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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权法视角下的有效救济权研究

2013-04-29李超燕

今日湖北·下旬刊 2013年8期

李超燕

摘 要 权利存在的意义在于背后的救济,有效救济权是指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有权通过国内途径请求并获得有效救济。本文介绍了有效救济权的概念、内容和依据,进而介绍有效救济权的法律渊源。有效救济权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与类似名词的辨析以明确之。并且结合案例分析有效救济权的适用标准,借鉴和吸收4A标准。最后,研究我国有效救济权存在的问题及改善。

关键词 有效救济权 人权的保护 国家的义务

一、有效救济权的概念、内容、和依据

(一)有效救济权的概念和内容

有效救济权(effective remedy)是指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有权通过国内途径请求并获得有效救济。①有效救济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1)当个人权利受到其他个人、团体或国家机关侵犯时,个人有权向本国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提起救济申请;(2)个人有权得到独立、公正的审理和裁定;(3)救济必须是有效的,即有关救济必须足以终止或矫正侵害行为,适当惩罚和制裁责任人员,充分补偿受害者人身、物质和精神方面的损害,并尽可能阻止类似侵害行为的发生;(4)救济能得以实际执行;②(5)个人有权利在某些情形下获得法律的援助。

(二)有效救济权的理论依据

1、权利自身的缺陷。在这个世界上并不是所有的事物皆可成为权利的对象,如果不存在侵犯权利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的证实,就不存在这项权利。因此,各项实体人权之所以被设计,就是因为自身就是存在缺陷的,随时可能被打破权利完满的状态。

2、侵权行为发生的必然性理论。无论是人还是政府都不是完美的,正如麦迪逊所说:“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在的或内在的控制了。”即使主张“人性善”的人,也不能保证人每时每刻处于善良的状态,因此侵权行为基于这些缺陷必然会发生。

基于以上的论证,权利是摇摇欲坠的,侵权行为随时会发生,权利在设计的初始就在等待救济。因此,有效救济权的重要性显而易见,这样我们就可以理解英美法系把“救济先于权利”、“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奉为圭臬。

二、有效救济权的法律渊源

1、国际法公约和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2条第3款;《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该宣言于1948年通过,这也是联合国国际文件中对于有效救济权最早的规定,从条文中可以看出,宣言理解的有效救济权是由合格的国家法庭作出的,而《公约》把有效救济权的保障主体扩大了。

2、国际条约机构的一般性意见和建议。人权事务委员会第31号一般性意见认为,缔约国必须保证个人得到有效的补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关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国内适用的第9号一般性意见认为,司法补救措施是必要的。

3、欧洲法律渊源。《欧洲人权公约》缔约国的国内救济是否有效,并不取决于国内当局的性质和救济的形式,而是取决于当局在特定情况下能否受理受害人的申诉,以及能否做出对受害人给予充分补偿且能强制执行的决定。《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第47条是基于欧洲人权公约第13条制定的,但是比第13条的保护范围更宽。规定了个人在欧洲人权法庭上的有效救济权以及获得法律援助,这实质上以及突破了传统有效救济权的范围。

三、有效救济权与其他名词或权利的辨析

(一)公正审判权与有效救济权

公正审判权是针对司法救济的,因此必然是有效救济权的应有之义,也是有效救济权最重要的方面。在国际法伊始,有效救济权指的是司法救济,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所申明:“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但从后面的国际文件发展中可以看出有效救济权范围在扩大,不局限于司法救济。

(二)私力救济与有效救济权

私力救济,指法律许可的由权利主体依靠自身的行为来救济的途径。私力救济分为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就是自卫行为。自助行为作为正当化事由的根据即在于其是权利。法律许可人们对侵犯人权的行为进行的自我抵制,即可不依规定程序走的非正常途径。笔者认为,主体的私力救济不宜纳入有效救济权的范畴,因为这是意思自治的应有之义,主要存在于学理中,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或者禁止。

(三)人权的国际保护与有效救济权

人权的国际保护可分为三种途径:报告制度;国家间的指控制度;个人申诉制度。其中个人申诉制度和有效救济权联系密切,如果一国是某个公约的缔约国,那么此国居民的相关权利受到侵害并用尽国内救济后,可以寻求国际保护。

