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与债权双重属性下的涉外信托案件准据法确定
2013-04-29刘鑫
刘鑫
【摘 要】我国信托法立法上依循大陆法系的传统的思考方式,将财产上的权利分为所有权与受益权两种,但却欠缺对信托本质属性为何的探究。因而在具有债权及物权双重性质之信托制度在涉外纠纷中的法律适用,则依然存在诸多问题,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于涉外信托案件选择准据法的规定则失于模糊。本文认为正确理解信托关系的本质为选择涉外信托纠纷准据法的前提,在此基础上尝试探究涉外信托案件准据法适用的一些基本问题。
【关键词】信托;准据法;双重所有权;适用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信托的性质究竟为何?英美法系的学者与大陆法系的学者各有见解。我国信托法第2条为信托概念之定义,立法上依循大陆法系的传统的思考方式,将财产上的权利分为所有权与受益权两种,以配合英美法上将信托所有权区分为法律上之所有权与衡平法上之所有权的方式,并在规范信托关系的立法建构中,采纳将所有权与利益分离、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的立法精神,总体立法思路与一般大陆法系国家相似,按大陆法系对债权和物权的二分法,受益人所享有的信托受益权。
信托的本质究竟为物权还是债权争论对国际私法领域有着很大影响,因为若要在涉外的信托纠纷中确定管辖权,则必须先行识别信托关系中的权利的性质,究竟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是否为物权?然而,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在信托本质问题上给出确定观点,类似案例的判决间也缺乏连贯性,同案不同判。在具有债权及物权双重性质之信托制度在涉外纠纷中的法律适用上,我国依然存在诸多问题。
二、涉外信托准据法适用相关问题探究
我国先前法律对于涉外信托的准据法的确定所适用法律并未做确切规定,有学者即依据信托法第三条所列“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的规定从而认为所有与国内的信托行为均应适用于中国国内法。这样的观点显然有失偏颇。因而,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七条专门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信托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或者信托关系发生地法律。”然而该规定过于笼统,未对信托法律关系所涉及概念进行明确区分,因此,我们仍应当对涉外信托准据法相关理论的基础问题进行反思,考虑信托的性质究竟为何?以何种标准确立准据法更为妥当?
(一)、信托定性问题研究
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定性,一般多依法院地法定性。但国内学者本身对于信托的性质亦莫衷一是,现有通行学说多达九种之多,其中最重要的即是债权说以及物权说。因此产生涉外信托在选择适用准据法时,究虑是依债权适用法律亦或是物权适用法律则无法论断。依据信托的本质,我们应当承认信托是具有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双重性质的法律关系,且无法相互分割,因此是否适用传统国际私法上的定性后确定准据法之机制,值得再加以考虑。
(二)、信托准据法的统一适用与分割适用
涉外信托之准据法确认时,遇到的另一个问题则是究竟是采用信托准据法的统一适用还是分割适用?例如在上海依据国内信托法成立一个信托,而信托财产为数处不动产,分别坐落于上海、台湾、香港及日本时,是否关于信托财产的管理也应当适用国内的法律,则不无疑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仅概况性的规定,适用信托法律关系发生地法或信托财产所在地法,但此时究竟是适用信托设立地法——上海,还是信托管理行为设立地方——上海,香港,台湾,日本的法律并未给出确切的答案。根据英美法系的一般观点认为,此时并非当然适用国内法律,因为信托行为之准据法,与信托财产所在地法未必相同,如径自适用信托行为之准据法,则可能与信托财产亦即是物之所在地的法律相冲突,以致对于该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效力产生疑义。例如在前述假定案例中,依据国内信托法成立信托的受托人将位于台湾的不动产建筑物部份设定抵押,而土地部份未设定抵押,如果将来抵押权人在台湾地区主张行使抵押权时,可以依我国物权法第182条第2款“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的规定而主张对土地部分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这样主张显然是与台湾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相冲突的。
综上分析,在确立涉外信托之准据法之时,如采用信托准据法统一适用的理念显然有极大的困难,因此美国法院在Shannon v.Irving Trust C0案例中明确承认委托人可将信托成立的法律与信托管理的法律分割适用,以符合委托人创设信托之意旨。
三、涉外信托纠纷适用法律的类型分析
由于信托本身是一个较为复杂、带有综合性的法律概念,它所引起的许多问题受到不同法律支配。关于信托的法律选择问题多产生于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中,它常常被称为信托的内部事项。关于信托的法律选择问题也会涉及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因为它与信托的成立相关。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往往被称为信托的外部事项,法律选择规则支配这类事项,主要是决定受托人是否已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已有效地取代委托人,以进入与第三人有关的债权债务契约之中。因此在信托的准据法选择过程中,应对于不同类型的信托同题,分别交由不同的法律来支配,国内学者认为涉外信托适用法律处理的类型主要可分为三类,即信托有效性、信托的管理及信托的解释三种类型。
(一)、关于信托的有效性类型
信托有效性分为形式有效性和实质有效性两个大的方面,信托的形式有效性主要指信托所成立之方式是否有效,此部分在选择适用准据法时,通常与一般涉外合同或遗嘱选择准据法的方式相同。而实在有效性,则是在信托形式有效后,就该信托的实质内容进行考量判定其是否有效。在判定信托的实质内容是否有效时,其准据法虽通常会与形式有效的准据大致相同,但二者并无实质关联。
(二)、关于信托的管理类型
有关信托管理的法律选择规则是非常模糊的,主要原因在于:第一,在信托管理事项和信托效力事项之间并没有十分明确的界限。第二,对于信托管理的准据法存在很大争议。第三,即便管理地法得以适用,如何对管理地加以认定仍极具争议。
虽然信托契约或遗嘱中一般都会明示或默示信托管理事项的准据法,但在没有这类表示时,准据法的判定就成一个同题,有人认为应适用信托设立地法,但是这样的观点面临质疑,首先是信托财产所在地之法律未必允许信托设立地法所规定之方式管理,其次是通常信托财产所在地的法律会有一些公序良俗规定,特别是在信托财产为不动产时,财产所在地的法律不可能对依外因法所成立之信托毫无保留适用。因此有人主张应由信托财产管理地法支配,海牙公约第4条即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与据以转移财产与受托人的遗嘱及其他行为的有效性有关的先决问题。”上诉规则表示了一种立法倾向:信托的管理行为和信托设立地法无关。
但是采用信托财产管理地法作为信托管理的准据法也并非毫无争议。首先,信托管理地法可能没有信托制度,在这种情形下该如何处理?有人认为,在此情况下,法院应适用支配信托效力的法律。其次,是如何确定信托财产管理所在地?在管理地很容易确定时,我们可以直接适用信托财产管理地法;但是,当委托人在两个以上的国家都拥有信托财产,并分别加以管理时,受托人可能会发现他的权利义务在两个不同的管理地是不一致的,这对于一般人而言,恐怕难以想象。
【参考文献】
[1]张淳.《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的创造性规定及其评析[J].法律科学,2002(2).
[2]张淳.我国信托法中的规则冲突及其矫正[J].社会科学研究,200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