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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专题询问制度化研究

2013-04-29陈淑娟马洪强

人大研究 2013年8期
关键词:人大常委会会议监督

陈淑娟 马洪强

询问和质询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监督权力,但在人大监督的实践中,却很少被采用。自2010年6月2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分组审议国务院关于2009年中央决算报告并开展专题询问以来,全国各省区市积极借鉴全国人大的经验,陆续开展了专题询问,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专题询问逐渐成为人大监督的重要方式。专题询问是对法定监督形式——询问的深化和拓展,具有主题重大、形式多样、公开透明等特点。有效推动专题询问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使其上升为法律制度,从而规范引导专题询问的开展,能更好地支持、帮助和促进“一府两院”规范相关工作,进一步增强人大监督的保障性、建设性和实效性。

一、专题询问的定位

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已有询问和质询的相关规定,专题询问却缺少制度支撑。准确理解专题询问的定位、性质和功能,是专题询问制度化研究的重要前提。

(一)专题询问的来源

专题询问来源于询问制度,是询问的一种重要方式,最早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2010年3月9日,吴邦国委员长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所作的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指出,2010年要依法开展专题询问和质询。“询问和质询是人大对‘一府两院实施监督的法定形式。根据监督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决定的精神,2010年我们将选择代表普遍关心的问题听取国务院有关部门专题汇报,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要请国务院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答复问题。”

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对询问已作出相关规定。全国人大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在代表小组或者代表团会议上进行说明。”我国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说明。”代表法第十三条规定:“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2006年8月通过的监督法对“询问和质询”专设一章,第三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此外,预算法和立法法也对询问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由于相关法律对询问的规定非常原则,对询问的提出、询问的程序、询问的答复等具体细节都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询问权的行使并未常态化。目前,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常委会会议上审议议案和报告时,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都会列席会议,但人大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他们提出询问的情况并不多。有时即使提出询问,由于列席会议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是负责人,掌握的信息有限,难以对具有全局性、总体性的问题作出回答,影响了询问作用的发挥。而专题询问恰恰弥补了以上缺憾,成为针对性和操作性较强的一种询问方式。

(二)询问与质询的关系

询问与质询是宪法及相关法律赋予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监督权力。专题询问是询问的一种重要方式,有效区别询问与质询的关系,有助于我们更清晰地认识专题询问的定位。两者比较如下:

1.性质和目的不同。质询的对象是主要事实基本清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重大问题,提出质询案的目的是纠正“一府两院”的违宪违法行为和工作中的重大失误,是一种事后问责式的监督。询问则是在审议议案或报告的过程中,对事实不清、原因不明的问题进行了解,可以是重大问题,也可以是一般问题。

2.提出的主体不同。质询案的提出必须符合一定的人数要件,形式上更严格。质询案一旦成立,就是国家权力机关的质询案,而不仅仅是提出人的质询案。询问则可以由人大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单独提出。

3.决定过程不同。质询案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提请大会主席团或委员长会议、主任会议审议、通过、批准后才成立。询问则没有这些形式上的限制。

4.答复或说明的范围不同。质询案一经成立,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大会主席团、专门委员会会议、一个或几个代表团会议、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答复。询问仅规定由有关国家机关派人说明,没有要求说明人是受询问机关的负责人,更无书面说明的规定。

通过以上比较可以看出,由于质询的形式过于严厉、程序过于严格且属于事后问责的形式,人大历史上的质询并不多见,只有全国人大和湖南省、广东省等少数地方人大启动过质询。质询后,一些地方还依法提出了罢免案,追究相关事件责任人的责任。质询是事后监督,所质询事项已经产生了不利结果、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开展质询意味着否定性评价。而法律意义上的询问不属于事后问责,更多地注重了解情况、询问事实、提出建议等。询问将监督的关口前移,搭建了社会公众深入了解“一府两院”工作的平台,围绕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常委会会议审议的相关报告和议题,对“一府两院”制定政策、开展工作等各方面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监督,提出意见建议,督促“一府两院”及时改进相关工作,避免不利结果的出现。显然,询问的效果更为积极,应为法律所鼓励和提倡。

