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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的生态文明建设功能及其发挥

2013-04-29肖新喜

理论导刊 2013年6期
关键词:生态文明民法

肖新喜

摘 要:党的十八大将生态文明建设提到了前所未有的战略高度,指出其目标是“建设美丽中国”,并强调“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要“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要实现上述目标,纳入法治化轨道的生态文明建设必须综合运用私法与公法的调整手段,特别要重视民法调整功能的发挥。民法既可以塑造具有生态意识的生态民事人,为生态资源的市场化配置提供基本交易规则,又能够促使民事主体保护生态,防止破坏生态的行为发生。我国民法必须实现生态化转型,其重点在于创设民事生态权、为民事主体设定生态义务以及规定生态侵权制度。

关键词:民法;生态文明;生态主体;生态权利;生态义务;生态侵权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3)06-0099-04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由于我国缺乏私法传统,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向来注重公法手段的运用。然而“在解决环境问题时,公法的缺陷由此而生,它将公民环境权利与社会公益相联系,但公法是靠一定行政机制来实现的,行政机关出于种种原因可能产生政府失灵,很可能为了区域利益、集团利益甚至长官利益而牺牲社会公共利益”。[1]要克服用公法手段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弊端,就必须重视民法生态文明建设功能的发挥。自然人和法人开发利用生态资源的行为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一般都属于具有普遍意义的民事行为,这决定了民法在生态文明建设法治中居于基础地位。它既可以促使人们积极优化生态环境又能有效防止生态损害行为的发生。只有协调综合运用私法与公法的调整方法,才能保证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在法治的轨道上健康推进。

一、民法可塑造符合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的主体——生态民事人

培养具有生态意识和养成良好生态习惯的民事主体是实现生态文明建设的前提和关键。为此,民法需将传统民法中的“理性经济人”塑造成为具有生态文明意识的新型民事主体——生态民事人。

(一)生态民事人的界定

生态民事人是指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时顺应生态规律,在与自然环境和谐共生、协同进化中实现物质利益、精神利益与生态利益相平衡的人。生态民事人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生态民事人是兼具“理性经济人”与生态人两者特征的复合人。传统民法中的民事主体是“理性经济人”,他在实现私人利益最大化时往往忽视对生态环境的保护,甚至为了自己利益损害生态环境。这实为生态危机的根源。要克服“理性经济人”的民事主体所带来的弊端,就必须用生态人的理念塑造新型民事主体即生态民事人。这种新型民事主体兼具传统民事主体与生态人的特质,是对传统民事主体的扬弃与超越。

第二,生态民事人具有强烈的生态意识。传统的民事主体以追求自己利益为唯一目的,其仅需具有权利意识即为合格的民事主体。而生态文明时代的民事主体不仅要具有权利意识,还需具有强烈的生态意识。人的行为总是受一定意识支配的,只有具有生态意识,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进行权利变动和履行民事义务时,才能使自己的行为符合生态规律的要求,实现私人利益与生态利益的和谐共存。

第三,生态民事人不仅追求物质需求和精神需要,还追求生态需要。传统民法坚持需要二元论,认为民事主体只有物质需要与精神需要,民法之目的就在于为民事主体满足上述需要提供私法保证。基于需要二元论,传统民法认可民事主体在追求自己的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时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正当合法性。由此可知,需求二元论的民事主体制度无法实现生态保护,更遑论生态文明建设。为克服需要二元论不足,联合国环发大会颁布《21世纪议程》,明确将人的生态需要与物质需要、精神需要同等并列,并将其视为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三元动力之一。“生态需要作为一种高级需要的组合形式,不仅能提高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质量,还能从生态学意义上促使人类需要结构合理化发展。它是人类需要结构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第三种需要。”[2]由此可知,生态需要已经成为民事主体不可或缺的生存条件。要将传统民事主体转型为新型民事主体,生态文明建设时代的民法就是要为民事主体实现三元需要提供私法保证。