四、有效救济权的适用标准

(一)案例介绍

英国国民威尔逊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来文,指控菲律宾侵犯了他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享有的有效救济权以及其他权利。来文者陈述:英国国民威尔逊1990—2000年居住在菲律宾,1996年9月,他未被告知他所享有的权利和被捕的原因就被带到警察局,随后被关押在一个条件极差的监狱并受到虐待。1998年9月,地区审判庭根据他12岁继女的证言认定他犯有强奸罪并判处他死刑,随后被关押在死囚室。1999年12月,菲律宾最高法院撤销了对他的判决,次日被释放。回到英国,他向菲律宾的求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要求,之后被告知获得了14 000比索的赔偿,但需要亲自到菲律宾领取。然而他关于增加赔款和赴菲律宾探家的签证申请先后遭到拒绝。

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根据来文者的陈述,根据《公约》第2条第3款的规定,菲律宾有义务为来文者提供包括赔偿在内的有效救济,赔偿的数额应考虑到受侵犯的严重程度和受到的损害,而且应给付的金钱赔偿应能在来文者选择的地点支付;除赔偿外,菲律宾有义务对来文者被拘禁期间的问题进行全面公正的调查,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并避免将来类似的侵犯行为。

(二)如何判定用尽国内救济

这个问题的意义在于,涉及条约监督机构对来文者的请求是否可以受理的程序性问题。就本案来说,菲律宾国内的确存在可以利用的若干救济途径,但这些救济途径因为受到限制(例如,对国家提起民事诉讼须得到国家的同意;对公职人员的诉讼涉及国家权利和利益情况下,该公职人员可以主张豁免;菲律宾人权委员会只能为受害人提供财政支持,不能作出赔偿决定),因此来文者无法在菲律宾国内寻求其他的合法的救济渠道,可以认定已经用尽了国内救济。

(三)如何判定国内救济是否有效

这个问题的意义在于,涉及条约监督机构如何判定被指控的成员国有没有履行向权利受到侵害的来文者提供有效救济的义务,判定权利受到侵犯的来文者是否获得了、多大程度上获得以及在那些方面欠缺有效救济的实质性问题。从本案看,结合《公约》以及一般性意见,菲律宾有义务通过司法、行政或其他途径为来文者提供有效救济,这种救济应足以终止正在进行的侵害行为并矫正侵害行为,对责任人员进行适当惩罚和制裁,对来文者给予充分的物资或精神补偿。但菲律宾对来文者的救济并不是有效的:首先,菲律宾当局没有对来文者被拘禁期间的问题作全面公正的调查;其次,地区法院的死刑判决对来文者的权利侵犯极其严重,最高法院的撤销判决不足以充分消除损害;最后,求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实际上没有得到执行,而且数额与损害不成比例。

(四)结论

从本案中,判定是否用尽国内救济主要看一个人能否在合理期限内在一国内寻求其他的救济渠道,倘若不能,就可以认定用尽国内救济,我主张对用尽有效救济作宽松的认定,便于国家积极履行义务和国际条约机制的监督。

至于有效救济权的“有效”性判定,更为复杂,可以尝试运用4A标准判断有效救济权的有效性。其中,可利用性指存在法律确认的救济途径,任何个人、任何权利遭受任何侵害主体都能享有诉权,有相应的国家机关和救济程序。可接近性主要指空间意义上的去障碍化,比如在地广人稀的地区法院的设置要合理,不过现在电信的发展让可接近性变得更加容易;但笔者认为还存在抽象意义上的可接近性,比如法院的受理与否。可接受性指的是程序是否公平、正义、及时,当事人对于结果是否满意以及结果能否得到执行;可适应性指的是各种救济的特殊性,能够针对不同的侵害主体、不同的侵害方式作出不同的救济方式,具有可调整性。

