担法律责任。
(三)不可开展心理治疗活动
《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精神卫生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心理治疗活动应当在医疗机构内开展。
心理治疗是指借助心理学的、非药物的技术和方法改变患者的心理状态来达到治疗精神障碍患者的目的。开展心理治疗者必须具备心理治疗师的执业资质。学校是教育机构而不是医疗机构,学校取得心理咨询师资格的教师大多不具备心理治疗师的执业资格。因此,即使有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师经过学习和培训具有一定的心理治疗能力(如催眠治疗),也不能对患有精神障碍的学生实施心理治疗,在学校内就更不能开展心理治疗活动。
(四)谨慎做好转诊、保密工作
《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心理咨询人员发现接受咨询的人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心理咨询人员应当尊重接受咨询人员的隐私,并为其保守秘密。
学校的心理健康辅导机构常会遇到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求助者。根据法律规定,心理健康教育教师(不论是否具有心理咨询师资格)都不可说类似于“你可能患有某某障碍”的话。如果建议其转诊,一定要注意介绍的医疗机构的专业资质。我国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分为精神专科医院、综合医院设立的精神科和精神病防治所(站、中心)。《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这些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条件:一是有与从事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相适应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护士;二是有满足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需要的设施和设备;三是有完善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管理制度和质量监控制度。学校心理健康辅导机构的教师,一定要在了解医疗机构的专业资质以后,再作转诊介绍。在咨询过程中,要对接受咨询人员的求助行为做到严格保密。
违反上述条款,都将承担《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律责任:心理咨询人员、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心理咨询、心理治疗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作者单位:武汉市教育科学研究院)
责任编辑 向保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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