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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铁检机关查办贪贿犯罪案件实证研究

2013-04-29张春旺王国勤

今日湖北·下旬刊 2013年9期
关键词:强制措施犯罪案件办案

张春旺 王国勤

贪贿犯罪案件查办涉及到法律理解、事实认定、人员调配、关系协调等多个要素,是一项极具专业性、技术性的复杂系统工程。本文以临汾铁路运输检察院近五年来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为素材,通过社会科学研究中的实证方法,“管中窥豹”式地展现基层铁路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的相貌,并对铁路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查办中存在的问题、原因进行了分析。希望能对体制外有意对中国司法状况作一研究的法律学人认识中国铁路检察的状况有所深化,同时希望能促使作为体制中人的铁检人在铁路检察机关移交地方和新刑事诉讼法实施的大背景下提高职务犯罪案件查办的质量和效率有所启示,并对树立铁路检察机关应有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有所裨益。

一、基层铁检机关查办贪贿犯罪案件的情况与特点

表1显示的是临汾铁路运输检察院近五年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简要情况。

从表1中可以看出该院近年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查办情况至少有以下三方面的特点和问题:

1、侦查阶段,强制措施比较单一。该院在近六年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查办过程中基本上是拘留,然后逮捕,逮捕几乎无一例外成为拘留后的必然结果。雷某某挪用公款案中,犯罪嫌疑人雷某某拘留后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这是一个例外,但是这不是结合案件查办情况对强制措施的主动应用,而是因不符合逮捕条件下的一种被动地替代选择。若不是该案存在认识分歧等其他各种因素,刑事诉讼法上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传这三种强制措施对该院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查办部门来言基本属于“纸上的条文”。

2、查办案件周期长,效率普遍较低。上述案件中大部分案件所采取的拘留、逮捕强制措施期间都已用尽,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日期基本都是捕后羁押期限的最后一天或两天;退回补充侦查,无论是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还是第二次补充侦查,也往往是已满1个月的补充侦查期限;审查起诉期间也往往都是1个月,大部分都要延长半个月,要将审查起诉的期间用尽;法院审理也存在这样的问题,延期补证不到临近期限不决定开庭审理是经常的事。不论实际上是否需要用尽期间,但实际上都要用尽,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强制措施虽然最为严厉,但是案件查办效率未必很高的结果,影响了基层铁路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的权威和公信力。“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长时间的未决羁押给人的煎熬和折磨未必就比一份确定的有罪判决所带来的痛苦轻,并且进入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等司法阶段期间及其后的补充证据因为案件的半公开或公开化,大量补证也给案件查办带来一些本不该有的变数和问题。

3、退补率、发回重审率高,变更移送起诉内容、罪名,变更起诉内容、罪名情况时有发生。从上面的表格中可以看出几乎所有的贪贿案件都会退回补充侦查,尤其是2010年以后,并且往往都会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几乎所有的贪贿案件都会面临二审和发回重审,一审判决生效仅1件,二审维持原判也是1件,并且一审判决变更起诉罪名的情况占到近年来审判的贪贿案件的22%以上。贪贿案件退补率高,与其他地方检察院查办案件的情况相比,临汾铁路检察机关查办的贪贿案件被法院改判的广度和深度都比较大。

二、基层铁检机关查办贪贿犯罪案件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侦查阶段强制措施单一,案件查办周期长、效率普遍低,变更起诉意见或起诉内容频发,这是临汾铁路运输检察院铁路检察这一基层铁路检察机关近五年贪贿案件查办的整体特点,也是该基层铁路检察机关在查办贪污贿赂案件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从笔者近几年参与查办有关贪贿犯罪的经验、观察及思考和研究来看,形成上述状况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1、认识分歧普遍。按说同属于法律职业共同体,同属于基层司法系统,同样与铁路、法律打交道多年,在有关涉铁案件查办过程中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涉案事实的认定标准等应该有者更多的共识而非更多的分歧,但是在一些基层铁检机关似乎并非如此。雷某某挪用公款案中相关部门、检法人员对“公款私存”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和认识,对“公款”的内涵与外延及证明标准等也存在不同认识;庞某某挪用公款案中雷某某案中有关挪用公款的相关分歧依然存在,重点分歧是“公款”的证明标准以及贪污与挪用公款罪的理解及其证明标准上的分歧;王某某贪污案中相关人员对“据为己有”在贪污罪构成方面的意义存在认识分歧;侯马北机务段某公司行贿案相关人员对行贿罪及对单位行贿罪存在认识分歧,对非法利益中的“非法”也存在分歧。