(二)生态民事人的塑造路径

我国民法要塑造生态民事人,就必须进行正义观与方法论的革新。传统民法的正义观与方法论是与“理性经济人”相匹配的自由主义正义观与个人主义方法。自由主义正义观认为自由即正义,只要民事主体根据意思自治实施的行为,即使损害生态环境也是正当的。个人主义方法论认可民事主体为了自己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而牺牲生态利益,并为其提供制度支持。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保持和谐、生态危机尚不存在的时代,自由主义正义观与个人主义方法论具有相当合理性。但在生态文明时代,民事主体根据上述价值观从事民事活动已造成严重生态危机,再一味坚持自由主义正义观与个人主义方法论就不合时宜。要塑造生态民事人,我国民法就不能继续完全坚持自由主义正义观和个人主义方法论,而应该用社群主义正义观与整体主义方法论对传统民法的价值观与方法论予以一定的修正。社群主义正义观和整体主义方法认为,基于公共利益,法律对人的自由予以一定限制乃正义之举。在生态灾难频发的当代,生态恶化已经危及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保护生态,维持人类繁衍无疑是最大的公共利益之一。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社群主义正义观与整体主义方法论,民法可以用强制性规范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塑造具有生态意识的民事生态人;根据自由主义正义观和个人主义方法,民法可以用倡导性规范积极鼓励民事主体保护生态。总而言之,生态文明建设时代的中国民法不能片面坚持自由主义正义观与个人主义方法,它的价值观应该是社群主义正义观与自由主义正义观的有机协调,其方法论应该是整体主义方法与个人主义方法的综合运用。只有这样,民法才能塑造出符合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的新型民事主体——生态民事人。这是生态文明建设得以成功的前提。

二、民法生态文明建设功能发挥的核心:民事生态权的确立

民事生态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用、开发生态系统,以满足其生态利益需要的权利。它是民法有效发挥生态文明建设功能的核心。十八大提出要“建立反映市场供求和资源稀缺程度、体现生态价值和代际补偿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这是民法发挥生态文明建设功能的前提,也是民事生态权确立的基础。生态利益不同于财产利益与人身利益,它是一种独立存在的利益。“生态利益固然与财产利益、人身利益密切相关,但又不同于纯粹的财产或人身利益,财产利益在于财产之价值和使用价值,人身利益在于人身之生命、健康、身体机能和组织等,而生态利益则在于人们能够在其生态系统中与其他生物或环境之间进行不断的物质循环、能量流动与信息传递。”[3]无论是计划经济还是市场经济,都存在以生态利益为纽带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也需由相应的法律制度予以调整。所不同的是,计划经济时代的生态利益关系以行政法、经济法等公法调整手段为主导。在生态资源市场化配置的背景下,生态利益关系则应以民法等私法调整手段为主导。要有效调整因为生态资源市场化配置所产生的民事关系,民法需确立民事生态权,这是由其调整机理决定的。

(一)民事生态权的构成要素

1.民事生态权的主体。民事生态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与法人,动物不能成为民事生态权的主体。人是权利主体,人之外的客观存在受人支配,为权利客体,这是民法权利理论的基石,也是哲学主客体二元划分的必然结果。但由于人类滥用其对包括动物在内的外部世界的支配权,使人与动物的关系紧张,进而使生态系统失衡,形成生态危机。为保护动物,维持生态平衡,有学者主张动物权利论,即将动物也作为一种权利主体。该观点作为人类重视动物保护的一种价值观,具有合理性,但就民事权利体系构建而言,动物无法成为权利主体。首先,人作为权利主体是由人的类本质决定的。马克思认为人的类本质在于“人把自身当作普遍的也是自由的存在物来对待。”由此可知,人不同于动物的本质在于人拥有自由,通过这种自由,人不仅仅依附于自然界而且还改造自然界。“权利为意志的自由,该意志自由即为人,并只有人的意志是天赋的。就此在我们看来,每个单个法律关系作为人格人与人格人之间的关系,通过一个法律规则加以确定。”[4]权利的本质体现了人的类本质,并与人的类本质要求高度契合。而动物不具有意志自由的本质决定了动物无法成为民事权利主体。其次,动物作为权利主体不能有效解决动物保护问题。法律赋予动物权利主体地位,动物也无法行使权利。有学者建议民法通过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的方式,让他们代理动物行使权利。但这种代理关系从实质上讲还是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动物依然是客体。这样的制度构建并不能使动物成为权利主体。最后,将动物作为权利主体不符合理论研究的“奥卡姆剃刀原理”。该原理指出了理论研究应该遵循思维经济原则,其格言为“若无必要,勿增实体”。简而言之,解决同一问题,在实现效果相同的前提下,所用的理论能简单就不复杂。就动物保护问题而言,动物客体论与动物主体论能实现相同的效果。但动物主体论将民法理论复杂化并且使其内部出现了不协调。动物主体论违背了奥卡姆剃刀原理的要求,实属不可取。正如有学者正确指出的,“至于少数人提出的生物的生态权,既无理论上的科学性,也无实践中的可行性。”[3]

