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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作品的合作作者之界定

2013-04-29刘建芳

今日湖北·中旬刊 2013年7期
关键词:个案著作权法类别

刘建芳

摘 要 哪些人才能被认定为电影作品的合作作者,可能会有不同的判定标准,如果从法律安全和便捷的角度来认定,那么类别认定方法无疑是较好的选择,立法可以事先就电影作品按照创作的基本原则来确定作者;而如果从准确认定的角度出发,以个案方法,从具体的个案为出发点结合电影作品创作的具体情况来判定谁是作者。

关键词 电影作品 合作作者

电影作品不同于一般的文字、音乐作品等,电影作品通常都是不同智力创作成果的复杂的结合与凝结,其汇集了众多创作人的智力劳动成果并将其艺术性的联系融合在一起,这些创作人在其中的贡献分属不同的类型,其价值也具有一定的差异性。这使得与电影作品相关的法律问题成为著作权法上最为疑难和繁琐的问题之一,而其中,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无疑又是疑难中的疑难,它涉及到如何从本质上把握电影作品的性质,确定电影作品与原作之间的著作权关系,明确创作人之间的关系,并确立合理完善的著作权归属机制,这些问题无一不是争论的热点和难点。在一部电影作品中,包含了众多付出劳动的人,这些人可能数量会很庞大。在这个范围之内,会有原作作者、编剧、导演、演员、作词作曲者、剪接师、音响师、化妆师、灯光师等,以及其他在艺术、技术或其他方面从事辅助性工作的人。然后,其中哪些人才能被认定为电影作品的合作作者,可能会有不同的判定标准,如果从法律安全和便捷的角度来认定,那么类别认定方法无疑是较好的选择,立法可以事先就电影作品按照创作的基本原则来确定作者;而如果从准确认定的角度出发,以个案方法,从具体的个案为出发点结合电影作品创作的具体情况来判定谁是作者。

一、国外的立法体例

关于电影作品合作作者的认定,国外立法有相对固定的体例,且多以第一种方式为主,即按照类别方法按照创作的基本原则在立法中预先予以明确。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13-7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下列人员被推定为合作创作产生的视听作品的合作作者:1.剧本作者;2.改编作者;3.对白作者;4.专门为作品创作的配词或不配词的音乐作者;5.导演。视听作品源自一个仍然受法律保护的现有作品或剧本的,原作作者视为新作品的作者。《比利时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除了主要导演之外,那些参与了视听作品创作的自然人应被视为作者。除非有相反证明,以下人员被推定为共同创作的视听作品的作者们:(a)剧本作者;(b)改编作品作者;(c)文字作者;(d)当视听作品中的动画作品或动画情节成为视听作品的主要部分时,其美术作者;(e)专门为视听作品创作的带词或不带词的音乐作品的作者。如原作品在新作品中被使用,则原作品的作者应被视为新作品的作者。《意大利著作权法》第44条规定:(被拍摄成电影)的作品的作者、剧本的作者、音乐作曲者和艺术导演应被视为电影作品的合作作者。

上述国家立法在确定电影作品合作作者时,适用的是类别列举的方式,类别列举的方式具有自身的优势,可以确保法律安全和相应的便捷性,在出现争议时,可以最大限度的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但是,毕竟电影作品属于较为复杂的合作作品,其创作参与人数众多,单纯依靠类别列举的方式,无法较为全面的涵盖所有的合作作者,因此,个案的认定法成为较好的结合方式。德国著作权法没有采用类别方法,而是用个案方法在具体案件中确定电影作品的作者。按照这种方法,那些付出了独创性劳动的人就有可能成为电影作品的作者。

二、类别列举法与个案法相结合

笔者认为,电影作品合作作者的认定类别列举法与个案法相结合的方式才是最为合理和具有可行性的,首先,立法应明确电影作品的合作作者必须是对电影作品的摄制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只有对电影作品的完成做出体现了个人智力劳动成果的创作的人,才能获得电影作品的著作权,而法律并不对作者的大小进行区分。这一项规定也从消极的角度对电影作品的作者予以了界定。第一,不属于电影作品作者的人包括那些原作的作者。笔者在前文已经对此进行了阐述。原作作者因与电影作品的其他创作人直接没有共同创作的合意,因此无法将其认定为电影作品的合作作者。但是,立法赋予原作作者演绎权,任何人若要将原作改编为电影剧本拍摄电影,必须要征得原作作者的许可。第二,不属于电影作品作者的还有那些在制作电影作品的过程中所付出的劳动投入不属于智力创作行为的参与人。这一界定也是符合作品的基本构成要件的,如果没有创造性的智力投入,是不合乎作品的基本内涵的,因此无法称其为作品作者。当然,他们可以通过邻接权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与此同时,按照上述分析,也是能够确认一定类别的创作人是可以直接认定为合作作者,这其中首先就包括电影的导演、编剧、摄影、作词或作曲者,他把剧本中仅仅以文字形式表述的各种剧情通过创造性劳动使之转化为活动的图像并且赋予了其艺术内容和表现力;电影的编剧通过自己对艺术的敏感捕捉力创作出具有非常艺术感染力的剧本作为摄制电影的基础;电影摄影师是电影活动图像创作的参与者,他的智力劳动投入是电影得以成功的重要因素;而为电影音乐而专门作词作曲的人员无疑也是电影作品合作作者之一。

因此,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应当单列出一款新的规定规范电影作品的合作作者,即:“对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创作投入独创性智力劳动成果的的人,应被认定为合作作者,如无相反证明,下列人员可以直接被认定为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合作作者:导演、编剧、摄影、作词或作曲者等。”坚持类别列举法与个案法相结合的方式,才能真正实现法律的安全与便捷以及个案公正的立法旨趣。

(作者单位:郑州联科专利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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