2、沟通能力欠佳。如果不不是固守教条,我们必须承认,在所有案件的查办过程中都存在着不同程度、不同层次、不同方式的沟通问题,有主办人员之间的沟通、承办人员与案件负责人之间的沟通、部门负责人与检察长之间的沟通、侦查部门与侦监、公诉部门之间的沟通以及检法之间的沟通,有个别的沟通,也有以会议形式进行的沟通。但是从整体上来看,临汾铁路运输检察院近年来贪贿案件查办过程中进行的沟通效果并不理想,整体沟通能力有待提高。在具体案件查办过程中,案件查办人员之间尽管有过多次沟通,但是多数情况每次讨论的主题不够明确,即便针对某个问题展开讨论,讨论也不够具体细致。未曾深入展开、也不曾形成共识,至于谁来解决哪些可能是问题的“问题”就更不可能了。

3、责任定位不明。如果以法院最终判决和检察院查办指控的犯罪事实之间的差距为标准来衡量,临汾铁路运输检察院近六年来查办的案件中,凡是差距较大的案件几乎都存在责任定位不明的问题。这里有考核机制不健全不完善的问题,也有自我认识的问题,但是就案件查办来言这是一个不得不认真思考、时时面对和及时解决的问题。2013年最高检理论研究所领导小组确定的《2013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理论研究课题参考选题》中重点课题之一就是“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研究”,也足见这一问题的重要程度。

三、基层铁检机关查办贪贿犯罪的几点建议

在此针对上述问题和原因分析,笔者结合基层铁路检察机关的实际,围绕如何有效开展贪贿案件的查办提一些粗略的想法或建议:

首先思路要开阔。普通刑事案件包括渎职犯罪案件是“由事找人”,贪贿案件则是“由人找事”,所以在贪贿案件查办过程中思路要开阔,不局限于线索所反映的情况,而是要尽量开阔思路;另外新刑事诉讼法完善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并扩展了查询、冻结、扣押等侦查措施的对象和范围,所以要有效查办职务犯罪,就要善于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现有证据材料的情况,主动考虑研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与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利弊,确定强制措施的种类或及时调整变更强制措施,而不是总是徘徊于“抓风险大”、“放心不甘”之间;侦查措施也不要仅仅局限于查询相关人员的银行存款、汇款,还要主动查询相关人员的债权、股票、基金份额、车辆、房产等财产,并积极主动研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等新的侦查手段或措施。

其次认识要统一。既然在案件查办过程中不同人员、部门或单位对法律理解、事实认定存在诸多认识分歧,我们就必须正视这个问题,并对有关分歧进行主动沟通、充分讨论、细致分析,以及时消解分歧、达成共识、形成决策。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对有关分歧,相关人员必须有清醒认识:是法律理解有分歧,还是事实认定上有分歧,或是证明标准、证明责任有分歧,还是对某些事实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有分歧?认清分歧焦点,并梳理清楚——无论何种形式、何种范围的沟通,这都是良好有效沟通的起码前提。在此基础上然后一条一条充分讨论、细致分析,如此才可能达成共识、形成决策。每次对有关重要问题的分析讨论,都要确定专人对相关记录进行整理并由相关人员进行确认后由专人保管,以便为案件查办结束后为有关人员的考核评价提供依据或参考。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负责办理案件的检察人员的考核评价,不应仅仅限于年度考核是否称职、优秀或相关荣誉证书的颁发,更应该注意对相关人员沟通能力提升以及法律理解、事实认定等共识促成的意义。

再次责任要明确。相关制度规范应该明确相关人员的具体职责,相关人员也应该对制度规范中的职责有着清醒明确的认识。认识有分歧,应当积极沟通、努力解决;在案件查办过程中要注意对案件查办中的问题进行具体分解,要注意人员搭配协调,要结合办案人员自身特点确定具体工作任务,充分考虑各项工作的难易程度确定具体责任人员,比如每次查询银行,主办人员可以也应当确定每次需查询具体的笔数,然后根据办案人员的自身特点确定具体负责人,还应当结合办案人员的自身特点,确定具体人员对相关材料进行细致研究的分析,并及时分析讨论确定下一步措施,避免出现有材料无结论的情况;再比如讯问或询问有关人员,具体提纲的讨论和确定是必须的,每次问话都应该结合办案人员的特点确定主问和记录。对于在正确确定取证方向或突破案件起到主要作用的人员适时给予肯定,以此强化办案人员的责任意识、主体意识。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保证案件查办的亲历性和集中性,无论是运筹帷幄坐镇指挥的人员,还是具体取证的办案人员,在案件查办过程中要始终亲自在场,亲自接触那些距离原始事实最近的证据材料,并且不要随意更换,案件查办也不能随意中断,因为后来参与办案的人员无法“亲历”先前已经进行的证据调查和收集活动,办案人员对也已过去的情况就难以有形象、直观的认识,原来对案件的分析判断会因时间的流逝而淡忘,原有对案件的责任意识、担当意识也会因此而淡化。

(作者单位:临汾铁路运输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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