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对策
2013-04-29江烨
江烨
摘 要 在司法实践中,罚金刑执行难是一个长期性的难题,集中表现为不缴纳罚金,造成我国罚金刑执行难现状的原因有立法上的缺陷、司法机关内部原因以及犯罪人自身的原因等。本文对解决罚金刑的执行难问题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 罚金刑 执行难 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一、增设罚金刑的时效制度
建立罚金刑时效制度,符合司法经济性的原则,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力量打击现有的犯罪。罚金刑追诉时效期限的确定:(l)从我国刑法规定的选科罚金制、复合罚金制的条文来看,这些条文所适用的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均在5年以下,而且,罚金刑处于其所并列的刑种的下位,这表明其所对应的犯罪是较轻的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87条“法定最高刑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不再追诉”的规定,适用选科罚金刑、复合罚金刑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应以5年为宜。(2)单处罚金刑的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我国目前没有对自然人单处罚金的规定,谈到单处罚金刑的追诉时效期限就是指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要确定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就必须把单位所可能判处的罚金刑数额的高低作为确定追诉时效期限长短的依据,根据单位所犯罪行的性质以及同种犯罪的不同情节,确定幅度不同的罚金刑的数额,并以此为根据,确定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罚金数额高的,确定的追诉时间要长一些,罚金数额低的,确定的追诉时间要短一些。(3)被并科判处罚金刑的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对同一犯罪行为不可能适用两种不同的追诉时效期限,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以与罚金刑并处的法定最高自由刑的期限来确定其追诉时效的期限。应根据经济状况及案件的其他具体情况做出准确的判决。刑罚的及时性要求刑罚应尽快得到执行,而不能像民事债务那样无限期的要求偿还,以免削弱刑罚的效果。罚金刑是刑罚的一种,应强调其及时性,所以,设立罚金刑的行刑时效制度成为必要。
二、完善罚金刑的减免制度
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其在执行刑罚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减刑制度的设立是为了鼓励犯罪人改过自新,而对于罚金刑则没有规定可以适用这种制度,仅规定了在犯罪人遭遇不可抗拒的灾祸,使罚金刑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减免罚金,但对于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的,没有鼓励的措施,这样,不利于犯罪人的改造。因此,笔者建议,在罚金刑的减免制度中,应增加:“犯罪分子在所判处的罚金刑未执行之前,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免罚金的数额。”具体减免的数额,由法官根据犯罪人的基本情况结合具体的案情正确裁量。
三、建立罚金刑监督执行机制
一般的民事、经济、行政、刑事附带民事等执行案件,都有申请执行人,申请人会不断地要求法院执行,而单处或并处罚金的案件,罚金执行到位后要上缴国库,法院既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又代表国家执行这一权力,如果没有一定的监督执行措施,势必影响其效能的发挥。 监督包括法律监督、国家监督、社会监督。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人民检察院,为此,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应对罚金刑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具体的监督方式方法如下:
1、建立执行台帐,实行跟踪监督。监督机构根据法院判决建立罚金刑执行统一台帐。对判决确定的罚金缴纳方式、缴纳时间、缴纳进行跟踪监督,并随时与法院执行机构取得联系,对怠于执行的要及时督促。
2、加强单位协作,用好合力监督。监督机构还应与受刑人所在单位、居委会或住所地派出所加强联系,了解受刑人经济状况,根据掌握的情况向法院执行机构提供线索,加强执行力度。
3、用好检察建议,促进监督效力。针对执行机构对罚金刑的执行情况,监管部门对执行中超期执行、违法执行或者强制措施不合法的行为应适时采取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的形式予以纠正。对于不符合减免缴纳条件的被执行人予以减免缴纳的,人民检察院应视其情节轻重及时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及时立案查处。