(三)专题询问的特点

201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了三次专题询问。继6月24日开展专题询问之后,8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召开联组会议,就国务院关于国家粮食安全工作情况进行专题询问;12月2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举行联组会议,就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情况的报告进行专题询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做法产生了很大的示范效应,此后各地陆续开展了专题询问工作。截至2011年12月,上海、重庆、湖北、安徽、山西、湖南、陕西、海南、新疆、黑龙江、云南、浙江、广西、江西、广东、贵州、宁夏、江苏、河南、福建等20个省级人大常委会开展了专题询问。2012年,全国又有24个省级人大常委会针对30项议题开展了专题询问。归纳起来,专题询问具有如下特点。

1.专题询问的主题重大,询问对象为“一府两院”。专题询问“询问”的事项一般是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或者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选题上的重大凸显了专题询问与询问的区别。截至2011年12月,全国人大及各地方人大常委会开展专题询问共选取了27个题目,其中6个涉及食品安全,6个涉及保障性住房建设,5个涉及财政预算决算,显示出人民群众关心问题的高度一致。一些地方还围绕具有地方特色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询问,诸如上海市的建立世博后城市管理长效机制、湖北的农村饮水安全、江西省深入推进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等。专题询问的对象一般为政府,但也有地方将专题询问的对象扩大到“两院”。2011年9月,湖南省人大常委会以加强队伍建设、促进司法公正为题,对“两院”开展了专题询问。

2. 专题询问前的准备工作充分、深入。各地开展专题询问基本形成了一套流程,包括确定询问主题、制订工作方案、加强与被询问单位沟通协调、开展调研座谈访谈、提出拟询问问题、开展专题询问、问后整理询问意见交被询问部门等。为了在专题询问中提出针对性强、切中要害的问题,确保专题询问取得更好的效果,各地方人大常委会在确定专题询问主题、制订工作方案后,探索采取实地调研、代表座谈、专委会研究提出、委托区县人大常委会征集、直接向公众征集等多种形式收集具体问题。比如北京市2012年对市级大额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专题询问时,在联组询问之前成立了四个专题组,开展了四场分组询问,共有100多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常委会预算监督顾问参与其中,提出了近100个具体问题和意见建议。以这些问题为基础,常委会确定了将在联组会议上进行询问的12个问题,确保了专题询问提出问题的质量。

3.专题询问的组织形式多种多样。综合来看,包括联组会议、小组会议和全体会议三种。第一,联组会议。联组会议是各地方广泛采用的会议组织形式,一般由两个以上审议小组构成联组,时间多安排在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有关报告之后。第二,小组会议。部分地方的专题询问以小组会议形式开展。比如,湖北省在2010年9月召开的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结合审议省政府关于农村饮水安全情况的报告,分别在常委会3个审议小组会议上开展专题询问。第三,全体会议。比如湖南省2011年7月和9月的两次专题询问分别安排在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的第三次全体会和第二十四次会议的第三次全体会上,会前都先行听取了“一府两院”的有关报告。在联组会议和全体会议上进行的专题询问一般由常委会副主任担任主持人,小组会议上进行的专题询问由各组召集人主持。回答询问的人员一般为“一府两院”的主管领导、有关部门的负责人。

4.专题询问重视跟踪问效。专题询问结束后,各地对询问意见的落实情况普遍进行了跟踪监督,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意见和审议意见综合整理,形成审议意见书,交受询问机关研究办理,并由人大有关专委会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二是将询问意见单独交受询问机关研究办理,要求其提出研究处理方案,或提出整改和实施的具体意见。三是作出相应决议,使要求受询问机关整改有了法律依据。比如,2012年10月,安徽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不仅听取和审议了省政府关于全省食品安全工作情况的报告、开展了专题询问,还进一步作出了《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议》。四是进行评议或测评,增强询问的力度。比如江苏省扬州市人大常委会对代表建议办理情况进行专题询问后,分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种情况对政府办理工作进行了测评。在对司法工作进行询问后,常委会组成人员当场进行满意度表决。