2.民事生态权的客体。所谓客体,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也是权利变动行为的作用对象。权利的本质在于利益,权利客体是利益的载体。生态利益是民事生态权的本质,它的载体是生态系统。若没有生态系统的持续良好存在,民事主体的生态利益根本无法实现。生物群落依靠生态系统产生生态利益并分享生态利益。根据生物群落在生态系统中的不同功能,可以将其分为生产者、消费者与分解者。人既是生态利益的制造者,又是生态利益的受益者。无论是制造生态利益还是从生态利益受益,都必须对生态施加一定的行为来实现。因此,生态系统成为民事生态权的独特客体。

(二)民事生态权的性质与内容

民事权利根据其作用,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与抗辩权。其中,支配权与请求权的划分是潘德克顿法学的基石。“所谓支配权,是指权利人仅仅依据自己的意思就可以实现权利目的的权利。”[5]根据人类社会生存实践可知,民事主体要满足其生态利益需求,必须利用以生态资源作为载体的生态系统。据此,民事生态权属于支配权,应当毫无疑问。民事生态权的内容是指其权能,就是主体为了满足自己的生态利益需要所能够实施的各种从生态系统中受益的行为以及保护该权利所能够采取的行为。主要包括:其一,生态系统利用权,即民事主体积极利用生态系统满足自己生态利益的行为,比如呼吸新鲜空气、饮用泉水、开发利用生态系统资源等行为。其二,生态请求权,指民事生态权的权利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有某种妨害或有可能受到妨害之虞时,生态权利人对于造成妨害其权利事由发生的人有请求排除此等妨害的权利,主要包括排除妨害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其三,生态补偿权。该权利是民事主体基于生态系统的保护和改善而享有的请求政府或其他社会组织补偿其生态利益的权利。其四,生态赔偿权。该权利是指民事主体的生态权利遭受侵害时请求加害人赔偿其生态利益损失的权利。

三、民法的生态优化功能:民事生态义务的设定

因为企业生态义务是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所以民法由权利本位转变为社会本位是其发挥生态优化功能的理论基础。民法发挥生态文明建设功能的基本途径有两个,一是鼓励或倡导人们实施保护生态环境的行为,二是禁止人们破坏生态环境。社会本位的民法可以通过为民事主体的权利变动与权利行使设定生态义务的方式发挥积极的生态优化功能。根据在经济生产环节的地位不同,民事主体可分为生产者(企业)和消费者。我国民法可以为上述两种主体规定相应的积极生态义务,以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一)企业生态义务

1.企业生态义务的界定及其内容。要顺利实现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建设美丽中国”的目标,民法规定企业的生态义务并确保其得以履行是关键一环。美国著名经济伦理学家乔治·恩德勒认为企业的生态义务是指企业需“致力于可持续发展——消耗较少的自然资源,让环境承受较少的废弃物”。由此可知,企业的生态义务是指其应以实现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为目标,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尽量减少其行为对生态环境的不良影响,使企业成为资源节约型和生态友好型的营利性组织。企业生态义务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企业对同代人与后代人的生态义务。企业要以“代内公平”与“代际公平”观念为指导从事生产经营行为。“代内公平观”要求企业从事资源的开发利用行为时尊重其他人的生态利益,不能以牺牲一部分人的生态利益获得自己的发展。“代际公平”要求企业的资源开发利用在满足自己利益的同时也要留给后代人满足其生存发展的机会,而不能以牺牲后代人的生态利益满足本代人的利益。第二,企业对社会的生态义务即绿色生产义务。企业要树立生产生态产品的市场意识,真正以市场为导向生产绿色产品,通过绿色包装、绿色认证,提供满足市场需要的健康产品。第三,有限度的开发义务,这是指企业对自然承担的生态义务。企业不能以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方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企业履行该义务的主要途径是循环生产。主要包括:其一,实行减量化的生产模式,企业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应尽量减少资源的消耗以及废弃物的产出。其二,企业对生态资源与废弃物的再利用与资源化。各行各业的企业,都必须根据其生产特点与经营范围,对所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与无害化处理。

