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及规范
2013-04-29王小梅
王小梅
企业名称权遭受侵犯多发生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在实践中,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主要为以下几种类型,如擅自使用与他人相同或相似的企业名称,将知名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用作商标,使用他人为公众所知悉的简称作为字号,将知名企业名称在互联网上注册为自己的域名。我国的相关立法,比如说《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都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但现行立法仍存在以下弊端和不足,如缺少企业名称权保护的专门法律,现行的企业名称分级注册管理体制不利于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企业名称权的排他效力和救济效力不足,侵犯企业名称权的法律责任规定不完善。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企业名称权的经济价值和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同时各种企业名称权纠纷也不断出现。根据各国企业名称权法律保护的一般做法,同时结合我国现行名称法律制度和管理操作的现状,笔者对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及规范提出如下探讨性建议:
一、将企业名称权纳入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
不论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还是《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及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均把企业名称同发明专利、商标、制止不正当竞争并列为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1992年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东京大会认为,知识产权包含“创造性成果权”、“识别性标记权”两大类,企业名称权即属于识别性标记权。而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把企业名称权作为民事权利予以保护的专门规定,更没有从知识产权的角度和视野单独立法予以保护。企业名称是商事主体经营企业信誉和商品信誉的载体,经营者凭借其竞争优势可以把其转化为经济利益。正是由于企业名称权具有财产权益和人格利益两重属性,因此学理上认为企业名称权符合知识产权的特性,通常将其视为一项知识产权。笔者认为,我国现有企业名称权保护体系中存在的问题,关键是缺少一部企业名称权的专门立法。制定单独的《企业名称权法》,能将企业名称从传统的民商法中单列出来,为企业名称提供强有力的保护规则,这也符合国际社会专门法立法的潮流和趋势。
二、改革现行的企业名称登记模式,建立全国性的企业名称备案制度
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由各级工商行政机关“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并在其“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享有企业名称权,即企业名称权的地域范围是由登记机关行政级别决定的。分级登记、辖区内保护,这种依行政级别来限定企业名称权的行使范围的做法,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是造成客观现实中企业名称权冲突的主要制度根源,严重地违反了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不仅不利于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而且会导致对企业名称权管理与使用的混乱。笔者认为,随着技术的发展,特别是互联网的普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名称登记实现全国联网完全没有障碍。因此,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更应打破地域、行政区划的限制,凡是已经使用并登记注册的的企业名称(主要看字号),按照“适用在先权原则”,不管在任何地区他人均不予以再登记使用(在此以前已登记使用的不受限制),从源头上堵死企业名称权冲突的发生。
三、合理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
所谓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是指不同的商标权人与企业名称权利人因使用了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而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了混淆,使其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误购商品或接受服务,造成两者的权利冲突。笔者认为,要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第一,鼓励商标与企业名称的统一使用,也即商标与企业名称的一体化保护。商标与商号的一体化保护是指将企业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指字号)或者将企业名称(指字号)注册为商标,使企业商标与企业名称相统一,从而获得双重保护,借以提高企业的知名度。将知名度高、信誉好的字号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不仅能取得更好的经济效益,而且也有利于其企业名称以及商标权得到多种法律的保护,降低产生冲突的机率。我国目前的《商标法》相对而言比较完善,但对企业名称的法律保护力度却非常有限,在这种情况下,将企业名称(指字号)作为商标注册对于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是非常有利的。
第二,搭建商标与企业名称的信息沟通平台,弥补现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体制与核准原则对规制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漏洞。商标管理部门在对商标进行初审时,各级企业名称登记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名称登记申请审查时,同时审查有无相同的字号或注册商标。这就需要完善和建立统一的企业名称检索系统和商标企业名称交叉检索系统,该系统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相同、相似、近似对比检索,重点解决以往各地资源不能共享的难题,从而避免商标与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情况发生,避免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除此之外,还应在登记程序中增加设置事前公告和异议程序,事后争议程序,从而避免和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诚实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灵活运用法律规定,保障合法在先权利人的利益正如前面提及过的,我国现行法律对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的规定并非是空白,也有一些规定,但这些规定十分不健全。面对目前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现象突出的现状,如何改善立法现状固然十分重要,但如何运用现有法律规定,保障合法在先权利人的利益,遏制恶意竞争者的不正行为却是首当其冲的。因此,在冲突两者冲突时,尤其是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何保护的在先企业名称(指字号)权的问题,当其被不正当地抢注为商标并恶意竞争时,可利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总则方面的规定加以保护。毕竟,上述两部法律(特别是《民法通则》)基本原则包含了民事法律的全部价值观,如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民事活动的帝王原则,在商事活动中更应遵守,违反商业道德、误导公众、不正当竞争,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对总则条款、诚实信用原则的弹性解释与运用是保护企业名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最后救济原则。
(作者单位:河南省得益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