5.专题询问的公开性和透明度高。为了扩大专题询问的影响力,各地都注重加强宣传报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渠道广泛报道。一些地方还采取了现场直播的报道形式,比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的专题询问由中央电视台进行现场连线和实况报道,新华网对询问情况进行现场直播;安徽、湖北、云南、浙江、河南等地也采取了网络或电视现场直播的方式,增强了专题询问的社会影响力。

从上述特点看,专题询问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询问。第一,询问是人大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单独行使的权力,只要是与审议议案和报告相关、自己不清楚的某方面内容,都可以提出问题,对回答情况不满意时可以再次提出询问。而专题询问是常委会组成人员集体行使的监督权,常委会工作机构或人大专门委员会在专题询问的组织开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包括确定询问主题、制订工作方案、组织开展前期调研、与“一府两院”沟通协调、问后加强跟踪监督等。第二,从开展频率上来说,每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常委会会议上都可能提出询问,一年内开展询问的总次数难以预计,少则几次,多则几十次。而专题询问开展的次数较少,有的地方一年只开展一次专题询问,多的也不过两三次。第三,从现场组织来看,询问不需特别组织,是全体会议或分组会议的一部分,实践中一般由“一府两院”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对可能提出的询问作出回答。而专题询问现场的组织程度较高,需要设定主持人,受询问机关或部门一般都派主要负责人到会接受询问,参与现场报道的新闻媒体较多。可见,专题询问从准备、调研、开展到问后监督的链条更长,是一种有计划、有准备、有重点、有组织地围绕一个特定议题开展询问的监督形式,在议程安排上也具有较强的针对性。

二、专题询问制度化的必要性

(一)专题询问制度化的实践

根据公开资料,全国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相继出台了规范专题询问工作的文件。如浙江省温岭市、衢州市于2011年12月通过了《温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暂行办法》《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暂行办法》,福建省福安市于2012年4月23日通过了《福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开展专题询问的暂行办法》,河南省安阳市、甘肃省定西市于2012年6月27日分别通过了《安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暂行办法》《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询问和质询暂行办法》。还有其他一些县市出台了专题询问暂行办法。

从时间上看,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出台时间集中于2011年底至2012年,是对本地区开展专题询问实践经验的总结。从地域上看,集中于浙江、福建等省专题询问工作起步较早、开展范围广泛的省份。从内容上看,除了对询问和质询进行规范的暂行办法外,关于开展专题询问的暂行办法篇幅不长,短的有14条、16条,长的也只有18条、20条,内容上基本包括法律依据、基本原则、议题确定、程序安排、时限要求、公开办法以及处理结果等。其中,福建省宁德市《关于开展专题询问的暂行办法》出台时间甚至早于专题询问的开展时间,是一个制度先行、实践跟进的例子。

已出台的暂行办法基本都将专题询问纳入询问中加以规定,在应当接受询问的机关包括“一府两院”、专题询问议题由主任会议确定、专题询问的题目应提前一个月告知“一府两院”、专题询问采取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方式进行、专题询问采取一问一答的方式等方面,各地的规定也基本一致。同时,这些暂行办法也存在细微差异,反映出各地对专题询问性质、定位、主体、程序等重要问题的认识差异。比如,对于专题询问能否单独进行,有的地方规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结合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关心的问题组织开展专题询问;有的地方则规定,根据实际需要,市人大常委会也可就某一议题单独开展专题询问。对于专题询问主体,有的地方明确规定,专题询问的主体为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的地方则作出扩大规定,如列席会议的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和县区人大常委会负责人等,也可以围绕议题提出询问。厘清这些有争议的基本问题,对专题询问的制度化具有重要意义。

