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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现实问题

2013-04-29陆烨磊

商·财会 2013年7期
关键词:公司法

陆烨磊

摘要:我国《公司法》在公司解散方面的立法尚处初步阶段,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在处理现实司法问题的过程中也往往会存在一定争议。本文以一起现实案例为引,对我国公司司法解散所存在的现实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一定改进建议。

关键词:公司法;公司解散;司法解散;公司僵局

一、引言

随着经济的全球化与发展,各种类型公司层出不穷。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指股东依法以投资方式设置,以营利为目的,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独立法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然而,在实际商业活动中,往往会出现以下的尴尬情况:很多公司在组建时出资人均合作无间,但随着经营活动的进行与时间的流逝,公司出资人由于管理理念的不同或个人矛盾问题导致公司管理层的合作运营难以持续,从而造成公司经营情况日益糟粕,公司本质名存实亡。这时就会引出公司解散的问题。但在真正需要解散时,出资人对于公司是否解散的意见又往往是不统一的,这样就会导致公司解散无法顺利进行而必须动用法律程序。而我国《公司法》在公司司法解散方面的相关立法还处于相对起步阶段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往往会存在一定的问题。本文就将以一起在实际生活中发生的公司司法解散案件为引,从而对《公司法》中公司司法解散的相关法律内容进行分析。

二、案情

杨虎与李玉德组建成立天津市腾德工贸有限公司,工商机关于1997年12月签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章程第六条约定杨虎参股比例为32%,李玉德参股比例为68%。该公司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选举李玉德为公司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3年。2004年5月杨虎及李玉德在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该修正案约定公司名称由天津市腾德工贸公司变更为天津腾德化工有限公司,杨虎及李玉德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50%。在此之后,杨虎要求将法定代表人由李玉德更换为自己,双方协商未果,2006年3月该公司因此停产,停产之前公司经营效益良好。原告杨虎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散天津腾德化工有限公司,在被告李玉德拒绝同原告对公司组织清算的情况下,由法院指定清算人或清算组对公司资产委托评估,清理债权债务后清算。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查明上述相关事实后,认为原告杨虎主张解散公司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同时认为原告杨虎作为公司的股东要求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于法无据,对杨虎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于2007年做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杨虎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杨虎不服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解散腾德公司并责令两股东限期清算。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腾德公司自2006年3月停产,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矛盾不断加深,一直处于完全停产状态。其间,双方曾因各自聘请保安看护厂院而发生冲突。腾德公司目前已无固定员工上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杨虎解散腾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据“腾德公司停产之前处于正常经营,效益良好的状态”,认定杨虎的主张不符合公司解散条件并不予支持欠妥,应予纠正。据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于2007年9月18日做出二审判决:1、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2、解散天津腾德化工有限公司。①

三、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杨虎诉请解散腾德公司的请求是否成立,即人民法院是否应当维持一审的判决——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是确实应该做出现在的二审判决,解散公司。

原告之所以上诉请求解散公司,是因为他认为公司的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早已陷入瘫痪状态。双方各占一半股份,经多次协商与被告也无法达成共识,召开股东大会因意见相左未能形成决议,双方早已丧失了起码的信任,继续合作的基础已彻底破裂,公司运行机制已完全失灵,继续存续只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无可挽回的巨大损失。但从被告方的角度,公司成立时被告控股较多,公司自组建之后全部由被告主持经营,为公司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由于原告要求将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为原告,被告没有同意该意见,之后双方矛盾公开化,原告也承担造成公司僵局的责任。原告必须证明公司僵局是其爱莫能助、无任何过错、公司不解散将给其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否则就不能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此外,本案并没有穷尽一切的解决办法,双方依然可以通过其他途经解决,双方仅对转让价格存在异议,还可以对价格进行协商,以转让股份的方式解决纠纷,不应解散公司。

四、公司司法解散的相关规定及其适用

目前,在我国《公司法》的立法中,公司司法解散所涉及到的相关法条,除了第一百八十一条对司法解散的原因进行阐述以外,主要为第一百八十三条,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由于此条阐述较为抽象,在实际应用过程中会造成争议。笔者根据对此条的理解与适用,总结出公司司法解散所主要的现实原因如下:

(一)公司事务陷入僵局,这也是公司股东诉讼公司解散的一个最主要的原因。公司的一个重要特点便是公司的人合性,公司股东之间的人身信任关系成为了公司正常运营的一个根本保障,也是公司建立的一个基础。公司的各项重大事务的决议都需要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共同商议决定,一旦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产生破裂,那就会为股东大会的顺利展开造成严重问题,从而使公司的运营产生障碍,使公司名存实亡。而公司的一个基本属性就是为了获利而运营,每一个股东为公司的设立投入资金,这样一个义务所对应的权利便是在公司获利时能获得与自己投入成正比的分红。但公司的运营一旦产生障碍,就会严重影响公司的获利,从而影响公司股东的权利,故股东自然有权决议让公司解散。本案便是此情况。

(二)股东遭受不公正欺压。对公司运营方式掌控主导权的股东可以决定公司的运行。在这种情况下,就会致使那些对公司控股不如那些大股东一般庞大的小股东们在违反自己主观意志的情况下使自己的投入资本参与到那些大股东所决定的经营活动下,在这种情况中,这部分股东就可能遭受不公正欺压,使自己利益损失,他们自然有权决议让公司解散。

(三)公司法人人格被用于违法目的。如果由于大股东的独裁,使公司走上违法犯罪道路,股东为了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决议让公司解散。

(四)公司资产被滥用。同样,既然股东在公司设立时的出资是为获取股东自身利益而服务的,一旦公司资产的使用违反了这样一种本质,股东自然有权决议解散公司。

五、笔者对本案处理的观点

笔者认为,本案应该遵从原一审判决,不支持原告的上诉请求。不应判决公司解散,而应采取其他的方式进行解决。主要原因如下所述:

(一)遵守商法立法宗旨,尽力保证已成立公司的持续经营。从《公司法》整部法律的立法本意来说,《公司法》的立法宗旨便为尽力维护已经成立的公司的持续经营,在可以挽回的范围之内,尽力保证已成立公司的法人资格不灭失,从而保障整个宏观社会经济环境与商事领域的稳定。关于这一点,从《破产法》中的“重组制度”之中,就可以清晰地发现。本案判决的公司是否解散的法律依据均源于《公司法》,自然要尊重《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在可许范围之内,保证已经成立公司的持续经营,而不应另其解散。

(二)原告方并不属于小股东,且对公司僵局的造成并非绝对无责。从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可以看出,本案之所以判定公司解散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所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判决认为公司之所以解散,是因为满足这项条件。此条法规的设立本意便是维护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但案例中的原告对公司控股的额度已达到50%,也就是说与被告方处于完全相同的股东地位,并不是立法本意中所要维护的小股东。除此以外,原告是认为公司已陷入僵局故应当解散,但是很显然这样僵局的发生原告方也存在责任,并非绝对主观善意。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情况来看,公司在设立之初,原告方的控股为32%,对公司的建立与经营付出重大心血与发挥重大作用的是被告而并非原告,也就是致使该公司能够发挥公司本身一个重要职能——利用资本产生经济利益的主要贡献者是被告。并且,当原告控股仅为32%时,公司始终持续运营,没有产生问题。在原告股权上升至50%以后,其对公司的控制程度与责任也随之上升,但此时公司才陷入僵局,产生运营问题。由此可见对此运营问题的产生,原告方必然存在一定责任。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事项的,原告的行为也与其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不应以维护原告利益为由,以此条法规为依据判决解散公司。

(三)本案尚有其他解决途径。要确实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判定公司解散,还需要满足法条中的一个重要条件——“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而本案中导致公司陷入僵局的矛盾根源在于原被告双方都持有50%的股份,导致公司股东大会的任何事宜均无法取得任何决议。所以,既然原告对当前公司的状况不满意,只需要将其股份转让给被告方即可,而不应判决公司解散。虽然法院也对此事进行了多次调解,没有结果,但被告方已表示双方可对转让价格进行协商,以转让股份的方式解决纠纷。可见此途径并非不可行,只要法院合理的利用司法职权,并有足够的耐心与时间进行调解,让本案的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解决,大可不作公司解散的判决。