2.民法对企业生态义务的规范配置。第一,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应该明确规定企业负有生态义务。我国公司法仅原则性的规定公司负有社会责任,但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负有生态义务,其他民商事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企业负有生态义务。为促进企业生态化生产,推动我国生态文明建设,未来的民法典应明确规定企业生态义务。理由在于:其一,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还存在争议,其范围尚未明确,民法典若不明确规定企业的生态义务,无疑不能有效促进企业积极履行生态义务,这不利于我国的生态文明建设。其二,公司的生态义务不能代替企业的生态义务。企业是营利性组织,在我国,其范围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以及尚未实行现代公司制度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等诸多营利性民事主体。公司法规定公司的生态义务不能取代企业的生态义务。若仅公司法规定公司的生态义务,一是不利于我国的生态文明建设,二是违反了市场主体平等原则。因此,我国未来民法典应以总分的方式明确规定企业的生态义务。第二,将企业的生态义务层次化并采取不同的规范方式。根据企业行为对生态系统的影响程度不同,可将其生态义务分为基本义务与其它义务。基本义务是为了保护生态环境企业必须履行的义务,又包括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对于积极义务,民法应用强制性规范予以规定,对于消极义务,民法应用禁止性规范予以规定。对基本义务以外的其它生态义务,民法可用倡导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予以规定。第三,以生态化为导向优化企业治理结构。其一,董事会中设立生态委员会或生态董事,就企业的生态生产经营和生态义务履行等事宜为董事会提供合理化意见。其二,经营管理部门设立负责生态经营的专门机构,一是专门负责绿色产品的设计、价格制定以及销售;二是负责对企业及其员工进行生态文明的宣传与教育,积极培养员工的生态意识,使员工形成良好的生态习惯。其三,监事会中应设立专门的机构,负责对企业生态生产与生态义务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消费者的生态消费义务

1.生态消费义务的界定及其内容。生态消费是一种以低资源消耗实现高消费质量,使人与环境协调发展的消费模式,其伦理基础在于消费正义。“消费正义的实质是用人类整体理性来反思人类的消费行为,以人与自然和谐协调和可持续发展为价值目标,使消费不仅成为经济运行的基本环节,而且成为促进经济社会生态可持续发展,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基本环节。”[6]消费主义导致的奢侈消费、过度消费已经严重危及生态安全以及人类的可持续发展。民法必须根据消费正义观对消费者的消费行为规定相应的义务,这既符合生态消费义务法律化的趋势,又能积极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消费者生态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适度消费义务。适度消费义务是指消费者的消费水平必须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既不能超前,也不能滞后。滞后的消费水平会导致消费不足和市场疲软,使经济发展丧失动力。而超前的消费水平产生的过度需求会导致人类对生态资源的过度攫取,造成生态危机。建设生态文明最主要的是要防止过度消费,民法规制的重点在于使消费者不要超前消费。第二,循环消费义务。它是指消费者必须对使用后的消费废弃品进行回收和再利用。消费废弃品包括家庭废旧品和工业废品,消费者对以上两种消费废弃品都须根据其特性进行一定的再利用或为其再利用提供条件。第三,清洁消费义务。这是指消费者必须以减少或避免有害生态环境的方式进行消费。其一,在不同的消费行为中,消费者必须选择对生态环境危害最小的消费方式。其二,消费者必须以有利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方式处理废弃物。

2.民法对消费者生态义务的规范配置。第一,我国民法必须明确规定消费者的生态消费义务。我国民法关于消费者生态消费义务的规定目前尚付之阙如。为更好地发挥民法生态建设的功能,未来我国民法典必须明确规定消费者的生态消费义务。第二,不同群体消费者的消费义务不同。首先,强势社会群体应该承担比弱势群体更重更严的消费义务,这符合社会主义公平正义原则。其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的生态消费义务要高于企业。理由在于,他们都负有促进公共利益的义务,而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无疑是重大公共利益。因此,上述民事主体的生态义务要高于企业,强于企业。最后,国有企业的生态消费义务要高于私营企业。因为国有企业是一种特殊的企业,他除了要实现经济目标之外,还要实现一定的社会目标。而有力地推动我国生态文明建设无疑是国有企业的重要社会目标之一。因此,国有企业的生态消费义务高于一般的私营企业。第三,对于不同的生态义务采取不同的规范手段。对保护生态所需的最基本行为,民法须以强制性规范规定。对较高层次的生态保护行为,民法须以倡导性任意规范规定之。

四、民法的生态保护功能:生态侵权责任制度的构建

我国侵权责任法尚未独立规定生态侵权责任,这种制度安排存在明显的缺陷,我国未来民法典的侵权责任法应将生态侵权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予以规定。