(二)专题询问制度化的必要性

首先,专题询问是适应当前中国民主政治发展进程的有效的人大监督方式,应通过立法将其上升为法律规定,使专题询问的开展制度化、规范化。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急剧转型的关键期,各方面的改革不断深化,对外开放的领域不断扩大,社会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民主法制建设进程不断推进。然而,在房屋拆迁、土地征用、环境污染、食品安全等问题上,公权力滥用导致人民群众合法利益受损的事情时有发生。正如胡锦涛曾经指出的,“权力不受制约和监督,必然导致滥用和腐败。”监督法规定了人大开展监督工作的七种形式,但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这三种较具刚性的监督形式极少使用,人民群众关于加强人大监督、增强监督效果的呼声越来越高。

专题询问监督方式的出现,顺应了人民群众加强人大监督的新期待,其较好的监督效果也激发了各地人大开展专题询问的积极性。以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央决算进行专题询问为例,专题询问后,国务院对委员提出的意见逐项落实,加强了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要求有关部门全面清理规范融资平台公司,加紧完善相关政策;加强了财政专户管理,整顿地方财政专户,并撤并违规财政专户5万多个;推进了预算公开工作;扩大了社保基金预算编报范围,2012年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和新农合两项基金纳入,为2013年全国社保基金预算向全国人大作报告进行了准备;修改了资源税暂行条例等法规,自2011年11月1日起全面实施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随着专题询问效果的逐步显现,专题询问的开展将日益常态化,亟需法律法规的规范。

其次,专题询问的实践也碰到了一些问题,必须以制度的形式明确下来,为专题询问的开展提供法律依据。专题询问是一种实践先行、制度相对滞后的监督方式,开展近三年来,发挥了日益明显的作用,但在询问议题的确定与提出、立项与审查、专题询问的组织、询问后的跟踪评价等方面也显现出一些问题。比如谁有权提出专题询问的议题?谁负责专题询问的立项审查?常委会组成人员之外的列席代表能否在会上提出询问问题?专题询问与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罢免等更具刚性的监督方式如何衔接?类似的问题都需要法律法规作出明确规定,通过立法明确专题询问的法律定位,规范其运作程序,保障专题询问的实效。

第三,专题询问基本形成了比较可行的工作流程、工作方法,可以将实践中证明行之有效的做法加以提升和固化,上升为法律法规。比如,专题询问的题目确定下来之后,各地首要任务就是制订全面的工作方案,内容包括开展专题询问的依据、目的;时间安排、组织方式;询问问题的范围、来源、收集整理和选取方法;会前沟通协调;会上问答方式;新闻采访和报道安排;询问后的跟踪处理;整体工作进度安排和工作分工等。工作方案对此后各环节工作的开展起到了统领作用。专题询问实践中形成的工作方式方法、组织开展程序、关键环节和流程等,为专题询问制度化提供了丰富的实践土壤。

三、专题询问的制度化设计

专题询问的制度化、规范化,既要注重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衔接,也要借鉴西方议会议事规则详细、明确的优点,注重专题询问制度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相统一。

根据宪法、立法法、监督法、代表法、地方组织法、常委会议事规则等法律法规,结合人大开展专题询问的实际,制订相应的程序规则,规范、引导专题询问的开展。可以在监督法的实施办法中作出更具体的规定,或专门制订开展专题询问的办法,或在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中进一步明确专题询问的程序,为专题询问的制度化、规范化提供制度支撑。笔者认为专题询问的程序规则至少包括以下方面:

1.基本原则

专题询问是一种特殊的询问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工作报告时,就有关专门议题组织开展的询问。

专题询问应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民主公开的原则。应当将专题询问的基本原则贯穿专题询问规则和程序的始终,指导专题询问的开展和实施。

2.专题询问的提出

首先,专题询问需要由一定的主体提出,且符合专题询问的相关要求,才能得以立项和开展。根据专题询问的特点和开展的实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至少可以明确以下主体有权提出专题询问。

(1)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

(2)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3)人大常委会及其专门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开展专题询问的申请。

(4)下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开展专题询问的申请。

公民可以单独或联名向本选区选出的人大代表,或直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提出就某项议题开展专题询问的建议,由符合规定的主体正式提出专题询问申请。

