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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肇事与故意杀人、伤害罪的界定与辨析

2013-04-29程建德

东方教育 2013年8期

程建德

【摘要】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界定在司法实践有不少疑难问题亟待解决。本文将两者容易混淆的疑难情形归纳为具有典型性的三类,并结合案例就认定此罪还是彼罪、一罪还是数罪的问题予以辨析。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因其客体要件、侵害对象和主观要件有明显不同,一般情况下不难区分,但因有的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行为借助于交通工具完成,有的犯罪分子在交通肇事之后进一步实施了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的行为,加上法条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第三个量刑档次,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两者的界定以及应定此罪还是彼罪、一罪还是数罪也有不少疑难问题亟待解决。

一、交通肇事罪与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的界定

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他人和交通肇事罪最根本的区别在于犯罪对象的不同:前者针对的是特定的一个人或者少数几个人,后者是不特定的人;其次,前者是故意犯罪,而后者是过失犯罪。

案例1:王某于某日晚10时许(无路灯、路面有薄霜),驾驶装有五吨水泥的解放牌汽车,与阎某驾驶的解放牌空车相遇。因公路两侧堆着大量碎石,路面呈凹形,有效路面只有1. 4米,双方都认为不好通过,被迫停车。阎将车向后退让了一下。王某要求阎某再退让,阎因汽车后轮的后面35米处有一块大石头,认为不能再让。王某说话粗鲁,阎某赌气熄火下车,关上车门,走出数米处站着。王着急要开车,说:“反正我的车箱快完了,要撞大家撞。”随即进入驾驶室,要冒险通过。阎某为阻止王某开车,便站到自己汽车左面的脚踏板上说:“要撞就撞我,碰车不行。”王某被火上浇油,不顾阎某的阻止和在场行人的劝告,强行开车通过,把阎某挤进两个车箱之间,阎某当即死亡。对本案的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应定为交通肇事罪,一种认为应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另一种认为应定为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在有效路面只有2. 8米,且路面呈凹形,根本不能供两辆解放牌大汽车并排通行,而被害人就站在脚踏板上,作为驾驶员的王某明知在这种情形下强行驾车通过可能将阎某挤死,但为了赌气,竟置被害人的死活于不顾,强行驾车通过,最终造成被害人被挤死的严重后果。在这种纯凭侥幸、不顾他人死活的情况下,如果发生危害结果的,属于典型的情绪冲动下不计后果的间接故意。因为,他人的死活都是在被告人的预料之中,有此认识而执意为之,如果结果发生了,可以认为对该结果具有放任的故意。

案例2:公共汽车售票员黄某,因误以为薛某等4人超站乘车,强要补票而发生争执。唐等3人先后下车。黄某为了报复薛某,在薛某下车时,黄某将后门关上,车门将薛某的左手、左脚夹住,薛未能下车。汽车启动运行约3米远时,黄某在未通知司机停车的情况下,违反操作规程,将汽车后门打开,致薛摔到车下,被该车右后轮轧死。黄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何罪,存在三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是过失犯罪而不是故意犯罪,由于黄某具有“交通运输人员”这一特定身分,因此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法院以交通肇事罪作了有罪判决。[1]上述三种意见分歧的焦点是黄某在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黄某具有伤害被害人健康的故意。黄在与薛某发生争执后,故意在薛某下车时关上车门把薛夹住。黄明知汽车启动后,再开门薛就会掉下车去,但黄仍违反操作规定,在不通知司机停车,也不给薛打招呼的情况下,突然打开车门,显然黄是希望薛从车上掉下以达到报复的目的。由此可见,黄某伤害薛某的故意是明显的。虽然黄某属于司售人员,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身分,但从本案来看,黄某对薛某的伤害,显然不是因违规操作的失误而造成的,而是黄某凭借自己可以操纵汽车的特殊身分,借用了汽车这样一个工具,对薛某这名特定对象故意造成伤害。本案客观上已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故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

二、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与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罪的界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的规定,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2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这种情形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相比,两者有共同之处,即采取的都不是可以致被害人死亡或者残废的直接行为(如直接对被害人进行辗压或抛下悬崖),都属于间接故意;其最大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是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而后者在肇事后没有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只是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采取了听之任之的态度,没有进一步的作为行为。案例:丁某半夜酒后驾车回家,不慎将路边一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叶某撞成重伤。丁某撞人后,吓出一身冷汗,酒也醒了。丁某下车后,见叶某头部出血,躺在地上昏迷不醒,再看看四周无人,就将车制动的痕迹擦去,开车逃走。叶由于休克后出血过多而得不到及时治疗而死亡。[2]对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定为交通肇事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丁某将骑车人叶某撞成重伤后,就负有将其送医院抢救的义务,而且丁某完全有能力履行这一义务,而他却乘受害人昏迷不醒、夜半无人之机驾车逃走,不履行因自己的先行为而带来的应抢救的作为义务,因而造成叶某失血过多而死亡,是不作为犯罪。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交通肇事罪。理由是:丁某的行为属于法条竞合,即丁某的行为虽然表面上看与交通肇事罪的条文和故意杀人罪两个条文相符,但实际上,由于这两个法条规定的内容存在着某种重合关系,因此只能从中选择一个最相适应的法条作为定罪判刑的依据。

三、交通肇事罪与行为人肇事撞人后直接杀害被害人的故意杀人罪的界定

行为人肇事后,明知被害人没有死亡,但出于各种目的,非但不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反而故意驾车从被害人身上碾过,致被害人死亡的,既不属于《解释》第5条中规定的因逃逸而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也不属于前述《解释》第6条的情形,是交通肇事后的一个单独杀人行为。如果前面的肇事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则单独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一个罪名;如果前面的肇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则按数罪并罚的原则,依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并罚。[3]

参考文献:

[1]赵汝昆,王运声主编.刑事犯罪案例丛书———交通肇事罪[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 287-288.

[2]欧阳涛,魏克家,刘仁文主编.易混淆罪与非罪、罪与罪的界限[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 50.

[3]刘佑生主编.疑案精解(总第1辑)[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