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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市场份额责任理论在我国的应用

2013-04-29左坤

商·财会 2013年7期

左坤

摘要:科技进步促使新技术不断运用于工业设备和工业产品的创新,在带来巨大利益的同时,也引发了诸多广泛危害的风险。面对现代风险事故社会的挑战,尤其是当“三鹿奶粉事件”在我国发生之后,将由美国判例法所创立的市场份额责任理论引入我国侵权法领域,对于在审判实践中处理大规模侵权案件,发挥侵权责任法的实质保障功能是大有裨益的。本文通过介绍并分析市场份额责任理论,同时结合我国现实国情和立法传统,对此理论的适用诸如市场份额数据的确定、适用对象等进行可行性讨论,并针对上述潜在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从而使市场份额责任理论在我国的应用成为现实上的可能。

关键词:市场份额责任;大规模侵权;三鹿奶粉事件

工业化社会在带来巨大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孕育了诸多事故风险,尤其体现为大规模侵权事件的愈演愈烈。美国早在上世纪80年代即通过著名的DES案确立了市场份额责任理论来应对此类案件,从而既能保护弱者利益又能在生产者之间公平合理地分担责任。鉴于此理论在我国法学界仍属于新事物,本文将通过阐释市场份额责任理论以及其归责原则,重点结合我国具体国情的现实需要,论证引入此理论的可行性及必要性,提出其适用范围及确立基础;同时寻求此种责任的认定标准,并针对具体缺陷提出相应完善措施,从而在我国侵权法领域中,使得市场份额责任理论的应用真正具有现实上的意义。

1.市场份额责任理论的起源和发展

所谓市场份额责任,是指在某些有毒、有害物质的致害案件中,由于该致害物质被包含于某种具有可替代性的通用产品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造成其损害的是哪一品牌的产品,从而无法认定侵权责任主体;对此,法院经过政策考量后认定在市场中占有较大份额的若干厂商作为共同被告,在其各自所占有的市场份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1]

1.1 市场份额责任理论的起源

市场份额责任理论产生于美国普通法侵权诉讼中,这一理论在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所审理的“辛德尔诉阿伯特实验室案”(又名DES案)中被首次确立。这一变革性的突破不仅是对传统侵权法因果关系认定规则的修正,也使DES案件的受害者真正获得了法律救济。

1.2 市场份额责任理论的发展

我国学界对于在产品质量领域适用市场份额责任已经基本达成了共识。在商业侵权日渐频繁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日益重要的社会背景下,为此理论提供更广泛的适用空间,对于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和公平地在企业间分担损害赔偿责任将发挥重要的作用。从药品到食品,市场份额责任理论都有着潜在的广泛适用空间。我国近年发生的“毒奶粉”、“毒疫苗”等一系列大规模侵权事件,适用该原则已是理论和实务界的共识。近年来甚至有美国学者提出,在太空轨道人造碎片导致损害无法确定责任人的情形和温室气体排放控制领域也应适用市场份额责任,可见此理论适用领域大有扩展之势。

2.市场份额责任理论的理论基础

市场份额责任理论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对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采“因果关系推定说”,即举证责任倒置,法庭要求被告证明其产品没有或不可能导致损害的发生。如果被告不能证明,则视为有因果关系存在,原告无需就此承担举证责任。(2)在责任承担上,被告按照其产品的市场占有份额状况分担责任。其理论基础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2.1 社会结构基础

昂格尔曾经指出:“法律的特性会因社会生活形态的不同而变化。每一社会都通过法律显示它用以团结其成员的那种方式的最深层奥秘。”[3]因此,联系社会发展的语境进行法律的规范基础的追问,将问题放到社会背景下去求证是很有必要的。法律作为一个国家的上层建筑,不应也不能够脱离一个社会的基础结构,而现代工业社会的发展也恰恰改变了侵权法的社会基础。

2.2 价值理念基础

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必须考虑到同时代的公平和正义理念的价值取向,当然也必须与所处时代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道德导向相结合,故对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相当性认定则应结合所处时代进行相应的价值判断。

2.3 价值衡量基础

在我国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是社会和谐的人类诉求催生了侵权法制度内在安全与和谐价值的自觉,新的侵权法理念促使侵权法中开始萌发与现代性相异质的内容,因此我们既要关注现代的问题同时也要关注未来的问题。作为新理念的安全与和谐需通过制度性的安排,逐渐得到社会大众的理解并传播开来。正如在我国所发生的“三聚氰胺事件”中,有学者认为:市场份额规则的适用要件之一是“同一产品同一损害”,而在此案中各品牌奶粉因三聚氰胺含量不同、对产生损害的作用程度明显存在差别,且其他备种成分亦存在相当差异,认定其为“同一产品同种损害”相当困难,亦因此难以适用“市场份额规则”。

3.对我国适用市场份额责任理论的前景分析

在我国确立市场份额规则首先要明确以下两个目标:第一,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第二,确保相关产业的正常发展。对此,只有将立法机关的立法与法院的司法实践结合起来,在此基础上寻求当事人各方利益平衡的突破口,才能够为市场份额规则在我国的确立和发展提供最好的途径。

3.1市场份额规则与共同危险责任规则的协调

由于市场份额规则与共同危险责任规则在主体的多数性和因果关系的复杂性方面存在较大的相似性,因而,共同危险责任规则中有关责任的确立以及因果关系确定方面的规定,便可以作为在我国确立市场份额规则并苛予被告人责任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款明确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3.2 市场份额责任理论的适用对象

狭义的市场份额责任理论主要适用于企业侵权,以产品达到一定规模并占有足够的市场份额为前提。由于企业较之自然人具有规模、组织和效率的优势,因此,只有企业的产品才存在占有足够的市场份额的问题。自然人即使进行经营活动,也不大可能占有足够的市场份额。由于在有些情况下产品导致的损害是潜在的,有的甚至要潜伏很多年以后才开始显现,但当出现损害显现时往往已时隔久远,证据亦随时间流逝而灭失,消费者往往陷入举证不能的困境。

3.3市场份额数据的确定

在引入市场份额理论对受害消费者进行救济时,还应进一步讨论如何确定各个侵权主体在市场中所占有的份额,这也是市场份额责任理论是否具有可操作性的重要条件,即法院要调查各缺陷产品的生产厂家在市场上的占有率。

正如法国比较法学家达维德所言,“法已经不再被看作单纯解决纠纷的手段,而逐渐被公民们甚至法学家们视为用以创造新型社会的工具”。市场份额责任作为在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认定的重要原则,尽管目前为止在我国尚未出现于审判实践,但随着风险事故社会的不断推进,我国也可能发生越来越多的由具有通用性的缺陷产品所导致的大规模侵权案件。(作者单位:北京共和律师事务所)

参考文献

[1]马新彦,孙大伟.我国未来侵权法市场份额规则的立法证成——以美国侵权法研究为路径而展开[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1):93-101.

[2]王竹.试论市场份额责任在多因大规模网络侵权中的运用——以“艳照门”事件为例[J].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2008,(9):53.

[3][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41.

[4]朱岩.从大规模侵权看侵权责任法的体系变迁[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3):75-78.

[5][法]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3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