其次,专题询问的事项,应当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询问对象为政府和法院、检察院即“一府两院”所作出的决定、工作部署或开展工作的情况等相关事项;专题询问的事项必须具有普遍性、重大性等特点。各级人大开展专题询问应当针对自身职权范围内的监督事项进行,不能越级开展,如下级人大无权对上级政府、法院、检察院开展专题询问。专题询问的对象为“一府两院”,询问事项具备普遍性、重大性等特点,如关系本行政区域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或者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三,有权提出开展专题询问建议的主体应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说明询问的主题、询问的对象、询问的主要问题、询问的范围、是否允许书面答复等。申请人应在深入调查研究、全面了解情况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提出申请。

3.专题询问的立项审查

在专题询问的制度中,应当明确专题询问的立项审查权。笔者建议,应当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专题询问的申请进行立项审查,决定是否立项开展专题询问。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审查结果,作出是否立项的决定。主任会议主要审查专题询问提出的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属于本级人大监督事项,是否具备专题询问的普遍性、重大性等特点,申请材料是否完备、齐全。对属于本行政区域职权范围,提出的问题重大、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且符合专题询问制度规定的,主任会议经研究同意立项的,由人大常委会作出立项决定,将其纳入常委会工作议程,正式启动专题询问。经主任会议研究不符合专题询问规定或认为不必要立项的,由人大常委会作出不予立项的决定,并就不予立项的理由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未予立项的申请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可转成代表建议或人大督办的事项,转交相关部门办理。

人大常委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根据主任会议的审查结果,作出是否同意立项的决定,并将结果书面反馈申请人。此为立项审查期限规定。

4. 专题询问的组织

制订方案。人大常委会开展专题询问前,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制订专题询问具体实施方案,报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开展专题询问的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专题询问的目的、组织方式、询问对象、询问问题、跟踪落实等内容。

调研制度。为了便于常委会组成人员更深入地了解相关工作情况,常委会开展专题询问时,应当同时听取和审议相关专项工作报告。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人员开展视察或调研,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询问问题。

征求意见。参照地方组织法、代表法等相关法律,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可以邀请本级人大代表、下一级人大常委会负责人、专题询问提出人列席专题询问会议现场。公民代表也可以通过向常委会办公机构申请的方式,旁听专题询问。专题询问主题和议程确定后,常委会办公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人民群众关心的具体问题,汇集人民群众的意志和愿望,将其作为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问题的重要基础。

通知送达。常委会办公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将开展专题询问的时间、地点、主题、日程安排等内容书面告知“一府两院”,“一府两院”根据议题确定接受询问的具体机关或部门。

材料准备。受询问机关应当于专题询问举行十日前,确定接受专题询问的负责人名单,连同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一起,送常委会办公机构。专题询问举行七日前,常委会办公机构应当将上述材料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受询部门的确定。受询问机关或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主要负责人无法到会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可书面委托其他负责人到会回答询问。对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进行询问的,主管相关领域工作的副市长应到会听取意见,接受询问。如询问问题涉及政府多个部门,可由涉及相关职能的多个部门共同答复,也可由承担主要职能的部门单独答复,具体情况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现场组织。专题询问可以采取联组会议或其他方式进行。询问时,由常委会主任或由常委会主任委托的主管相关领域工作的副主任担任主持人。主持人应当简要介绍专题询问的主要程序、进行提问和答复的主要要求等。联组会议上提出询问、回答询问,应经主持人准许。主持人有维持会议秩序的责任,对于超出规定时限、内容偏离主题、带有人身攻击色彩等不适宜的发言,主持人应当予以提醒。

询问问题必须与“一府两院”现行政策或措施有关,简明扼要,符合客观实际。受询问机关或部门负责人应当现场回答询问,现场不能回答的,应当说明原因,经主持人同意后,可以在下次会议上口头答复或书面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询问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印发会议。

