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有制度
2013-04-29马财
马财
【摘 要】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有制度是2012年刑诉法新增加的诉讼制度,通过对这些制度的研究剖析,可以知晓是犯罪社会调查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合适成人在场制度。
【关键词】社会调查;犯罪记录封存;合适成人在场;附条件不起诉
一、犯罪社会调查制度
未成年人犯罪社会调查制度就是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司法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社会上对其生活背景、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通过走访了解进一步熟悉其涉案基本情况的过程。此项制度在一些关于未成年人国际公约中普遍得到确立,是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运用的惯例,《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6条就做出过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做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前,应对青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做出明智的审判”。2012年刑诉法在借鉴国际惯例的做法并吸收国内近年来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探索的基础上在第268条也作出了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刑诉法首次肯定在办理未成年犯罪案件时进行社会调查,能使办案机关更好地了解其犯罪原因、过程的全部经过,从而有针对性的对违法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改造,并采取相应措施使其认罪悔改,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的方式讯问、审理,对其施以教育,矫正不良习性,对全面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侦查机关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采取取保候审,检察机关决定逮捕、起诉,法院定罪量刑,执行机关刑罚执行及进行社区矫正具有重要意义。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对一些犯轻罪的未成年人,有悔罪表现,积极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检察院决定暂不提起公诉,对其进行监督考察,在考察期间,根据其悔罪表现,再决定是否起诉的制度。此制度的入法能够给犯轻罪的未成年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避免了执行刑罚对其造成的不利影响,有利于其悔过自新,安心接受改造,重新融入社会正常生活具有重要的意义。下面具体阐述这项制度:(1)刑诉法第271条——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异议主体。第1款适用对象是未成年人;第1款适用条件是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第2款的异议主体是公安机关,被害人,第3款的异议主体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2)刑诉法第272条——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主体、考察期限、考查内容。第1款考察主体是检察院监督考察,监护人协助;第2款考察期限是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第3款考查内容是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3)刑诉法第273条——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结果。第1款对其做出起诉;第2款对其做出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于构建和完善不起诉制度解决刑事犯罪率居高不下和诉讼资源有限之间矛盾,分流部分轻微刑事案件,减轻法院审判压力,对轻微犯罪实行教育、感化、化解、缓和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三、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设立对于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贯彻落实,促使他们能够回归社会从事合法活动较好地生活具有重要的作用。因为犯罪记录的存在,会给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生活等方面带来一些消极影响,甚至为他们重新犯罪埋下隐患,故刑事立法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都做出了规定。实体法上规定的是刑法第100条第2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义务”。程序法上规定的是刑诉法第275条第1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由刑事实体、程序法的规定晓得,犯罪记录的封存条件为:(1)年龄条件——以行为时为准,该未成年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2)刑罚条件——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该未成年人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使有过错、曾经犯罪的未成年人在走入社会以后能够平等地享有与其他正常人譬如升学、就业、生活等方面享有一样权利,避免犯罪前科给其带来负面影响,为其改过自新、回归社会,重新步入人生的殿堂提供机会上的平台。
四、合适成人在场制度
法律建立未成年人在讯问和审判时候允许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是因为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未成年人认知能力和表达能力不足,在法律程序运行过程中,难以充分行使法律赋予自己的诉讼权利,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不公正的对待乃至受到非法侵犯。2012年刑诉法针对未成年人的这些缺点,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诉讼权利得到充分行使,使合适的成年人能参与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和审判活动中,代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护合法权益在第270条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由此规定可知,到场的合适成年人在场可以行使的诉讼权利有:(1)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和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的权利。(2)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申请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自行或者在辩护人协助下获得辩护;讯问时拒绝回答侦查人员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有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对证据案件情况和定罪量刑发表意见。(3)在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可以进行补充陈述。(4)可以阅读法庭笔录和讯问笔录以及向他宣读法庭笔录和讯问笔录。未成年人合适成人在场制度的建立不仅可以弥补未成年人诉讼能力局限的不足,消除其心里恐慌和不足,帮助其与讯问人沟通,对讯问过程是否合法、合适、正当进行监督,而且可以防止在诉讼活动中由于违法行为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与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M].法律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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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检法办案指南2012年第5辑[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释义[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