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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权行政保护的必要性

2013-04-29侯海燕

今日湖北·中旬刊 2013年9期
关键词:法律出版社公共性行政法

侯海燕

摘 要 环境权的出现在生态环境日益恶化的今天,具有重要的意义。而对于环境权,也由于其本身的特性,使得其与行政权的联系较密切,而其他的保护手段力量不足。因此环境权的行政保护有较强的必要性。

关键词 环境权 行政保护

一、环境权的概述

环境和生态危机已经成为21世纪人类面对的重大危机之一,环境权的出现是基于温室气体的增加,灾害性天气的增多,以及生态的严重破坏给人类生存和发展造成严重威胁的事实。其提出对于保护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通过正确处理人与人直接的关系,来正确处理人和自然的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环境权”作为一项年轻的权利,在很多的国际条约以及很多国家的宪法中都被明确规定。但由于其出现的时间不长,对其的界定仍然没有较统一的意见,存在不确定和模糊的状态,环境权仍以“犹抱琵琶半遮面”的姿态,出现在我们面前。

对于环境权的内涵,笔者比较认同的是吴卫星老师的界定“环境权是公民对健康、清洁、良好环境的享受”。根据吴卫星老师的观点,环境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首先,资源利用、环境污染和破坏应当在环境自净能力和生态系统的承载能力范围之内,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以达到保障生态安全以及人与动植物的身体和物理的健康。这是良好、健康环境的最基本要求。其次,良好环境应该超越不危害人体及动植物健康的标准,还应该满足人们审美的、文化的、精神的。

在当前,对环境权这个概念本身,还存在一定的质疑和困惑,但笔者认为,由于环境权本身的特征,以及全球的生态环境背景,其逐渐发展和成熟是必然的。而环境权本身的缺陷,也会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以及实践的发展,而逐渐被完善。

二、环境权行政保护的必要性

诚然,环境权是兼具公益性和私益性的一项权利,也许传统的私法在某些方面可以达到环境权的保护的目的,但是由于环境权的公共性特别强以及其与宪法的天然联系等原因,不得不主要依靠行政法来保护公民的权利。另外,刑法惩罚行为的违法严重性,也必然导致刑法的保护方法达不到预防为主的效果,如果仅仅做事后的救济,不符合环境权保护的目的和理念。

(1)环境权的公共性——环境权的一个显著特征

环境权不像传统的民法中的权利那样,具有明显的私益性特征。环境权具有社会权的特征,因此其必然会具有很强的公共性特征。大到整个人类,一个国家,小到一个社区,其生态环境的良好与否影响到的不仅仅是单个的个人,而是一个集体。与此同时,对其的保护,单靠私人的力量也是难以完成的。

这种公共性的特征,正是把环境权跟行政法紧密联结的连结点。行政法是调整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法律关系的法律,社会上的绝大部分公共性事务都离不开行政法,国家、政府及其部门是行政法的重要主体。因此环境权的实现,其公共性的满足,必然与行政法有不可分离的关系。

(2)行政法与宪法的密切关系——环境权与行政手段联系的因缘

著名的法学家龚祥瑞认为,宪法是行政法的基础,而行政法则是宪法的实施。行政法是宪法的一部分,并且是宪法的动态部分。没有行政法,宪法每每是一些空洞、僵死的纲领和一般原则,而至少不能全部地见诸实施。反之,没有宪法作为基础,则行政法无从产生或至多不过是一大堆零乱的细则,而缺乏指导思想。鉴于环境权的人权性质,那么其受宪法保障是必要的,但是像我国这样缺乏司法审查机制的国家,除了要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环境权以外,更重要的是要有行政法做实际的保障。即使在有司法审查的国家,行政法对宪法的执行也必不可少,能够使公民环境权得到更细致、具体的实现。因此,在环境权的保护上,行政法的保护是必不可少的。

(3)传统民法对环境权的保护——有心无力

环境权益不同,它的法理学基础是生态利益和人类共同利益。环境权是一种全人类共同共有的用益物权,因而是而且只能是一种集体权利。但这种共同共有用益物权不同于传统的共同共有权、用益物权,这主要体现在其主体的无限不确定性、客体的不可分性、权能的不全面性。这其实使得环境权在冠以传统民事权利之名的同时,却失去了传统民事权利之实。这是因为环境权是一种集体权利,具有极强的社会性、公益性,从而决定了环境权的保护方式应根本不同于传统的民事权利的保护方式。

很多时候,环境的保护具有紧迫性和无法逆转性,以私人身份通过司法救济往往会贻误最佳时机。环境权的保护是以预防为主的原则为基础的,通过传统民法的事后救济,往往难以解决对环境造成的破坏,或者代价过高。另一方面,公民环境权的侵犯者往往是力量比较强大的企业或组织,单个的私人力量往往无法与之有效抗衡。因此,其有效的解决途径是通过行政权与之对抗,而对行政权的规制,可以通过行政程序的设置以及公众参与的方式,使得公民有效利用行政权保护自身的环境权。

前述仅是最重要的几种原因,当然还包括刑事法律所规范的行为主要是性质比较恶劣的行为,其作为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的性质不适合以风险预防原则为基础的环境法理念。这也与中国一直是政府主导型的社会的国情具有一定程度的关系。在我国,行政机关的权力比较强大有足够的能力来保护环境权也是一个事实。

参考文献:

[1]吴卫星.环境权研究——公法学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99.

[2]吴卫星.环境权研究——公法学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00.

[3]于群,余晓岚.论环境权的行政法保护[J].当代法学,2008(22):4

[4]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5:5.

[5]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环境立法目的论[M].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0:148

[6]冯靖雯.环境权及其法律制度设计[J].太原师范学院学报,2004(3):2.

[7]周蓉.浅论公民环境权的行政与司法保护[J].延安大学学报,2006(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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