(一)生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存在损害生态的加害行为。其一,我国的生态侵权制度应该采取无过错责任。生态侵权中的加害人通过生态损害获得巨额利益,而生态损害具有非常强的专业技术性,受害人证明加害人的行为有过错极为困难。若仅因为受害人无法举证加害人存在过错就让其承担生态损害的后果,明显违背社会主义的公平正义原则。因此,生态侵权必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其二,造成生态损害的行为既包括作为行为也包括不作为行为。前已述及,为了实现生态文明建设的目标,民事主体负有一定积极作为的生态义务。对于法律以强制性规范规定的民事主体的积极作为义务,若其不履行该义务造成生态损害的,也构成生态侵权,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2.存在生态损害事实。何谓生态损害,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观点。广义观点认为生态损害包括生态利益损害、财产损害与人身利益损害。狭义观点认为生态损害仅指生态利益损害。“生态损害是生态系统的物理、化学或生物等方面功能的严重退化或破坏。”[7]我国侵权责任法应该采纳广义的生态损害观点。理由在于:其一,因狭义生态损害产生的财产与人身利益损失与生态侵害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将其纳入生态损害的范围符合侵权责任法损害填补原则。其二,采纳广义生态损害观点有利于预防生态损害的发生。广义生态损害科学合理地扩张了侵权人的赔偿范围,增加了其赔偿数额,提高了其违法成本,因此更有利于预防生态侵权行为的发生。其三,采纳广义观点能够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由于生态损害与环境损害不同,若不将因狭义生态损害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纳入生态损害范围,则会导致受害人的民事权益既不能通过环境侵权获得赔偿又不能根据生态侵权获得赔偿。这对其明显不公。为了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权益,应采取广义生态损害观点。

3.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又一必备要件,生态侵权责任也需以损害结果与侵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为条件,但生态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应采取因果关系推定。生态侵权是现代科技的产物,损害发生机理极其复杂,损害后果具有隐蔽性和持续性,故让受害人举证生态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几乎不可能。若不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则受害人的生态损失要获得救济恐怕永难实现。为有效保护民事主体的权益并遏制生态侵权行为的发生,生态侵权必须采取因果关系推定。根据因果关系推定法则,实施生态侵害行为之人如果不能证明其行为和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应承担生态损害侵权责任。

第四,生态侵权责任的消极要件。生态侵权行为人要承担侵权责任,除需具备以上三个积极要件外,还需具备消极要件即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生态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包括:不可抗力,主要包括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与战争行为等;被害人的过错。若存在以上免责事由,则民事主体的行为即使符合生态侵权的积极要件,也不承担生态侵权责任。

(二)责任承担方式与生态损害的范围

1.生态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有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与恢复原状。由于生态侵害是一种特殊侵权,其造成的损害除狭义生态损害外,既可能包括财产损失又可能包括人身权损失。因此,生态损害的侵权人承担何种责任,应视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而定。民事责任承担的原则是填平原则,只要有助于使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完全充分的补偿,上述各种手段可以根据情况联合适用。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填补生态利益损害的责任承担方式选择上,法律须明确规定恢复原状责任的优先适用,因为这是成本最低而且是最有效的恢复生态环境的责任方式。

2.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要有效预防生态侵权行为发生,就必须发挥侵权责任法的制裁功能,这要求生态侵权制度采取惩罚性赔偿原则并扩张损害赔偿范围。首先,生态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不能仅限于财产损失与人身损害,还必须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环境权益与生态利益的损害。其次,采取损害赔偿方式承担生态侵权责任的,加害人所赔偿的费用必须能够完全填补恢复生态环境原状所需的费用。这些费用包括:“预防性措施费用;清除性措施费用;修复性措施费用;附带损失。”[8]最后,生态侵权制度应在一定条件下采取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法的救济法功能侧重于事后救济,这不能有效防止生态侵权行为的发生。为有效遏制生态侵权行为的发生,生态侵权制度需对主观恶性大的重大过失和故意生态侵权行为采取惩罚性赔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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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商研究,2003,(6).

[2]司金銮.第三种需要及增长方式变革[N].光明日报,

2001-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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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

的形成与变迁》[M].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4:64.

[5]孙宪忠.物权法[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16.

[6]何建华.消费正义:建设节约型社会的伦理基础[J].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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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黄锡生,段小兵.生态侵权的理论探析与制度构建[J].

山东社会科学,2011,(10).

[8]竺效.反思松花江水污染事故行政罚款的法律尴尬[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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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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