五、中国的有效救济权研究

(一)法律渊源

《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有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并且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对私主体侵犯个人权利的行为如何救济有大量的实体性和程序性的规定。《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既规定了行政复议又规定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法》专门针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规定了救济手段和程序,以及获得赔偿的权利。《刑事诉讼法》则是对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进行的救济和保障。

(二)影响有效救济权实现的因素与改善途径

1、行政制度方面。行政诉讼制度上,存在官本位,强政府、弱社会的现象。如今有效救济权的主要问题是:不受理、不判决、不执行。行政诉讼制度是我国公民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途径,也是国家机关保障人基本方式。公民与政府之间的矛盾通过司法审判解决是最公正的方式。③因此,在行政诉讼方面,应当:扩大原告资格,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扩大受案范围,抽象行政行为,不合理行政行为的逐渐纳入受案范围;改进被告制度,比如村委会、学校、律协能否成为行政被告的问题。而最重要的是解决民告官案件的立案难、审理难和执行难的问题。

2、民事诉讼诉制度与法律援助。一方面,有一部分案件滞留于诉讼的门外,成为危害社会稳定、威胁司法权威的社会恶疾;另一方面,我们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的现状,使得在一方当事人委托律师而另一方未委托时,难以实现诉讼的平等武装和平等对抗。因此,我们亟须强化民事诉讼当事人诉权,改革案件登记制度,使诉权受损的人得到回复,保障当事人权利行使的顺利性,设置案件登记制度,从程序上落实公民的诉权;赋予公民收集证据的权利并加以完善将有利于实现当事人的诉权并体现其在诉讼中的平等对抗;此外,对人权的司法保障主要是维护公民的诉权,即要让所有的公民部能打得起官司,对老人、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和农民工这类弱势群体要给予特别保护,要对他们提供司法救济和法律援助。

3、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权利保护。冤假错案不仅对当事人是一场灾难,而且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影响人民群众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信心、影响国家长治久安。公平正义来自于对每一个证据的追根溯源、认真推敲,而不是在证据不充分甚至逻辑上都有矛盾的情形下草率定案。当只想着追求破案率、结案率的时候,公平正义往往就会缺席。因此要强调对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权利的保护。特别要防止把刑讯逼供得到的口供作为定案的依据,以免造成像赵作海案类似的冤假错案。最后要尊重所有被告人以及被宣判有罪的人的人格,一个罪犯即使被剥夺了人身自由和政治权利,也应享有基本的人权。

4、舆论监督问题。许多新闻为了博得眼球而把民众救济权当儿戏,比如,2003年的一则新闻以《索要赔偿金 民工纷纷爬塔吊竞相效仿“跳楼秀”》为标题,标题中读出的是对劳动者的讥讽和挖苦,而不是为其尊严而斗争,这种没心没肺的新闻语言着实是对大众的不良误导,④劳动者的索要报酬权等劳动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以生命权作为赌注,实在是无奈之举,而新闻媒体应该做的是从关注人权的角度发掘深层次的社会问题和原因并找到解决问题之道。

六、结论

该论文主要从国际人权法的视角对有效救济权进行全面介绍和初步研究,有效救济权的意义毋庸置疑,但国际人权监督和保护机制只能片面地起到一些作用,关键还在于一国国内的实施情况。既然把有效救济权上升为一项权利,首先,这项权利需要具有适用的标准,因此研究有效救济权的有效性判断标准具有现实的意义;其次,这项权利不仅存在于国际人权法条文中,而且在一国国内要有所体现,因此在一国国内就应该有相应的法律根据或者机构来规定并评价这项权利。具体到我国国内的情况,立法、司法、行政是主要的方面,因此,相应的机关需要各尽其职,在这些机关之外,一个监督与保护有效救济权的机构的建立也有其必要性。

注释:

①李步云,孙世彦.人权案例选编[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308.

② 徐显明主编 .国际人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4:182.

③向玲莉.建构司法中心主义下的人权保障制度体系[J].社科纵横,2004,(5).

④[李希光,郭晓科.人权报道读本[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56-57.中国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美]杜兹纳.人权的终结[M].郭春发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

[2]李步云,孙世彦.人权案例选编[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

[3]李希光,郭晓科.人权报道读本[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