(四)本案中有重要细节尚未查证清楚。其中最值得一提便是被告在一审诉辩主张中所提到的“公司出现僵局是因为原告张贴公告并到其他公司生产相同产品造成的。原告在公司张贴公告,造成公司停产,还拉着公司的业务骨干、主管会计另起炉灶,经营与腾德公司同样的项目,这一切都是原告的错误。”②而整个一审二审法院的事实查证中对于该项事实都没有查明。但这一项事实因为涉及到不少案件人员,究竟是否发生理应不存在查证困难。若该项事实成立,那就代表原告对公司僵局的产生有直接关系,对公司无法顺利经营下去存在绝对恶意,那从司法公正的角度来说,法院完全不应判决公司解散,而应强行让原告将其股份以合理价格转让给被告。另外,原告一直声称“对方既不同意出让股权,也不收购原告的股份。”,而被告则声称“双方仅因为转让价格存在差异,还可以对价格进行协商,以转让股份的方式解决纠纷。”对于这一事实的查证情况也令人质疑。法院只陈述了“本案在一审及二审期间,曾就此多次组织调解,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这种陈述过于主观,也没有任何调解的书面文件作为证明,并不能以多次组织调解未果作为原告所言的证明。只要本案还存在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解决的可能,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上来说,都不应判决解散公司。

六、从本案引发的立法思考

从本案的处理情况,可让我们看到《公司法》关于公司司法解散的立法中尚存在的不足,以及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一些案件中处理方法的问题,以下是笔者的总结:

(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应更完善。对于公司解散的问题会利用诉讼等司法途径解决的,原告往往所依赖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这一条法规的表述显然还过于抽象与笼统,公司的经营究竟到了何种地步才能称得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满足继续存续会致使股东利益有重大损失,能判定为通过已经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僵局的概念即使在国外依然处于研究探讨阶段,这些问题都给司法机关在实际操作中带来了巨大的问题。虽然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做出了司法解释,但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运用法条模糊不清的情况,所以笔者认为在完善司法解释的同时,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本身应该制定的更加细致全面,以避免如本文所提案件发生之后的争议。

(二)《公司法》法条应有适当补充。就如本案中所述,导致公司运营僵局而不得不解散公司的责任往往在于原被告双方,而并非单方。在此情况下,原告依然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起诉被告并要求公司解散的要求从司法公正的角度而言是不合理的。因此,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让对公司产生僵局承担较大责任的一方将其股权利用法律手段强行转让给对公司僵局相对较小责任的一方往往比判决解散公司更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精神。所以笔者认为,《公司法》应该补充相关的法律规定,如果致使公司产生经营障碍,陷入僵局是由某一方股东的主要责任引起的,应该赋予承担相对较低责任的股东强行以合理的市场价格收购对方股东股权的权利。

(三)司法机关对案件重要事实的查证情况应更具体。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法院对于与案件相关的一些重要案件事实的查证上存在问题。作为一个司法人员,要对一个案件做出判定,所必须满足的一个重要条件便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没有做到这一点,就直接对案件做出的判定往往是无法令人信服,同时又是与各法的立法精神所违背的。所以,希望相关司法机关在此类问题的处理上,能够更加慎重。

相信,随着我国商法立法技术的不断完善与司法人员素质的不断提高,今后公司解散的相关案件的判定一定会更多一些公正,更少一些争议。(作者单位:上海对外经贸大学)

注释:

①此案资料来源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民二庭民事判决书。

②此资料来源为《杨虎诉李玉德、天津腾德化工有限公司解散公司案》一审诉辩主张

参考文献:

[1]杜宁.公司僵局状态下的公司解散诉讼研究[D].中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

[2]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经济法[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0

[3]范健,王建文.商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4]赵旭东.商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

[5]王欣新.公司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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