同时,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对罚金刑的执行履行监督职责。此外,社会监督的力量也不容忽视。法院应对那些拒不缴纳罚金的被告建立“信用”档案,通过媒体向社会曝光。社会曝光有利于形成一种社会氛围,增加他们的心理压力,使他们“无地自容”,在日后的社会活动中举步维艰,从而促使他们积极主动的缴纳罚金。
四、完善罚金刑执行的立法,使罚金刑的执行有章可循
罚金刑是一种刑罚方法,对罚金刑的执行属于刑罚的适用,其执行的程序应该由刑事诉讼法来规制,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罚金刑执行的规定相当简略。例如,我国刑诉法对罚金刑的执行机构、罚金刑的执行期限及具体的执行程序均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导致罚金刑的执行无法可依,各地做法不一的混乱局面。因此,笔者建议应对罚金刑的立法上做如下完善:
(一)规范罚金刑的执行程序。
罚金刑的执行程序应属于刑事诉讼法调整的内容,但刑事诉讼法对罚金刑执行的规定相当简略,不仅导致各地做法不一,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罚金刑的执行难。因此,刑事诉讼法应对罚金刑的执行程序应予以明确:
1、应明确罚金刑的执行机关是做出判决的一审法院的执行机构。实践中有的法院由刑事审判庭执行罚金刑,这样做与我国诉讼法倡导的审执分立的原则相违背,而且刑事审判人员的主要精力都放在大量的刑事案件的审理上,无暇顾及日益增多的罚金刑的执行,这样容易导致罚金刑执行案件的积压,不能保证案件得以顺利执行。这种由刑事审判庭执行罚金刑的审执合并的做法,容易使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公正性产生疑问,影响其履行判决的积极性。要保障罚金刑得到顺利执行,维护法的严肃性,就应当由专门的担负执行职能的机构即法院执行机构来执行。这样做符合执行机构的职责,而且执行机构对强制执行财产也有能力、有经验,有利于罚金刑的执行。
2、明确规定罚金刑的执行措施。在罚金刑的执行中,如果犯罪人不主动缴纳罚金的话,常常可能涉及到对犯罪人财产的强制执行,例如扣押、查封犯罪人的财产或冻结、划拨犯罪人在银行的存款等,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却没有类似的规定。因此,建议刑事诉讼法应增设财产刑(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执行措施,或者应明确规定“财产刑执行可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进行”的内容。因为罚金刑的执行与民事执行的标的物都是财产、涉及财产执行的一些措施,如查封、扣押等,完全可以參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且我国也有这样的立法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4条规定:“对本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二)执行财产保全行为,从而保证罚金刑的顺利执行。
这种制度的设立类似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制度,目的是为了避免犯罪人及其亲属抽逃资金、转移、变卖或毁损财产,保证罚金刑的顺利执行。例如:罚金刑是追究犯罪法人刑事责任的唯一责任形式,如果犯罪法人的责任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法人单位的其他人将财产转移,资金抽走,那么就会导致将来罚金刑的执行无法落实。因此,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对犯罪人的财产适用保全制度很有必要。
(三)建立犯罪分子财产状况附卷移送制度。
在案件侦查阶段开始的时候,侦查机关就要着手调查犯罪人的财产状况,然后将调查的情况记录在案,并随卷移送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以便检察机关和法院进一步了解、查清犯罪人的财产状况,作为法院对犯罪人判处罚金时的参考依据。它起到为罚金刑的执行提供财产线索的作用,对于罚金刑的执行有重要意义。
(四)建立财产保证人制度。
财产保证人应该是犯罪人委托的并经过司法机关同意的人或司法机关指定的犯罪人亲属或财产共有人,也可以由单位或组织担任。财产保证人应履行妥善保管犯罪人财产的义务,并负有保证犯罪人的财产在罚金刑执行终结前不被转移、变卖、毁损的义务。若履行义务不妥,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赔偿责任,或者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种制度的设立不仅可以保护犯罪人的财产不受非法侵害。而且有利于犯罪人财产的合理使用,又可以减少司法机关为控制犯罪人的财产而付出的工作量。由于财产保证人负有妥善保管犯罪人财产的义务,即使最后没有对犯罪人判处罚金刑,也不会使犯罪人的财产受到损失。
(作者单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注释:
宋绍青、雷玉鹏著:试论罚金刑的困境与出路载http://www.lunwentianxia.com.于2009年4月23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