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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罗马法与日耳曼法的差异

2013-04-29常晶晶

商·财会 2013年6期
关键词:罗马法二者物权

作者简介:常晶晶(1988—),女,汉族,河南南阳人,兰州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法学。

在人类法制史的历史长河中,罗马法与日耳曼法在其中占据着重要的历史地位,并至今都产生着巨大的影响。罗马法,一般泛指罗马奴隶制国家法律的总称,存在于罗马奴隶制国家的整个历史时期。所谓的日耳曼法,是指西欧早期封建社会时期,适用于日耳曼人的法律的总称。在法的形成时间上,罗马法的形成时间大大早于日耳曼法,前者形成于奴隶制社会时期,后者形成于人类封建社会早期。在法的内容丰富程度上以及立法水平和立法技术上,罗马法也比日耳曼法更加丰富、先进。二者虽年代久远,但对后世仍有巨大的借鉴价值,在立法技术和水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之下,二者在内容和形式上所呈现的明显差异,总体看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法律产生所依赖的经济和生产方式的差异

历史经验告诉我们,法律的繁荣和发达程度与商品经济的发达程度密切相关。

正是由于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不断发展,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归属和财产流转的财产法律得以发育提供了良好的环境。罗马法建立在发达的奴隶制商品经济基础之上。当时罗马的社会经济实力雄厚,无论海外贸易还是国内贸易,都高度发达,土地私有化程度也很高,并且允许土地买卖。因此,当时的罗马社会也被后人冠以古代资本主义社会的称号。在这种环境下,商品生产和商品经济快速发展,促进了体现交易主体权利平等、意志自由的观念的形成。同时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民事纠纷不断产生,为法律的调控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然而,早期的日耳曼国家所采用的生产方式并不利于上述这种财产制度的发展。虽然,日耳曼人在建国之后,逐渐放弃了原来那种游牧民族式的生产、生活方式,接受了农耕式的生产、生活方式。但是其整体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经济生活中的商品交换程度仍较低。因此,早期日耳曼法是在商品经济不发达的条件下发展而成的。在土地所有制的问题上,并未真正建立土地私有制,仍保留了马尔克土地制度,即土地集体所有制。这种土地所有制,一方面限制了土地私有制的发展,另一方面也阻碍了有关土地转让与买卖的商事活动的发展。法律所要调整的商品交易关系不易形成,在客观上也制约了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二. 二者在法哲学理念上的差异

以财产制度为例,二者在法律所涉及的相关规定中,体现出了二者不同的法哲学理念倾向。罗马法表现出了善于运用抽象思维,令整个财产制度体系显示出抽象、精细、复杂的唯理论的哲学理念倾向。日耳曼法的财产制度体现出的是强烈、粗糙、简单的唯实论的倾向。

罗马法在物权制度中对物这一概念的定义非常抽象。在对物的分类上除运用物的外形来定义外,更关注对物的本质特征的描述。并且,在物权的内容上也是如此规定。由于日耳曼法中的财产法律制度不发达,但为了适应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其在法律中也规定了有关调控财产关系的法的内容。但由于其物权制度处于发育时期,日耳曼法表现出了对早期习惯法的依赖。其主要体现为对具体关系的典型化,侧重于解决问题的具体化,不擅长使用抽象的法律来概括解释。在物权分类的问题上,罗马法对物权的分类是抽象的,主要是依据物权主体与客体的关系进行分类。而日耳曼物权法以具体的事实为出发点,并基于物资的种种形态来规定各种权利。在物权属性的认识问题上,二者也表现出了唯理论与唯实论的不同法律理念倾向。因为罗马法对物权客体的定义是抽象的,因此决定了其对物权属性的认识也是抽象的。日耳曼法的物权性质主要是基于物的外形获得的,所以对物权属性的认识是具体的。

三. 二者在法的价值取向上的差异

罗马法注重个人,以个人利益为中心。罗马法体现了法律存在的意义之所在于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同样以财产制度为例,罗马法规定人格性的主体取决于是否拥有财产权利,而非由集体性来决定。并且在创设财产权利时,人格的不同也决定了创设的财产权利的不同,而所谓的权利主体的身份对此没有影响。罗马法中市民法与万民法融合的过程也是市民法的家庭本位让位于个人本位的过程。

古代日耳曼人从游牧生活进入到农耕经济社会后,为适应农业社会的需要建立了一整套法律制度。直到中世纪初期,日耳曼人才实行以家庭为单位的生产、生活方式。由于日耳曼人深受以往集体生活的影响,即使是后来的家庭利益取代了氏族共同利益,个人利益仍要受集体利益的制约。可以说,日耳曼人早期法律制度充分体现了团体本位的理念。在日耳曼法中,个人享受权利或履行义务,不能仅凭个人意志决定,还要受到团体的约束。以最能体现所有权状况的财产制度为例,日耳曼法中关于所有权的取得,除客体不同之外,还要取决于主体的身份地位。甚至日耳曼法中没有关于“人”的概念的抽象定义,家庭、氏族、部落不仅是个人的总和,还是享有人格的实体。

总之,罗马法在法的价值取向上体现了个人本位的理念,而日耳曼法在法的价值取向上体现了团体本位的理念。

四. 二者关于法律适用原则的差异

早期的罗马法在法律适用上采用属人主义的原则,如市民法就是仅适用于罗马公民的法。但后来由于罗马帝国不断对外征战,领土也在不断扩张。随着势力范围由欧洲蔓延至亚非大陆的时候,帝国就需要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加强对被征服民族的统治。同时,由于帝国经济关系的进一步复杂化,不同民族贸易的频繁化,涉及财产问题的民间纠纷也在不断增加。为解决涉及财产的民事纠纷,缓和民族矛盾,万民法应运而生了。万民法即解决当时罗马公民与非公民之间以及非罗马公民之间纠纷的法。随着市民法与万民法的不断拉近,两大法律体系也在不断融合,逐渐形成了适用于罗马全境的法,属地原则代替了原先属人的管辖方式。

日耳曼法是诸日耳曼部族国家法律的汇总。在诸部族国家中,仍然沿用自己部族的习惯法。马尔克公社土地制度就是适用属人原则的充分体现。日耳曼法律中属人性这一特征恰恰体现了西欧早期日耳曼封建国家法律体制落后性的一面。法的内容深受原始社会氏族习惯的影响,对当时的日耳曼部落成员可起到约束与规范作用。由于当时的民族征服者需要通过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政权和在日耳曼贵族社会中的种种特权,以及那些依靠军功上升到统治阶层的武士贵族们的利益,需要法律体现属人性。同时,这也对被征服民族起到安抚作用,一定程度上缓和民族矛盾,避免因为法律适用问题而爆发民族冲突。

综上所述,罗马法由于当时活跃的法学家阶层不断深入研究而在内容与体例上显得具体与细致,被后人所赞叹不已。而相比较而言,日耳曼法在法的形式与内容上仍然受到原始社会遗俗与习惯的影响。因此,二者在法的内容与形式上差异巨大。同时,这也给后人在如何建设和发展法制方面提供了思考和借鉴的空间。(作者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美]斯塔夫里阿诺斯:《全球通史》,董书慧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曾尔恕主编:《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何勤华:《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4]何勤华:《外国法制史》,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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