受询问机关或部门负责人回答后,询问人仍有不清楚的问题时,可以举手示意,经主持人同意后,继续提出询问,受询问机关或部门负责人应当作出回答。

专题询问现场的情况,包括出席人员、主持人、询问提出的问题、受询问机关作出的答复等,应当有完整的记录。

5.专题询问的评价监督

专题询问的效果,不仅在于专题询问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受询问机关或部门负责人进行答复,更在于答复后受询问机关或部门改进工作的实际行动,也就是“始于问而不止于答”。如何处理询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主要意见和建议?如何组织跟踪监督,将专题询问的效果落实到受询问机关的行动上?对落实审议意见不力的相关部门,如何建立相应的问责机制?这些都是专题询问开展后,常委会开展跟踪监督的重要内容。

对于交由“一府两院”研究处理的内容该如何定性,实践中有的地方称之为“会议纪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整理形成,有的地方称为审议意见书,包括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专题询问的意见。由于专题询问应当与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结合进行,因此定性为审议意见更符合实际情况。

专题询问结束后,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对专题询问情况进行综合整理,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的问题和建议等内容整理形成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审定后,交由受询问的政府及有关部门、法院和检察院研究处理。

受询问机关或部门应当在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将审议意见落实情况报告常委会,逾期不能报告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审议意见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对受询问机关或部门承诺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重点督办。

为了增强专题询问监督的实效性,建议将专题询问与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提出撤职案等监督方式更好地衔接起来。受询问机关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制定落实专题询问意见的措施、制订相关措施后没有落实的,或者一半以上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受询问机关或部门落实审议意见情况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常委会应当督促审议意见的落实。对于专题询问中反映出来的不符合现实情况、明显有失公允、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本级政府决定或命令,常委会有权依法予以撤销。在专题询问中违反程序、不认真履行职责、疏于办理审议意见等情况,对负有责任的相关部门和责任人,人大可以依法启动质询、罢免等监督问责程序,确保监督效果。

6.信息公开

依据监督法“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的规定,专题询问的情况应及时向社会公开。媒体可以对专题询问情况进行现场报道。专题询问结束后,应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站等渠道,将开展专题询问的情况、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等,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公民可以向常委会办公机构提出公开专题询问现场情况记录的申请,常委会办公机构应当将相关信息公开。

四、专题询问制度化的价值

法律制度追求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这也是专题询问制度化的价值所在。

一是法律效果。专题询问是对宪法、监督法等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询问权的拓展和延伸。实践证明,这是一种符合我国民主政治进程、推动“一府两院”切实改进工作的有用有效的监督方式。专题询问制度对专题询问的定位、基本原则、提出、组织开展、评价监督、信息公开等具体问题作出了相应的制度安排,为各地开展专题询问的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引导了专题询问的顺利开展。

二是社会效果。专题询问的议题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开展专题询问的情况向民众公开,这种制度安排有助于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也有利于扩大被询问工作的社会影响力,扩大该项工作的社会认知度,赢得人民群众对“一府两院”工作的理解和支持。专题询问围绕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社会热点、难点问题展开,既回应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关心关切,又契合了“一府两院”对重点、难点工作征求意见、完善提高的要求。同时,专题询问较强的现场性、互动性,激发了人民群众参与民主政治的热情,保障了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有利于提高国家机关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水平,具有较好的社会效果。

三是政治效果。专题询问的形式不像质询那样刚性,不易引起“一府两院”的反感和抵触。在开展专题询问的过程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的询问问题,往往一针见血地指出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工作的方向和措施,对“一府两院”加强和改进相关工作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一府两院”接受专题询问的过程,也是对相关政策和事项作出解释、说明的过程,更是在听取各方意见基础上不断完善、提高工作水平的过程,对相关政策的出台和事项的办理起到了促进作用,有利于提高政府的公信力、执行力,增强了“一府两院”接受人大监督的主动性和自觉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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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席文启、李正斌:《从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首次专题询问说起》,载《北京人大》2012年第11期。

[9]李蕊:《地方人大常委会开展专题询问的情况、做法和效果》,载《北京人大》2012年第11期。

[10]《人大研究》等期刊中关于专题询问的研究文章。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本文系北京市社科规划办2012年度重点课题,北京市人大理论研究会2012年度重点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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